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19.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毕业设计.doc
本科毕业论文论文(设计)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老师: 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XXX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责任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特此声明。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日 期: 目 录摘 要 Abstract 前 言1一、调解制度概述 2(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性质2(二)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2(三)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3二、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的分析5(一)立法上的不完善51、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误区52、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造成了当事人滥用反悔权53、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5(二)实务中的缺陷61、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62、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6三、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与境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借鉴7(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71、日本的民事调停72、台湾的诉前调停73、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 7(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81、英、美两国的诉讼和解制度82、德、日和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83、法国的诉讼和解制度8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10(一)调解原则的规制101、确立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102、对调解制度合法原则的重新解读103、重新理解“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原则10(二)构建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制度111建立民事诉讼调解书面申请制度112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置法官以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11(三)确定民事调解的范围12 (四)完善对民事调解的审判监督13结 论 14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6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继承和发扬了传统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己经成为颇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之一。其体现出的追求和谐、秩序和稳定的价值趋向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西方国家赞誉为“东方经验”。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研究,首先从调解制度的概念和性质入手,然后回顾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接着提出当前的司法审判中调解制度存在的价值,正因其具有存在价值,才不能被削弱或者取消。而应当在在揭示现行调解制度存在弊端以及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就如何改革和完善提出建议和设想。最后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改革观点,以期在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适应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和平衡点,从而树立了法律的极大权威,推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顺利进行。关键词:调解制度 纠纷解决 调审分离 制度改革On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AbstractThe current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inherited and developed the tradition and was further improved, which has been one of the law system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t presents the value tendency of pursuing harmony, order and Stability which will play a great role in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strengthening socialist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and realizing permanent stability of the nation. It is regarded as "the eastern experiences" by western country. Research on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in this paper, firstly, starting with the basic concept and properties of mediation system; secondly, reviewing its historical evolution; thirdly, presenting its existing value in current judicial judgement, which should not be weaken or abolish as its existing value. We should reform and perfect the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on the Basis of revealing its existing disadvantages and referring to relative systems abroad, meanwhile giving the suggestions and ideas for how to do it. At last, in order to searching the best consilience and balance between keeping the stability and the continuity of law and keeping up with the change of the social and economical development and its effects, we put forward our points of view of reforming medi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in the view of practice, thus helping to build the authority of law and pushing the process of rule by law forward smoothly.Key words: Mediation System, Dispute Resolution, Separation of Mediation and Judgement, System Reform前言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法官主持下调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手段和方法。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称为“东方经验”。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法院曾长期采用调解型审判方式处理民事诉讼,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在过去很长的时间内受到立法界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而且它还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虽然我国法院调解在很大程度上确实起到了消除纷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过分强调调解的作用,也导致了一些负面效应,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调解时不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够,以及在调解中法律对法官的约束不够,从而导致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有鉴于此,一段时期以来,在理论界,对我国的法院明确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案,有的学者甚至要求取消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界,一些法院调解结案率急剧下降,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倾向。虽然在司法实务界调解结案率一直呈下降趋势,但调解结案的总量仍然占较大比重,所以,我们仍然不能忽视这一重要制度的存在。为了能更好地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本文对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做出分析,提出一些对调解制度改革的设想、建议,以期能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断完善。一、调解制度概述(一)调解制度的概念和性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调解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采取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1 梁文书等.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73.调解制度的性质是由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公权力来解决私权方面纠纷的性质决定的。2 何文燕.论民事诉讼模式选择与审判方式改革J.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2):3440.