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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5.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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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5.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毕业设计.doc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学 院:法 学 院专 业:法 学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目 录摘 要ABSTRACT引 言1一、民事抗诉制度的先决问题1(一)既判力与抗诉再审的平衡1(二)抗诉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平衡2二、我国现行民事抗诉制度评析3(一)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评述31.统一抗诉与申请再审事由32.细化抗诉事由33.规定法院审查抗诉的期限和决定再审的方式44.明确抗诉再审的审级5(二)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分析51.实体性抗诉事由难以把握52.抗诉对象不明确63.抗诉程序规定缺位6三、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7(一)明确抗诉程序的性质7(二)厘清抗诉对象的范围7(三)促进抗诉事由的可操作性8(四)完善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定91.建立当事人与检察机关的联系机制92.规定检察官庭审中的权利93.确立抗诉时效制度94.限制抗诉的次数10结 论10参考文献11致谢12摘 要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是在民事再审制度的背景下运行的,它不仅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也体现了检察权对私权领域的干预。因此,民事抗诉权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不应经常性地启动,以免影响审判独立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一些规定不够科学,导致实践中对民事抗诉的范围、程序、方式等问题产生较大的分歧,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的实际作用的发挥,因而需要完善和规范民事抗诉制度,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程序。本文从影响民事抗诉制度设计的先决问题,即既判力与民事抗诉的平衡、当事人处分权与抗诉检察权的平衡出发,探讨现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完善的措施。笔者认为在完善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中,首先要明确抗诉制度的性质,即认清民事抗诉救济的补充性,进而厘清抗诉的范围确保抗诉符合补充性和救济性,另外通过司法解释促进实体性抗诉事由的可操作性也极其重要,最后还要完善抗诉的程序性规定以保障制度的良性运作。关键词 民事抗诉 平衡 缺陷 完善AbstractOur country's civil prosecutor-protested system is moves under the civil retrial system's background, it has not only manifested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to the judicial authority restriction, also has manifested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to the private power domain intervention. Therefore, the civil anti-right of suit must receive the strict limit, but should not regularly starting, in order to avoid the influence trial independence as well as harms the litigant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the current law is too general about the Procuratorial agency regarding the civil appeal's stipulation, some stipulation insufficient science, causes in the practice to civil questions and so on appeal scope, procedure, way to have the big difference, has affected the civil prosecutor-protested system's actual function display, thus needs to consummate and the standard civil prosecutor-protested system, the standard People's court tries the appeal case's procedure. This article from the influence civil prosecutor-protested system design's prerequisite question, namely already sentences the strength and civil appeal balanced, the litigant disposition right and appeal procuratorial power balanced embarks, in the discussion present legislation and the judicature exists the question and proposes the solution perfect measure.Key words: civil prosecutorial protest, get the balance, deficiencies, to perfect 引 言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决,依据法定事由,通过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再审的诉讼制度。从九一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行检察工作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发展,民事抗诉制度也不断趋于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抗诉程序进行了一定的修改。通过修法,有助于平息相当一段时间来关于民事抗诉程序的存废之争。当前学界的理论和实务探讨中,对民事抗诉前途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即废除说、加强说、限制说。修正案的颁布表明民事抗诉制度在目前不可能被废除,而是通过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通过修法,民事抗诉制度得到了一定完善,但是民事抗诉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缺陷。主要包括抗诉事由难以把握,抗诉范围不明确,抗诉程序存在缺陷。制度设计总是受到指导思想的制约,并体现其存在价值。本文拟对民事抗诉存在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当前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司法中的难题,并提出一些完善措施。一、 民事抗诉制度的先决问题(一) 既判力与抗诉再审的平衡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判断所具有的确定力和通用力”。1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49一般而言,既判力包括两个方面含义:其一,司法裁判具有确定性,一个法律纠纷只能有一个确定的裁决;其二,司法裁决一经生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废弃。