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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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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doc

    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虽然在下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都明白规则侦查机关在施行某些侦查行为时该当约请见证人在场或许要求见证人在相关的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但在下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规则不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注重,致使这一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的制度在司法理论中简直形同虚设。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顺序正义价值看法的日益深入,辩护律师以人证、书证和侦查笔录等控诉证据是在没有见证人见证的状况下获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由,要求扫除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的案例越来越多。面对此种情形,法官该如何看待辩方的恳求以及在作出某种处置决议时如何给出恰当的理由就成为一个不可逃避的成绩。鉴此,笔者结合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存在的缺陷、赋予见证人见证法律效能的必要性,重点剖析见证人能否参与见证在不同状况下对证据才能的影响,并在此根底上提出完善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一些想象。一、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成绩梳理(一)立法上存在的成绩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成绩次要表如今以下三个方面:1.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背见证顺序的行为没有规则相应的顺序性结果。在下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对侦查机关施行的勘验、反省、搜寻、扣押等侦查行为施行见证制度。例如,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则:“勘验、反省的状况该当写成笔录,由参与勘验、反省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许盖章。”第112条规则:“在搜寻的时分,该当有被搜寻人或许他的家眷、邻居或许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则:“搜寻的状况该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寻人或许他的家眷、邻居或许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许盖章。”第115条规则:“关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该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许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此外,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操持刑事案件顺序规则要务实施识别行为时,“识别经过和后果,该当制造识别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识别人、见证人签字或许盖章”,可见公安机关施行识别行为时也要求有见证人参与。虽然法律和有法律效能的部门规章都规则上述侦查行为的展开应有见证人见证,但关于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背这项顺序性义务,相关的法律、规章并未规则相应的顺序性结果,如曾经完成的侦查行为能否无效?所获取的证据包括制造的作为证据运用的勘验反省笔录、搜寻扣押笔录和识别笔录等各种笔录能否具有法律效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停止刑事诉讼,必需严厉恪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则”,但关于侦查机关没有严厉恪守法律规则而施行诉讼行为能否需求承当不利的法律结果整部刑事诉讼法异样没有给出答案。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诸多规则变成了一纸空文。正如在下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提出了如此多的义务性和制止性的要求,却没有确立违背这些规则的法律结果难道俺们真的指望侦查人员会盲目地恪守法律顺序吗?”2.对见证人的法律位置和主体资历均缺乏明白的法律规则。在下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其后果是虽然见证人经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对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义务。在见证人法律位置不明的状况下,要赋予见证行为以法律效能简直是不能够的。在下国法律上虽然有见证人的称谓,但见证人的定义是什么,该当具有什么样的资历条件,哪些人可以被选任作为见证人,等等,这些构成见证制度的根本要素在现有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白的规则,这自然就难以保证刑事见证制度在理论中的无效运转。3.存在重诉讼后果轻诉讼进程的价值取向。这次要表现为立法强调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的“签名或盖章”,即侧重对侦查行为所构成后果确实认,而无视见证制度对侦查行为的内部监视作用,背叛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初衷。