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与司法实践之比较研究.doc
中英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与司法实践之比较研究以家庭法的相关规定为视角*本文为硕士论文节选,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谢京杰* 谢京杰,男,法学硕士,深圳市公证处。*目次:一、英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概况二、中英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比较评析三、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之完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保护进行了倡导性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现了对儿童权利的特别保护。本文拟对中英两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进行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以英国1989年儿童法和家庭法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规定与我国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比较。一、英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概况(一)英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原则1989年儿童法总结以前的立法经验,明确地提出了三个儿童保护原则:“儿童福利原则”、“非干涉家务事原则”和“非迟延原则”。参考文献:1 See: Children Act 1989, s. 1.1同时,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签字国,对于更为国际性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尊重儿童观点原则”在1971年未成年人监护法中予以接受,该些原则同其他原则一起共同指导着英国的整个儿童保护立法。1“儿童福利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决定任何有关儿童的问题时,都要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在决定是否签发(离婚)指令以及签发的方式时,必须首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2 Se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s. 25(1).2鉴于该原则有很大的解释空间,缺乏可操作性,1989年儿童法第1条第3款规定了一些具体考虑因素:(1)该儿童可得知之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2)该儿童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所需;(3)环境改变所可能造成的影响;(4)年龄、性别、背景以及法院认为相关的其他特质;(5)父、母一方以及法院认为与此相关的其他人的满足该儿童需要的能力;以及(6)依据本法,法院在该诉讼中的职权范围。2“非干涉家务事原则”该原则建立在“父母是儿童最大利益判断人”的观念之上。法院只在父母就他们的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并且需要法院签发指令以帮助的情况下才签发指令。但是,有时法院会基于“儿童福利原则”的考虑,否决父母达成的一致意见。3“非迟延原则”该原则要求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出现有关儿童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应当考虑该原则,并且应当认识到对这些问题的任何迟延解决都是对儿童福利的侵犯。(二)英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的主要内容英国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甚多,在此着重介绍婚姻家庭立法中的非婚生子女制度。非婚生子女在英国历史上受到歧视。英国普通法最初称私生子为“无亲之子”,与生父和生母均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英国私生子已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1994年“国家家庭年”对英国的统计中,31%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See: Michael Freeman,“England in the International Year of the Family”,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Family Law,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ress, 1997, p. 199.英国才于1926年颁布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法和养子法。3 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21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3随着社会的进步,英国有关儿童保护的立法几经发展,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才得以逐步提高。1975年儿童法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专属监护权等,1976年英国修正了准正法,承认了奸生子的准正,扩大了婚生子女的范围,1989年儿童法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母亲自然地具有父母职责,而父亲则需要申请才能够获得。在婚生子女的概念上,英国的规定较为宽泛:子女受胎或出生时,生父母间有婚姻关系者为婚生子女,因而在英国只有子女在受胎直至出生期间生父母均没有婚姻关系的才是非婚生子女;此外,英国规定有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以及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在子女继承关系上,1938年以前,英国实行绝对遗嘱自由制,但是引发了一系列问题。1938年继承法(家庭条款)准许某些受赡养人(如果再无人赡养)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从遗产中拨付生活费用。