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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制度的评析 姓名:毛 东 超学号:047111095专业:法 学层次:专 科分校:阜 阳 二00六 年 五 月 目 录:关于撤消仲裁裁决制度的概述一.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1 撤消仲裁裁决的概念2 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形二.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评析(一).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比较分析比较分析三: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分析1 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分析2 法官与仲裁员任职资格存在的问题3 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4 当事人提出撤消裁决申请和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期限过长的问题5 对仲裁裁决的撤消审查所作出的司法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6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消裁决应谨慎从事7 撤消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者能否合二为一结束语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仲裁法中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根据和这一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行简单的完善.各国仲裁法的和各国际组织指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求保证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地裁决,本文在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一段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并且对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了比较与分析.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对仲裁的便捷与法院在撤消仲裁裁决的时效进行比较,和对仲裁机构的特点所带来的国内仲裁标准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标准进行简单的完善.最后还对其他相关问题,如司法审查程序过于笼统,法官与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撤消裁决申请和法院作出裁决期限过长,对司法裁定是否可以上诉等问题作了简单的分析. 我国撤消仲裁裁决制度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简称仲裁法)颁布之后,中国仲裁制度发生了整体性的变革,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就是废除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度,实行统一的“一裁终局”制度,在原有的申请不予执行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仲裁法增加撤消仲裁裁决这一审查制度的目的是什么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有如下解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不予执行,一个是撤消仲裁。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消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各国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指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而司法审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纠正仲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以求保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地裁决。一、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 撤消仲裁裁决,是指当仲裁裁决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消的情形时,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仪庭审查核实后,裁定撤消仲裁裁决,以纠正错误的一种司法审查制度。这里司法审查制度又被称为司法监督制度,而有的意见认为申请撤消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司法程序保障而非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性质(1)。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会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仪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评析:(一).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比较分析:123 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比较:仲裁法第58条是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规定,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规定。对这些规定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1)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监督。也可以说,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权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方面,不仅包括程序方面,而且包括对实体方面的审查。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中,第(一)、(二)、(三)项是对仲裁程序的审查,第(六)项是对仲裁员行为的审查,第(四)、(五)项是对仲裁裁决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2)在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监督审查时,更加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并且,立法中没有明确对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作出规定。2 分析: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审查标准。这种双重审查标准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有悖于世界潮流,“因为从各个仲裁立法来看,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这一发展趋势已成为现代潮流”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美国联邦仲裁法等,都规定了裁决撤消制度。仔细分析这些规定所包含法院撤消裁决的情形,几乎均属于程序性的缺陷,而非实体问题。可以说,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 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应涉及实体方面的问题。 主要理由如下: (1)这是由仲裁一裁终局和快捷发展、商务频繁之要求的必然结果,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希望他们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高效、专业化的处理,而且不必像诉讼那样经过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得到一个最终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判必须是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上诉或者经过一审确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是形成仲裁快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存在法院那样的上诉制度,在时间和费用上,当事人可以相对节省。“从经济学观点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复审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但是,与复审程序可能失去的商机相比,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取得终局裁决意味着效益,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实现,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合理期待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2)。”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意思自治恰恰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如果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全面审查和否决权,必然会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破坏了或裁或审制度,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则与法院的二审无异,而且,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查撤消了仲裁裁决后,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大多数当事人此时将会不再信任仲裁,而且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的一裁终局变成了一裁三审,与仲裁的基本制度背道而驰。 (2)仲裁机构的特点及严格的仲裁员资格限制对保证公正仲裁产生了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法也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可以说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有较高水平的专业化的仲裁员作出公正的保证。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设立的总裁机构只能是民间性质。但在仲裁法施行前,我国的仲裁机构设置,是深受前苏联影响的行政仲裁性质的机构设置形式,当时的仲裁机构普遍设于行政机构之内,仲裁委员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着行政职务,这种机构设置形式使仲裁机构受到行政机构之内,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着行政职务,这种机构设置形式使仲裁机构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干预和领导的情况是不言而喻的(3)。仲裁法颁布之后,原有的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撤消,组建起了统一的仲裁机构,至今已有150多个国家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机构具有了较大的独立性,保证了裁决的公正性。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实施的仲裁规则,新设立了国内仲裁案件的特别程序。这样事实上,全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已经统一,应当均属于民间仲裁机构,与国际上的仲裁机构的性质完全接轨。因此,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划分只存在案件性质上的不同,而不存在仲裁机构上的分别(4)。在这种情况下,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程序审查标准存在可能性,并是与国家趋势相适应的。针对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审查标准的规定,应当重新统一明确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应仅限于程序问题的审查范围内。(二)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分析1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内容含糊,缺乏可操作性。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消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消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消程序。”根据第6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在收到仲裁当事人提出撤消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会做怎样的处理。