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司法所)浅析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条件和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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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司法所)浅析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条件和限制.doc
浅析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条件和限制罗源县司法局中房司法所 陈肇昱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是矫正机构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矫正教育罪犯的新型矫正方式。在几年实践工作中,由于经济发展、人员流动频繁等原因,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理论研究及其适用探讨就显得更加迫切而且必要。【关键词】:社区矫正 居住地 变更 条件 对策自我国引进国外社区矫正制度以来,通过几年不断本土化的实践与探索,社区矫正监管体制机制也得到了逐步的完善。2011年全国人大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明确了依法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等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这既是当代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也是对现有社区矫正成果的充分认可。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成为并驾齐驱的两种矫正方式,在行刑社会化的趋势下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而社区矫正人员的管辖原则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确立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管辖原则,明确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1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经济欠发达地区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外来人员犯罪居多的情况普遍存在于东部沿海地区,而目前实施社区矫正以被告人户籍地为准,对于外来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数量普遍较低。这就造成了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务工,容易出现脱管的现象。2另外,由于现实情况的变动,造成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情形,给监管带来了诸多不便。当前我县的社区矫正工作已逐步进入正轨,工作已经取得一定的经验和成果,另外也发现了一些实际问题。因此,在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一定成绩的时候,还应该积极研究发现的问题,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一些具体制度的深入研究就更有必要。一、当前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条件与限制(一)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条件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3而新颁布实施的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对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并且在对变更居住地的办理流程、审批机关、程序办理时间等都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另外,第二十三条也对居住地的认定做了具体的规定: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无论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是新颁布实施的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都人性化地规定了居住地的变更条件,特别是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对居住地的认定更加宽松、合理,为实现有效和正常监管社区矫正人员,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二)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限制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一)正在适用严管的;(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这三种情形下,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变更居住地,这也出于对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有效监管的考虑。因为适用严管人员,其对社区矫正管理各项规定,还未有深刻的认识,或有一定犯罪风险性,不利于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监管。其次,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不能变更居住地,这也是为了制止一些社区矫正人员无限制变更居住地,或者提出变更居住地申请,严肃刑法的执行,便于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管。因此,实施细则中也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二、当前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实施细则中“未满六个月”的限制条件期限偏长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不得变更居住地。这是一条硬性规定,给那些确需变更居住地的矫正人员,造成较大困恼。在我所的社区矫正实践过程中,就会经常遇到这类情形,特别是经济较不发达地区情况更甚。由于户籍地经济的不发达,就业机会少,而矫正人员家人多迁居外地务工、经商、嫁娶等,即使有完备的证明手续,只要接受矫正后六个月内不得变更居住地,在这六个月期间,个别矫正人员无业可就,甚至户籍地的居所已经破败、变更甚至已经转卖他人等造成无家可归,以我所为例,目前在矫人员中有一名已经在福州租住并务工多年,由于材料不齐等原因无法居住地变更,其户籍地的村中老宅已年久失修,甚至连生火做饭都成为难题。因此这部分矫正人员思想变动较大,情绪不稳定,有的矫正人员整日饮酒睡觉,无法积极面对生活,消极怠倦,更不要说能完全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监管与教育了。 虽然我们可以对这类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书面警告,但也可不否认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收效甚微,因为人最基本的就是生存,连生存下去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没有人能保证其思想的稳定。(二)居住地变更时新居住地管辖机关存在推诿现象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但现实情况经常是,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居住地变更的材料寄出后,被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退回。当然,不排除其中因新居住地证明材料不全或证据不充分而被退回的,但有部分被退回的原因并不能让人接受。在我所社区矫正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案例:一名矫正人员在犯罪前长期居住在新居住地并有一份稳定的营业员工作,且在入矫后也按程序提交了居住地申请和完备的变更证明材料,而新居住地在未认真查实的情况下,就以该矫正人员不居住在该地为理由,退回居住地变更的申请。