既判力维护的是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这是司法的公正价值的一个方面,而裁判本身的合法性、公正性正是司法公正价值的另一个方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法院作出的足以结束诉讼程序的裁判实施抗诉监督,而不得对诉讼过程中所出现的不具有终局性的裁判实施抗诉监督。由此可见民事抗诉是专门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设计的,其目的正在于解决裁判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既判力与民事抗诉乃至再审制度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但却并非不可调和。现代法治社会,既判力的功能大体有三,即实现诉讼经济、维护法的安定性、尊重审判权威。民事抗诉的价值则在于通过对存在重大瑕疵的错误判决提起抗诉,经过再审,弥补既判力理论的价值缺陷。现行再审制度由于以监督与纠错作为核心价值定位,以至于在程序价值上过于追求公正,忽视程序效率和程序安定价值,形成公权侵犯私权、无限再审、秩序混乱、终审不终的局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最终危及的还是司法的公正价值。1 周晖国主编,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6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抗诉作为民事再审制度的一部分,面临同样的窘境。平衡既判力与民事抗诉关系的关键在于认清在这一对辨证关系中,对既判力的维护处于主导地位,而民事抗诉只是为弥补前者的不足而设定的。处理既判力与抗诉再审的平衡问题,要充分把握抗诉的补充性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程序,抗诉的发动一定要十分谨慎。除非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定符合法定抗诉事由,坚决不能启动抗诉程序。这是既维护既判力又能避免审判监督权缺位的一个必要的条件。不注意这个问题就会导致抗诉监督权侵害既判力的后果。(二) 抗诉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平衡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 , 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 , 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 ,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 ,确保司法公正。在国外,民事检察监督的形式主要是参与公益性或关系社会公序良俗的诉讼,客观上取得了当事人的地位。但是我国的民事检察则截然不同。从本质上讲我国的抗诉权属于法律监督权,而非诉权,具有公权性质。2 关于抗诉权的性质的讨论,参见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赵钢:也谈检察权的性质,见田平安、李浩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对抗,民事抗诉应当定位在引起再审的价值上,而不能过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处分行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3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该规定和学理上一般解释,所谓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从内容来看,处分原则可以说是一项最能反映民事诉讼制度特质的基本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中,处分原则居于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力;另一方面基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程序而导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因此,民事诉讼法承认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目的,并非仅为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力的支配地位,也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借此追求程序利益,以同时维护其受宪法所保障的系争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等。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确立的直接根据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原则上可说,只要不损害公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处分权。同时,抗诉权的公权性质决定了民事抗诉的不可能像当事人申诉一样自由,相反,抗诉机关不应随心所欲地运用公权力干涉具有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在不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也不得超越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径直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国家集体利益的诉讼中应当允许检察机关的职权介入以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裁判行为作为一种使用国家权力的行为,权力的使用本身关系广大社会成员,其公益性不言自明,不能一概认为民事诉讼是私益活动,而否定民事抗诉的主动介入。可见,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平衡关键在于不能过分滥用民事抗诉权,而应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关系公益或牵涉司法不公正的情况下才动用抗诉权。法治社会权力来源于权利,因此权利应当得到权力的保障,而非无端的冲击。二、 我国现行民事抗诉制度评析 (一) 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评述1. 统一抗诉与申请再审事由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中,除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四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完全统一。抗诉监督的目的是引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统一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有利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2. 细化抗诉事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抗诉事由所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其细化并限制在这些条文范围内。虽然抗诉事由原来的四条增加为十五项,但是可以看出抗诉事由不是更随意,而是更加严苛。抗诉事由细化后更加明确,除几项实体性事由不易把握外,整体上较修改前更明确。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诉的具体事由提起抗诉,也有利于法院审查抗诉;可以有效解决因当事人滥诉破坏既判力的问题,也是解决“申诉难”的一个重要手段。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法中,原先委员长会议提请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有一个兜底条款。该条款规定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再审。但是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取消了这一条款。可以说这是一个明智之举。加上兜底条款则上述合理内核就将全部丧失,去掉该条款就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抗诉的范围限定在十五种具体情形。