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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美国少法院模式及其借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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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美国少法院模式及其借鉴.doc

    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 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美国少年法院经历了从“国家亲权”到保障犯罪少年宪法权利的理念变迁过程。在一定条件下,美国少年法院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但审理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并在一些裁决中必须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规则。不过,美国少年法院中的少年罪犯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此为鉴,我国少年法院的建设应适当引入行政处罚权、淡化少年案件的诉讼色彩,并适当配置有关的程序权利。关键词少年法院;模式;宪法权利;借鉴中图分类号D916.7文献标识码A一、美国少年法院的理念变迁与模式特点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生活不能自理、被遗弃的违法儿童管理、处理和控制条例规定,任何一个人口在50万以上的司法区,都必须任命一个巡回法官,由他在一个独立的审判室听审所有的少年案件。而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的库克县是唯一一个达到这个人口规模的司法区,因此它成立了美国第一个少年法院。这个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了违法的、被遗弃的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同年,美国科罗拉多学校法规定,即便没有实施犯罪,实施了不当行为的违法青年也将受到起诉,训导员或教师应当负责监督他们的活动。自此,建立少年法院的运动在美国风起云涌。到1917年,除了3个州之外,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法律建立少年法院。1932年,美国已经建立了600多个少年法院,并在其他法院中建立了2000多个少年法庭。1945年,怀俄明州作为最后一个州也建立了自己的少年法院。不过,美国少年法院经过100余年的发展,在理念和模式上,都有较大的变化。(一)美国少年法院的理念变迁美国少年法院自成立至今已经历经了100多年的历史。100多年来,美国少年法院的理念或日指导思想发生了一个明显的转变,那就是由“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理念发展为注重保障少年的宪法权利。“国家亲权”源于英国13和14世纪的大法官法庭,这个法庭是按照“国家亲权”理念运作的。“国家亲权”理念认为,国王的代表法庭的大法官,作为一个仁慈的父母,可以违反正当的法律程序,以使儿童免受为各种刑事犯罪设定的刑罚处罚,而且可以监管那些没有实施犯罪但与流浪、懒惰、难以矫正或与不受欢迎的人有联系的人。在国家亲权理念的指引下,所有的儿童被认为要服从法庭的仁慈的保护。库克县少年法院的马克法官对国家亲权理念有一个简单地概括:“为什么要不公正、不正当地对待这些少年罪犯,就像一个聪明、仁慈的父亲对待犯了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的错误的孩子一样对那些疏忽的孩子呢?州政府为什么没有责任去寻找儿童生理上、心理上和道德上的问题,而不是仅仅问一个男孩或女孩为什么实施一个特定的犯罪?如果有迹象表明他将踏上犯罪的道路,州政府为什么没有责任将他看管后予以改造而不是对其惩罚、对其鼓舞而不是让其堕落、使其成长而不是将其击垮、把他变成一个有价值的人而不是让其成为罪犯?”正是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成人法院中的“刑事起诉状”被“请求书”代替了,审判变成了“听证会”,辩解的内容也成了“真的”或者“不是真的”,而非“有罪”或者“无罪”,判决变成了“处置”。并且作为一种保护儿童名誉的方式,意见听证会可秘密举行。不过,在国家亲权理念指引下的少年法院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少年法院拥有的权力太大。一方面,由于法律的规定十分抽象,因此几乎美国少年的所有问题行为都可能受到少年法院的管辖。另一方面,警察、法院可以在保护少年利益的名义下任意执法,并且由于少年在法庭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没有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法官、缓刑官和其他法院官员可以武断地、强制性地采取一种歧视的方式进行审理,他们甚至有意不注意审理的方式方法。而一旦处于法院的管辖之下,官员们就可以以为了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借口,为所欲为。例如,法官可以命令被控逃学或恶习难改的青年不定期地呆在一个男孩的工读学校,以便他能养成好的工作习惯和行为准则。而与此同时,一些名誉较好或者拥有较好社会背景的少年可能逃避法院的追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美国民众开始反思少年法院。与此同时,受凯特案(Kent v U.S.)、高尔特案(In re Gault)和文斯普案(In re Winship)的推动,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开始明显偏离了少年法院建立时所依据的国家亲权要旨,转而强调在少年法院审理中应让少年享有成年人所享有的所有宪法权利。依据这种理念,少年法院在保障少年的宪法权利方面,必须达到成人刑事法院的程度,不得再以保障少年人的最大利益为借口,剥夺少年人在少年法院中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为此,少年法院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证明标准问题和陪审团审判问题等都受到了普遍的关注。(二)美国少年法院的模式特点理念变迁对少年法院的影响是巨大而实质性的。在国家亲权的理念下,少年法院与庇护所在功能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的目标都是“教养感化,包括培养居住者的勤劳品质、在少年的思想中灌输道德和宗教观念、提供给少年谋生的手段,最为重要的是让少年远离不良社会交往所带给他们的腐蚀性影响。到最后,当儿童父母无力胜任儿童的教育工作或者由父母承担儿童的教育工作不合算,那么是否可以由国王作为家长或者社区一般的管理人来取代呢?”这样一来,“让少年援助人员在没有辩护律师和正当程序干扰的情况下自由地完成他们的任务是非常重要的。”少年法院与成人刑事法院的差异被无限放大。少年作为人的权利,在国家亲权理念下,被模糊甚至被抹杀了,他们被认为是“贫民窟生活和工厂、矿山中恶劣环境的产物。”而在保障犯罪少年宪法权利的理念指导下,少年的权利保障意识被提了出来,并在少年法院得到了有效的贯彻。美国的少年法院也为此呈现出了一些新特点。具体而言,美国现代少年法院在模式上,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新特点:1、在管辖上,少年法院可以将少年案件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审理。少年法院管辖的是少年案件,从理论上看,既然有少年法院,那么所有的少年案件理所当然地应当有少年法院来审理。1966年之前,美国采取的基本上都是这种做法。但是在1966年凯特诉美国案后,这种做法就被推翻了。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凯特案中的裁决,少年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少年犯罪案件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管辖。