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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刑罚个别化的内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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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刑罚个别化的内涵.doc

    谈刑罚个别化的内涵 摘要:刑罚个别化是指在适用刑罚时,依据犯罪人再犯可能性而不是其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适用不同的刑罚。刑法个别化内涵丰富,首先,它以犯罪人危险人格或是危险状态为考量标准,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其次,它只存在于适用刑罚阶段,即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不包括刑罚制定的个别化;再次,它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最后,刑罚个别化内在的包含教育刑的理念。 关键词:刑罚个别化;个别预防;教育刑 刑罚个别化思想在西方犯罪学史上由来已久,一般认为,是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的,后由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进一步理论化。从其产生至今,对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及其刑事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对于刑罚个别化的定义,各国刑法学界有着不尽相同的认识,各国刑法典对其的规定亦有所差异。纵观各学者对于刑罚个别化的认识,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定义是:在适用刑罚时,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不是其犯罪行为,有针对性的适用不同的刑罚,以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达到有效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从而预防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基于以上对刑罚个别化定义的认识,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内涵有如下几个要点: 一 刑罚个别化思想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 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以其危险人格或是危险状态为考量标准的,而非其犯罪行为。简言之,即刑罚个别化是与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相联系的,这一点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是不同的。 刑罚个别化更加注重对犯罪人个体的关注,将刑罚的重心置于犯罪人人格的矫正之上。它不是消极的遵循罪责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约束与限制,来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而是以更为积极的方式,即通过探求引发犯罪的根源与原因,并运用刑罚矫正犯罪人的人格,从而更加注重对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在现今各国人权保障呼声高涨的今天,不可否认,刑罚个别化思想对于刑法学的影响是巨大的、深远的。 二 刑罚个别化只存在于适用刑罚阶段,即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 有的学者认为,刑罚个别化还包括刑罚制定个别化,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只能作为一项刑罚原则,而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执法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原因在于: 1.假设我们在立法上实现了刑罚制定个别化,那么接踵而来的问题就是司法上的刑罚个别化还有空间吗?在一切刑罚都有了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之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从何谈起?基于刑罚个别化而提出的个别公正又如何实现?与此同时,如何在立法中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人的个别情况或具体情况?可以说,要解决这一系列衍生的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的。 或许有人认为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制度等正是立法上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这只是法律规定的刑罚裁量的个别化原则,只是一项刑法司法原则,完全不同于所谓的立法上的刑罚个别化。因为这些规定只是为刑法司法提供了制度框架,即这些制度性规定仍然是对共性问题的普适性规定,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凡此类情况都照此情况处理"。所以说,此类规定只能说是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以此为前提结合罪犯个体的各自情况,方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2.刑罚立法上的个别化难免有搞"特别立法"之嫌,如此一来,置立法的普遍性特性于不顾,有违立法的最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不应包括刑罚制定的个别化,其仅存在于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之中,也即司法上的刑罚个别化。 三 刑罚个别化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 刑罚个别化的主张者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持个别预防的思想。所谓个别预防是指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特定人的犯罪,其与以行为为中心的报应刑思想是相排斥的。同时,与一般预防不同的是,两者虽同属于功利主义,但其内容却是不同的。 一般预防论者认为,对某一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他社会成员犯此种犯罪,是否动刑与刑之轻重完全取决于能否禁止其他社会成员的类似行为。通俗的说,一般预防是通过对受刑人的刑罚制裁这一手段来达到预防其他社会成员犯罪的目的。任何刑罚的设立都是具有功利性的,刑罚个别化所追求的功利内容则是通过适用刑罚,消除受刑者本人的人身危险状态,同时实现对犯罪的预防。他们主张的个别预防,要求在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个人意志自由程度、犯罪原因等因素,尽可能使刑罚的适用做到公平、公正。 四 刑罚个别化内在的包含教育刑的理念 这与古典学派的报应刑论是截然不同的。报应刑论以自由意志论为前提,主张道义责任,认为"刑罚是扬弃第一种强制(指犯罪)的第二种强制,是作为'抵抗暴力以维护我的自由的定在这件事本身乃作为外在的行为而出现的,它是扬弃上述第一种暴力的暴力'"。简言之,报应刑的观点是以暴制暴,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秩序。教育刑论,则以决定论为前提,认为社会环境是引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社会也应对犯罪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主张社会责任,同时认为刑罚的本质应该是教育而不是刑罚,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使犯罪人受到教育,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因而,为了达到更有效的教育效果,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施于不同的刑罚,充分考虑犯罪个体的各自情况就成为了必然,正如1882年李斯特提出教育刑理论时所提出的口号"矫正(一切)可以矫正的人"。 刑罚个别化思想自诞生之初到今天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已经走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历程,影响着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将刑罚个别化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但不可否认,刑罚个别化正在有意或无意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现着。 参考文献 1 贾冰一.探寻刑罚个别化的正当根据 J.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9 (01) 2 官荷芬,胡建纯,罗鹏. 试论刑罚个别化 J. 法制与社会. 2007 (10) 3 于阜民.刑罚个别化:从理念到法律原则 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7 (06) 4 赵淑华.刑罚个别化实现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 J. 绥化学院学报. 2006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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