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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自由的法律思考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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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自由的法律思考毕业论文.doc

    合同自由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合同自由原则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其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高度概括,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哲学和历史原因。当事人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缔结合同、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使得人们不再受身份的限制,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从而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全球社会经济活动的空前发展,世界市场的格局逐步形成,合同自由原则所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各阶层经济状况日益两极分化,使得在新的形势下绝对的合同自由成为了阻碍交易实现,放纵不正当竞争的根源。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合同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相反,应该找到合同自由原则与新形势的契合点,逐步完善合同自由行为。因此,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内容入手,探讨合同自由原则的相关问题。【关键词】自由 原则 合同法 关系 商品经济 市场交易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内容(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由法律地位上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决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个人是否缔结合同关系,同谁缔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的内容,似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而这种意志的“自由”就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所谓合同自由,也称为契约自由,是指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听任当事人自己决定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加干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被允许缔结他们所愿意缔结的合同;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都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1。这种合意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定的效力。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本质所在。(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十分广泛,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合同的缔结、相对人的选择、合同的具体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的方式、纠纷解决的方式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具体来说,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他没有法定的缔结义务。此种自由是自由决定合同相对人、合同具体内容等的前提。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其他相关事项的问题了。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在现代社会中,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企、事业利用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从事交易行为,消费者没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尽管消费者仍然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有权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但他们难以享有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在这种不平等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消费者权益往往因此而受到侵害。由此可见,确保当事人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对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是极为重要的。3.决定合同具体内容的自由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2。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公正或不平等,如果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等因素,他人也不能改变。从自由决定合同具体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即被宣告无效。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具体来说,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该合同,当事人也可约定合同解除权发生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可行使解除权解除该合同。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近年来,有关合同方式的立法多偏向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经济、方便,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不再具有重视书面、轻视口头形式的倾向,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对有些合同规定为书面,对有些合同规定为口头,从而扩大了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3。如我国关于合同方式的立法,除了一些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以外,对其他合同是允许合同当事人采取口头方式订立的。6.决定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当事人享有选择以仲裁方式或者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自由。也就是说,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仲裁在性质上属于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诉讼相比,有程序简便、仲裁人由双方当事人选任、仲裁机构按专业设置、仲裁员为专业人士等优点,通常易于为当事人所信赖。如果当事人达成合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他们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当纠纷发生时,由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管辖的可能。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历史发展合同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合同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民法大全,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合同自由的思想。在诺成契约中,并不注重契约的形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决定着契约的成立和生效,这一观念蕴含了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4。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尽管诺成契约的思想对后世影响十分深刻,但其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惯行于社会的只是诺成契约以外的其他契约形态,因此,合同自由在当时只是作为一种理想而存在。合同自由原则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自15世纪以来,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受到了剧烈的冲击,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使得新兴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封建身份等级关系,他们高举“平等”、“自由”、“博爱”的旗帜,强调在社会关系中个人意志的自主性,成为了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正是在自由经济主义的经济思想和宣扬人类自由的哲学基础上,产生了契约自由的法律思想。契约自由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同时,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又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到了19世纪,契约自由观念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上加以确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以法典形式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合同,只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撤销之。这种合同应以善意履行之。”之后,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各国民法典均纷纷予以效仿,合同自由原则随即成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三、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意义(一)合同自由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商品经济法制化的必然选择在市场这块商品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地上,日益发达的劳动分工和市场体系把社会带入到一个高度契约化的时代。