经法院审核后,下列人员享有此项法定权利:死者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婚的女儿、无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再婚的前配偶。1966年继承法和1969年家庭改革法令对1938年法律作了修正,进一步扩大了具有该项权利的继承人的范围:死者所有的子女,不论其是否是婚生子女、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其他非婚生子女。4 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3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三)英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破裂家庭”中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1诉讼离婚导致的家庭破裂(1)离婚调解程序。对于调解程序,英国的立法给予了充分的重视。 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1978年家庭诉讼与治安法院法、1989年儿童法第I和V部分、1996年家庭法第II和IV部分都规定家庭事务适用调解程序。在涉及子女问题的案件中,调解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英国1996年家庭法第25(2)条关于涉及子女诉讼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调解在子女问题难以解决的案件中的适用,并避免了诸多诉讼和冲突。参见:基思摩根:家庭法基础,2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第二版。由于立法者逐步接受“父母是子女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一观念,因而就改变了以前的“家长式作风”,并在1989年儿童法中提出了“非干涉家务事政策”。更多将子女安排放手交给父母双方协商议定,法院只是从中进行调解。在英国,有1/3涉及子女问题的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参见:基思摩根:家庭法基础,3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第二版。现阶段,法院更希望看到就有关儿童的生活、教育等问题的书面陈述该陈述大多数情况下由父母双方共同提供并因此而认为没有必要行使1989年儿童法 所赋予的职权(如果父母双方并没有以被认可的方式处理好这些问题,因而要求申请指令以获得帮助时,该职权允许签发居住令、交往令等)这就意味着,将这些责任由法院转移到了父母身上,并使得法院能够进行监督。5 6 Gareth Miller, Frontiers of Family Law: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3, pp. 148-149.5法院监督的标准就是“儿童福利”原则,即审查父母关于子女的协议是否符合该项原则,如果不符合,那么法院就可以进行实体上的更改。 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对离婚诉权的限制。1973婚姻案件诉讼法第3条也规定,结婚未逾3年的不得提出离婚,除非原告遭受异常的困难,或者被告有严重败坏道德的行为。1996年家庭法第10条也规定,如果法院认为:(1)离婚会给对方或子女造成实质的经济或其他困难; (2)婚姻解除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错误的,那么法院就会签发指令不准许离婚。对于调解程序,英国行政部门也给予重视。1993年,英国司法部发布绿皮书“面向未来调解与离婚基础”,1995年又发布白皮书“面向未来调解与离婚基础”,旨在改变过去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的状况,鼓励父母在离婚时考虑清楚,以减少离婚所可能给子女带来的创伤。(2)诉讼程序。英国在离婚诉讼的提起上,首先明确起诉方父或母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有关判决后的家庭中子女的福利等问题的协议(子女协议),但如果主要由被告来看护该子女,那么被告可以提供信息予以补充,不过并不是必须的义务。如果提交离婚申请阶段,双方已就子女问题展开了争论,争议本身及其结果将排斥在离婚诉讼之外,而由 1989 年儿童法中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1989年儿童法生效后至1991 年前,法院甚至不大可能签发“中期判决”(decee nisi)(这种判决虽判决离婚,但附有一定期限,该期限原定 6个月,现为 3个月,过此期限无异议便成为绝对判决),除非法院满意于“子女协议”,并根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 41 条签发证书,同时还要确定子女的监护人、日常看护和管教,有时还包括具体探视安排。但需要说明的是,在1991年出现了一种新的做法,该做法反映了1989 年“非干涉家务事政策”并改变了以前的“家长式作风”。如果法院有充足的根据,那么解除婚姻关系和允许再婚的“最后判决”会因子女问题而延期生效。6(3)离婚后子女归何方直接抚养(监护)。子女监护问题,在英国主要是通过1989年儿童法第8条的四个指令进行处理,申请获得法院签发的“居住令”者,就可以直接抚养监护子女;另外一方则可以申请“交往令”,获准同非共同生活子女进行交往。 涉及的四个指令指,“居住令”、“交往令”、“禁为令”和“特事令”。居住令解决离婚时子女监护问题;交往令解决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问题;禁为令要求父母一方未经法院同意不得采取指令中确定由他人采取的措施;特事令则是为解决某种与父母职责有关的特定事项而给予指导的指令。后两者较前两者处于次要地位。See: Child Act 1989, s. 8.居住令如果签发给已婚父母,已婚父母各自独立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如果签发给未婚父亲,该父亲同子女的生母分担监护职责;如果签发给父母外的其他人,那么该第三人同子女的父母共同分担监护职责,但无权同意子女的收养问题,也无权给子女指定其他监护人。受“幼年原则”传统的影响,英国立法在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倾向于母亲抚养,父亲或者其他亲属则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居住令”的方式获准对子女进行监护。7 See: Child Act 1989, s. 8.7对女孩的抚养尤为明显,如1991年Re S (A Minor)(Custody)案。在1997年Re (A Minor)(Residence Order)(1997)现在出现了新的变化趋势:父母轮流监护子女,如A v A (Children: Shared Residence Order)(1994)。