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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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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doc

    试论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摘 要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一直是办案实践中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然而,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按照先主后客的考察顺序,将会带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困惑,对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扰。本文拟从相反的角度进行思考,建议采用先客后主的考察顺序,注重客观行为方面证据的收集,以客观方面的证据来证明主观方面。 关键词 主观方面 客观行为 客观印证主观 作者简介:唐祝凯,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刘正东,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9-02 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也是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必须考察的内容之一,更是案件办理中最难认定的内容。笔者在办案实践中曾经多次遇到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的情形,也曾目睹其他承办人面对犯罪嫌疑人关于主观方面辩解时的无所适从。那么,主观方面究竟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应该占据何种地位?如何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文结合办案实践,对此进行粗浅的论述,欢迎指正。 一、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演进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源自我国对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借鉴,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中仍占据主流。犯罪构成四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四要件处于平行地位,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构成犯罪。但在实践中,主观方面实际上居于首要地位,审查案件中也基本遵循先审查主观方面再审查客观行为的顺序。这一点可从我国刑法典条文中窥见一斑,比如刑法第192条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描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第193条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描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都是按照先主后客的顺序来表述的。在办案实践中也大都如此,首先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或者说不能确定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无论其行为如何、有否造成危害结果,都直接排除在犯罪之外。 在刑法理论上,更为传统的是犯罪构成三要素学说,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通采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逐渐从四要件说向三要素说演进。犯罪构成三要素即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处于递进关系,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之后考察行为是否可以排除违法,最后评价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承担责任。主观方面包含在有责性中,处于审查的最后一步,所以三要素是先客后主的顺序。 两相比较,先客后主的审查顺序更符合逻辑,也更易操作,如果将主观方面列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首要因素来优先考察,将带来一系列的困惑。 二、优先审查主观方面带来的困惑 (一)界定罪与非罪的困惑 假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与乙素有矛盾,甲一心想要杀死乙,并多次在公开场合扬言要杀了乙,乙惊恐报案,公安机关对此应否立为刑事案件? 依照先主后客的审查顺序,既然主观方面已有犯意产生,公安机关应当先行立案,再审查甲在客观方面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由于甲还没有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全部四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这在逻辑上没有错,但如果实践中真的这样处理,就会显得很荒谬甲还没有什么行为呢,就已经成了犯罪嫌疑人。不过就此认定甲不构成犯罪,似乎又令人心犹不甘,毕竟已经有证据表明甲想杀已,犯罪之心昭然若揭,怎么说也该定个犯罪预备吧。这颇有“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感觉。如果按照先客后主的审查顺序,则不会产生这样的纠结,在没有任何实施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甲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能以刑事案件来立案,而无需考虑甲的主观方面。 相反的情况是,客观上有侵害行为发生,但主观方面的差别会决定罪与非罪,诈骗案件就是一个典型。客观上看,行为人欠了钱久拖不还,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了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素。但我们不能因为主观方面是关键要素就对其完全依赖,那样就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就像疑人偷斧一样,如果先假定行为人是在实施诈骗,那么他的一举一动都像是个骗子平时花钱多是在挥霍,去外地是为了逃避,没钱还是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借贷,有钱没还更说明是不想还钱先在主观方面盖棺定论,案件审查就变成了数学证明题了结论已经给你了,你想办法用公式推导出来就行了。 (二)区分此罪彼罪的困惑 有时候,行为人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会因为主观方面的不同而归属于不同的罪名。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分,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区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其根源就在于主观方面难以区分。很多人在办案时往往习惯于先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再顺着主观方面的引导,审查行为人采取了什么行动来实现其主观上的目的。 举例来说,甲持刀捅了乙,如何来定罪?如果甲说我想杀死乙,结果乙也确实死了,那么顺理成章就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如果甲说我想捅伤乙,结果乙只是受伤而没有死亡,那么就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然而现实案件可没有这么简单,我们经常面对的情形是:乙被甲捅死了,甲却说我根本没想杀死乙;乙只是受了轻伤,甲却说我本来是想杀死乙的。