我国的调解制度是构筑在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公权与私权基础之上,反映了诉讼民主原则,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最本质特征;其体现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结合,是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而完成的,具有互动性。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有权利就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在自愿的前提下主持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协议的达成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的,只有充分认识这一点,才能够全面把握调解制度的性质。(二)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调解的历史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3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3. 我国的调解制度初始于解放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当时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建立了调解制度,并把“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方针。4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8.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前,我国民事审判中仍然贯彻“调解为主”的方针。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即“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之后,于1964年又制定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将“调解为主”修改为“着重调解”,并把调解作为一项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重要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991年4月,将“着重调解”修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从上述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对调解制度的反复修改,说明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我们对调解制度的认识也在逐步深化,表面上看似乎是有所限制和淡化,但这绝不是削弱和降低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不是一种否定,刚好相反,这种变化正体现了对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从而使之更加法制化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在实际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诉讼调解作为我国的重要诉讼制度,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方式,其简便、高效、经济的优点,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又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主要有以下特点:1、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调解制度在纠纷处理上具有高效的特点,它能够满足当事人对效率的追求。调解程序简便灵活,不如审判程序那样的严格,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时间,节省可观的诉讼资源。2、能够产生优异的社会效果。调解是当事人就其权利相互妥协和自由处分的产物,所以调解结果也最能反映当事人利益,最能接近当事人所追求的实体公平、公正。从当事人自身的角度出发,民事调解制度为其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极佳的途径,能最大限度地符合当事人的根本需求,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1 陈锦红.法院调解改革构想J.河北法学,2001,(6):6366.3、能够更加彻底地解决纠纷。纠纷的解决不仅仅要求对纠纷拿出一种处理办法,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实现的处理结果,即当事人能否实际履行法律义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而当事人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都能自觉地按调解书的规定履行。通常情况下,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绝大多数调解协议当事人都能地自动履行,仅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就可以说:调解在实现纠纷解决的彻底性以及缓解法院执行难方面的价值上是不能忽视的。2 尹德坤.法院调解的情况分析与思考J.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2):4549.4、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证,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的过程中,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调解奉行“和为贵”,将解决纠纷建立在平等、互相妥协的基础之上,不像诉讼制造不同的对立面。调解有利于化解矛后,防止纠纷蔓延,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同时调解以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为标准,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能够得到人们的确认并遵守,从而促进社会风气和道德的健康发展,这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保障。1 王子运、李文阔. 法院调解的程序价值J.法制与社会,2007,(2):347348二、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的分析(一)立法上的不完善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误区当事人可以牺牲部分实体权利实现某些既得利益,或者只是为了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都是合理的价值取向。而调解的含义也允许对一些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求达到解决纠纷而不伤和气。调解在本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话,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必然忽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灵活、效率、方便、简捷的特点,会使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2、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造成了当事人滥用反悔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的这一规定的确赋予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充分自由,但是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即使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反悔而不会受到任何限制。由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情况,这不仅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得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的约束效力大打折扣。3、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实践中,由于是当事人亲自签订调解协议,就算是调解违法,要求当事人自己提出证据,并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几乎是让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而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除非造成严重后果,大都会将错就错。1 刘涛. 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D.吉林:吉林大学,2004.(二)实务中的缺陷1、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种调审主体不分离的审判形式具有诸多的弊端:首先,由同一调解法官或者合议庭“一手操办”案件使得程序的运行得不到监督和制约,法官因此而产生的任意性将有随时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法官或者合议庭会有可能略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存在而以自己的意志主导程序的进行而非起引导的作用;更严重时,当事人的处分或者不处分行为易招致法官报复性的恶意裁判;其次在案件的调解审理过程中为法官谋取不当利益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可乘之机,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和权力的滥用。同时,双重身份还不可避免地使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将其在调解中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形成的一些判断带到审判过程中,其中不能排除对当事人不利因素的存在。1 张跃进,江洪娟. 法院调解制度价值分析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6,(1):3134.2、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外的所有民事案件。如果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也适用调解的话,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严谨的印象,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也使一些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此外,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审级没有限制,法庭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圣神无上的,其固定规范的程序是不容许随意破坏、扭曲的。法律对调解的时限和审级模糊规定容易导致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法律的刚性和权威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消解。2 缪彦珍.