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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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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doc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9月20日通过,2011年4月25日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 量刑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四、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第二章 量刑基本方法第一节 量刑步骤一、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三、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四、根据量刑的指导原则,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第二节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一、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二、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以下量刑情节的,应当优先进行调节,即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1、未成年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防卫过当、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4、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具有多个优先进行调节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三、具有其他多个量刑情节的,对于不具有本节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四、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五、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第三节 宣告刑的确定一、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二、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但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三、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五、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六、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七、拟宣告刑和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第三章 量刑情节的适用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二、以下量刑情节优先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但优先调节的综合从轻幅度一般不得超过80(免除处罚的除外):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4、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70%;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9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0、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11、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至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三、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3、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罪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并予以从宽处罚的,不再适用本情节予以再从宽。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如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促使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主要原因的,几个量刑情节可以同时使用,对被告人的从轻幅度应适当控制,一般不宜同时适用最大的从轻处罚比例。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其所犯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10、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本条规定的劣迹,主要指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对于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不宜作为劣迹从重处罚。对于屡教不改、多次被行政拘留的,也可以视为有劣迹,但适用时要慎重。1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4、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四、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调节幅度的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和情节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情节和调节幅度,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确定调节幅度予以适用。适用本条时,应当说明理由。第四章 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5、具有本条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五、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要适用缓刑的,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第五章 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四、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六级至三级残疾的(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二级至一级残疾(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五、故意伤害致同一被害人多处受伤的,可综合以上规定适当增加刑罚量。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4、故意伤害他人头、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的;5、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七、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六、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的,可以结合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对伤情结果分别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等综合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第六章 强奸犯罪的量刑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2、奸淫幼女、强奸智力或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妇女、利用邪教组织或迷信邪说强奸妇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第七章 非法拘禁犯罪的量刑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八章 抢劫犯罪的量刑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抢劫财物数额一千元至三千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三千元至六千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期;数额六千元至一万元,可以增加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万元(数额巨大)后,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2、使用麻醉等方法抢劫的;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五、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第九章 盗窃犯罪的量刑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数额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一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3、以一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确定量刑起点的,一年内盗窃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八个月刑期;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四、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入户盗窃的;2、携带凶器盗窃的;3、扒窃的;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5、惯犯;5、流窜作案的;6、盗窃金融机构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8、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9、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10、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11、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1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五、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七、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章 诈骗犯罪的量刑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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