这反映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经过实行刑事见证制度来制约侦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又担忧见证人参与和介入侦查顺序会影响或阻碍侦查任务顺利停止的矛盾心态。这种立法的暧昧难免会影响到刑事见证制度的理论效果。(二)司法理论中存在的成绩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在司法理论中存在的成绩次要表如今以下三个方面:1.侦查人员约请见证人见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则未约请见证人见证的法律结果,因而,侦查人员在侦查进程中关于应该由见证人参与的侦查行为普通都很少或基本就不告诉或约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从而致使刑事见证制度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陈设,也由此形成各地侦查机关在执行刑事见证制度时十分随意、同心同德。2.侦查人员对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蕴涵缺乏正确的看法。由于立法的不齐备,刑事见证制度所包含的监视和证明价值未被侦查人员所看法,因而,在侦查理论中屡屡呈现不注重刑事见证制度的景象。例如,有的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时基本就没有延聘见证人,仅仅是在勘查现场的同时打听到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根本状况,在勘查完毕后本人将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或用电脑打印在笔录尾部;有的虽然延聘了见证人,却不告知其权益与义务,不让其实行见证人的职责。对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人证不向见证人提示,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基本就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有的在现场勘查尚未开端或正在停止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有的侦查机关还干脆由侦查人员或随从司机充任见证人在侦查笔录上签名。上述这些做法无疑是对刑事见证制度价值的误读。3.各地人民法院对侦查笔录证据效能的评判不一。对法定该当由见证人见证的诉讼行为,假如没有见证人见证,辩方一旦对侦查笔录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那么侦查机关所提交的侦查笔录能否具有法律效能,各地人民法院的看法也不分歧,处置后果也大不相反。大少数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因侦查行为没有见证人见证而扫除其侦查笔录的证据才能,但也呈现了多数法院因短少见证人见证而裁定侦查机关所获证据丧失法律效能的案例。其理由是:“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顺序中所处的位置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附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状况,从而到达监视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无视。短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顺序就不合法。这种证据就不应被采用”。应该讲,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分歧,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又毁坏了法制的一致施行。二、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能的必要性剖析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之所以形同虚设,在司法理论中难以发扬积极的作用,一个很重要的缘由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赋予刑事见证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效能。其实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司法理论来看,赋予刑事见证行为以法律效能都是十分合理的。(一)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能是侦查形式转型的理想要求随着无罪推定准绳确实立和顺序正义观念的不得人心,立功嫌疑人、原告人的顺序主体位置失掉了强化。无须置疑,证人免证特权规则也会随着法治的提高而逐渐得以确认。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开展,诉讼活动的科技投入和迷信含量日益进步,这必定会带来刑事诉讼侦查形式的转型,即从传统的以“物证”为中心的侦查形式转移到以“人证”和科技证据为中心的侦查形式。由于刑事诉讼的日益古代化,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尤其是当支持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一旦失掉法律的供认和施行,以口供为线索而取得其他证据的侦查证明活动将变得愈加困难。这种侦查形式的转型要求侦查人员转变思想,从倚重口供转向注重人证、书证等实人证据的搜集和提取。搜集和提取实人证据次要是经过现场勘验、反省、搜寻、扣押等活动完成的,而这些侦查活动恰恰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该当由见证人见证的诉讼行为。随着侦查形式由以“物证”为中心转向以“人证”为中心,可以想象,进入法庭承受审查并作为定案依据的人证会日益增多,法院审讯的重心也会从对“物证”等言词证据的审查转向对更多“人证”的审查。侦查活动中能否有见证人见证以及见证顺序能否标准会成为审查的次要内容并有能够间接影响证据的效能。假如由于没有约请见证人见证而招致证据不被采用、使侦查活动前功尽弃,那么必将促使侦查机关在展开相关的侦查活动时盲目约请见证人到场见证。(二)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能是顺序法定准绳的内在要求“顺序法定准绳是古代刑事诉讼的根本要求,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顺序该当由法律事前明白规则;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该当根据国度法律规则的刑事顺序来停止。”