关于移送的条件,美国国家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顾问委员会在有关“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特遣队”的报告中提出了将少年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审判的下列标准:(1)该少年被控实施了违法行为(该行为如果由成年人实施可能就是犯罪);(2)该少年实施被指控的违法行为时已经年满16岁;(3)被指控的违法行为:(a)在本质上是严重的或十恶不赦的;(b)可能会被反复实施;(4)有理由相信,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少年被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会得到成人刑事法院的受理;(5)根据该少年的成熟程度、刑事辩论的特点和他过去在少年司法系统中的经验,他不会服从家庭法院所提出的服务要求;(6)为少年而 举行的放弃管辖并移交成人刑事法院的听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这种将少年法院管辖的少年犯罪案件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审理的做法,在美国各州都得到了认可。美国所有的州都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少年在刑事法院中作为成人来审判。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同意少年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将少年犯罪案件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审理的同时,特别强调了移送之前的听证程序,即少年法院在案件移送之前,必须举办有关移送的听证会。“在放弃司法管辖权决定作出之前,儿童必须有一个哪怕是非正式 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的听证机会儿童有权聘请律师听证必须达到正当程序和公平对待的要求而且少年法院在做出放弃管辖权决定时必须附有理由的陈述这个陈述必须足以证明,它已经满足了全面调查的法律要求,并且问题已经得到了少年法院的认真考虑。这个陈述必须列明,它已经为决定的作出进行了充分的审查。”2、在程序上,少年法院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在国家亲权理念指导下的少年法院,正当法律程序是不存在的。少年法院可以在服从少年的最大利益的前提下,突破法律的规定,包括不遵守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但是在1967年的高尔特案中,这一做法被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推翻。从此,少年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也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7年高尔特案中的裁决,少年在少年法院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必须得到保证。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少年法院必须保证少年享有以下几项具体权利,这包括:(1)被告知指控的权利,以便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2)在可能作出关押决定的案件中,儿童和父母有权向他们自己的或者法院指令的律师咨询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3)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4)在缺乏有效供述的情况下,有权面见证人,并对证人宣誓过的证言有交叉询问的权利。美国是一个特别注重法律程序的国家。最高法院对少年案件审理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强调,对保障美国犯罪少年的权利而言,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少年法院作为“法院”的特点得到了进一步体现。因为既然少年法院也属美国法院的组成部分,它就应当遵守宪法的规定,赋予少年享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另一方面,犯罪少年的权利在正当法律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有助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不过美国也有法官反对最高法院在高尔特案中的裁决。斯图尔特法官就不同意高尔特案的裁决:“我既没有专业的经验也没有专门的知识,因此我无法预见在对待严重的少年犯罪问题方面,改进的最大希望在哪儿。但是我能确信,这个希望不在这个案件的法院意见中,因为它更可能将一个少年处理程序变成一个刑事诉讼。”3、在证明标准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少年案件中得以部分确立。美国在成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都是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美国法院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两种证明标准差别很大。由于早期的少年法院是以感化教育为主,其针对少年罪犯的处置措施较之于刑罚也体现出更强的教育性。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在1970年之前,美国少年法院在少年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上,一直采取的是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而非成人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正标准。“检察官被要求仅仅依据占有优势的证据指控少年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依据超越合理怀疑这一严格得多的标准。”这大大减轻了对少年犯罪案件的证据要求。少年被告很容易被定罪。但实际上,美国针对少年罪犯所设置的处置措施,虽然没有采取刑罚的名誉,其处罚性却并不比刑罚低。这就产生了很大的问题。少年法院名为保护少年的利益,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却可以较之于成人刑事法院更轻易地侵害少年的权利、损害少年的利益。这种情况终于在1970年得到了解决。1970年推动美国少年法院证据规则发生根本转变的是一起少年犯罪案件。被告人是文斯普,他是一个12岁的男孩。他涉嫌进了一个储物柜并从一个妇女的钱包里偷走了112美元。法官最后裁定事实成立,裁决文斯普必须在训练学校呆上18个月,并每年都要完成一次社区服务,直到18岁。法官承认判决作出的依据是“优势证据”。文斯普案最后被上诉到了美国最高法院。1970年最高法院裁决,如果儿童受到指控会使或者可能会使他被判处监禁,则指控必须被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决,少年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如果最后的判决可能剥夺少年的人身自由,则其证明标准必须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然,换一个角度看,如果少年法院最后的裁决可能不是判处剥夺少年的人身自由,则仍可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因此,我们只能说,在文斯普案之后,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在部分少年犯罪案件中得以确立。