普遍而发达的契约关系必然要求各经济主体地位平等,在享有广泛的权利同时,又能够以独立自由的意志承担相应的义务;必然要求运用价值规律这根杠杆自由地调控经济运动,激发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而不受任何权力意志的干预5。这一切都需要合同自由原则来提供法律保障。因此,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实现商品经济法治化的必然选择。(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不断进行调节,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价格信号、需求信息和价格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进而使整个社会资源实现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三)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更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解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束缚,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为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这样,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就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促使他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注重不断地进行自我完善,增强竞争实力。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最大程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从而创造出更多社会财富。只有市场主体享有更多的自由,合同关系才能得到发展,市场经济才能越具活力。(四)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秩序健康、顺利形成一种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首先是由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自主确立和形成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根据双方合意依法确立的,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一经依法订立,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秩序也就依法确立。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只有享有缔结合同等合同行为自由时,市场交易的稳定秩序才能形成。四、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我国,合同自由原则从不被接受到在合同法中得到确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合同自由思想在我国得到一定的传播,但由于民族资产阶级力量薄弱,作为资产阶级原则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得不到普遍接受和发展。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建立以后,我国长期片面强调国家干预和国家计划而否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原则甚至作为资本主义的产物也被批判。合同自由原则被我国立法所接受,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计划在经济生活中的干预逐渐弱化,合同自由的观念也逐步形成。事实上,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充分保障了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自主权,有效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不发达,法制建设不健全,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产生了一些问题。(一)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认尚不完整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认尚不完整,合同自愿原则并不能涵盖合同自由原则的所有内容。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款规定的是合同自愿原则,尽管该条款被认为是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法律确认,但实际上合同自由原则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合同自愿原则并不等同于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在内容上不可等同。一般而言,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六个方面的含义,即: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具体内容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及决定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但只能是合同自由所包含内容的一部分,其涵盖面要远远窄于合同自由。第二,二者的法律角度不同。合同自由原则是从主动的角度来规定的,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治;合同自愿原则是从被动的角度出发的,它的中心观念是不受他人强制。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主动选择权占主要地位;依合同自愿原则,突出的则是当事人对合同(相对人、内容等)的被动的自愿接受。如果说前者体现的更多的是积极、开放的法律态度的话,后者则多少表现出了消极、保守的意味。我国要建立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需要确立的是积极、主动、开放的合同自由原则。第三,二者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不同。合同自愿原则是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产物,残留着计划体制的思想烙印,其目的和结果都是在承认市场机制必要性的同时,又对市场机制的适用范围给予限制。而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制度是保证市场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换言之,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合同自愿原则是计划经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法律原则,是折衷的、不彻底的合同自由。综上,我国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原则,而只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一项内容。确定合同自由原则,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巩固改革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运行中,需要旗帜鲜明地在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二)我国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市场信用机制薄弱,存在滥用合同自由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合同自由原则的确认,极大地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开拓了广阔的空间。但合同自由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弱点和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人们发现,随着现代社会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不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因此,合同自由经常成为不法分子规避法律的工具而被滥用。在我国,滥用合同自由,损害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一问题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其中之一即是我国现阶段市场信用机制薄弱。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信用经济,而信用又常常表现为信息。无论是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还是以合同为手段进行欺诈,就受害人一方而言,无非都是由于其对关于对方信用的信息不知悉或知悉的信息不真实造成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商业资信和信誉的咨询、查询机构和业务也是极其发达的。而在我国,这种信息提供和咨询几乎是空白。因此,弥补这一空白,拓宽信息提供的渠道,加强信用机制,才能使合同当事人处于事实上的平等地位,合同自由原则才能真正发挥它的积极作用。(三)格式合同的大量存在对合同自由造成威胁格式合同有着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等方面的优势,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长期的政企不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制定一些利己的条款甚至自己出台相关后果的处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规”的名号。这些滥用格式合同的行为与合同自由的含义和宗旨相违背,严重威胁着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损害了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面对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选择,使得弱势相对人处在“任人宰割”的处境,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公益事业服务的过程中,更为深切的感受到了这一点,房屋买卖的所规定合同内容就是一个例子。2、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给国家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规范使用,浅层来看,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经济活动权益与自由,但从长远看,将导致公益部门与普通行业利益获取的严重不均衡,使社会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贸易往来丧失信心,进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并最终使国家丧失对行业部门协调发展以及社会各层面利益平衡的有力控制,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1、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体系不合理,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只有三个条款,是合同法的第39条至41条。