8 Keith Morgan, Essential Family Law (Second Edition): Wuhan University Publishing House, 2004, p.117.8(4)离婚后的“子女” 根据英国1991年子女抚养法第55条的规定,该处“子女”指:(1)16周岁以下的子女;(2)1619周岁,但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高等教育除外);(3)养子女;(4)人工生育的子女(AID),但根据1990年人工授精与生育法第28(2)条的规定,父亲不同意实施人工授精的除外。参见:基思摩根:家庭法基础,1516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第二版。抚养及抚养费的增加。在子女抚养费上,英国法坚持父母协议优先原则,法院在父母协议的基础上签发“同意令”,并在该令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抚养数额的评估,该评估的结果数额可能对父母协议有所突破。该评估所依据的标准主要包括该子女的谋生能力(如:该儿童是否是儿童模特、艺人、童星等)、财产(包括财产孳息)、需要以及身体或精神残障情况等。当然,法院必须还要考虑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培训等的安排情况。如果父母并未就儿童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那么法院就不再采取上述评估的方式,而是适用1973年婚姻诉讼法进行判决。在英国,法院无论判决离婚还是判决司法分居,都要同时针对子女签发抚养令。根据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的规定,子女抚养令具体有三种形式:(1)分期支付令;(2)担保分期支付令;(3)一次结清令。9 Se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s. 22A.9但根据该法第25A(1)条的规定,鉴于子女的利益需要处于变动之中,因而,法院一般不签发“一次结清令”。例如,Suter v Suter and Jones (1987)案。10 基思摩根:家庭法基础,4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0子女抚养费的增加是在必要时提出的,其事由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由于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对此,英国法规定,通货膨胀、子女实际需要费用的增加等是寻求增加抚养费的原因。英国还设有“子女抚养机构”,专门来征收子女抚养费,然后将征收到的子女抚养费转交给抚养子女的监护人。(5)交往权。英国早在1989儿童法中就已经废除了“探视权”或“接触权”这一概念,代之以“交往权”。这体现了父母子女双方互动性。如果交往权被限制行使,那么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交往令”(该令通常在离婚时,父母无法友好协议的情况下签发),该令要求与儿童共同生活的父(母)允许儿童拜访或与该令指定的人在一起,或者该人与儿童通过其他方式交往(如通信、通话等)。申请人同儿童通信或通话,如果儿童不能单独如此做,那么看护儿童的父(母)可以协助进行信息交流。(6)福利报告。1989年儿童法第7条第1款规定,无论什么情况下,法院在依该法考虑儿童问题时,首先要准备“福利报告”。通常该报告由“司法福利员”准备,其可以是社会工作者也可以是“监护官”。福利报告作为法院了解因年幼而不能向法院表达意愿和感受的儿童的福利的渠道,其作用甚为重要,尽管法院没有义务必须遵守福利报告中的提议。2其他原因导致的家庭破裂除离婚外,解除同居关系、撤销可撤销婚姻或法院做无效婚姻的宣告等都可能导致原有家庭的破裂。英国对此参照前述情况进行处理,对于涉及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则参照非婚生子女有关规定进行。二、中英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比较评析(一)中英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原则之比较评析英国最初的立法受罗马法“父权准法律原则”以及基督教教义的影响,坚持“父权优先原则”。19世纪以来,该原则受到成文法的修正,并逐步发展成为“幼年原则”,在子女监护上坚持母权优先。本世纪70年代始,该原则受到女权运动的质疑,同时随着“国家干涉主义”、“儿童保护原则”以及“尊重儿童的权利与自由”等思想的勃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英国1971年未成年人监护法所接受。11 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6),31页。12 陈苇、冉启玉:公共政策中的社会性别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立法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46页。 11“家本位”下的中国,家族的整体利益吞噬了儿童个体的存在,儿童自身利益却经常处于被漠视的地位。随着社会发展,“家本位”才逐步让位于“父本位”,这种情况与英国的“父权优先原则”相似。我国现行监护法基本坚持“子本位”,但并不完全。1993年司法解释第3条第1、3项的规定,仍有“父母本位”的痕迹。而1993年司法解释第17条对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也没有要求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出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等规定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但并没有形成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必须尊重儿童权利。这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倡导的“尊重儿童观点原则”。保护决不能代替对儿童应有的尊重。收养法第11条的尊重10周岁以上儿童意愿的规定是该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但是我国立法对此做的并不彻底,部分立法仍停留在“父母权利本位”之上,对儿童观点的考虑,多是发生在父、母的权利出现冲突之时。而对于达成协议的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多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实质地考察该协议是否尊重了儿童的意愿,以及该协议是否有利于该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在考虑尊重儿童观点时,仅考虑年龄而不考虑个案中儿童的认知能力,是不完全的,而且对于10周岁下限的机械限定,本身也是不科学的。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坚持尊重儿童观点原则,并从该儿童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方面来考虑该儿童观点的可接受性,这点完全可以借鉴英国的立法经验。(二)中英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主要内容之比较评析与英国的非婚生子女历来受歧视不同,新中国的相关立法都认为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立法的先进之处。