在刑事诉讼法明白规则某些侦查行为该当由见证人见证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在施行法定诉讼行为时回绝约请见证人见证就是对顺序法定准绳的悍然违背。为了保证顺序法定准绳的贯彻施行,顺序法定准绳自身就要求确立各种顺序性的法律结果。顺序性守法的法律结果“次要是指对违背诉讼顺序的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因其守法品格而丧失证据效能致使被扫除在诉讼进程之外”。虽然在下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人员严厉恪守顺序法的规则,但对违背规则的诉讼行为却没有规则相应的顺序性结果,对由此获得的证据能否具有可采性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则。详细到刑事见证制度,就是见证人见证与否对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不发生本质性的影响。放眼世界不难发现,规则了比拟齐备的刑事见证制度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3项明白规则:“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违背本法典的标准所获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三)赋予刑事见证行为法律效能是保证某些经过侦查行为所获证据资料证据才能的要求一份证据资料要获得证据资历必需具有获取顺序的合法性和与待证现实的相关性。首先,从顺序合法性的意义上讲,对法律规则该当由见证人见证的诉讼行为,假如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诉讼行为自身就不契合法律规则的顺序要件,属于顺序守法行为。按照不合法的顺序获得的证据资料因完善顺序合法性要件而丧失证据才能。其次,从与待证现实相关性的角度看,由于缺乏作为监视者的见证人在场,当辩方对控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和相关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将很难证明其所举证据与待证现实相关。因而,在停止勘验、反省、扣押、搜寻等诉讼行为时,约请见证人到现场停止见证并在相应笔录上签名盖章,能证明侦查人员施行诉讼行为的步骤和进程以及发现和提取了哪些与立功有关的痕迹、人证,从而保证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所搜集、提取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最初,从在下国目前的侦查理论看,无论是搜寻、扣押还是勘验、反省,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是在绝对封锁的环境中双方面施行的,缺乏内部的监视和制约。即使侦查机关在施行侦查行为时有守法、违规行为也无法被及时发现。而允许见证人在场见证就可以及时发现成绩,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一旦控辩单方发作争议,作为第三人的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以证明侦查人员执法的进程、后果和能否发现证据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等。尤其是在在下国侦查人员还不习气出庭作证的状况下,见证人出庭作证更具有理想意义,其证言也比作为当事者的侦查人员的证言具有更大的可信度。否则,仅凭侦查机关出示的侦查笔录、真假难辨的见证人签名和不会讲话的“哑巴证据”人证,法庭很难对某一证据材料的证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别。三、见证人能否参与见证对证据资料证据才能的影响剖析刑事见证行为的法律效能次要表现为见证人能否参与见证以及见证顺序能否标准从而对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资料的证据才能和证明力发生的影响。依据理论中的不同情形,结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则以及诉讼法实际,笔者上面拟对在下国刑事见证行为的法律效能成绩作些剖析。(一)法律规则该当由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行为没有约请见证人见证的情形在下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侦查人员在施行勘验、反省、搜寻、扣押等侦查行为时都该当约请见证人在场见证,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操持刑事案件顺序规则还要求识别的施行也该当约请见证人见证。侦查人员施行上述侦查行为时假如没有约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一旦辩方提出异议,那么由此取得的证据资料因违背法定顺序以及相关性、真实性难以失掉保证,准绳上其证据才能就无法取得供认。在审讯实务中,控辩单方发作争议时,法官普通也会停止这方面的审查。有案例标明:侦查机关停止现场勘查时因没有约请见证人在场见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以为不具有证据资历,不能作为指控立功的定案依据。当然,有准绳就该当有例外,即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可以供认某些勘验、反省、搜寻、扣押、争辩笔录的证据才能。这次要是思索到立功发作的复杂状况,有时方便或不宜约请见证人见证。从世界范围看,即使在施行强迫刑事见证制度的俄罗斯,也规则了某些例外情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第3款规则:“在难以抵达的地域,假如没有适当的交通工具,以及在侦查行为的施行能够对人的生命或安康构成风险的状况下,本条第1款规则的侦查行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与的状况下施行,对此在侦查行为笔录中应做相应的记载。在没有见证人参与的状况下施行侦查行为时,应运用技术手腕记载侦查行为的进程和后果。”鉴此,在下国该当自创俄罗斯的立法例,对上述侦查行为不应一概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于这样规则不只在理论中难以做到,而且还会滋长故弄玄虚的歪风,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威望。在下国的刑事见证制度应该坚持过度的弹性,以顺应实践状况的需求。