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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论文试论刑事诉讼的物证鉴定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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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论文试论刑事诉讼的物证鉴定制度.doc

    试论刑事诉讼的物证鉴定制度 杨振宇(贵州财经学院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3)摘 要:物证鉴定,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此处主要是刑事诉讼的活动),遇到专门问题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鉴定的资料和要求,运用勘验、分析、比较、综合评断等方法解决专门性问题并作出判断的一种科学技术活动。通过物证鉴定法律制度的完善,能发挥物证证明作用,促其成为科学的定罪处罚证据。物证,是指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物体和痕迹。 伴随人类司法证明活动的发展,人们对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以及社会文明与法制建设的呼声日趋高涨,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物证以其较强的客观性,不可替代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在司法证明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物证虽然是客观存在,并且能够为人们所直接认知的,但是它却无法在诉讼活动中直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它必须借助于人们掌握的技术知识也就是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利用特定的科技手段的力量来解读物证所承载的事实和真相。特别是现在发生的渗透了高科技的计算机领域的一类犯罪,由此而引发的高难度的物证鉴定问题也给我们警方的破案和证明犯罪提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要求。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物证的解读不仅需要科学技术的力量,而且还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障,通过有关物证鉴定的相关立法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其证明作用,促其成为科学的定罪处罚证据,让真正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 在我国,所谓物证鉴定,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此处主要是刑事诉讼的活动),遇到专门问题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鉴定的资料和要求,运用勘验、分析、比较、综合评断等方法解决专门性问题并作出判断的一种科学技术活动。 长期以来,我国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严重滞后,鉴定机构重叠,鉴定制度设计不全,造成实际鉴定的程序性较差,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不高,很难适应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的要求和审判工作。 因此,本文就我国物证鉴定制度、机构、人员资格、鉴定标准等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自己几点粗略的看法和建议。 一、我国物证鉴定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一)缺乏对物证鉴定程序的相关立法我国对于物证鉴定的程序、机构设立以及运作没有统一明确的相关规定。相关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内容较为模糊,可操作性程度不高。同时,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于法院等部门均设有物证鉴定机构,他们各自对于物证鉴定的程序环节规定不一致,这严重降低了物证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系统性,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鉴定机构的重叠和混乱。而鉴定体制与侦查、起诉和审判体制的不分,造成鉴定与侦检审职能的混淆,使得隶属于各司法机关的物证鉴定机构权责不分、各自为政。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形式严重影响了物证鉴定应有的中立性,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回避原则的精神所在。同时,现在的鉴定机构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定,在机构的运行上没有相应的鉴定受理管辖机制、鉴定时效机制和相互监督机制,造成事件中多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浪费了国家物证鉴定方面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也使得物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难以得到保证,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二)缺乏对物证鉴定人员的相关规定首先,我国目前对于物证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考核、批准、授予机构,对鉴定人缺乏完善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一般在实务部门,鉴定人员多是内部机构指派或者委任,其专业性有待考证。同时,长期从事物证鉴定工作并有丰富经验的人员得不到应有的鉴定资格, 由于物证鉴定人员基本上按行政干部管理,实行公务员制度, 但是在选拔行政领导干部时, 又考虑到这些人是业务骨干, 因此就没有他们的“ 份” 。而一些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人却取得了鉴定资格, 造成专业水平参差不齐3。 这不仅影响了鉴定部门的内部稳定,也必定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从而影响审判的准确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鉴定人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因为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解释鉴定所产生的技术性问题,才能保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各个环节的顺利进行,使得言词审理原则得以实现。