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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犯罪进程中的被害人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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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犯罪进程中的被害人责任.doc

    论犯罪进程中的被害人责任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杀人犯王斌余是否“罪应当死”?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被害人的责任进行严谨的分析。犯罪的发生不一定都是犯罪人主导的,在一些环境中却是由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导致了被害的发生。如果我们将所有的罪责都归罪于犯罪人,那么显然是不公平的。要真正做到刑事法治,落实罪责相适应原则,就必须认真分析、归结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关键词被害人责任分类 一、前言“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从该案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到,最终导致王斌余出手杀人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苏文才先动手打了王斌余一记耳光。被害人苏文才的这一过错,激化了王斌余原本就郁积在心中的怨气打工受人欺辱,过着猪狗不如的生活,还被工头拖欠工资而导致了“四死一伤”的命案。 因此,被害人苏文才在犯罪过程当中是负有一定责任的。而被害人的责任正是“王斌余杀人案”从另一角度所影射出的犯罪动因。对被害人责任的明晰,就可以使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时,充分地做到公正、合法、合理。然而,在一个犯罪进程中,被害人可能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呢?这正是本文所要揭示的问题所在。二、被害人应承担的总体责任类型被害人责任,是指与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包括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也包括在特定情景下与防止犯罪事件发生和自身被害这一目的相悖的不当行为和心理状态。这些行为和心理状态的功能是使加害人产生或强化了加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而被害人的总体责任是指对于整个犯罪事件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讲被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害人责任的性质到底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伦理责任,最终取决于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程度。 (一)无责被害人无责,是指被害人在其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不负有任何责任,属于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无责任的被害人往往与犯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事先也并不相识。他(她)们的被害是在被害人被动甚至积极避免冲突的情况下发生的侵害,这种侵害完全是犯罪人强加于他(她)们的。这类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无责的被害人在被害行为发生前一般与犯罪人没有显著的互动,他(她)们之所以在事实上成为被害人,纯粹是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其它客观情形。这类被害人之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就在于他(她)们相对于被害行为的发生而言无任何过错。由于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有预谋、有目的、积极主动地实施的,而被害是犯罪行为单向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没有责任。相反,犯罪人则应当承担起被害发生的全部责任。 (二)罪因之责所谓罪因之责,是指被害人由于其自身的某些过失而诱发了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或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要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负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过失,是指被害人行为可能严重破坏了道德规范,也可能具有违法性,但其行为仍未构成犯罪。被害人之所以要承担罪因之责,是因为被害人的被害与其自身存在的被害性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害人的这些被害性因素直接参与了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形成和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例如,一个人经常殴打、辱骂他人,必然会引起他人对其的极度不满和仇恨心理,久而久之这种不满和仇恨心理就会演化成为报复的行为。这是被害人自身的被害性(过错)诱发了犯罪行为,并“造就”了犯罪人。当然,这种被害诱因对于犯罪人只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因为实施犯罪的决定,最终是犯罪人自由意志活动的结果。被害人承担“罪因之责”有着两层含义:一是指道义上的责任,即在道义上应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否定的道德评价。一个人必须对他(她)应该而又能够做到的事情和选择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既然被害人的行为本身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形成过程,那么被害人就应该对其诱导行为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即社会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一个相应程度的否定评价。二是被害人责任成为犯罪人罪责减轻、从轻或免除的情节。