除了应自创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上述规则外,在下国的例外规则还应有所扩展,即应包括情势急切的例外、严重侦查机密的例外和公共利益考量的例外等。值得留意的是,在没有见证人见证侦查行为的例外状况下,侦查机关该当采用全程录像的手腕记载整个侦查行为的进程,尤其是对重要证据的搜集和提取进程的记载该当完好,以供法庭上辩方质证时运用。(二)笔录上虽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但辩方提出异议的情形侦查笔录上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但辩方对此提出异议的状况通常有两种:一种状况是,当控方出示了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各种侦查笔录,而辩方对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合理疑心,如提出见证人不存在或事先基本不在现场,所谓的见证人签名是预先侦查人员本人打印上去的,或许见证人依据不具有主体资历等,此时侦查人员有义务证明事先的确约请见证人参与了见证活动,控方最好告诉见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本人参与了见证活动。假如控方无合理理由不能提供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的见证人不契合见证的主体资历要求,应推定侦查机关施行侦查行为时无见证人在场,由此获得的证据资料不具有可采性。见证人的中立性决议了见证人该当是与侦查机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侦查机关的司机、聘用的治安员甚至其他侦查人员作为见证人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属于“自在下证明”和“自侦自见”,因而,上述人员即便参与了见证活动,也应认定其见证行为有效。另一种状况是,辩方对见证人参与了见证无异议,但对侦查人员制造的侦查笔录的内容和提取的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此时控方应担任告诉制造侦查笔录和提取证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无合理理由不出庭的,应推定其侦查笔录无证据才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对笔录的制造进程和证据的提取能作出合了解释、其真实功能够失掉保证的,该当认定该侦查笔录具有证据才能。(三)见证人虽参与了见证但回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从司法理论看,见证人在见证终了后回绝在侦查人员制造的相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虽然比拟少见,但仍有能够发作,因而,有必要对此种情形作些剖析。在下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但对见证人回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应如何处置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则。实务中见证人回绝签名或盖章的缘由很多:有的人虽被侦查机关约请过去作见证人,但却因被回绝进入办案现场、无法见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对侦查机关抱有怨言而回绝签名或盖章;有的人是由于对侦查人员的不标准甚至守法行为不满或许是本人的合理要求和合理意见不被采用愤而回绝签名或盖章等。总之,遇到见证人回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控方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见证人回绝签名或盖章的现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告诉见证人出庭解释其回绝签名或盖章的缘由,同时还可以令其与制造侦查笔录的侦查人员对质。假如控方可以证明见证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而回绝签名或盖章,那么笔录的证据才能将不会遭到任何影响;反之,假如查明见证人回绝签名或盖章有合理理由,那么法院可以依据见证人见证权益遭到阻碍或限制的水平、侦查人员客观差错的大小、守法、违规的情节严重与否以及所获取的证据对证明案件现实的重要性,遵照“利益权衡准绳”自在裁量该侦查笔录能否具有证据才能。此外,为了及时理解和固定见证人回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缘由,以备未来向法庭举证,在遇到见证人回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时,侦查人员该当当场讯问见证人不愿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理由,并将见证人回绝签名或盖章的现实和理由记入侦查笔录。四、完善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想象笔者在后面曾经梳理了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成绩,其目的在于有的放矢,找出处理成绩的对策。依据在下国的国情并自创国外成功的立法例,要完善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必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合理界定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历在下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哪些人可以作为见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人的资历没有作出明白的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则:“勘验时,人民检察院该当约请两名与案件有关的见证人在场。”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2项规则:“现场勘查必需约请两名与案件有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任见证人。”上述两个规则是在下国目前仅有的关于刑事见证人资历的规则,但由于它们属于部门外部标准,法律位阶级次较低,并且仅触及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因而其适用范围非常无限。