因此,鉴定人出庭应是庭审过程中的法定程序。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又明文规定,允许在庭上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因此,可以说在立法上没有关于鉴定人权责的具体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否必须出庭,也没有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使得鉴定人出庭与否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很大的可操作空间,这导致在实际工作中,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流于形式。根据统计数据,2004 年全年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案件数为1915 起,出庭共计2178 人次。而同期,英国法庭科学服务中心( ForensicScience Service ,FSS) 一个鉴定机构的出庭数为2500 次4。 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无法通过质证等程序加以验证,严重违背言辞审理的诉讼原则,同时,法官在没有鉴定人员专业言辞解释下,仅凭书面结论就对证据的价值作出判断,使得证据证明的力度有限,降低了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很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亵渎司法的公正权威。 (三)缺乏对物证鉴定技术标准的统一界定物证鉴定的标准应包括名词术语、检验方法以及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制作等几个方面。我国的鉴定机构分设在不同部门,这使得我国物证鉴定科学标准化工作仍处于较落后的状态。在物证鉴定学科中,虽然有些专业制定了少量的标准,但始终没有形成规范的科学认证体系。特别在一些疑难案件中,由于物证本身的不同,致使鉴别的难易程度有所差别,受鉴定仪器的状况以及鉴定人专业技能的不同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在同一案件,控辩双方从自己的利益考虑,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多次给多个机构送检,故而往往产生的不同的结论。由于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没有统一权威的鉴定结论支撑,这很容易使诉讼参与人利用这一漏洞,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结论加以使用,其结果将严重影响对案件真相的审查,抹灭了物证应有的价值。与此同时,在没有统一的物证鉴定技术标准的情况下,物证技术人员的工作就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对于鉴定工作的责任心不强,没有统一制作标准的鉴定文书,也让物证鉴定的结论缺少规范性,同时也降低了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物证鉴定法律制度的建议物证鉴定制度是否完备,体现着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反映着司法的民主性、公正性。所谓的物证鉴定制度是指用以规范、约束物证鉴定活动的各种规程或准则,具体内容有物证鉴定主体制度、物证鉴定程序制度和物证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及举证、质证、认证制度等方面的内容5。参考这一定义,笔者认为,欲构建可行的物证鉴定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一)设立“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的物证鉴定机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改革模式,但其中较为合理的应属“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6。所谓“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是指全国各级各类物证鉴定机构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管理,由此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主体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体系。撤销现有的隶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鉴定机构,将其独立于机关之外。使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形成相互独立的、相互监督的机构。 公安 、检察、国家安全等机关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等形式与鉴定机构进行合作,此类机构可以暂且称之为“专门鉴定机构”专门服务于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同时,可以另外设立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的独立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缓解“专门鉴定机构”业务集中的矛盾。“专门鉴定机构”彼此间应经常对面向社会提供鉴定的机构进行业务的技术辅导,帮助其提高技术素质,确保鉴定质量符合法律要求。该模式体现了多元结合的特点,突出了专门辅导的特色。“一元为主”的物证鉴定机构,具有统一的领导模式、管理机制和层级分配,摆脱了以往那种各部门之间彼此孤立, 各自为政, 相互推诿的现象,避免了技术力量和仪器设备、经费在各部门的重复分配而导致的人、财、物的浪费,使物证鉴定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性和系统性,进而保证了物证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多元结合的方式提高了刑事诉讼侦查部门的办事效率,避免了直接隶属产生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现象,同时也避免了各行政职能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保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专门的辅助使鉴定更加具体,提升了鉴定的专业化程度。 (二)完善物证鉴定人考核认证制度,设立统一的物证鉴定技术标准鉴定人资格的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制。这是由司法鉴定行业主管机关制定的载明获取职业资格且正在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以供司法机关、仲裁机关以及其他委托人选任的名册。这种鉴定人的选任模式又称为鉴定权主义,即由相关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关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而英美法系通常不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机构或者人,在英美国家,专家的范围十分宽泛,只要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经验或者受教育程度就可接受当事人或法庭的聘请成为专家证人7154-155。 