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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检警关系改善的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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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检警关系改善的建议.doc

    对我国检警关系改善的建议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对我国检警关系改善的建议 “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主要不在于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的同时又行使侦查监督权,而在于侦查监督权不能落到实处,要改革检警关系,主要的就是如何保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有效行使。”1国内有学者认为需要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特色检察指导侦查的模式,不能对国外或是以前旧体制的运用模式照搬照套,不过也有另一部分学者推崇检警一体模式,其实都是各有优劣,只取其一很难有实际效果。L整理论文(一)检警一体的观点目前在学者中,支持检警一体的占了大部分。检警一体化要求将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划到检察院,由检察院领导指挥,加强审前侦查程序的效率,虽然“检警一体”的主张对于加强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以及加强检警协调有其积极意义,然而,它却忽略了侦查与检察行为的不同专业类型以及侦查与检察彼此分离相互制约的需求  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共享侦查权。我国目前主要是由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部分特殊案件,例如贪污、渎职案件则可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国外也有此规定范例,将侦查权共同赋予两个机关,因为两个机关同属刑事审判准备程序中的追诉一方,有着内在联系性,“但是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两个机关专司其责并不能产生审前程序中的良性关系,相反让检察机关承担部分的侦查权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比如对于案件简单的补充侦查如果还要退回警察机关侦查浪费资源,降低效率,何况,在中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2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着现实可行性,当然对于某些侦查技术要求高的侦查任务由警察机关来完成也是必要的。 侦查、检察同时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前审查与裁定。良性的检警关系,可以保证审前程序快速,高效,准确的进行,但是仅于这一切想要彻底解决审前程序中的问题绝对是不够的,一个良好的检警关系不只要讨论这二者的关系,还应当考虑二者在整个刑事诉讼或者审前程序中的地位问题。违法现象并不能真正、彻底的解决,必须有一个中立的司法官对于两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对于起诉进行预审,以明确侦查完结的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审判程序,防止检警两机关一体化后联合违法情况的发生。“当然,鉴于目前中国所处的特殊阶段,将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批准暂时性的赋予检察院也是可行的,但仍然要受到各种体制和权利的制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等等。”1 享有侦查权的警察人员应当对检察机关负有报告和服从检察意见的义务。“检警一体的模式下,警察的侦查活动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起诉需要和指挥,因此,应当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警察对于侦查事务具有适时报告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服从,若有特殊理由并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可以暂时不予执行,但待上级机关命令其执行时或者不予批准时都应当执行,当然超出检察权限的除外。”2(二)检察指导侦查的观点现在有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出检察指导侦查的改革方案,检察指导侦查就是检察指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共同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或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予以制约,从而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形成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求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的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并且这一“引导”方式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经验的产物也是检警合理化结合的需要。3检察机关可以对警察机关中执行侦查任务的人员享有强制监督权。检警的合理结合需要,一个由检察机关引导,警察机关具体实施大部分侦查任务的一种高效、有力、协调的关系,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人员具有一定强制监督权,当然这种强制监督权应当由法律明确化。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力监督权,检警关系才能真正的理顺合法、合理、有效的证据锁链,避免侦查的软力状况,否则对案情处理互相扯皮从而导致低效率现象就会继续存在。赋予检察机关向违规警员上级的检察意见权,要注意的是,检察指导侦查并不意味着警察机关的绝对服从地位,警察机关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的权力,以不减少其侦查的积极性。因此中国建构的检警关系也应当是一种适当的结合模式,要兼顾多种价值目标的要求。“由对侦查机关原来的事后监督、软监督变成一种积极的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就必须积极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取证。”1检察机关可以向侦查机关派出常驻人员或指导侦查室,及时对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列席公安案件讨论或听取公安案件汇报,对个案进行监督指导。公检应每月互通发、破、立案情况,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研究当前侦查工作的薄弱或漏洞。检察人员可以在定期的联席会议上进行集中指导监督,切实帮助公安机关解决棘手、疑难问题等等。第六,制定有关配套制度,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指导侦查权。通过建立通知制度、列席制度、文书制度等等,来保证指导侦查权真正落到实处。2(二)笔者的观点目前针对我国检警关系的研究已经初步完善,笔者无法作出完善的建议,不过有以下几点意见补充:不论整个检警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体的职权如何改善变更,但都不可避免一个权力外的监督问题,而解决这一监督的公平、公正问题,进行一个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互相监督轮换制度可以试行,双方主体在一定的期限轮流担任监督职责,可以具体到监督奖励来增加监督质量。在检警模式运行下,必然有一方需要处于引导地位,要注意的是引导,而不是主导,不论警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有其独自的职责职能,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基本主体资格,虽然作为暴力机构存在的警察机关不可能完成侦查监督的平衡职能,并只能由检察机关来担任这个主导地位,但是警察机关始终都具有其侦查的第一线主体资格,不能因为一方的监督而破坏警察一方的侦查积极性。同时为了控制一方机关专权的情况,可以立法确认检察机关的主导,但要受上级或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在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选出一部分人员组成一个独立于两个机关直接管辖外的会议组织,进行定期工作交流和监督结果报告,进行互补学习。直接对上级机关负责,可以起到一个良性的监督和督促效果,类似于部分学者近日提出的联席会议制度,不过联席会议制度是检警双方主愿主持,那难免会出现懈怠及因嫌麻烦而不满,所以可以由上级主管强制规定为履行细则,加强到双方的工作业绩方面,应该会取到点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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