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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关于其他几种特殊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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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关于其他几种特殊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doc

    我国关于其他几种特殊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我国关于其他几种特殊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除了上面所述的各种共同犯罪形式外,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有一部分特殊的共同犯罪在总则中没有涉及,但在分则中得到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特殊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共同犯罪问题的重要内容,故在此特别提出加以探讨。这部分特殊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独立教唆犯的情况。所谓独立教唆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教唆行为,不管被教唆人是否产生了实施犯罪的决意,也不管是否现实地实施了犯罪,都成立犯罪的情况。1如我国刑法分则中“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这类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刑法对它规定惩罚也较重,即只要实施了教唆行为,无论结果如何,都构成犯罪并进一步受到处罚,而不论是首要分子还是其他参与者,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第二种是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况。在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类规定有所涉及。如刑法第350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同论处。”这类犯罪与一般的为犯罪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性质不同,因此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大。其所提供方便的犯罪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犯罪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加大对上述几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种共同犯罪惩处的背景下,做出这样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问题的论述吻合,同时也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第三种是独立成罪的共同犯罪。对这种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基于具体情况能够具体处罚,真正做到相应处罚与具体罪行相适应。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按照主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性质,应该定为“伪证罪”的共犯,但刑法分则将其另列为罪,是为了能具体分析各主体罪行而规定相应的刑罚,为的就是能更好地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分则除了对上述三种情况特别规定外,对聚众性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对行犯的情况也作了特别规定。但综合来看,刑法做如此规定无不是基于各种共同犯罪的特殊罪行,为了能进行适当处罚的目的而做出的 。因此,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共同犯罪的规定中无不体现着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结   语综上所述,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主体多元化,分工复杂、共同故意的复杂性等,这些特点使共同犯罪成为理论界与实践中的难点。其中共同犯罪的处罚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一直是学者探讨的焦点。从宏观方面看,从共同犯罪的不同形式的处罚及其法律适用比较中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共同犯罪形式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反映出其罪责刑的相一致、相适应。从微观看,在一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各共同犯罪人罪行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不同,得到的处罚也各不相同。我国规定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所受处罚均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相均衡。在特殊的各种共同犯罪中,如数次同种共同犯罪、聚众性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独立教唆犯等的罪行及其处罚规定中我国刑法立法者努力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具体、特殊的罪行规定相应的刑罚。这些从宏观和微观上均体现出我国刑法立法及实践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无不追求罪责刑相适应,无不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已成为我国解决共同犯罪问题的一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已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扎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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