综合两大法系和我国的实践情况,我国应考虑设立物证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家组成各级委员会,对鉴定人按法定程序进行考核, 考试合格者可以获得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行使鉴定权,承担物证技术鉴定工作。在进入实务部门后,对物证鉴定人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定期进行考评, 根据其实际水平评定技术等级, 并与待遇挂钩。同时,国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独立进行鉴定工作,避免其他行政机关的干扰,但是鉴定人必须对其鉴定结论负责,在鉴定工作中出现重大过错或者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应撤销其鉴定人资格。 (三)规范物证鉴定的标准及鉴定文书的制作物证鉴定是鉴定主体主导下的科学活动,在对鉴定主体资格要求的同时,也应规范鉴定技术标准,完善鉴定质量监督体系。 一方面,规范物证鉴定的技术和方法,制定统一的物证鉴定技术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 Standard OperatingProcedure ,简称SOP) ,针对物证鉴定应用的每个环节、步骤、具体操作制定标准和详细的书面规程。 SOP 是质量保证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物证鉴定结果准确可靠的必须内容,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只有通过标准化的程序,才能使物证技术鉴定活动在法律法规的监控之下有效运行,确保物证鉴定各个环节的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培养物证鉴定人员形成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责任感,避免其主观性和随意性,这样才能使鉴定结果的质量得以保证,防止技术失误造成错案。同时,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物证鉴定活动可以为将来物证样本数据库的建立和物证鉴定自动化打下基础。 另一方面,规范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是鉴定结论的法定书面表现形式,其反映了物证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结论。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案件证明书的编写应设立统一规范的格式和要求,同时,在文书中鉴定人员只能就科学鉴定作出结论,不能涉及个人和对法律的意见。不符合标准的文书将被视为无效的鉴定结论。 (四)物证鉴定应纳入诉讼程序化刑事诉讼是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的过程,而物证鉴定服务于诉讼。因此,物证鉴定的应用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规制。通过物证鉴定程序化以保证程序的正义。物证鉴定的程序化,应从物证鉴定的启动、物证鉴定的受理、物证鉴定的实施、物证鉴定的时限、物证鉴定结论的限制以及鉴定人出庭几个方面,通过法律加以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物证鉴定启动一般采用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法官通过兼听诉讼双方的鉴定结论进行判断,这在程序上能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因为鉴定人是从申请鉴定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影响了其中立性,降低了专家证人的证据价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物证鉴定启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种,主要采取司法官授权鉴定的制度。因此,借鉴两大法系的物证鉴定启动经验,我们国家可以借鉴在当事人参与基础上的法官启动。由法官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取消公检机关的司法鉴定启动权7157。这样就赋予了刑事诉讼双方相对平等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关于鉴定主体的选择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由法官给予确认。侦查机关在执行特殊任务时,处于任务的紧急状态,可先到法定机关进行鉴定,再由法院予以追认。鉴定机构必须对委托主体、案情、鉴定要求和鉴定资料依法进行审查,再结合机构自身条件,决定是否受理。如果申请解决的问题不符合本部门受理范围,应当决定不受理,并出示书面说明。决定受理的案情应办理受案登记程序,并按照标准的技术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必须在规定(国家法律统一规定)或者约定(在疑难案件中,基于鉴定的复杂性考虑,可对鉴定期限进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时,可通过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复审。但是,对此问题应作出明确限制性规定,即对一个物证只能作出两次鉴定,并且只能是通过复议的形式对鉴定结论进行第二次的物证鉴定。这样才能防止一个物证出现如黄静案那样6个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绝非鉴定工作的结束。鉴定人必须出庭进行质证,这是证据证明的必然要求。所以,首先应将鉴定人出庭作为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并且明确规定其不出庭将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鉴定人应依法在庭审中就鉴定结论进行专业解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经过反复论证,加深法官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合理性认知,从而使证据的价值得以实现。通过理性的沟通,赋予诉讼程序科学和理性的价值,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正义。 综上所述,建设和完善我国的物证鉴定制度,不仅能促使刑事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公正地进行,而且还能通过实践经验和数据积累,为将来的证据法立法奠定相应的基础。这将是国家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制化的必经之路,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有效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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