由于法律上缺乏一个一致的规范,因而侦查人员在选择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完全得到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意义。由此可见,要完善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首先要处理的就是见证人的资历成绩。前已述及刑事见证制度的次要功用是监视侦查行为的合法停止,因而,要求见证人必需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只要坚持中立的第三人才有能够提供客观公正的见证证明。假如见证人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刑事见证活动也就得到了真正的价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则:“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有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约请来证明施行侦查行为的现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进程和后果的人员。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他们的远亲属和亲属。(3)按照联邦法律享有停止侦缉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任务人员。”这一立法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见证人的资历作出了明白规则。未成年人之所以被扫除在见证人的范围之外,次要是思索其缺乏认知和见证才能;然后两种人不能作见证人是由于他们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在见证的进程中坚持客观公正。参照俄罗斯的相关规则,在下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该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见证才能的人。这里所讲的有见证才能的人,是指具有认知才能(扫除了未成年人和肉体病人)又熟习侦查顺序规则和拥有某种专门知识的人。只要具有上述素质的人才干明白相关的侦查行为能否依照法律顺序停止或许证据的搜集能否符合法律标准。基于上述剖析,笔者以为,目前在下国合适作见证人的有两种人:一种人是律师;另一种人是鉴定人。律师作见证人既是由于其熟知法律、可以区分相关侦查行为合法与否,又是由于其代表了官方和社会的力气、有利于对公权利施行监视。鉴定人作见证人的优越性在于,一是可以凭仗其专门知识对侦查行为中的某些专业性、技术性成绩停止见证;二是在在下国尚没有树立专家证人制度、辩方无法延聘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的状况下,由鉴定人担任见证人在一定水平上有利于促使侦查行为的标准运作。在法院还不能介入侦查顺序停止司法控制以及鉴定启动权由国度垄断的理想条件下,树立职业见证人队伍,实行见证人名册制,由律师和鉴定人共同担任见证人,既可以改动在下国目前侦查顺序中存在的成绩,使侦查顺序由封锁转向绝对地下,从根本不受监视的形态转向遭到专业人士在场见证的内部监视形态,又可以无效地处理目前见证人延聘难的成绩。当然,由于见证人需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曾经作为见证人的律师和鉴定人尔后不能再被委托或指定担任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鉴定人。(二)合理界定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规则了刑事见证制度的国度或地域,如法国、德国和在下国台湾地域,刑事见证制度次要适用于侦查机关施行的勘验、反省、搜寻、扣押等诉讼行为。俄罗斯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愈加普遍,不只包括勘验、反省、搜寻、提取(扣押)等诉讼行为,还包括侦查实验、识别、监听、电话录音的反省和放听以及就地核对等诉讼行为。在下国刑事诉讼法规则适用刑事见证制度的事项次要有五类,即勘验、反省、搜寻、扣押以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此外,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操持刑事案件顺序的规则还规则识别笔录该当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施行的识别活动也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否则,就不能够有在识别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却没有要求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理论中普遍运用的识别顺序也没有要求适用刑事见证制度。由于识别是侦查机关常常运用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制造的识别笔录常常被法院采用为定案的依据,且识别自身具有一套紧密的顺序规则以保证识别进程的公正性和识别后果的精确性,因而,识别的施行也该当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公安部虽然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规则识别该当施行见证制度,但因其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能无限,因而,笔者建议在在下国未来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将识别也归入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思索到在下国还没有赋予被追诉人“缄默权”,侦查讯问是在机密封锁形态下由侦查人员双方面停止以及多数侦查人员固有的“口供情结”的实践状况,为了保证被讯问人的权益,同时避免被讯问人日后翻供和讯问人员被诬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规则在侦查讯问进程中需见证人在场见证,这次要是对被羁押的立功嫌疑人权益的一种保证措施,而见证人的角色宜由律师担任。综上,在下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见证事项该当包括勘验、反省、搜寻、扣押、识别和讯问这六类诉讼行为。这些诉讼行为停止的后果是能够取得与涉嫌立功有关的重要证据,因而,有适用刑事见证制度之必要。而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因不触及证据的提取和搜集成绩,也不触及法律专业知识和复杂的专业技术成绩,故无强迫适用刑事见证制度之必要。