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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诈骗罪研究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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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诈骗罪研究毕业论文.doc

    南 京 工 业 大 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题目: 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姓名: xxx 学号: 08060450 院(系): 法学院 专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xxx 职称: 副教授 二0一二 年 六 月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摘要】我国信用卡市场起步较晚,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随着发卡量的持续快速增加,信用卡业务经营风险和欺诈行为逐渐上升,严重影响了国家对信用卡市场的管理秩序,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我国1979年刑法尚未涉及这一领域,信用卡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中新增的罪名。虽然信用卡诈骗罪已经纳入了我国刑法之中,并且在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现实中与信用卡诈骗有关的争议问题还是很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难。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种较为新型的金融类犯罪,所以我们应该在了解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其中隐藏的问题,并且各抒己见,从而使得相关立法能够不断发展和完善。本人将从信用卡诈骗的概念入手,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立法和学说,分析各种情形的信用卡犯罪的定性以及罪数研究。【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构成条件;司法认定;对策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credit cardAbstract:The credit card market in China started late, the current is in a high-speed development stage, with the issuing volume continued to increase rapidly, the credit card business risks and a gradual increase in fraud, serious impact on the state of the credit card market management order, to the country and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has caused a great loss. Our criminal law in 1979 has not been related to this field, credit card fraud is a criminal law of 1997 new charges. Although the credit card fraud has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an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ve also made relevant provision, but in reality with the credit card fraud related to the still many controversial issues,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caused a lot of trouble. Credit card fraud is a relatively new type of financial crime, so 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in understanding on the basis of which the hidden problem, and each airs his own views. So that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able to continuously develop and perfect. I will from the credit card fraud concept, combining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related legislation and the theory, analysis of various cases of credit card crimes and crimes of qualitative research.Key words: Credit card;financial crime;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judicial practice;theory of criminal law目 录摘 要Abstract 引 言1一、 信用诈骗罪概述1二、 信用卡诈骗罪国内外相关立法2(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外立法现状2(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内立法过程3三、信用卡诈骗犯罪研究构成研究5(一)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5(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6(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6(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7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1(一)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11(二)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12(三)盗划信用卡的认定13五、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我国应当如何采取措施13(一)制定统一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14(二)完善相关立法14(三)国家应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的管理14(四)加大对信用卡诈骗罪惩治力度和宣传力度14根据刑法第196 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何为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将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赋予了明确含义: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就意味,利用借记卡等银行卡新品种实施犯罪也属于信用卡犯罪。时下,各大银行为了提高信用卡的销售量,或者为了迅速占领市场份额,而放宽了信用卡申请的准入门槛,再加上部分犯罪分子的趁虚而入,给信用卡市场造成了诸多麻烦,也对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小的破坏。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条件(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信用卡诈骗罪,一般是指伪造、窃取、拾得或办理信用卡后,以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利用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情形。由于这类犯罪案件的被欺诈者与受到损失者往往不是同一人。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学者多大认为这是一种“三角诈骗”。正因为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又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所以,成为了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课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以及恶意透支的,如果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论界对信用卡诈骗罪概念的论述有很多,不过基本上都是围绕新刑法的规定展开的,我认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采用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4)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上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不过在这里,我个人还是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对于其他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意见:(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表述是试图从理论上对本罪的法定方式进行概括,未采用“其他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故理论上的此种概括有可能会突破罪刑法定原罪。(2)“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之类的表述不宜作为本罪的概括用语,因为我国的信用卡是外来引进之物,是舶来品,国内一流开始并无适用的信用卡管理规定,而是先使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即所谓的“先刑法再行政法后民法”,而且在以后的立法进程中,两者的发展也是不同步的,如此定义刑法将难以适用。