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与改革的几点思考J.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2(6):3840.三、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与境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借鉴(一)法院附设调解1、日本的民事调停在日本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机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炫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7.主持调停的组织即调停委员会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两名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主要从以下几类人中产生: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对解决民事和家事争端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知识和良好人品的人。2 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67.由于调停程序比较灵活、简便,而且不公开,不损和气同时又省钱,因而利用率很高。2、台湾的诉前调停其发生在起诉前,目的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把案件从诉讼中排除出去,故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是许多学者仍将其看作“非讼行为”。调解有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之分。前者指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与部分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起诉前必须经过调解,否则,或以其起诉为不合法,或视其起诉为调解申请;后者指除指定必须调解的案件外,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申请调解,诉讼程序开始后不再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其与判决有相等效力,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另行起诉。3 台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M.台北:三民书局,1991.83.3、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这种调停是美国“替代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中的一种。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解决纠纷方式,实际已形成了诉讼过程中的ADR,即由双方当事人从调停人员名册中各指定一名调停员,再由此二人选出或由法院指定的一名调停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当事人对调停委员会拟订的调停方案若有一方予以拒绝则案件即应立即转入法庭审理。4 白绿炫.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7.116.法院附设调解是基于优化司法资源,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同时保持诉讼程序本身的运作规律和基本原则,使调解和诉讼在对立的前提下进行衔接而设立的。它与诉讼程序连接最为紧密,具有简便快捷、易于操作等优势,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司法的最重要的途径。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虽名称相似但性质不同。尽管都有法院的参与,但前者是诉讼外的调解,作为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独立地运行于审判之外,属非诉讼程序,所实施的行为确是“非讼行为”。1 台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M.台北:三民书局,1991.83.而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诉讼中的调解,调解活动具有诉讼性质。(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1、英、美两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在这两个国家,诉讼和解被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等同于诉讼外的和解契约,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但是,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做成“合意判决”,该合意判决尽管事实上并未经审理,但就同一诉讼原因来说,具有与一方应诉判决等同的既判力。在美国除当事人可自行和解,还有法官主持的和解程序。2、德、日和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德、日和台湾地区均规定在和解方式上除当事人可自行和解外,均有法院试行和解,在自行和解和试行和解的期限上,均规定不论诉讼进行到何阶段,都可以进行;在和解效力上,和解协议一经载入笔录即具有与法院判决等同的效力。3、法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原告放弃诉讼、被告承认原告之主张有理由、和解作为结束诉讼的三种方式。和解不同于前两者的是需双方互相让步。2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初论(下册) 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165.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诉讼上和解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无论是民事调解制度,还是诉讼上和解,本质上都是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调解与和解协议的达成都是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其次,调解与和解过程均有法官与当事人参加,法官在调解或促进和解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次,和解或调解成立后与确定判决效力相同。而就两者的不同,学者们存在实质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调解人员(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法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民事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法官;而在诉讼上和解中,二者在身份上是互相独立的。此见解已成为调审分离论的立论基础。实际上,这一差别并不具有普遍意义。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主持和解的法官通常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即便是在美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审前程序,并积极促进和解的做法也得到提倡。有学者甚至认为,由主持审判的法官劝告和解,是诉讼上和解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仅从形式与功能上看,西方国家的诉讼上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无本质区别。如果法官在诉讼中主持和解,对当事人进行劝告,认定和解方案,法官实际上充当了调解人的角色,这种诉讼上和解实质上当属民事调解制度的范畴。当然,形式与功能相似的制度,在运行效果上却有相当的差异。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重视和强调调解的自愿原则,但民事调解制度中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现象依然存在。造成强制调解的根源何在,如何杜绝强制调解的产生,使民事调解真正担负起体现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关国家的诉讼上和解制度值得我国借鉴。1 熊跃敏. 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J.河北法学,2007,25(1):133136.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一)调解原则的规制1、确立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自愿原则一是指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即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的自愿;二是指实体结果的自愿性,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合意是民事调解制度的灵魂所作,是调解制度正当性的根本保障,而自愿原则则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调解制度的基石,也是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原因。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离婚案件除外)。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地调解而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以提高诉讼效率,调解期限以5日为宜。2、 对调解制度合法原则的重新解读调解自愿,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延伸。如果要求调解协议完全依法做出,对有偏法律的调解协议认定为无效,实际上是对合意的侵犯,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调解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解决纠纷方式,它注重个案的不同情况,针对每一个具体纠纷追求一种最合理、最圆满的解决方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时难以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的规定就可以了。3、 重新理解“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原则调解是调和解决,互谅互让,而非要求“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其目的在于既解决了纠纷,又保持了和睦。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而且是既处分了实体权利也处分了诉讼权利,只要调解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在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从法定程序上看,要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有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才可以实现,若要每个案件都到此阶段再进行调解,那势必会造成效率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必能够得到完满的保护,因为法律的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的真实,迟来的正义不再是真正的正义。