(三)合理设置刑事见证的顺序见证人可以施行本质性见证并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停止无效的监视和证明,还有赖于树立一套迷信的刑事见证顺序。1.应明白见证人的法律位置。虽然目前对见证人的法律位置成绩在下国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但笔者以为,见证人属于狭义上的证人,是证人的一种。由于见证人与证人停止的都是证明活动,二者的区别在于见证物证明的是诉讼行为(顺序现实),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证物证明的是诉讼开端前的案件现实(实体现实),其能够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既然证人在在下国属于诉讼参与人,那么见证人也就不应被扫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目前,在下国见证人法律位置的缺失反映了立法者“重实体、轻顺序”的法律价值取向。从国外来看,俄罗斯是把见证人和证人都作为“刑事诉讼的其他参与人”看待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见证人称为“诉讼行为的证人”,从立法上供认了见证人具有证人的法律位置。因而,在下国在未来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该当明白规则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2.应明白规则见证人的诉讼权益与义务。既然见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就该当明白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与义务,否则其就无法参与诉讼或许即使参与诉讼也得到了实践意义。自创俄罗斯关于见证人权益与义务的规则,结合在下国的理想国情,对在下国见证人的权益与义务可以作出如下规则:见证人有权到场见证诉讼行为的全进程;有权检查侦查人员的任务证件和执行职务的证明;有权讯问侦查人员诉讼行为触及的专业技术性成绩;有权检查侦查人员制造的侦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有权对守法、违规的侦查行为以及限制其见证权益的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并可以回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相关的内容该当被记入侦查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提取、封存实人证据过目;有权对记载错误或脱漏的侦查笔录提出更正、补充意见;有权取得国度的经济补偿。见证人有义务承受有关侦查机关的约请并完成全程见证义务;有义务依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激进侦查机密,但在法庭作证时除外;当控辩单方就相关的证据和顺序成绩发作争议时,有义务出庭就相关的争议事项照实作证。3.应明白规则侦查人员的相应义务。见证人的见证权益能否失掉行使取决于侦查机关及其任务人员实行相关的义务,本国在这方面普通都有明白规则。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第4款规则:“在侦查行为开端前,侦查员按照本法典第164条第5款向见证人阐明侦查行为的目的、本法典第60条规则的见证人的权益和责任”。自创俄罗斯的立法例,在下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明白规则侦查人员该当实行的义务:在侦查行为开端前,告知见证人在见证中的详细权益与义务以及施行有关侦查行为的顺序和目的,上述告知事项该当记入侦查笔录;对发现、搜集、提取和固定的实人证据该当向见证人提示、让其过目;对见证人提出的成绩该当耐烦、详细地给予解释和答复;对见证人提出的意见或声明该当照实地在侦查笔录上载明;有义务保证见证人在见证进程中的人身平安;发作争议时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作证。4.应规则见证人的人数。关于见证人的人数,在下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白的规则,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均规则见证人应该为两人。笔者在后面曾经主张见证人应由律师和鉴定人担任。但是,思索到资源的稀缺性和合理应用,立法没有必要硬性规则见证人必需为两人,由于有时只需律师一人即可顺利完成见证义务。为此,应依据见证事项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则:关于讯问、识别和普通的搜寻、扣押,由于不触及复杂的专业技术成绩,规则由律师一人见证即可;而关于勘验、反省以及对特殊物品的搜寻、扣押,如对计算机数据的搜寻、扣押,由于技术性比拟强,需求一定的专门知识才干完成见证义务,故可规则由两名见证人,即由律师和鉴定人各一人来共同见证。(四)明白规则违背见证顺序的法律结果在下国刑事见证制度之所以形同虚设,是由于在下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违背见证顺序的侦查行为的法律结果付之阙如。因而,要完善在下国的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一个十分重要的举措就是要对违背见证顺序的侦查行为设置相应的不利法律结果。鉴于目前在下国还未树立起真正的合法证据扫除规则以及实务中侦查人员违背见证顺序的情形比拟复杂、情节轻重有别的实践状况,在下国未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可作如下规则:“侦查人员违背法定见证顺序所获得的证据资料,辩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明该证据资料为真实的责任由控方承当;关于法律规则该当由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没有约请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一旦辩方提出异议,侦查人员所获证据资料的证据才能和证明力由法庭依据侦查人员的客观差错、守法性质及水平、证据资料的可信度以及对证明案件现实的影响、本案的其他证据状况等要素停止综合权衡,并且准绳上应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处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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