但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法律一再强调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但是无论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还是2001年新婚姻法都没有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这有可能导致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这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利益的保护。英国为了弥补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而在两个方面进行了立法改革:其一是建立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以使得非婚生子女获得更为合法的身份;其二是承认非婚生子女具有继承权。在婚生子女的概念上,英国的规定较为宽泛:英国法律规定,子女受胎或出生时,生父母间有婚姻关系者为婚生子女,因而在英国只有子女在受胎直至出生期间生父母均没有婚姻关系的才是非婚生子女。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婚生子女概念,学者多认为婚生子女是指,由婚姻关系受胎而出生的子女。 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202页,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7;巫昌祯主编:婚姻与家庭法学,22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修订本);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190191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也有学者的主张较为现代化,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2402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此外,根据英国1996年准正法第1(1)条规定,双方均认为其结合有效而事实上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中,如果在其期间有子女出生或受孕,该子女也被推定为婚生子女,但无效婚姻缔结前出生的子女除外;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6条也规定,无效婚或相对无效婚 无效婚中需要父母结婚前善意认为其结合合法有效,所涉及子女才能视为婚生子女;相对无效婚中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Cavendish Publishing (Australia) Pty Ltd, 2003, p. 24.中的子女为婚生子女。而我国法律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婚生性质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我国非婚生子女概念上可知,该种情况下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子女出生后父母结婚是否导致子女被准正问题上,两国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被承认为其婚前所生的子女,一般当然被视为婚生子女。既我国认为父母事后结婚可以导致非婚生子女准正,准正后的子女同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英国1996年准正法第2条也规定了父母事后结婚的准正问题,但父母事后缔结的是无效婚姻则不能导致该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化(准正)。根据1996年准正法第8条的规定,婚生化后的子女同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继承准正前的财产。(三)司法实践之比较评析我国离婚登记的形式审查与即刻办理在方便男女双方离婚、客观上尊重父母意愿的同时,却将有关儿童的权利置于被漠视的地位。子女往往是协议离婚时父母之间维护自己利益、进行讨价还价的一个筹码,仅仅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发现这些问题的存在,因而子女利益难以保障。从英国的协议离婚来看,协议离婚也表现出当事人的自由性,法院只是在明显不利于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才进行干预。但是,所有的协议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其审查的一个基本标准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诉讼离婚中,无论中国还是英国都很是重视调解程序的运用。但是,就中国而言,涉及儿童的调解只是离婚调解的一部分,没有一个明确的原则作指导;相比之下,英国的做法则对儿童更为有利调解的进行与最终达成协议都要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就诉讼而言,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家事法院”,也没有专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及儿童部分的问题,更多是将有关儿童的诉讼部分作为离婚诉讼的从诉由审理离婚的法官一并审理;而英国则设有专门的“诉讼监护人”来单独代理儿童参与父母的离婚诉讼。在我国,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就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英国并不机械地规定10周岁以上,而是规定对于有理解能力的儿童都应听取其意见,而且,听取儿童的意见并不是只在父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子女的监护上,我国较之于英国有明显的优点。哺乳期内的子女随母方生活的原则性规定及该原则的例外性规定、父母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父母争相抚养子女情况下的优先考虑因素(1993年子女抚养意见第3条第1、3项除外)、子女抚养费的分担、抚养关系的变更和子女抚养费的增加等都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英国则受“幼年原则”的传统影响,更倾向于性别考虑,一般情况下由母亲抚养,父亲则可以通过申请“交往令”同进行子女交往。在子女抚养上,英国规定的判决抚养费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甚为详细、科学,而我国则更多地关注父母双方的收入等因素。