1 张雅政.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二)构建以当事人为核心的调解制度1、建立民事诉讼调解书面申请制度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在当事人各方都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院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而应当进行判决。同时,为真正体现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便于在审判实践中真正把握和分析当事人是否自愿,有必要设立民事诉讼调解书面申请制度,使当事人将自愿的意思表示以文字表达出来。这样既使“自愿”更为直接和客观,也为当事人留有自由选择的空间,更限定了当事人对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权的行使和滥用。2 范愉.调解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91109.2、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置法官以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所谓民事调解过程,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置法官以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这是贯彻处分原则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尊重合意是民事调解的显著特征,法官只能在这个前提下发挥能动作用。我国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在明显地增大自愿因素的同时,并没有明显地弱化法官的职权,也就是说法院仍然占有主导地位,仍然具有以自己意见和建议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可能。所以导致了我国在民事调解运作中的强制性色彩。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弱化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作用,从观念上以及合意形成的整个过程中,真正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成为合意的决定者,而法官则应居于中立和消极地位。据此,法官的职权应当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在诉讼中适时为双方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的作用。诉讼调解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可能在诉前已经有了对话经历,或者双方基于对基本案件事实的看法截然不同而难以友好协商,这时,如果法官能适时地提出建议,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使双方进行协商,这是十分必要的,这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仅仅因为情绪上的对立而拒绝与对方协商,从而失去以和解解决争议的机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对话一时陷入困境而无法继续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这时并不是通过施压而是以提出建议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对话一旦恢复,法官即可退出,而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在必要和可能时,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法官比当事人更了解法律和政策,因而经常能够提供好的方案,但是否能够形成合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和认可。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首先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该审查主要是围绕合意的形成是否出于双方的自愿,而不必作合法性审查。如果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通过和法定程序认可,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1 郭剑平. 法院加强调解的原因及其完善J.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27(10):107113.(三)确定民事调解的范围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相反,其灵活性特征使其与当今社会人们所追求的诉讼公正、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等相矛盾。社会法制化要求,法律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纠纷的解决都应遵从于法律的规定。据此,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使其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仅有利于我国法制目标的实现,而且有利于法律得到应有的遵守。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适用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具体可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范围。大多数民事纠纷案件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不可能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解决的案件或者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二是程序范围。要保证监督审查职责和一般救济程序定位相适应,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一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宜再启动诉讼调解,这不仅有利于使当事人尊重司法权威,重视一审程序,防止滥用诉讼权利,也有助于杜绝法官滥用职权规避责任,保持诉讼的平衡,充分发挥监督纠错功能,以达到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的目的。此外在一审程序中,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也应明确进行调解的期限,以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算起,调解期限以15日为宜,超过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以减少时间成本。2 杜亚涛. 和谐社会下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J. 科学教育研究,2007,(10):147148.(四)完善对民事调解的审判监督法律应明确提出对民事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降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难度。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不允许上诉,只可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申请再审。事实上,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为举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很困难。1 宋朝武、刘小飞.从国际诉讼和解看我国的法院调解改革J.河北法学,2001, (6).5862现行法律仅规定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予再审过于笼统,应对再审理由予以细化。并且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再审的法定原因共十三条中也未规定可以提起民事调解审判监督。因此,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应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3、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受胁迫、强制、欺诈下达成调解协议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乘人之危时达成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中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时,当事人可以向调解法院提起调解协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结论民事调解制度作为一项传统资源,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民事调解可以说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被国内外司法界所认同,被称为“东方经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这一“东方经验”正成为打造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因此,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我们应当保留调解制度,并进一步从程序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在充分发扬其优点的基础上,正视其弊端,在公正和效率的视界下,恢复其本来的机能,使其得以发扬光大。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成为近年来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解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应当考虑目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建立一种以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将调解回归到当事人主义的定位,合理配置法官职权与当事人权利,调动当事人的参与及自主性,使程序中的特定价值得以体现。参考文献1唐东楚.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4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常怡,田平安,肖晖.聚焦民事诉讼法修改J.法学家,2004.(3).7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8汤维建,刘静.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之纯化J.法学论坛,2005.(3).9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陈锦红.法院调解改革构想J.河北法学,2001.(6).1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00.13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