(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条文中虽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条件,但是并不意味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那么它也应该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内外立法(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外立法状况不要单独作为一个大问题来写,这部分内容可以放在概念中论述。1.德国刑法典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22章第266条b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的犯罪。该条第一款规定:滥用接受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人支付并造成签发人损失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数额较小的滥用行为,在受害人告诉才处理,但是刑事追诉机关因为特殊的公共利益认为应当主动进行干预时,也可以干预。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2.美国模范刑法典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6条(信用卡)规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实,而以取得财物或服务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者,即为犯罪:(1)该信用卡系盗品或伪造物;(2)该信用卡已被取消或解约;(3)依其他理由,该信用卡被发行人禁止使用。对该罪的处罚是,使用信用卡取得或欲取得之财务或服务之价额超过五百美元时即属第三级重罪,其他之场合属轻罪。3.日本刑法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日本刑法未专门设立信用卡犯罪的独立条款,根据司法实践,日本对信用卡犯罪的处罚是根据某一具体行为加以确定的。譬如,伪造信用卡的按伪造私人文书罪论处,处3 个月以上5 年以下的监禁;窃取信用卡的,按盗窃罪论处,处10 年以下监禁;以他人名义从信用卡公司骗取信用卡的,视为同时犯有伪造私人文书罪和诈骗罪;根据日本刑法规定,犯有诈骗罪的,处10 年以下监禁;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以往的判例则按诈骗罪论处,但日本法学界对此仍有不同意见。 刘宪权. 金融风险防范与犯罪惩治.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内立法过程对于国内来讲,信用卡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随着现今我国对金融活动监管的重视和加强,信用卡诈骗罪被纳入到了刑法领域中,并且逐步的被完善。由于信用卡被引入是八十年代中期,所以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单独规定,不过随着信用卡在我国的发展,确实需要法律对之进行规制,于是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1)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持卡人在银行缴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当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案件,都是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等来看,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传统的诈骗罪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理论界对将信用卡诈骗罪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争议很大,再加上我国信用卡业务在近些年飞速发展,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量不断攀升,1979年刑法中只有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已远不能满足新形势下预防和惩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需要。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的十四条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罪名作了明确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眼中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为了贯彻和配合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实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果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不仅明确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1)、(2)、(3)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数额的标准,而且对“恶意透支”的概念及数额的标准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果问题的解释第七款,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997年刑法基本继承了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并且作了一定的立法完善。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的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细分为信用卡、借记卡,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无法确定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对象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朗盛主编.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这说明了不仅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也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05年2月28日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该修正案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补充修改:由原来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修改为“使用伪造的信用,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扩大了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打击范围。但相对于其他国家成熟的法律体系,我们国家的立法还显得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当前各大银行竞争非常激烈的时候,各大银行都会把信用卡发行率作为市场占有率的一种衡量标准,导致信用卡大量的、无节制的发行。而且为了获得市场份额,办卡的条件也越来越简单,给了不少人利用信用卡谋取利益的机会。(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条件1.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根据刑法规定,具体是指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的,则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祝捷.“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完善”.载特区经济,2005年,第4期刑法第二百条仅仅规定了单位若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判处罚金等刑罚,没有规定单位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但是,事实上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这一问题的争论还是长期存在的: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是信用卡存在使用限额度,一般单位不必去冒险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况,故不能排除单位实施这种犯罪的可能。我个人的观点比较同意后一种观点,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单位,单位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理由如下:首先,从使用主体来看,信用卡分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作为信用卡的使用主体之一,既可能是使用信用卡进行正常的经济结算,也可能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虽然从形式单位信用卡诈骗犯罪由具体人员实施,但因其犯罪行为受单位犯罪意图的支配,且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实质上属于单位犯罪行为。只有肯定单位的主体资格,才能为打击单位信用卡诈骗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其次,从法条协调性的要求需要也反映单位需要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物种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不能由单位实施,显得有些不合情理。2.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信用卡诈骗罪有五种行为方式,其中对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刑法明确规定了持卡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界对此也不存在分歧。但对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诈骗行为这四种行为,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它们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必备要件呢?