虽然最后经过多方的协商与努力让该矫正人员顺利完成居住地变更手续,但也让我们看到居住地变更程序的复杂、繁琐,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推诿,让一些原本可以有更好谋生的机会的矫正人员失去了依靠和希望,这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是不相适应的。(三)居住地变更后到新居住地司法机关报到期间的监管问题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已经实现了信息化管理,配发定位手机实时监控其具体活动情况,有效提高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水平。但在居住地变更程序中,我所在工作实践中发现一个实际问题,即在居住地申请获得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矫正人员需上交定位手机。现居住地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而社区矫正人员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所报到。这就造成社区矫正人员在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期间的监管空白。如果社区矫正人员在这期间发生异常情况,责任单位属于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还是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四)法院判决时未充分考虑实际居住地情况当前,法院在判处一些情节相对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前,会委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评估过程中,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固定居住地进行,能较为准确反馈回嫌疑人的实际居住地情况。而一部分被实施社区矫正的人员,在法院审理阶段,并未被委托调查评估及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直接将户籍地作为居住地认定,并在判决后要求矫正人员回原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人员在社会上接受监管、教育和帮扶,需要具备基本的生活、工作、学习条件。不管是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本地人口还是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其生活基础与居住地密切相关。如果以户籍地作为执行地,对于大量流动人口来说,由于没有生计来源,则不利于执行地司法行政的有效监管,也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三、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一)视情况适当降低限制条件中社区矫正时间期限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不得变更居住地。笔者认为,可以视情况适当降低六个月的限制条件。首先,可以对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矫正人员降低限制期限,例如未受过警告处分的,非恶性刑事案件的或非重点监控对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将限制期限降低为三个月。此类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社会风险度较低,一般为过失犯罪、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等,将日常表现作为评估风险的依据,有利于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矫正中积极改造,服从管理。此类降低限制期限程序可有现执行司法所向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人员日常表现进行审查,如查阅定位手机的使用情况以及是否受过书面警告等情况。其次,在日常监管中,表现一般的矫正人员,仍按照实施细则中六个月的限制规定执行。(二)建立居住地变更安全交接机制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要求居住地变更的社区矫正人员,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自行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而为了保证新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能安全顺利完成交接工作,可以对工作程序进行改进。第一,对于跨县及跨省的居住地变更,暂缓上交定位手机终端,待矫正人员顺利到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纳入有效监管后,再上交原定位手机终端,并由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以快递形式寄回定位手机终端,完成交接;第二,对于有再犯罪风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受过警告处分、恶性刑事案件、涉毒涉赌以及其他认为重点监控人员的居住地变更,可由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使用警车,将矫正人员送达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并完成交接,确保交接过程的安全顺利;第三,在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发放给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至其到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交接过程中的责任归属划分方面,应以社区矫正人员到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时为准,在交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三)完善居住地认定方面的相关部门衔接配合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是无可争议的,这符合目前的现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认定方面,首先,法院在认定居住地方面,应充分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民政、工商等部门配合查实,如查证犯罪嫌疑人的暂住证办理时间、从事工作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材料,以保证居住地认定方面的准确,这也有利于今后的监管;其次,在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居住地变更配合机制,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中有对居住地认定争议方面的解决机制,可以进一步进行完善。在新司法行政机关查实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情况时,落实责任,对无正当理由退回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的居住地变更申请的责任人予以告诫,使在居住地变更过程中不掺杂个人情感因素,更加公正处理每一项居住地变更手续。4总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可在全国建立社区矫正一体化的制度,完善居住地变更程序,以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为出发点,并经矫正机关审查批准,让社区矫正人员选择合适的、适合社区矫正实施的社区矫正地点,如回原籍地、居住地、亲属地等地服刑,以达到社区矫正的最大效果,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真正解决社区矫正居住地变更中的问题,让社区矫正人员稳定思想,预防再次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社区安宁,从而达到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参考文献】:1司法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二) 2012.52吴向阳著,异地社区矫正存在障碍的建议对策,江苏法院网,2011.7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2012.1; 4贾宇著,社区矫正导论,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