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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8.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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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8.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毕业设计.doc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学 院: 法学院专 业: 法学专业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摘 要影响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年龄因素和精神状态因素,精神障碍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最为常见和最主要的因素之一,我国刑法第18条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在生活中这类病人实施危害行为而需评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案件时常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通常做法是:完全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直接就作出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检察官或法官也完全采纳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这样的方法不能科学的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判。且因精神障碍本身的复杂性,而该条文中使用的“精神病”这一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狭窄性,使刑法学界、司法精神医学界乃至司法实践部门,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仍存在着许多有争论的疑难问题。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 精神障碍AbstractThere are two primary factors can influence the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One is the age, the other is the psychosis. but the psychological block (psychosis) is one of the most familiar and primary factors that influence the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in domestic criminal law, the 18th legislation has established that the person who has psychosis take the rap which have three instances .in the daily life, it is usually happened that this kind of people actualize hurt action and need assess their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In the judicature practice, we usually assess their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like this: judged by psychiatrist entirely, and then make a decision directly that the actor doesnt have responsibilities. While the law officer or inquisitors also adopt the psychiatrists decision, in this way, it cant make a scientific judge to 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The psychological block is complexity and the concept of “psychosis” in the legislation has uncertainty and limited, it makes the area of criminal law, the area of law and psychiatry and the department of judicature practice have many issuable difficulty in assess 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s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Key words: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Psychosis; Psychological block.目 录摘 要IIAbstractIII引 言1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2(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2(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3二、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4(一)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历史演进4(二)从“精神病”到“精神障碍”的思考41.“精神病”的概念42.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5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7(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7(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8(三)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8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9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10结 论12参考文献13致 谢14引 言精神疾病是以精神活动失调或紊乱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文从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来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但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述,要建立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深入了解的基础之上。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要件,要讨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首先要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内容进行探索。(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因对刑事责任的定义不同而不同,关于责任能力的本质,新旧学派有不同的观点。旧派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意志能力或犯罪能力,责任能力实质上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也就是说,人在具有从善去恶的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不决意从善,却决意从恶,因而应负责任。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意志自由,具有意志自由的先决条件是:达到一定的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行为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价值或行为的善恶,具有这种认识能力的人就有了完全决定自身行为的绝对自由的意志。而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道义责任的能力。该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是非善恶和选择行为的能力,又由于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实施犯罪,故责任能力可以说是犯罪能力。新派倡导的社会责任论,否定了人的相对自由。指出人的意识和意志完全受客观世界支配,无自由可言。认为“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看,完全是一样的,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是由许多个人因素和外部因素作用的结果。”所谓责任能力,就是通过科以刑罚实现刑罚目的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就是刑罚的适应能力。在此我想指出的一点是,在犯罪人中有年幼者和精神障碍者,此理论抛开了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作用,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辨别能力,均课以刑罚。可见在这种观点下的刑事责任能力本身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主观要件也无关系。无论是新派还是旧派的观点,都有其局限性。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不能局限于行为人行为时的犯罪能力,更不能只是刑罚适应能力。前者不能发挥刑罚的功能,也不能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刑罚单纯性的报复性惩罚。后者使刑事责任能力脱离了客观上本来与之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主观要件,否定了刑事责任能力对定罪应有的意义。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提出: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客观现实对人的意志和意识具有根本上的决定作用,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所以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是这种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自由,人在社会生活中可依自己相对自由的意志进行选择为或不为某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正是凭借这种选择作为和不作为进而构成犯罪。刑法也是根据行为人的这种选择和辨别行为的能力并选择了犯罪的缘故而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能力。故在中国的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2 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16(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以上述理论为铺垫可知: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他本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所以认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辨认能力是前提,只有正确的对事物的性质,尤其是事物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有辨认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来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缺一不可的,无论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丧失,还是二者丧失其一,均应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内容,对于两者的分析会成为下述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划分标准的基础。二、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历史演进我国古代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立法最早出现在奴隶制时期。