比如,在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申请中,法院的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或二审);法院是否开庭审理和辩论;在审理过程中,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各自具有何种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合议庭审查核实必然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究竟要多长,无论是先前颁布的民事诉讼还是后来颁布的仲裁法均未规定,这辨证中败诉方的下怀,为其拖延履行债务提供另一消极的后果,这便是效率大打折扣,使仲裁制度“扬长避短”,不能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优势。仲裁法需要明确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这样方可使法院的司法审查规范化,而使法院的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限制,防止法官的自由擅断,也可以避免偏听一面之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法官与仲裁员任职资格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是由法院对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但是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与仲裁法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相比,前者比后者低的多,而其他国家在仲裁员任职资格上并没有严格要求,基本上仅要求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未受刑事处罚等。而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却规定得相当苛刻,需要较为严格的法律学历、经历、道德品质等条件。法官在社会上是十分受尊敬的。如:在日本、德国要成为法官通常需要6年左右的时间,首先要在大学的法律系接受专业学习,毕业后还必须经过2年以上的职业训练才能获得从业资格。在美国必须选修读其他本科专业,然后在法学院接受三年的教育。在西方国家,法官绝大部分是从律师中择优选拔的。英国只有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才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法官,只有从业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才有资格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在美国,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几乎全部做过律师。由此可见,世界上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由于对法官的资格要求远比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高,法院对仲裁权实行监督比较合理,也就比较能让人信服地作出公正的撤销裁决的规定。在我国,从整体上,法官不了解或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大有人在,这不免使得我们对法官的监督审查能力产生怀疑,如何才能规范有效地进行审查监督,需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法官的职业培训和保障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或者通过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法院的审级来进行监督。毕竟,审级高的法院在我国一般往往意味着法官的高素质和高水平。而且仲裁法应明确撤销裁决的审查范围,法院不应超越这一审查范围,法律赋予法院的审查监督能力,法院在行使审查权时应谨慎从事而不能滥用这一权利。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目前仲裁员的门槛。 3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仲裁法第58条第3款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明文规定了总裁裁决如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消。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各国的通例。但是在具体适用时都有严格的界定和正确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作出指导性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其进行界定(4),否则很容易造成对仲裁实体问题的过分干预,这与我国所加入的纽约公约和华盛顿公约有关规定所确立的原则不相一致。 4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提出撤消裁决申请和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期限过长的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消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消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消裁决或者驳回申请裁定。”这两条规定表明,根据我国仲裁法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长达八个月的期限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利于仲裁当事人的权益的体现。它相比教上诉期间15天而言更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世界其他各国却不同于我国,一般在撤消仲裁裁决的时间上都有限制性的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时间短促。以美、英、法、德、日为例,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时间为:美国美利监合众国统一仲裁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上述申请(撤消裁决的申请)应在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90日内提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0条第3款规定申请撤消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法国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第46条第2款规定;“上诉或请求撤消裁决的上诉应在仲裁裁决送达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该上诉权即告丧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3条第2款规定:“撤消上诉应于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出。”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为一个月内提起。从述各国的总裁立法中看出,多数国家规定为一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使当事人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愿望得到实现。我国必须缩短现今的规定,有的学者建议将时间统一为一个月,有的主张两个月,不管怎样,这需要综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明确地规定,缩短申请撤消时间,同时对法院超出审限的情况规定一定法律后果是非常必要的。 5对仲裁裁决的撤消审查所作出的司法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消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的问题批复(法复19975号)明确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1条和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消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即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为“一裁终局”,无论正确与否,由以上可以看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都没有赋予当事人不服法院撤消仲裁裁决之裁定的上诉权利。这意味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永远是对的,上诉是多此一举的,因此对于法院在司法监督时的失误,无法加以监督、纠正(5)。这一规定会使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脱离正常的审判程序,难以控制其偏差或易造成随意性,使得仲裁的“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在我国大多数学着倾向于允许上诉,这同样是一个价值与利益选择的过程,这同样需要综合予以考虑利弊得失和现实情况,不断予以完善。 6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也就是须在两种程序并行时,撤消程序优越于执行程序。我国法院应当作出撤消裁决的裁定,就意味着我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无效,在此情况下,如果执行程序发生在外国时,外国法院将以裁决被我国人民法院撤消而拒绝承认及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所以,我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消裁决应谨慎从事。 7从仲裁法的立法结构来看,撤消和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具体表现在:一是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对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使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二是撤消和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事由也基本一致,对国内仲裁来说,将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撤消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第6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相比较可以看出,这两条规定一、二、三、六项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第四、五项虽然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含义也基本一致,而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撤消和不予以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则完全一致。三是撤消和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引起的后果也是一致的,不论是撤消仲裁还是不予以执行仲裁,都使得仲裁失去了法律效力。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消或者不予以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仲裁法的以上规定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仲裁法对败诉方申请撤消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驳回撤消申请后,可否以同样的理由再申请不予执行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执法的混乱。在我国,根据现行立法,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都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消仲裁裁决,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有被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胜诉方即使认为仲裁裁决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充分执行裁决的程序,将其有关功能归并到撤消程序中去(6)。 除以上所分析的问题以外,仲裁法中关于撤消仲裁裁决制度规定还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这就不一一阐述了,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随着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增多,将更加体现出仲裁的公正、快速和终局性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我国仲裁制度面临着机遇和挑战,任重而道远。为此,需要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完善,使我国的仲裁制度真正与国际仲裁接轨,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注释(1)张建华著仲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2)林旭霞 王慧我国仲裁制度的主要缺陷及修正仲裁法的若干设想,转引自中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第83页(3)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4)马艳丽人民法院对仲裁监督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5)张斌生主编仲裁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页;(6)柴方胜论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青岛化工学院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参考书目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1995年出版赵汝琨主编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专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