1 关于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当视为两项事由。该款前半段规定的是违反除前款规定的程序事项以外的其他程序违法事由的抗诉标准,后半段规定的则是法官枉法的抗诉条件。因而,加上第一款的十三项事由,抗诉事由总计十五项。3. 规定法院审查抗诉的期限和决定再审的方式 修正案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九一民诉法的规定与之稍有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按照修改前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法院再审。但是法院多长时限内决定再审,以何种方式做出决定民诉法没有规定。新旧规定的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规定决定再审时间是30天,提高法院处理抗诉案件的效率。其二,规定法院决定再审的方式是裁定,这样规定更科学规范。裁定更能体现出“诉”的特征。 针对这条规定,修正过程也有多次改变。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再审”。有常委委员提出,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决定再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但是之后,又有常委提出,“裁定再审”的规定可能产生歧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还可以做出不予再审的裁定,应予明确;同时还应明确做出裁定的起始日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修正案最终形成。通过修改过程可以看出立法机关解决抗诉难问题的决心。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日趋完善。本次修改也必然会对民事抗诉产生莫大的帮助。4. 明确抗诉再审的审级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意味着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外,其他情况下都坚持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属于实体性事项,因此将前五项事由引起的再审交由下一级法院即原审法院再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也便于查清事实。这些实体性事项本身就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差异,将这些案件规定由上级法院再审就提高了审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九一民诉法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再审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实践中受理抗诉的法院一般将案件交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再审。这种做法是有缺陷的。上级抗,下级审的始作俑者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印发的一个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通知。1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通知以“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为由要求抗诉审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抗诉针对的是原审中存在的不合法、不公正导致的公信力缺失,而不仅仅是纠正错误。上级抗,下级审对于实现民事抗诉的这一价值毫无裨益,相反会有上级袒护下级之嫌。此外,“上级抗,下级审”对检察院再审审理进行监督十分不便。此次修改解决了上述问题,值得称赞。(二) 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分析1. 实体性抗诉事由难以把握评价抗诉事由是否便于操作有两个方面,其一,抗诉事由是否具体、明确;其二,抗诉事由是否客观、易于分辨。民诉法修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一方面,第二个方面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行民诉法中的抗诉事由难以把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事由。第一,现行法的第 179 条第 1 项“有新的证据 ,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的合法性需要审查,即便合法又何以断定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首先什么是基本事实法官的认识因人而异,其次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别。第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也属于认识上的差别,法律规定不可能永远清晰、无歧义,而案件也不可能永远是单一的法律关系、单一的责任承担,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依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法律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故意选错法律则属于枉法裁判,应当属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第四,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 管辖错误的”, 此项似乎是一个程序性的形式问题 , 实际上也涉及实体性问题 , 因为确定管辖的前提是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案情 , 在这个意义上说不做实体审理是无法最终确定管辖权的。1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 2007,6. 12. 抗诉对象不明确民事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包括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民事抗诉的对象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尤其是在当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违法限制抗诉对象的情况下。民事抗诉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所有与审判相关联的裁定、判决。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实际上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审判活动并非仅指法院的庭审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生效裁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通过几个司法解释将抗诉范围逐步缩小。民事抗诉监督的是人民法院所有民事裁判活动,所有民事裁决都接受检察监督也是应有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屡次通过司法解释限制抗诉范围理由都是“于法无据,不予受理”。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仅限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和三种生效裁定,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法律并未就抗诉范围作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3. 抗诉程序规定缺位 修正案对民事抗诉案件来源的规定仍然坚持检察机关主动提起与当事人申诉的二元方式。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案源提出抗诉的权利可以有效监督遏制司法腐败,这是二元来源模式的优点;同时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又有可能妨害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是一个缺点。