周礼·秋宫·司刺中有关“三赦”的记载,其中一赦为蠢愚。所谓“蠢愚”是指“生而痴,童昏者”。就相当于现在说的先天性智障或有精神病的人。唐律疏议释曰:唐律中因笃疾而减免刑罚的规定,是承继和符合周代三赦之法中对“蠢愚”之规定。最早的犹太法指出:痴愚、幼儿和聋哑者在伤害他人时不该受到处罚,因为他们虽有行为和危害结果,但缺乏明确的目的和动机。古罗马著名的哲学家主张,兴奋躁动的精神病人触犯了法律不应该负法律责任。旧中国年刑法第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年月中国刑法草案第次稿第条第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和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此后我国年的刑法草案、年通过的刑法第条第、款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起内容与第稿完全相同。在年施行的现行刑法中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从“精神病”到“精神障碍”的思考1.“精神病”的概念从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刑法中一直沿用的是“精神病”这一概念,且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引用“精神病”这一概念。然而在精神医学中,对于很多精神障碍还没有本质的认识,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模式和解释,因而对精神病一词的理解与使用也未完全统一。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和对有关精神障碍研究的深入,对精神病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也随之不断变化。精神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病”一词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只是从程度上将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这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重性精神病”,而把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狭义的精神病概念种属于精神障碍的概念,是指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而精神障碍是之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的总称。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1)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2)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和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3)精神发育不全。对比二者可见,广义的概念使研究对象仅仅局限于少数明显的精神障碍,而且还忽视了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这样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2.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刑法中对于“精神病”的定义不仅要以精神医学的定义为基础,还要考虑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价值,与精神医学着眼于诊断、治疗的目的不同,刑法中定义“精神病”的目的是规定和说明精神障碍者有关法律能力的问题。因此刑法中不能完全沿用精神医学对于“精神病”的定义,应在精神医学的概念上进行扩张,才能满足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需要。在刑法学界及司法学界对于扩张的精神病的定义也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刑法规定中的精神病只限于精神障碍中最严重的精神病,即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缓者,例如痴呆症、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其理由是认为只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才可能会导致精神病患者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至多是部分丧失,所以不应该归入“精神病”范畴。另一部分学者主张的是有限扩张说,认为:由于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还不是很发达,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导致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的情况仍然存在,只是目前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用以划分。故我们要在狭义的精神病定义上进行扩张,即把精神病医学上通常不归为“精神病”的精神发育不全中程度较重的一部分及不足以诊断为“精神病”的急性发作,程度严重但病程短暂的精神障碍以及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都划为法条中“精神病”的范围。此外,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对于精神障碍者缺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严重性大小应当是基于发病时的严重性大小作为标准,不能仅以精神障碍者的病情属于医学划分标准的某个级别来判定,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故我认为:现行刑法中的“精神病”一词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和明显的狭窄性。“不确定性”主要是表现在无论是医学界还是刑法学界都有争议,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以界定;“狭窄性”则表现为:精神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它的理解和使用已经趋向于狭义的特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严重的精神障碍,以避免广义概念的种种弊端。那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应该如何?参照何种学说呢?自年开始一直参加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指出:年刑法第条中“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上理解的。由此可知年刑法第条中“精神病”就包括了狭义的精神病,也应该包括精神病医学上通常不归为“精神病”的精神发育不全中程度较重的一部分及不足以诊断为“精神病”的急性发作,程度严重但病程短暂的精神障碍以及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在年刑法中完善和保留了年刑法第条的同时,还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综上,我们在理解刑法条文中“精神病”一词时应该坚持广义扩张的概念,且“精神障碍”一词比“精神病”一词更具有广泛性和包容性,能更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通过对刑法中“精神病”概念的分析,在坚持广义概念的“精神病”即“精神障碍”的概念来论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度。当代各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等价划分主要有“二分制”和“三分制。”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二分制”,是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采用此种等级划分方式的典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例如:年修正的奥地利刑法典等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意识障碍,致无法辨别自己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7 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14:6从中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中,只要判定犯罪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若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就要对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相应的,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中,行为人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减轻部分的刑事责任。在三分制中还分为一般减轻制和特别减轻制。所谓一般减轻制是指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者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无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如何都应当或者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中不仅有对限制责任能力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还对具体的减免程度作了规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第条规定了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年以上惩役,无期之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为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有期惩役或者禁锢应减轻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与其相对的是特别减轻制,主要内容是指刑法虽然明文规定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但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仅限于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即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只有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才能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的是一般减轻制,参照一般减轻制的内容可知,我国刑法是采用的一般减轻制。(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在前述中对精神障碍者与精神病的概念进行了分析,认为精神障碍一词因对其进行有限度的扩张,而更具有的广泛性,更加适合司法实践的运用,故应该用“精神障碍”来替换“精神病”一词。确定了适用人群,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用和标准去划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主要有心理学标准和医学标准。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和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值得注意的是该标准不以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为标准,而是以因精神病而出现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医学标准,又称之为生物学标准,即行为人的精神障碍情况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为依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的性质、种类、程度等,单纯以此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个人认为,从心理学标准和医学标准的定义来分析,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能单纯的采用一标准来评定。因为精神病的种类繁多,如果单纯的采取医学标准会导致一些有精神病的并不至于丧失辨认和控制的能力的行为人,利用这一漏洞实施违法行为并规避惩罚;同理,若只采用心理学标准会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对激情犯罪、冲动犯罪等不能追究责任。