当被害人责任并不构成法律责任时,法律上对被害人的责任不予追究,但鉴于被害人要对其被害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要考虑对犯罪人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责任实际上就转化为减轻、从轻或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一种情节。 (三)刑法之责所谓刑法之责,是指被害人在被害互动过程中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被害人承担刑法之责,在现实生活中的数量很少,但并不是不存在。“刑法之责”的被害人不同于 “罪因之责”的被害人。“罪因之责”的被害人只是对被害行为的发生和自己的被害要负一定的责任,无论责任的大小,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超出道德规范调节的范畴,即使稍有过火的行为,也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还不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而“刑法之责”的被害人其本身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同时他(她)又成为其被害人或第三人行为的“被害人”。 “刑法之责”被害人有三种类型:(1)诬告、陷害等犯罪中以“被害人”自居的告发人,即虚假被害人。他(她)们属于典型的应当承担有罪责任的“被害人”。(2)所谓黑吃黑的“被害人”。即在被害与犯罪的过程中,无论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是有罪的,如因流氓斗殴、黑社会火并等而被伤害和被伤害致死的人。这类犯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自己所实施的都是触犯国家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正当防卫行为或防卫过当行为的“被害人”。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表明,无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都是有罪被害人,都是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些“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或威胁,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二、被害人应承担的程度责任类型被害人的总体责任只是在整体上解决了被害人对犯罪案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被害人的责任并不是同步划一的,它随着被害人在被害行为中的不同作用而具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不同程度的被害人责任的表现形式是相当复杂和广泛的,在暴力犯罪中就主要表现为寻衅滋事、斗殴、通奸,制造纠纷,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在诈骗犯罪中,则表现为无知、轻信、幼稚、疏忽大意等。依据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我们将被害人责任做进一步的分类: (一)诱发责任被害人在这一程度的责任就是诱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即被害人主动进入了一种危险情景。这种危险情景既可能是一种具有使自身易于受害的人际环境,也可能是地理环境,比如犯罪案件多发地点等等。这类危险情景的特点是:一方面始终存在着不用刻意寻求的现实的犯罪机会;另一方面,在潜在的犯罪人身上存在着一种实施其意图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内在冲动。而被害人的一些不当的行为也常常会致其身陷危险情景之中。1、酗酒行为。醉酒实际上已经被置于与精神错乱等同的地位。因此,醉酒者根本就毫无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可言,相反其被害易感性却逐渐增强。在1995年北京受害人调查时,在暴力犯罪、尤其是在杀人和伤害案件中发现了大量由于饮酒而进入危险情景的案例,往往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一起喝酒时或酒后发生冲突,最后导致冲突恶性发展。另有研究发现,约2/3的杀人者和受害者在杀人前喝过酒,在强奸者和受害者中有21%的人在事前喝了酒。这些调查研究结果都证明了酒精摄入与被害、特别是暴力被害有着显著的关系。 |摘要“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杀人犯王斌余是否“罪应当死”?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被害人的责任进行严谨的分析。犯罪的发生不一定都是犯罪人主导的,在一些环境中却是由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导致了被害的发生。如果我们将所有的罪责都归罪于犯罪人,那么显然是不公平的。要真正做到刑事法治,落实罪责相适应原则,就必须认真分析、归结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关键词被害人责任分类 一、前言“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从该案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到,最终导致王斌余出手杀人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苏文才先动手打了王斌余一记耳光。被害人苏文才的这一过错,激化了王斌余原本就郁积在心中的怨气打工受人欺辱,过着猪狗不如的生活,还被工头拖欠工资而导致了“四死一伤”的命案。 因此,被害人苏文才在犯罪过程当中是负有一定责任的。而被害人的责任正是“王斌余杀人案”从另一角度所影射出的犯罪动因。对被害人责任的明晰,就可以使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时,充分地做到公正、合法、合理。然而,在一个犯罪进程中,被害人可能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呢?这正是本文所要揭示的问题所在。二、被害人应承担的总体责任类型被害人责任,是指与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包括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也包括在特定情景下与防止犯罪事件发生和自身被害这一目的相悖的不当行为和心理状态。