行为人主观方面追求的犯罪结果与行为导致的实际结果不一致了,我们该以主观方面来确定罪名,还是以客观结果来定罪呢?有人会说,这并不难处理啊,第一种情况下,甲说不想杀死乙,那就是故意伤害,结果乙死了,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期和故意杀人是一致的;第二种情况下,甲说想杀死乙,那就是故意杀人,乙没有死,那就是故意杀人未遂。这样来处理,其实就是以主观方面为标准来区分的,先以主观方面确定罪名,再以客观结果确定量刑。以这样的方法来处理上述两种情况还没有什么问题,但现实案件要远比理论分析复杂:乙被甲捅死了,甲先是说想杀死乙,后又翻供说根本没想杀死乙;乙只是受了轻伤,甲先是说本来想杀死乙的,后又翻供说没想杀死乙。很多承办人遇到翻供的情况会觉得非常棘手,因为按照先主后客的审查顺序,主观方面不能首先确定的话,客观方面就无从审查,行为人关于主观方面的供述不一致了,难以确定了,就会导致整个案件陷入僵局。这就是过于强调主观方面、将主观方面视为犯罪构成首要要件带来的困扰。如果先审查客观方面,再根据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是后文将要论述的考察主观方面的方法。 (三)确定量刑档次的困惑 主观方面有时对于确定量刑档次也会带来困惑。曾经轰动一时的“天价葡萄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什么争议,对于盗窃数额即葡萄的价值计算则有不同的声音,从本质上说,其实也是先主后客和先客后主两种审查理念之争。强调主观方面者认为,应以被告人对于葡萄的实际价值是否明知来确定,被告人仅将该葡萄当做普通的葡萄来偷,只能按普通葡萄来计算价值;强调客观方面者认为,应以葡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无论被告人是否明确知道葡萄的实际价值。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按照先客后主的审查顺序,首先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行为规定,包括侵害法益的大小,具体物化为被盗葡萄的价值,这一步就已经确定了葡萄的实际价值,之后才审查被告人对其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只要其明知其行为属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行为即可,这是一种概括的盗窃故意,而无需考察其主观上具体是想盗窃多大价值的财物(实际上这也是无从考察的)。 三、考察主观方面的方法 人的思想看不见也摸不着,主观方面审查起来似乎虚无缥缈,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究竟是怎么想的,貌似仅仅取决于行为人的一张嘴,怎么能知道他说的是真是假呢?测谎仪看起来是个途径,然而测谎仪并不是对人的内心思想的直接反映,其设计原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测谎仪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只能作为一种参考,增强承办人的内心确信而已。相比于增强内心确信,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对主观方面加以证明论证来得更加可靠。 (一)收集客观方面证据来证明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虽然是无形的,存在于人的内心,无法直接窥探,但人的行为是受主观心理支配的,无论怎么掩饰,总会在细微之处暴露内心的真实想法,因此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最好方法,不是想方设法甚至不惜动用刑讯取得他的口供,而是通过对客观方面证据的收集,包括行为、时空、环境、痕迹等等,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举例来说,甲驾车在公路上撞死了乙,究竟是单纯的交通肇事案件,还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呢?那就要注意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比如案发前,监控录像显示,甲几乎每天都在固定的时间来到案发路口,停留一段时间后离开;有证据证明,案发路段是乙上下班必经之路,案发时间恰是乙每天下班途经时间;有证据证明,甲与乙一直有矛盾,双方在公开场合经常发生纠纷;案发时段监控录像显示,甲先将车停在路口,乙出现后,甲才启动汽车,甲撞上乙时车速很快;现场勘查发现,地面无明显刹车印迹。这些都有别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构成,可以反映出甲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这是一起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案件。 (二)遵循“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 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时候,我们会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推定其无罪。对于主观方面,同样也可遵循“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 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已经查明,主观方面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又不能完全排除其对于主观方面的辩解的时候,就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免除或者减轻其罪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主观方面的供述是最不稳定、最不可靠的,在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供述定案是十分危险的,极易因口供的反复而推翻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赵作海案件,就是在死者的身份都未能查清,客观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仅凭赵作海曾作过有罪供述,再加上赵作海与所谓的“死者”赵振晌发生过口角因而有作案动机等关于主观方面的推论,认定赵作海构成故意杀人罪,结果导致了冤案的发生。 如前例驾车致人死亡的案件,如果客观证据均表明这起事故符合普通交通肇事的特征,即使行为人供述是故意想要撞死对方,根据“疑罪从轻”原则,也应将其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从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如假币案件,行为人供述所持假币是从某人处购买来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卖赚钱,之后卖了多少多少给了某某人。如果作为假币来源的上线或购买假币的下线能够查证属实的话,定为出售、购买假币罪是没有疑问的;如果上下线都不能查清,即使行为人供述主观上出于买卖假币的目的,由于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还是定性为持有假币罪为宜。 综上所述,在目前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仍占主流的情况下,主观方面仍是四要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也是案件审查中必须考察的要素之一,但需注意的是,主观方面不应居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首要地位或优先地位,案件审查宜采取先客后主、以客观印证主观的审查方法。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3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环球法律评论.2003(3). 4周光权.犯罪论体系在中国的论争与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5何辉利,董晓楠.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探析.社会科学论坛.200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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