司法腐败不能通过民事检察根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却会受到民事抗诉权的损害。这一来源模式是毫无疑问是需要完善的,但还不至于必须彻底抛弃。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是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从而决定了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赋予检察机关什么权力就是一个难题。修正案中检察官(员)出庭的权利得到保障,但是其在法庭上的具体权利义务仍没有明确。三、 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一) 明确抗诉程序的性质一般而言,经过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得出的审理结果就应当承认其正当性。因此,不应提倡民事抗诉事由的扩大化,以及过分依赖民事抗诉程序实现实体正义,应当充分认识民事抗诉的救济性和补充性。民事抗诉的补充性是指抗诉再审是当事人穷尽正常程序都无法救济自己正当权利而采取的救济手段。只有生效判决确实存在瑕疵,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公益受损时,才提起抗诉。如果法院在先行程序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仅因为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导致案件结果对其不利,则检察机关不应启动抗诉程序。民事抗诉是为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发起的,抗诉本身是一种严肃的程序,若非为了救济权利确实受到司法不法侵害的当事人绝不可滥用。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互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是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 , 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实行有限纠错,其制度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的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二) 厘清抗诉对象的范围民事抗诉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抗诉对象范围应当及于整个审理过程中法院做出的所有可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判决、裁定。从立法上来看,具体法条表述为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但由于裁定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并非所有裁定都应提起抗诉引起再审。以下具体讨论四种裁判的可抗诉性。第一,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之中的生效裁定不应提起抗诉。一方面,这些裁判可以在终局裁判中得到改正,若未改正影响到终局裁判则可针对终局裁判提起抗诉,没有必要针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之中的生效裁定提起抗诉;另一方面我国民事抗诉事后监督的性质也决定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之中的生效裁定不应提起抗诉。第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判决也不应提起抗诉。前两类程序不得进行抗诉是因为从程序目的和程序性质上讲,若发现错误,可以通过适用普通程序解决具体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新裁判救济当事人实体权利。执行程序因为已经超出审判活动的范畴,因此不应适用抗诉救济,执行程序中的错误一般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救济。同时民诉法的立法体系也表明了上述程序不可抗诉。从立法者的法律编制体例,可以看出法律的规范意旨。1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事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231法律监督程序居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之前,可以看出法律监督程序并不针对上述程序所做出的法律文书。第三,调解书可列入抗诉范围。调解协议的达成虽然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但是人民法院的居中调节实际上具有审理的性质,再者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恶意处分财产等也可能会造成对他人、集体、国家公共利益的损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既然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那么也应当允许对调解书提起抗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不能对民事调解协议提起抗诉,但是该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限制性解释,作为被监督部门却利用权力决定监督者的权限,其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条规定因此该问题可以商榷。第四,一审后放弃上诉权的案件不应抗诉再审。当前社会中存在一种“抗诉难,再审难”的说法,应当理性看待这一问题。抗诉难一方面是因为制度层面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申诉人自己的问题。民事司法活动一大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包括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当事人申诉救济的权利必须为原审程序中请求过的权利。原审未请求救济的权利视为经处分放弃了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权利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进行“救济”,而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后果。(三) 促进抗诉事由的可操作性抗诉事由的客观化是防止抗诉权侵入司法权的重要途径。程序上的过错应当受到监督,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以及适用法律上的过失也是应当受到监督的。关键是后者怎样才能客观化。民事抗诉事由的客观化有赖于将实体性事项形式化。具体说来,就是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定的弹性缩小、客观易于操作,检察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抗诉范围。笔者认为以下几项事由应作更具体的解释:第一,“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 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对管辖问题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 该生效裁定据以确定管辖的案由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案由应当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否则就是一种形式上的瑕疵,只有这种情况才可以认定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第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解释为新的证据是在原审结束前就存在,且不存在阻止当事人取证、质证的外在障碍。如原审已提供证据,但由于法官原因审判时未予质证。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解释为对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的划分起直接作用或决定作用的事实没有相应的必不可少的证据。