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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论文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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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论文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doc

    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 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以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为分析视角张心向 内容提要:刑法规范解释不仅仅是为了理解规范,更重要的是适用规范。解释必然就会有个案事实参与其中并对规范解释发挥作用。刑法规范只有通过个案事实,才能由抽象变为具体,由模糊趋向明确,进而逐步确定规范对事实的涵摄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衍生出规范适用的经验规则。 关键词:个案事实刑法规范解释作用 一、规范语词涵义趋向明确 罪刑法定原则视域下的刑法规范的具体与明确,从规范层面上讲应该是存在的,但当法条规定遭遇案件事实,即当考虑某一法条是否适用于解决某一特定案件时,规范文字本身的疑义也就产生了。因为,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言往往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或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它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也常常包含着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因此,适用法律前,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确定其具体的涵义,就成为适用法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具体要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解释即予以适用的情形在客观上几乎是不存在的。这是因为,刑法大多使用普通用语,而日常语言是不准确的,常常包含一些可能被误解的因素。刑法概念通过语词表达,而人类语词本身亦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不仅表现在语词的具体含义取决于其使用的具体语境,而且它本身就是语境的一种功能。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由于法律概念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然而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逐渐演变过程,而这些演变则具有着如我们所理解的那种客观现实的特性。就是说,无论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情形。3也就是说,刑法用语即使核心意义清楚,但向边缘扩展时,也会导致外延模糊;至于如何确定外延,并不能仅从用语本身找答案。许多刑法用语本身具有多义性,从用语本身无法确定应当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含义,这表明仅仅通过文字的客观含义并不能揭示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只有将规范纳入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理解,才能将抽象的规范具体化,模糊的规范明确化。 以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为例,并以魏××抢劫案为分析范本。理解“入户抢劫”的关键,是关于“入户”的理解。从规范层面看,“入户”一词词义,既具体又明确,而一旦进入具体案件,则立即变得既不具体又不明确。魏××抢劫案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和岳×、岳××经事先预谋伺机抢劫位于某市某区芳芳商店,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进入商店,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刀顶住店主陈××头部及胸部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拉上,后三人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被告人魏××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被告人岳××持三棱刮刀冲入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妻黄××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从而在陈××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魏××、岳××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岳×逃跑,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岳××、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抢劫对象为商店,且该店尚在营业中,与外界仍保持相对的联系,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户”之范畴,故被告人岳×的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等因素,在量刑时亦一并予以考虑。判决被告人魏××、岳××、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区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理由为:第一,三被告人在经踩点确认被害人夫妇晚间宿于店内后,选择深夜作案,且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表明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指向户也是不容置疑。第二,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具有公开性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三原审被告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第三,三原审被告人以虚假的借口,趁被害人不备而闯入店内,具有非法侵入性,在侵入后,又强行拉下卷帘门,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进行抢劫,而且还进入内侧卧室劫得900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危及到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安全,其客观行为和实际危害均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芳芳商店的外在形式是公开营业的商店。该店有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证实此处不是住宅,而是营业场所。第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的芳芳商店的内部陈设,为三间店面房连成一体,当中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货物(内有数袋大米、货架、冰柜) ,店内的生活区域与营业场所没有明确的分隔,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的区分亦不明显。第三,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即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的精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很明显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而非以生活为目的所开设,其作为公开营业场所,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同时,也不具有户之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第四,本案事实表明:在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店主陈××夫妇陈述,抢劫当时,芳芳商店还未完全关门,卷帘门没有关闭。当魏××等三人以购物为名进店后,陈又重新开始营业。此节事实证实,芳芳商店在被抢时仍处于公开营业的状态。被告人拉下商店的卷帘门,是为方便作案而实施的行为,商店的营业性质不因以被告人有无拉下卷帘门而发生改变。行为人针对的犯罪目标是商店,是为抢商店的营业款而实施犯罪,其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而且,三人所抢钱款中确有一部分为营业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经踩点确认被害人晚间宿于店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事先知道有人晚间宿于店中的情况。第五,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总体上还没有形成户所要求的空间相对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进入内室抢劫就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魏××、岳××、岳×共谋抢劫,共同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三名被告人为入户抢劫”。于是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从本案的裁决过程可以看出,单纯从文字意义上看,“入户”与“进店”各自所具有的含义及特征,一般不会产生混淆,即使从刑法规范意义上看,“入户抢劫”与“进店抢劫”,其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但当这一刑法规定一旦进入具体案件事实,在对其所涵摄事实意义的理解上,却突然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原本明确具体的法条,立刻变得模棱两可,不知所云何意。