三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由于条文过于笼统、原则,难以涵盖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2、规制方法单一,不能保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四)我国加入WTO后,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毋庸置疑,自合同自由原则被我国合同法承认以来,它在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为期尚短,合同自由观念并未深入人心,人们对合同自由的真义认识尚浅甚至出现理解上的错误,以至无法真正利用该原则来保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进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后,我国在法制建设、经济力量等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造成了合同自由在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有些国内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特别是外国来华企业及跨国公司的合同谈判中,由于某些地方政府无原则地一味地追求外资引进的数量而非质量和需求,不能或者不敢坚持自己的判断和意志,误认为入世和参加经济全球化就得一切条件服从于外方的要求,从而使相关的合同签订明显有利于外国来华企业和跨国公司。有些地方政府为了体现政绩,违反中央政府与WTO的合同约定,提前开放本地市场;违反中央政府和国家法律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私自允许外资进入某些没有承诺、按承诺仍不允许或者在以后几年中才能逐步进入的行业领域;一些企业也随之签订了违法合同,即现阶段国家仍然限制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行为和商品的那些合同,造成较为普遍的“超WTO”现象。有些外国来华企业,或者表面上与国内企业订立公允的合同,但在履约中以种种借口实际违约;或者利用与国内企业所订合同中的漏洞,利用自己拟制的向中国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递交的经营许可申请等有关材料中的陷阱和模糊含混处,进行合同欺诈、骗税、偷税、漏税、洗钱和倒卖走私物资等违法行为。一些外国来华企业及个别国内东部企业,以支援中西部地区经济开发为名,或者通过不严谨的合同条款,将应当淘汰的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项目和设备高价处理给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者利用已签订合同套换资金,转移货款,进行洗钱等违法行为;或者订立空头合同,实际根本不履行,贻误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开发。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执法管理机关,由于未能准确全面得把握中国入世后的实际情况,误认为入世就是政府退出市场,彻底放弃国家干预;误认为国内市场的开放就是对合同行政监管行为的“放开”,不能甚至不敢依法理直气壮地对入世后在华企业的合同行为实施监管,从而造成许多本可以避免的损失。 五、完善我国合同自由的法律建议(一)我国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配套相关规定以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权利,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一,我国建国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时间也不长,在整个社会中,合同自由的观念尚未普遍确立,合同自由在经济上不是过度,而是不足,现实还需要立法来巩固改革成果,来强化合同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第二,在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方面,由于政企难分,企业难以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企业依赖政府的惯性仍很强大,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都受到行政权力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自由空间大大被压缩。因此,要完善我国市场规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就必须加速我国相关立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具体来说,我国合同法可单独设立“合同自由原则”的条款,同时规定各种具体的合同自由制度,如当事人享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当事人享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享有变更、撤销或终止合同的自由等,并在司法解释中详细说明这些合同自由的含义与内容,使市场主体或司法机关适用合同自由原则时有更明确清晰的依据。应当注意的是,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应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不能盲目抬高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我国所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容许不适当地抬高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在社会主义社会,要实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根本任务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根本目标,就不应当夸大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对经济生活放任自流,因为市场是有漏洞和缺陷的。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实现公平交易,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必须对经济生活进行一定的干预,适当限制合同自由,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拓宽市场信息提供渠道1.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如前所述,在我国,滥用合同自由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时有发生,由此也引起了不少的合同纠纷,因此,我国合同管理制度亟需完善。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纠纷往往依靠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解决,但这种“解决”是具有滞后性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行为的规制往往发生在不利后果产生后,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救济只是对合同纠纷做出公正判断并使得受害方得到应有的补偿,但实际上受害方的权益已经遭到了侵害。因此,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在订约履约过程中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保障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可以通过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一些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防患于未然。例如,设立公证交易委员会,以维护公正交易;设立反垄断机构,以维护自由竞争等7。2.法官可适用弹性条款来规制合同自由行为,提高合同管理的质量,维护合同正义法官可以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弹性条款来规制合同自由行为,维护合同正义。但是,“充分利用”不等于“滥用”,法官应正确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在穷尽具体规范的适用仍不能解决问题时;其次,法官们应从各种合同关系中总结出适用原则性条款的界定标准,避免主观臆断;最后,法官在适用原则性条款时应充分阐明理由。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司法专横、剥夺合同自由的权利,进一步完善合同自由行为。3.拓宽市场信息的提供渠道,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和真实性市场信息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同商品交换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生产与服务相关的各种消息、情报、数据、资料的总称,是商品流通运行中物流、商流运动变化状态及其相互联系的表征。市场信息是反映市场活动的消息、数据,是对市场上各种经济关系和经营活功的客观描述和真实反映。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充分掌握相关的市场信息,特别是对方商誉、信誉等方面的信息,才能使双方处于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地位,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因此,拓宽市场信息的提供渠道对完善我国合同自由行为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市场信息可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提供:(1)相关报刊、杂志、电视报道。专业的报刊杂志等公共媒体能够尽可能详尽地提供行内的有效信息。(2)互联网发布。互联网是覆盖面最大的传播媒介,且时效性强,能及时更新信息,大大提高了信息的透明度。(3)权威部门的信息披露。透过国家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提供有关市场交易者、市场动向或经济政策等专业信息,使市场主体能够自由选择交易内容和交易对象,促进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当然,市场主体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印证和甄别,以防因接受虚假信息而蒙受损失。