第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解释为以下三种情形:(1)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2)适用了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3)对法律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1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71(四) 完善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定1. 建立当事人与检察机关的联系机制为解决检察院主动发起抗诉程序给当事人处分权带来的损害,应当建立一种当事人与检察机关的联系机制。这种联系机制就是抗诉前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前应当进行一个类似于听证程序的过程,充分听取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双方对原裁判的意见。修正案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抗诉程序,即检察机关收到抗诉申请书后,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被申诉人)提交书面意见或口头意见。2. 规定检察官庭审中的权利法庭应设立检察官席位,该席位可设于审判席,开庭时检察官落座于审判员旁边。检察官出庭不应参与法庭辩论,但是可以在法官审理过程中及时纠正法官的错误。3. 确立抗诉时效制度对于抗诉时效问题应当严格依照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抗诉再审与向法院申请再审同为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为,应当保持一致的规定。同时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二年后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应当确定一个最长的保护期限。结合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笔者认为这一期限以二十年为宜。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持裁判的效力,树立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办理群众申诉案件,防止公权力过度侵犯公民的私权。4. 限制抗诉的次数对于抗诉的次数,应当明令禁止检察机关针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由多次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提出过一次抗诉之后又发现其他不同于前次抗诉事由的应抗诉条件,则应当允许其再次针对该案提起抗诉。结 论目前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仍不完善,主要问题是在有错必纠思想指导下,提出抗诉的事由太过宽泛,并且存在一些主观性强于客观性的事由,造成滥诉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申诉的受理。同时还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立法缺陷,有待今后在正确思想指导下完善。笔者认为目前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民事抗诉的范围、程序、方式等问题上,影响了民事抗诉制度的实际作用的发挥。在完善现行民事抗诉制度中,首先要明确抗诉制度的性质,即认清民事抗诉救济的补充性,进而厘清抗诉的范围确保抗诉符合补充性和救济性,另外通过司法解释促进实体性抗诉事由的可操作性也极其重要,最后还要完善抗诉的程序性规定以保障制度的良性运作。但是,也应当看到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缺陷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他制度的不完善有关,孤立地看民事抗诉制度,忽视其他制度的同步完善是不够的。目前,学界关于再审之诉的讨论如火如荼,该制度的建立必将对抗诉制度产生重大影响。从长远来看,一部符合现代法制理念的体系完整、维护私益为主,兼顾社会公益的民诉法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这样,民事抗诉才能在救济当事人权利与维护司法权威齐头并进的道路上健康发展。参考文献1 江伟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论纲J.人民检察,2004,3.2 田平安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现代法学,2004,26(1).3 文先宝.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与问题J.人民检察,2007,9.4 上海市高院审监庭.民事抗诉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2003,10.5 汤唯健.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J.人民检察,2007,9.6 张建升.立足宪政体制合理配置民事行政检察权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权配置问题专家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2005,9.7 张建升. 聚焦民事检察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观点述要J.人民检察,2003,11.8山东省高院研究室.关于民事抗诉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山东审判,2003,19(151).9 张悦.对民行工作改革的几点思考J.检察改革,2001,1.10汤唯健.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构建民事抗诉制约机制Z.检察日报,2007,5,18.11田平安 丁保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之考量J.人民检察,2007,9:23.12冯仁强 谢梅英.民事抗诉程序立法宗旨与再审之诉制度的改革J.人民检察,2007,9.13吴沁军.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若干探索J.法律适用,2006,12.14王燕.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定位及改革对策J.人民司法,2006,8.15赵刚.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J.法学评论,2003,21(6).1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7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J.中国法学,2007,5.18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9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事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J.法学家,2007,6.21周晖国主编.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2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J.法学研究,2003,6.23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研究,2002,2.24田平安 李浩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现代法学,2004,1(26). 致谢本论文是在导师XXX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本论文的顺利完成,同样离不开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和帮助。在此感谢诉讼法教研室的几位老师,感谢你们在开题答辩中给我提出的宝贵意见。同时感谢我的同班同学和论文小组的其他同学,没有你们的无私帮助,我也不能顺利完成写作。在此,我向你们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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