对此,理论界有两种相悖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的原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的原意是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恶意透支外都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个人比较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作为诈骗罪之一的“信用卡诈骗罪”也应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 英普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刘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 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采用信用卡诈骗的最终目标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刑法学界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5)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户经营管理制度。我比较认可第(5)种论点,因为第(5)种论点所涵盖的最为具体,体现了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种新的罪名出现的意义。4.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根据我国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刑法第177条仅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而未规定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于是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属立法的疏漏,建议在将来立法完善中增设变造信用卡以及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伪造行为不同于其他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对信用卡的所谓变造应当实质地归于“伪造”行为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最本质的内容就是其磁条信息,对其加工均构成伪造而非变造。但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着“涂改卡号”的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信用卡因为挂失或者取消而被列入了止付名单,行为人将卡上的号码压平后再压上一个新的号码以此来避免黑名单检索),由于变造信用卡的前提是真实有效性,因此使用这种信用卡诈骗应按照“使用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定性处罚。 高艳东.“涉假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疑难问题探讨”,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6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周振想. 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463页个人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信用卡是一种电子卡,磁条内部存储的信息是其本质性内容,对于该信息的任何改变,都将导致该信息的虚假,从而不能被有效识别、认可、授权,变造的信用卡基本上难以被用来犯罪。(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常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捡拾他人的信用卡而冒用;(2)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3)以欺诈手段骗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证后进行取现或消费;(4)接受非法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转手者可能通过盗窃、诈骗、捡拾等手段获取他人的信用卡;(5)盗取或捡拾持卡人的领卡通知、身份证件,进行冒领,之后大肆透支;(6)特约商户人员、发卡行工作人员用各种持卡人的有效信用卡复制签购单,进行冒用。对于现在新兴的信用卡副卡业务来说,冒用他人副卡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这种信用卡在实践中往往又被称作“黑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对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主体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也可以是除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比如: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在挂失后被他人取得并使用该作废的信用卡行骗即是。而有的学者指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只能是原持卡人本人,并认为这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主要区别,后者主体为非持卡人。我个人认为对于以上两种观点,不应该片面的看待。对于第一种观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才可构成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诈骗。如果不知道信用卡已经作废的话,由于行为人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冒用行为,对其应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定性,而不能以“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定性。 李卫红. 信用卡诈骗罪J .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王志祥,杨卉青. 信用卡诈骗若干问题A . 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运用C .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39页至于第二种观点,个人认为也是不够完善的,不能排除行为人知道信用卡已作废,而且也确实具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故意,那么将之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就不合理了,那样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以,对于如何认定“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这一行为主体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严格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明知是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人,不管是不是原持有人,我们都应将之认定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主体。(4)恶意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 孙军工. 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这次“两高”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是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李文燕主编. 金融诈骗犯罪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该司法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五种情形:(1)“骗卡型”透支。 韩玉胜著.刑法各论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杨丽著.金融违法违规案例分析与防范,辽宁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采取弄虚作假,伪造身份证、私刻公章、伪造保函、伪造证明等手段,骗取发卡人的信任,从而领取并持有信用卡,然后进行恶意透支。由于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伪造申领文件,因此可以推断持卡人具有初始的恶意透支目的。在持卡人大量透支后,发卡人凭其所记载的持卡人的信息催收透支款项时发现上当受骗,但损失已经无法挽回。(2)“黑卡”透支。即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有些持卡人因超额使用等原因,信用卡已被发卡行列入止付名单而成为“黑卡”,但从发卡人发出止付通知到异地特约商户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技术漏洞,异地透支取现或购物,大肆作案。(3)“积少成多型”透支。 郑顺炎.“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及其防范”,载吴志攀著.金融法苑(第25 期)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67 页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有效真卡进行恶意透支。持卡人短时间内在不同的特约商户、网点频繁领取或消费无需发卡人特别授权的最高金额,积少成多,导致巨额透支后逃匿,致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这种行为方式的特点是,表面上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实则隐瞒事实真相,掩人耳目,本质在于欺骗发卡人,达到非法占有资财的目的。我国银行结算系统结算手段还比较落后,无法及时发现透支帐户,而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和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特约商户在受理限额内交易时只能鉴别信用卡和签字是否真实有效而对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和交易次数无法鉴别,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技术缺陷,通过在限额内重复使用达到大量透支的目的。