(三)推广合同自由观念,使合同自由原则广泛运用于我国的市场交易当中正确认识和理解合同自由原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让更多人理解和认识合同自由的意议,能够最大程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从而创造出更多社会财富,能够更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解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束缚,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为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使他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注重不断地进行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增强竞争实力,确立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秩序健康、顺利形成。一种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首先是由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自主确立和形成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确立的任何一方违反规则不履行义务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一经依法订立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秩序也就依法确立。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只有享有订立合同等合同行为的自由时,市场交易秩序才能形成。因此,合同自由原则不但要在我国立法上得以确立,更重要的是正确地向我国市场主体灌输合同自由观念,使合同自由原则真正服务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第一,给市场主体提供一个宽松的市场环境和平等的交易机会,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平等地交换商品,平等地参与各种市场竞争,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使市场主体真正享受到平等交易的优越性,从而更容易接受合同自由的思想。第二,通过媒体报道或法制教育等途径,披露市场交易中一些因违反合同自由损害对方或第三方利益的案例,从而说明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第三,加大宣传力度,明确合同自由的内涵,使人们认识到合同自由原则不仅能服务于资本主义经济,只要运用得当,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也能发挥积极作用。(四)规范格式合同制度,维护合同自由首先,在立法上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可在合同法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这样既可避免体系上的杂乱,又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国家有关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对设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垄断行业的格式合同的样本建立备案制,并进行核查、督促他们纠正不公平的条款,对于坚持不公平条款的制定者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消费者协会也应积极收集各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向立法部门和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议和监管意见,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注意现有各行业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对策,供广大消费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参考。从而防止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造成表面上的自由订立合同,掩盖实际上的非自由订立合同现象的发生。最后,应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各种调查显示,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大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积极性,只要其内容公平、风险分担合理,对于双方均无不利。但是,我国大量不规范的格式合同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造成了不合理的限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为促进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的推广和适用,必须对格式合同进行合理规制。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例如,拟定方为自己规定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等。无论如何,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当然不能因为格式合同的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断完善格式合同,规定哪类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非制定方的条款无效、规定条款制定方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即是合同法规范格式合同、保护条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现。(五)在我国,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都应遵循三个原则第一、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反映国家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是其他法律的根据和归宿。因此,在我国的一切法律行为,其中当然包括合同自由行为,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合同当事人,只要是发生在我国的合同行为,都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第二、维护国家利益。法律原则是国家的根本和长远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市场合同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必须符合国家利益。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而为的合同行为,更应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合同自由行为要接受国家干预。国家干预在任何一个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始终存在,对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更不可放松国家干预。提高对合同本身的执行水平,加强对合同行为的行政监管,是规范合同自由行为的重要一环。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1第三、维护经济安全。中国加入WTO以后,大量外资涌入国内市场。一方面,可以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必然对我国的经济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在以“自由贸易”为中心的市场上,合同自由是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的原则。有些不法外商却打着帮助中国发展经济的幌子,采取各种利用“合同自由”的欺诈手段,蒙骗我国的经贸人员,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危害了经济安全。因此,我国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在“自由贸易”条件下的市场保护,正确认识合同自由的内涵和本质,规范与外商的合同行为,利用合同自由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合同自由作为近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兴起于19世纪,是近代合同法一切制度的核心。它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它的确立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合同自由原则的确功不可没,然而,绝对的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产生了一些不公平的现象,限制合同自由成为立法、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目的是在实现合同自由的同时,维护合同正义。在我国,合同自由原则历经曲折后最终为我国合同法所确认。我国合同法既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思想,同时又给予适当的限制。立足国情,在贯彻合同法中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如此,才能使真正的合同自由精神得以发扬光大。【注释】1 陶希晋.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67-268.2 沈贵明.合同法精要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23.3 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91.4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4.5 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104.6陶希晋.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70.【参考文献】1沈贵明.合同法精要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此出版社,2005.4陶希晋.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江 平.罗马法精神在申国的复兴A.杨振山.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6典化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8姚新华.契约自由论A.债法论文选萃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0王伯庭,陈伯诚,王 辉.民商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1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赵德枢.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的发展趋势A.赵旭东.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70华诞祝贺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4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5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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