此外,英国还设立专门的“子女抚养机构”来征收子女抚养费,这对我国解决抚养费给付问题有借鉴意义。我国新婚姻法增加“探视”内容的规定无疑是立法的进步,而且,我国对探视权中止的规定无疑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与世界上亲子立法是相吻合的。但是,相比之下的英国则走在了更前列摒弃了“探视”的概念而规定“交往”,通过将单方面赋予父母的权利转而给予父母与子女双方,从而更多地将立法重心转移向子女,体现了立法的“子女本位”。此外,关于英国关于儿童“福利报告”的规定也值得我国借鉴。三、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之完善(一)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司法之不足1立法原则之不足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的四个原则性规定过于空泛,并没有形成指导儿童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统一原则。在我国,涉及到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多以一个综合性的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利原则来替代,这反映了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原则的滞后。没有统一明确的立法原则,就有可能造成儿童保护立法的不统一,例如我国亲子法的立法规定;有的亲子法立法规定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如我国新婚姻法第38条第3款等;有的亲子法立法将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利益予以同等保护,如1998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2条等;有的亲子法立法则仍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司法解释第3条第1、3项等。立法原则的不明确,就会造成诸多弊端,难以保护子女的最大利益。2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内容及司法实践之不足(1)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不足。我国并没有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这就有可能造成现实生活中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尽管我国新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但是在不能确认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情况下,就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而且还存在一个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认定程序。在婚生子女的概念上,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者的多数主张过于宽泛,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婚生性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根据现有非婚生子女概念对此的推论也不利于对该部分子女的保护。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更是我国亲子法立法的空白。(2)司法实践之不足。家庭破裂是严重影响儿童利益的又一重大现实因素,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我国的司法实践尚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二)完善立法、改进司法的建议1完善立法(1)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建议我国宪法第49条增加一款规定:有关儿童的一切问题应依据有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鉴于该原则具有很大弹性空间,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立法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规定如下的考虑因素:1)儿童的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2)儿童的物质文化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教育、发展等方面的需要;3)环境改变所可能造成的影响;4)儿童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情况;5)儿童的年龄、性别、特长、兴趣爱好、人数、智力状况、生活背景等;6)父母以及其他影响儿童最大利益的相关人员的年龄、职业、品行、身心健康状况、生活状况、经济状况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等;7)父母以及其他影响儿童最大利益的相关人员满足儿童需要的能力;8)儿童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9)法官认为与儿童最大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2)完善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鉴于婚姻法涉及亲子关系问题,因而建议我国现行婚姻法总则第2条中增补第4款规定: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应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处理。确立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基本保护原则,以利于指导父母处理未成年子女问题,也有利于指导未成年子女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3)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有关制度加以整合:第一,建议我国取消“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称谓,而统称为“子女”。