(4)“私相授受”型。 单惟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50 页即合法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利用真卡异地恶意透支。由于持卡人单独恶意透支,无论利用有效卡还是无效卡都易被查获,于是不法分子采取所谓“私相接受”的结伴方式恶意透支。具体表现为,合法持卡人将信用卡交与同伙,由同伙在外地疯狂购物消费,大肆恶意透支。当签购账单寄达合法持卡人时,合法持卡人提出本人没有异地消费的证明,向发卡人报称帐项出错,拒绝承担该笔费用。由于凭借真卡异地购物时账单签名与卡上纪录相符,发卡人较难查到合法持卡人与他人串通恶意透支的依据。因此,这种恶意透支的手段比较狡猾,危害较大。(5)交叉投保型。交叉投保,是指持卡人与担保人采取交叉投保、多头透支的形式有预谋地非法占有发卡人的资金。例如,甲为乙担保,乙为丙担保,丙为甲担保,三者分别向不同的发卡人申领信用卡,然后突击性反复透支,携款潜逃,或者秘密转移资金。准确确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还应当把该罪行为与信用卡透支民事纠纷加以严格区分,避免造成冤假错案。第三,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或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第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的缩小刑事打击面。5.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时候,对自己真实的身份、资信等证明文件予以篡改,或者通过盗窃、冒用、伪造等手段使用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证明文件的欺诈手法而领取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之所以能纳入刑法,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新的行为方式,首先是因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透支骗取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的财物的犯罪屡有发生,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再者说,原有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行为方式涵盖不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种行为方式。为此,刑法修正案(五)出台将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从源头上阻断信用卡犯罪,而且使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有了明确的定性,弥补了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内容的欠缺,从而为更加有效地打击信用卡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周仰虎,于英君.“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问题与争鸣,1996年,第4 辑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一)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在刑法修正案(五)出台以前,对于盗窃信用卡但是并不使用的行为,一般认为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随着刑法修正案(五)的出台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纳入到刑法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且加以使用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完全吸收了决定的上述内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理论界也有其他不同的声音,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因为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使用信用卡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以盗窃罪论处。该观点和有关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相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就占有了公私财物,行为人主要通过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才真正取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而冒用行为属于诈骗性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要求。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构成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但在具体处理上罪名不一,有的认为应按盗窃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定诈骗罪。我个人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信用卡如果不加以使用是体现不出数额教的特征的,所以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成立的,更谈不上牵连犯罪需要数个行为都触犯不同罪名的特点,范一鸣、姬光胜.“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的定性”.中国信用卡,2005年,第5期所以我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罪,应当看在这两种行为中何者为取财的主要手段。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不当然取得了财物,行为人若想取得财物,还必须采取伪造印鉴、假冒身份等方式,没有这些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无法成为现实的财产权利。杭冬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之定性研究”.辽宁经济,2005年,第10期因此,从整体行为上来看,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认定的关键是后行为, 因此,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二)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拾得信用卡并使用,在生活中常有发生。有拾得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伪造有关证件使用的,有在ATM机拾得信用卡修改密码使用的,对此如何定性,观点不一:(1)拾得他人信用卡,继而又伪造证件取款或消费的,定信用卡诈骗罪;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及密码而取款或消费的,以民事违法行为处理。(2)构成侵占罪,因为信用卡若在ATM 机上,处于无密码状态,属遗忘物(3)有人认为是盗窃罪。因为修改密码后窃取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个人认为,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不等于财物,拾得信用卡也不等于拾得财物。同时侵占罪以拒不归还为要件,与此行为特征不符,不构成侵占罪。如前所述,密码是持卡人身份的体现和载体,修改密码或者使用他人密码进入ATM机的服务程序,是假冒他人身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金融管理秩序,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ATM 机通过了身份验证后“自愿”地支付款项,并不以行为人秘密窃取为必要,因此不构成盗窃罪,而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三)盗划信用卡的认定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盗划客户的信用卡从而侵吞资金的行为,主要采用的手法是重复刷卡或者模仿签名的行为盗划客户的信用卡上的资金,关于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应该按照职务侵占罪; 方洁. 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 ,第2期有的则主张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人认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与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32页首先,我们应该明白职务侵占罪侵占的资金是行为人单位的,但是盗划信用卡的资金却不是单位的而是持卡人的,侵犯的对象不对,所以不应该定职务侵占罪。其次,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信用卡特约商户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客观上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但是信用卡持卡人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完全等同于信用卡特约商户管理下的他人资金,该行为毕竟不是直接占有本单位的资金,行为人主观方面并不完全符合贪污罪、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司法实践中不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与贪污罪、侵占罪之间的竞合关系,也是适当的。我之所以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比较合适,是因为其重复刷卡或者模仿签名的行为在实质上仍然是冒用的行为。三、遏制信用卡诈骗罪的对策目前在我国国内,信用卡诈骗罪呈逐年上升势头,严重危及到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运行。随着银行信用卡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展,信用卡坏账率持续走高的潜在风险值得关注,而我们今天就探讨一下恶意使用信用卡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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