所以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在评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上应该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10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8:253只有做到二者的有机统一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控能力,才能科学的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三)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采用三分制来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在条文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上述的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来对行为人进行评定,经鉴定无行为能力或无控制能力的就是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这里就不多加论述。下面就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进行论述。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多种多样,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在其实施违法行为是并没有因其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而致使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减弱,则可视为他的责任能力完备,依据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这样的精神障碍者就应当依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在第条规定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许多学者都认为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也应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是精神病的一种,一般认为是指一下两类精神病:(1)发作性精神病,即具有循环性病程特征,周期发作,间歇期精神恢复正常的精神病;(2)处于缓解期的重性精神病,即精神疾病症状部分减轻或完全消除。11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7511这类精神病的特征是有发作期和缓解期。在发作期,病人会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在缓解期又完全恢复行为能力,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完全具备的,处于缓解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而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构成犯罪。刑法第18 条第2 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首先来看醉酒的分类。醉酒可以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是精神病的一种, 其特点是:(1)对乙醇有过敏性体质(这是诊断病理性醉酒的主要特征) ,平时不饮酒,在一次少量饮酒后即引起急性精神错乱; (2)临床表现有严重意识障碍,恐怖性错觉或幻觉,被害妄想,惊恐反应,癫痫发作及冲动攻击行为(可导致伤害或杀人后果) 等等;(3)伤害对象往往是其亲友或无嫌隙者;(4)上述发作后往往进入昏睡,醒后精神状态即可恢复正常,但不能回忆其发作过程,或只有片段记忆;(5)再饮酒试验,部分患者可出现同样精神病性症状。对病理性醉酒,国内专家一致认为可评定无责任能力,12 贾谊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纲(上)Jj clin psychol med,2006,Vol16,No3:184我国刑法理论对此一般也持肯定态度。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通常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在一次性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虽然当时行为人在醉酒情况下其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加之醉酒是醉酒人自己饮酒造成的,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或者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所以,无论是病理性醉酒还是生理性醉酒的都应当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对于病理性醉酒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还有一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忧郁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1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75据我分析,这类人即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和心理标准,也不符合实践中所承认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减免处罚的原则。大多数并不因为精神障碍使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因而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负完全的刑事责任。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有两类:一是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因为年龄因素而不具备责任能力,法律要求对之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聋哑犯罪人或者犯罪的盲人,刑法规定对之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对这些生理功能欠缺而在犯罪时责任能力实际有所减弱的人,给予从宽的处罚。精神障碍与年龄、生理功能欠缺一样属于生物范畴因素,故对精神障碍因素而使责任能力有所减轻的行为人从宽处罚,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在我国学界中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这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责任能力的减弱不等于其刑事责任和刑法应当减轻,限制责任能力还是属于有责任能力的范畴,因而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首先应当从人道的角度给予治疗,即使对他减轻处罚,其实质本身也是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所以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应像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一样不受到处罚。第三种观点是一个折中的观点,它主张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又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表现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对上述三个观点进行分析可看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均有极端的色彩,且两观点支持的是完全的有或无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是相冲突的,故我支持折中观点。基于此,我觉得我国刑法中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从宽处罚的做法是可行的,唯一觉得不足的是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范围及评定标准没有具体化。结 论通过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构成要素的分析论述,再加之对法律条文中“精神病”概念的延伸和扩展,构成了我对我国刑法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和见解。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司法实践上的通常做法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完全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直接就作出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检察官或法官不再作判断,完全采纳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如此程序很容易会导致精神病医学鉴定仅进行医学判定而没有进行心理学(法学)判定。若不能科学的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就会影响对精神障碍者的量刑,进而会导致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总之,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借助于司法精神鉴定学和针对个案进行全面的的调查分析,才能去伪存真,得出正确的结论。参考文献:1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3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 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14(2)6 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14(3).7 马克昌责任能力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1,23(3)8 刘艳红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范围及认定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23(6).9 侯国云 幺惠君辨认控制能力不等于刑事责任能力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6.10 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5(3)11 李多仁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探究J中外法学,1994,8.12 陈兴良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1999,6.13 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514 陈震宇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的再认识J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02,3(14)15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8.16 冯军刑事责任论M法律出版社1996.致 谢本论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XXX副教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从论文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XXX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谨向李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在此,我还要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大学生活的法学院04级法学专业的全体同学们,正是由于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和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特别感谢我的室友及其他同学,她们给予我不少帮助。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题到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最后我还要感谢含辛茹苦培养我长大的父母,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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