第二,监护权的行使、变更应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三,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应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四,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应根据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离婚协议中包含“子女安排”,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应考虑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2改进司法实践正确处理“破裂家庭”中的儿童保护问题根据婚姻家庭法的有关规定,借鉴英国有益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来指导解决破裂家庭中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第二,增加登记离婚时的夫妻协议中有关子女安排的实质性审查。第三,分离离婚诉讼与子女诉讼。第四,引进“未来安排报告”制度。第五,健全探视权制度。第六,建立“儿童福利报告”制度。第七,在诉讼离婚中设立子女“诉讼监护人”,专职代理子女参与离婚诉讼。我的大学爱情观1、什么是大学爱情:大学是一个相对宽松,时间自由,自己支配的环境,也正因为这样,培植爱情之花最肥沃的土地。大学生恋爱一直是大学校园的热门话题,恋爱和学业也就自然成为了大学生在校期间面对的两个主要问题。恋爱关系处理得好、正确,健康,可以成为学习和事业的催化剂,使人学习努力、成绩上升;恋爱关系处理的不当,不健康,可能分散精力、浪费时间、情绪波动、成绩下降。因此,大学生的恋爱观必须树立在健康之上,并且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是十分有必要的。因此我从下面几方面谈谈自己的对大学爱情观。2、什么是健康的爱情:1) 尊重对方,不显示对爱情的占有欲,不把爱情放第一位,不痴情过分;2) 理解对方,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鼓励,并以对方的幸福为自己的满足; 3) 是彼此独立的前提下结合;3、什么是不健康的爱情:1)盲目的约会,忽视了学业;2)过于痴情,一味地要求对方表露爱的情怀,这种爱情常有病态的夸张;3)缺乏体贴怜爱之心,只表现自己强烈的占有欲;4)偏重于外表的追求;4、大学生处理两人的在爱情观需要三思:1. 不影响学习:大学恋爱可以说是一种必要的经历,学习是大学的基本和主要任务,这两者之间有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的学生因为爱情,过分的忽视了学习,把感情放在第一位;学习的时候就认真的去学,不要去想爱情中的事,谈恋爱的时候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2. 有足够的精力:大学生活,说忙也会很忙,但说轻松也是相对会轻松的!大学生恋爱必须合理安排自身的精力,忙于学习的同时不能因为感情的事情分心,不能在学习期间,放弃学习而去谈感情,把握合理的精力,分配好学习和感情。3、 有合理的时间;大学时间可以分为学习和生活时间,合理把握好学习时间和生活时间的“度”很重要;学习的时候,不能分配学习时间去安排两人的在一起的事情,应该以学习为第一;生活时间,两人可以相互谈谈恋爱,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5、大学生对爱情需要认识与理解,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一) 明确学生的主要任务“放弃时间的人,时间也会放弃他。”大学时代是吸纳知识、增长才干的时期。作为当代大学生,要认识到现在的任务是学习学习做人、学习知识、学习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在校大学生要集中精力,投入到学习和社会实践中,而不是因把过多的精力、时间用于谈情说爱浪费宝贵的青春年华。因此,明确自己的目标,规划自己的学习道路,合理分配好学习和恋爱的地位。(二) 树林正确的恋爱观提倡志同道合、有默契、相互喜欢的爱情:在恋人的选择上最重要的条件应该是志同道合,思想品德、事业理想和生活情趣等大体一致。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大学生应该把学习、事业放在首位,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不能把宝贵的大学时间,锻炼自身的时间都用于谈情说有爱而放松了学习。 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一份责任和奉献。爱情是奉献而不时索取,是拥有而不是占有。身边的人与事时刻为我们敲响警钟,不再让悲剧重演。生命只有一次,不会重来,大学生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爱情观。(三) 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 在当今大学校园,情侣成双入对已司空见惯。抑制大学生恋爱是不实际的,大学生一定要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与恋人多谈谈学习与工作,把恋爱行为限制在社会规范内,不致越轨,要使爱情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我看来,真正的爱情是表现在恋人对他的偶像采取含蓄、谦恭甚至羞涩的态度,而绝不是表现在随意流露热情和过早的亲昵。”(四) 爱情不是一件跟风的事儿。很多大学生的爱情实际上是跟风的结果,是看到别人有了爱情,看到别人幸福的样子(注意,只是看上去很美),产生了羊群心理,也就花了大把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爱情(五) 距离才是保持爱情之花常开不败的法宝。爱情到底需要花多少时间,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的大学生爱情失败,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在一起的时间太多。相反,很多大学生恋爱成功,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准确地把握了在一起的时间的多少程度。(六) 爱情不是自我封闭的二人世界。很多人过分的活在两人世界,对身边的同学,身边好友渐渐的失去联系,失去了对话,生活中只有彼此两人;班级活动也不参加,社外活动也不参加,每天除了对方还是对方,这样不利于大学生健康发展,不仅影响学习,影响了自身交际和合作能力。总结:男女之间面对恋爱,首先要摆正好自己的心态,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重应有的品格,千万不要盲目地追求爱,也不宜过急追求爱,要分清自己的条件是否成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明确大学的目的,以学习为第一;规划好大学计划,在不影响学习的条件下,要对恋爱认真,专一,相互鼓励,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认真对待恋爱观,做健康的恋爱;总之,我们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念,让大学的爱情成为青春记忆里最美的风景,而不是终身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