这些行为和心理状态的功能是使加害人产生或强化了加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而被害人的总体责任是指对于整个犯罪事件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讲被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害人责任的性质到底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伦理责任,最终取决于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程度。 (一)无责被害人无责,是指被害人在其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不负有任何责任,属于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无责任的被害人往往与犯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事先也并不相识。他(她)们的被害是在被害人被动甚至积极避免冲突的情况下发生的侵害,这种侵害完全是犯罪人强加于他(她)们的。这类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无责的被害人在被害行为发生前一般与犯罪人没有显著的互动,他(她)们之所以在事实上成为被害人,纯粹是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其它客观情形。这类被害人之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就在于他(她)们相对于被害行为的发生而言无任何过错。由于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有预谋、有目的、积极主动地实施的,而被害是犯罪行为单向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没有责任。相反,犯罪人则应当承担起被害发生的全部责任。 (二)罪因之责所谓罪因之责,是指被害人由于其自身的某些过失而诱发了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或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要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负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过失,是指被害人行为可能严重破坏了道德规范,也可能具有违法性,但其行为仍未构成犯罪。被害人之所以要承担罪因之责,是因为被害人的被害与其自身存在的被害性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害人的这些被害性因素直接参与了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形成和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例如,一个人经常殴打、辱骂他人,必然会引起他人对其的极度不满和仇恨心理,久而久之这种不满和仇恨心理就会演化成为报复的行为。这是被害人自身的被害性(过错)诱发了犯罪行为,并“造就”了犯罪人。当然,这种被害诱因对于犯罪人只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因为实施犯罪的决定,最终是犯罪人自由意志活动的结果。被害人承担“罪因之责”有着两层含义:一是指道义上的责任,即在道义上应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否定的道德评价。一个人必须对他(她)应该而又能够做到的事情和选择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既然被害人的行为本身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形成过程,那么被害人就应该对其诱导行为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即社会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一个相应程度的否定评价。二是被害人责任成为犯罪人罪责减轻、从轻或免除的情节。当被害人责任并不构成法律责任时,法律上对被害人的责任不予追究,但鉴于被害人要对其被害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要考虑对犯罪人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责任实际上就转化为减轻、从轻或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一种情节。 (三)刑法之责所谓刑法之责,是指被害人在被害互动过程中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被害人承担刑法之责,在现实生活中的数量很少,但并不是不存在。“刑法之责”的被害人不同于 “罪因之责”的被害人。“罪因之责”的被害人只是对被害行为的发生和自己的被害要负一定的责任,无论责任的大小,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超出道德规范调节的范畴,即使稍有过火的行为,也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还不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而“刑法之责”的被害人其本身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同时他(她)又成为其被害人或第三人行为的“被害人”。 “刑法之责”被害人有三种类型:(1)诬告、陷害等犯罪中以“被害人”自居的告发人,即虚假被害人。他(她)们属于典型的应当承担有罪责任的“被害人”。(2)所谓黑吃黑的“被害人”。即在被害与犯罪的过程中,无论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是有罪的,如因流氓斗殴、黑社会火并等而被伤害和被伤害致死的人。这类犯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自己所实施的都是触犯国家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正当防卫行为或防卫过当行为的“被害人”。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表明,无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都是有罪被害人,都是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些“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或威胁,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二、被害人应承担的程度责任类型被害人的总体责任只是在整体上解决了被害人对犯罪案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被害人的责任并不是同步划一的,它随着被害人在被害行为中的不同作用而具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不同程度的被害人责任的表现形式是相当复杂和广泛的,在暴力犯罪中就主要表现为寻衅滋事、斗殴、通奸,制造纠纷,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在诈骗犯罪中,则表现为无知、轻信、幼稚、疏忽大意等。