4、在陪审团审判方面,陪审团审判规则并没有最终确立。陪审团审判实际上也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在成人刑事法院中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在少年法院中,陪审团审判尽管可能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但并没有最终确立。虽然一些州也规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如果有必要的话,采用一个具有劝告性的陪审团,但这只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而非少年法院的义务。实际上,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在1971年麦克肯温案中宣称“少年没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其主要的担心在于害怕陪审团审判会“重新把针对少年的审判程序变成一个充满敌对的程序,从而将一个新密无间的、非正式保护程序的美好前景化为泡影。”陪审团审判具有很强的对抗性,控辩双方会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美国最高法院显然担心这种对抗可能会给少年带来不良影响。最高法院的这一立场也得到了地方高等法院的支持。伊利诺斯州高等法院在1976年的裁决中支持少年法院的法官作为少年案件的事实发现者,并宣称法官不可以将这个发现事实的责任转交给陪审团。但是,美国法院对陪审团审判的担心是否必要,或者因为担心可能给少年带来的不良影响而剥夺少年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否适当,这在美国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论。为此,美国最高法院也特别强调,“这并没有阻止少年法院的法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使用一个劝告性的陪审团,如他觉得有这个必要并且已经被证明有这个必要。”二、美国少年法院模式的中国借鉴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比较晚。我国直到1984年才在上海长宁区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虽然在1998年我国少年法庭的数量已经高达了3694个,但是我国至今没有建立一个少年法院。不过,长远地看,我国建立少年法院似乎是势在必行,因为成立少年法院是进一步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改革当前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的需要;是发展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需要;是与国际社会接轨提高际形象的需要。但是,我们应当建立起怎样的少年法院呢?对此,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制度的设计。不过笔者以为,从美国少年法院的发展模式看,我国在建立少年法院制度方面,以下几个方面 的问题值得借鉴:第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引入:少年法院建立的关键。尽管关于我国未来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有“宽幅型”和“窄幅型”之争,但从实际发生的案件看,少年案件主要为少年刑事违法和少年行政违法案件。其中少年行政违法案件又要多于刑事违法案件。但是由于我国法院缺少对少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少年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只需有关行政机关作出,除非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无法直接介入。同时由于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因此法院在少年行政违法的处理上很难发挥作用。而一旦少年法院沦落为少年刑事法院,则其存在的必要性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完全可以由少年刑事审判庭来解决。美国少年法院审查的案件,多数是行政案件,少数为刑事案件,甚至部分少年刑事案件还可移交给成人刑事法院审理。这些少年行政案件之所以都能进入少年法院的管辖,就在于美国少年法院对少年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对少年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须由法院予以作出。因此,笔者以为,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 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美国少年法院模式及其借鉴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将部分行政处罚权引入未来的少年法院,是少年法院建立的关键。第二,淡化诉讼色彩:少年法院建立的重要前提。少年法院的理念在于保护少年的利益。建立少年法院的重要考虑因素就在于普通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少年的成长、不利于少年的利益保护。美国的少年法院正是考虑到了少年所具有的不同于成人的特点,才化“起诉”为“请求”、“审判”为“听证”、“判决”为“处置”,极大地弱化少年法院的诉讼色彩。笔者以为,为了避免“诉讼”、“审判”、“有罪”、“刑罚”等给少年带来不良心理烙印,有必要淡化未来少年法院的诉讼色彩。实际上,正是这些体现少年心理特点的程序设计,突出了少年法院的存在价值。与此同时,我们在针对少年的处罚措施也应当有所设计,即便都是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也尽量避免在监狱、看守所等机构关押,而应当代之于“工读学校”、“训练学校”等,防止这些不良概念给少年人产生负面的标签作用。换言之,少年法院功能的发挥,必须有一整套的少年司法制度做保障,从警察到法官到执行官员,都必须有专门的针对少年的设计。第三,合理配置程序权利:少年法院建立的程序之维。程序权利是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也是保障被告实体权利的基础。因此,少年法院中也必须赋予少年程序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配置应当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程度才不会产生副作用呢?美国在少年的程序权利方面就剥夺了少年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学者们就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大大增强,具有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力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少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不过,对少年法院在程序权利上适度平衡是必要的。有一些程序权利可能有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却可能因此对涉诉的少年心理产生不当影响,为此就必须在这之中有所取舍。笔者以为,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有一些诉讼权利(如一些对抗性太强的程序)可以在少年法院做适度的保留。其他参考文献Ba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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