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任何抽象意义上的界定都难以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问题,唯有将这一规定纳入本案事实当中去理解,才能确定其所涵摄事实的意义,如上述案件中,某市各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的分析意见,尽管对“入户抢劫”在同一案件事实中的理解并不一致,但所有的理解都是“入户抢劫”在本案中的理解3 ,是基于本案案件事实这一特定情境下的理解,并通过这一理解使“入户抢劫”的规定,在涉及是“入户抢劫”还是“进店抢劫”的界定方面变得具体明确起来。 二、规范涵摄内容逐步量化 刑法规范只有通过个案事实,才能逐步确定规范对事实的涵摄量。 “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因此,当一个看来是属于某一词的意义范围内的事物出现时,它好像就被自然而然地收纳进去了。这个词语的词义会逐渐伸展、逐渐扩张,直到人们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将应归入这个词名下的各种事实、各种概念都包含了进去。”4所以,“人们可以这样形象地说: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5就“入户抢劫”中的“户”字而言,从“户”字的词义上看,辞海对“户”解释是:“本为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如门户;窗户。也指虫鸟的巢穴”;“人家”。现代汉语词典对“户”解释:“门、人家、住户”。因此,“户”在这里是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当然,对于住宅的形式不能仅仅限定为一人居住或者居家住的住宅,它还应包括供多人居住的住宅,如单位的集体宿舍、学校的学生宿舍等;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的建筑,还应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放牧时作为居住用的帐篷,如此等等,我们可以对“户”做出若干种解释,但何种意义上的“户”可以被纳入“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畴? 从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魏××、岳××、岳×针对芳芳商店的抢劫案审理过程来看,该案件事实中的“户”未被“入户抢劫”中的“户”所涵摄,如上述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理由认为:“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很明显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而非以生活为目的所开设,其作为公开营业场所,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同时,也不具有户之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亦即:对于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的场所是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则应依据“户”的基本特征和案件的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判定。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场所,即使其中可能有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设施和长期居住的人员,由于其对外界开放,行为人可不经主人允许即进入室内,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对于在白天营业间歇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非法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夜间受害人已停止营业、且已转为家庭生活状态的,无论行为人是非法强行进入还是假借购物的名义骗开户门实施抢劫,其行为均符合“入户”的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需要注意的是,“没有一个解释可以主张它是终局并且可以适用于任何时间的绝对正确的解释。它绝对不可能是终局的解释,因为生活关系如此多样,根本不能一览无遗,再者,生活关系也一直在变化之中,因此,规范适用者必须一再面对新问题。”6如果生活事实发生了变化,导致相关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户”的理解自然也会发生变化,所以,通过个案事实逐步确定规范对事实的涵摄量永远是相对的。 三、规范适用规则不断确立 刑法规范只有通过个案事实,才能不断衍生出规范适用的经验规则。 波斯纳认为,法律文本存在着“内部含糊”和“外部含糊”:前者是指由于法律用语本身的歧义、模糊、评价特性等而产生7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或者相反。因为“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8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法官在面对某种崭新的生活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时应,现实的生活事实成为推动法官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换言之,法官的目光应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发现法律、做出判决。具体地说,法官必须对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交互地分析处理,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过格式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两者比较的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换言之,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的考虑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9 于是,“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并且逐步地规范变成较具体的、较接近现实的, 案件变成轮廊较清楚的, 成为类型。10 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生活事实与规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将规范与生活事实相拉近。两者是一种同时且连续发展的由事实向规范前进和规范向事实前进的过程。“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 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11 这个“实际的法律”就是刑法规范通过个案事实衍生出规范适用的经验规则,或者将其称之为裁判规范。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形形色色、各种各样而又难以理清的经验规则,既是对刑法规范的解释结果,又是对案件事实不断进行类型抽象的外在表现,正是这些潜行在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的经验规则,使相对静止的刑法规范与不断变化的生活事实在不断冲突当中总能找到解决矛盾的切入点,延续着刑法的生命,从而保证了刑法的正常运作。 我们仍以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为例。 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入户抢劫”的相关案例很多,案件事实类型各异,除上述列举的抢劫经营与居住两用的场所外,还有在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抢劫,在学生及单位职工宿舍抢劫,在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抢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抢劫,在渔民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及牧民放牧时作为居住用的帐篷内抢劫,甚至是发生在墓地的抢劫,都涉及到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户”的通常含义就是指“人家”,刑法规定的是“入户抢劫”而没有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户”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私人生活领域,二是该领域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即非公共性场所。对户的侵害,被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行为人容易得逞。因此,“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进入私人住宅抢劫,即“户”只要具有作为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其形式均在所不问,既不论其是长期生活还是临时或暂时生活所用,也不论是自有房屋还是租用房屋,但不应包括学生宿舍、单位职工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更不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对于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对“入户抢劫”的这种经验性认识,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认可,对“入户抢劫”做了这样的解释性规定:“刑法第263 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可见,在对上述这些各种各样涉及到“入户抢劫”的案件事实不断进行类型化的过程,也是对“入户抢劫”这一刑法规定所涵摄的事实不断认识的过程,同时也是如何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刑法规范的经验规则不断形成的过程。当然,还将是随着生活事实的不断变化,导致对“入户抢劫”这一刑法规定的再认识,并对已经形成的经验规则继续进行修正的过程。 参考文献: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3页。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3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4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5页。 7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334页。 8法亨利•莱维&#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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