依据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我们将被害人责任做进一步的分类: (一)诱发责任被害人在这一程度的责任就是诱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即被害人主动进入了一种危险情景。这种危险情景既可能是一种具有使自身易于受害的人际环境,也可能是地理环境,比如犯罪案件多发地点等等。这类危险情景的特点是:一方面始终存在着不用刻意寻求的现实的犯罪机会;另一方面,在潜在的犯罪人身上存在着一种实施其意图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内在冲动。而被害人的一些不当的行为也常常会致其身陷危险情景之中。1、酗酒行为。醉酒实际上已经被置于与精神错乱等同的地位。因此,醉酒者根本就毫无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可言,相反其被害易感性却逐渐增强。在1995年北京受害人调查时,在暴力犯罪、尤其是在杀人和伤害案件中发现了大量由于饮酒而进入危险情景的案例,往往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一起喝酒时或酒后发生冲突,最后导致冲突恶性发展。另有研究发现,约2/3的杀人者和受害者在杀人前喝过酒,在强奸者和受害者中有21%的人在事前喝了酒。这些调查研究结果都证明了酒精摄入与被害、特别是暴力被害有着显著的关系。 |2、非法或不道德的性关系。卖淫、嫖娼、婚外情等都是人性堕落、兽性跃升的表现,都是非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侮辱了非婚外性行为一方当事人的尊严,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恶化,进而双方之间容易产生强烈的冲突。而被害人从事非法或不道德活动进而诱发了犯罪,是被害人责任的典型表现之一。 (二)促进责任被害人的促进责任,是指被害人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被害的发生。当犯罪人的犯罪意图和采取某一犯罪行为的决定形成之后,便进入了一个怎样实施犯罪行动的阶段。但能否即刻采取犯罪行动,并不完全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还要受到其犯罪行为的对象被害人及其所有物的状态,以及实施行为时的时空条件和其它相关因素的制约。从另一角度来看,负有促进责任的被害人往往对于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存在一定的吸引力。这个吸引力并不是被害人的人格魅力,而是他(她)们所显露的财富以及其安全防范和管理的漏洞对犯罪人产生的一种犯罪诱惑力。 (三)挑衅责任挑衅,是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想与他人发生冲突的行为,是被害人刺激犯罪人犯罪的主动性诱因。而被害人的挑衅责任,是指被害人首先向他人进行攻击、使他人受到刺激而进行反击的责任。被害人责任从这一程度开始,就不再是无意识的、被动的,而是积极地、主动地参与了“犯罪被害”这一互动过程。挑衅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并不只是挥动拳头、抽刀相向等暴力性的威胁动作才具有挑衅性,其它一些语言表示以及一些形体语言同样也具有严重的挑衅意味,如嘲讽的言辞,下流的手势,带有敌意的目光等等。即便是“最微小的动机、游戏的兴奋状态下一句不愉快的谈话、恶意的搬弄是非、对未婚妻或妻子信任的模糊猜疑,都足以导致某种性质的令人颤栗的谋杀。” 犯罪人在被害人的挑衅行为的刺激下,理智极容易失去控制,于是“怒目相向”则成为必然。因此,挑衅责任是被害人责任的另一典型的表现形式。(四)加害责任加害责任是指被害人首先对另一方实施了加害行为。“加害”与“挑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害人在挑衅时主观上并不希望受到伤害,也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虽然受到了伤害但并不知道他的挑衅行为会激怒犯罪人,导致犯罪人对其发难;而加害就有着本质的不同,被害人主观上具有了使犯罪人蒙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故意,并为实现这一犯罪故意而使用了暴力手段或进行了某种欺骗。要充分理解被害人的加害责任,涉及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问题,即由犯罪人转化为被害人,或由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在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时,除个别情况被害人无法或不可能做出及时反应外,一般来说,被害人都不会甘心忍受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特别是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在侵害与反侵害的相互斗争中,由于抗衡力量和时空条件的变化,有时会出现被害人的进攻态势压倒犯罪人的情形,这时就会出现被害人与犯罪人发生角色转换的可能性。这一转换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案件中得到了典型的体现。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首先受到攻击的被害人就转化为法律上的加害人;而首先攻击的犯罪人则转化为最终的被害人,虽然其在道义上属于咎由自取,但在法律上却是被害人。由于是被害人首先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其自身的被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害人对其被害负有很大程度的责任。参考文献 (日)宫本浩一.犯罪被害者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40. 法洛.犯罪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56. 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59. 作者简介苏方元(1970),男,回族,广西桂林人,广西师范大学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基金项目:广西师范大学青年基金资助项目被害人问题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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