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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著作权法案例:摄影作品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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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著作权法案例:摄影作品纠纷.doc

    著作权法案例:摄影作品纠纷一、案情及处理结果原告吕厚民1953年在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工作期间,拍摄了摄影作品毛主席与周总理在中央人民政府第24次会议上。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间,位于王府井大街225号的中华老字号“同升和”鞋店在该店左侧临街展示橱窗中使用了吕厚民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在使用该摄影作品前未征得吕厚民的同意,亦未署作者姓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和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使涉案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作品亦为职务作品,原告作为摄影者仅享有署名权;且被告翻拍使用的涉案作品源于大型画册周恩来,在画册中并未注明该作品的摄影作者;被告委托他人制作展示橱窗的目的在于阐述自己百年老店的悠久历史以及经营业绩,照片只是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而引用的,应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属于展览性质,其侵权后果亦最为轻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吕厚民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法院认为吕厚民所拍摄的涉案作品为新闻摄影作品,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受该法调整的“时事新闻”的范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吕厚民曾作为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的工作人员从事为毛泽东、周恩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的工作,吕厚民在此期间拍摄的涉案作品属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故该作品应属职务作品。但吕厚民作为涉案作品的摄影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吕厚民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的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北京同升和鞋店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吕厚民赔礼道歉并赔偿吕厚民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二、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为时事新闻,是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本案原告吕厚民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拍摄的涉案作品系领导人的工作照片,属时事新闻,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为时事新闻,是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就成为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应对“美术、摄影作品”予以保护,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则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形式予以保护。摄影作品本身显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本身虽然不适推荐阅读: 著作权作品 摄影作品用著作权法调整,但通过对时事新闻内容进行文学、艺术加工并体现出独创性时,则也可以创作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新闻摄影、新闻电影等即已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本案原告拍摄的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时的工作照片就属于新闻摄影,而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属于时事新闻,因此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未予采信。(二)涉案摄影作品作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是否归摄影作者本案被告还提出即使该作品可依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摄影作品也应为职务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仅享有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吕厚民曾作为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的工作人员从事为毛泽东、周恩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的工作,吕厚民在此期间拍摄的涉案作品属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故该作品应属职务作品的范畴。但该作品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纸、地图等职务作品的范畴,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尽管涉案摄影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原告吕厚民作为摄影者仍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未予采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吕厚民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摄影者,也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吕厚民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三)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用于该店橱窗展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则认为同升和鞋店是为了说明该店的悠久历史而在展示橱窗中引用涉案作品的,属于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作品使用人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是为了科学、教育等目的,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的行为。但这种使用行为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也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本店临街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对该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广告宣传的效果。该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的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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