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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最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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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最新).doc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最新)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101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或天然气为原料的石油化工企业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第103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第201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类。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第20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2分类;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202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第203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第一节 区域规划第3l1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第3I2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I3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第3I4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第315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水域的措施。第316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不宜通过厂区。第3I7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7的规定。防火间距的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幅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17规定。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 表317注:1.括号 第325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第326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327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第328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市容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第329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缘。第3210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分较多的树种;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退之间,不宜种植绿篱或茂密的灌木丛;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 第334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要求。第335条 工艺装置区、罐区、可燃物料装卸区及其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第33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 第343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第344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的鹤管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12m;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8m。第345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20m。第34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第347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的线段,应为平直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500m的平坡曲线上。第348条 在甲、乙、丙液体的铁路装卸区 第五节 厂 第35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棚)。在跨越泵房(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补偿器等。第355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 第357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05m; 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3m。第四章 工艺装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411条 工艺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二、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含氧指数应小于30;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第412条 设备和管道应根据其内部材料的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措施。第413条 厂房的防火设计,本章未作规定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 装置内布置第421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l的规定。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m) 表42l第422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应等有工艺要求的相关设备,可靠近布置。第423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压缩机的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设备,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第424条 酮苯脱蜡、脱油装置的惰性气体发生炉与其煤油储罐的间距,可按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6m。第425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不应于小于6m。 第426条 以甲B、乙A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800m的3次方的掺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的3次方时,其防火间距不限。第427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28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第429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第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场所范围。爆炸危险场所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场 第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 第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第4219条 甲、乙A类房间与可能产生火花的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控制室、变配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三、当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朝向甲,类中间储罐一面的墙壁为封闭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A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30m。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若有地坑或地沟,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侧墙下部宜有通风措施。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封闭式泵房内,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三、甲、乙,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并宜在侧墙下部采取通风措施;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第4228条 装置内液化烃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m3;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0m3。装置内中间储罐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第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个。第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8m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 台,可只设一个梯子;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第三节 工艺管理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 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于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入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250mm的净距。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阅。第438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第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米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第四节 泄压排放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提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第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第443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一、加热炉炉管;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第444条 甲、乙、丙类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第445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来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第44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的要求。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10m范围 第4413条 装置 第462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围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463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应采取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的措施。 第464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第465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第466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取防止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第467条 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第468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第469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第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第4611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装置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第4612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第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加热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置测温点。 第4614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 第4615条 装置 第514条 在可能泄漏液化烃的场所内,宜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第525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3;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200000m3。第526条 罐组内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1000m的3次方的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27注:1.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2.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3.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4.现有浅盘式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 第5217条 事故存液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四周,应设导液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 内;二、事故存液池距储罐不应小于30m;三、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小于30m;四、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措施;五、事故存液池的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5211条的规定。第5218条 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第5219条 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的连接,应采用弱顶结构。第5220条 储存温度高于100C的丙8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第5221条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储罐,应采取防止液体超温的措施。第5222条 可燃液体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和高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液装置。 第5223条 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 第5224条 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基础有可能继续下沉时,其进出口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连接或其他柔性连接。第三节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地上储罐第531条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第532条 液化烃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组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m3时,应每1个一隔。第533条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 第538条 液化烃、液氨等储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09。第539条 液化烃储罐的承重钢支柱应覆盖耐火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第5310条 液氨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尚应设温度指示仪。 第53ll条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汁、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装置或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第5312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水槽式储罐,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第5313条 液化烃储罐的安全阀出口管,应接至火炬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就地放空,但其排气管口应高出相邻最高储罐罐顶平台3m以上。第5314条 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宜采用有防冻措施的二次脱水系统。第5315条 液化石油气蒸发器的气相部分,应设压力表和安全阀。第5316条 液化烃储罐的开口接管法兰的垫片和阀门压盖的密封填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第四节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第541条 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装卸栈台两端和沿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安全梯;二、甲B、乙、丙A类的液体,严禁采用沟槽卸车系统;三、顶部敞口装车的甲B、乙、丙A类的液体,应采用液下装车鹤管;四、装卸泵房至罐车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8m;五、在距装车栈台边缘10m以外的可燃液体输入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六、丙B类液体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七、零位罐至罐车装卸线不应小于6m。第542条 洗罐站的防火设计,可按同类可燃液体装卸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第543条 可燃液体的汽车装卸站,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装卸站的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 第555条 液化石油气、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不应露天堆放。第六节 火炬系统第561条 液体、低热值可燃气体、空气、惰性气、酸性气及其他腐蚀性气体,不得排入火炬系统。第562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在接入火炬前,应设置分液和阻火等设备。第563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 第572条 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4225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液化烃泵不多于2台时,可与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第573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房、液化烃泵房或可燃液体泵房安全疏散门的设置,应按本规范第4231条的规定执行。第574条 甲、乙,类液体泵房、可燃气体压缩机房与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相邻布置时,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第575条 在电动往复泵、齿轮泵或螺杆泵的出口管道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主管,应接至泵的入口管道上,并宜设事故停车联锁装置。第57,6条 在可燃气体往复式压缩机的各段出口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空管,应接至压缩机一段入口管道上。第八节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第581条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宜地上敷设。第582条 在跨越铁路或道路的工艺管道上,不应设阀门、波纹管或套筒补偿器,并不得采用法兰或螺纹连接。第583条 多层管架的管道布置,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规定执行。第584条 工艺管道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与阀门、设备开口连接,除要求法兰或螺纹连接外,应焊接连接;二、输送高粘、易凝介质的管道,必要时可采用法兰连接。第585条 在无隔热层、不排空的地上甲、乙类液体管道的每对切断阀之间,应采取泄压措施。 第586条 罐组之间的管道布置,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第九节 厂 第597条 二硫化碳的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库房温度宜保持在520之间;二、空桶与实桶均不得露天堆放;三、实桶应单层立放;四、桶装库房下部应通风良好;五、当库房采暖介质的设计温度高于100时,应对采暖管道、暖气;六、二硫化碳的储罐,不应露天布置,罐 第616条 一幢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时,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设水封。第617条 罐组内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第618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宜设排气管:一、干管的水封井及最高处的检查井;二、出装置处的水封井。第6I9条 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管径不宜小于100mm:二、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并应高出距排气管3m范围内的操作平台、空气冷却器25m以上;三、距明火、散发火花地点15m半径范围内,不应设排气管。第6110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水井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第6111条 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系统的可燃液体分离池,必须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第二节 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第621条 隔油池的保护高度,不应小于400mm。隔油池应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并应设蒸汽灭火设施。第622条 隔油池的进出水管道,应设水封。距隔油池池壁5m以内的水封井、检查井的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第623条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23的规定。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m)表623注:可燃液体较多的其他水池的防火距离与隔油池相同。第624条 循环水场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当采用聚氯乙烯、玻璃钢等材质时,应采用阻燃型,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第七章 消防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71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置匀生产、储存、运输的韧料相适应的消防设施,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 第二节 消防站第72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第722条 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按行车路程计,行车路程不宜大于25km;并且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过5min。对丁、戊类的局部场所,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可加大到4km。 第723条 消防站的位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便于消防车迅速通往工艺装置区和罐区; 二、宜避开工厂主要人流道路; 三、宜远离噪声场所;四、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724条 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应根据灭火系统设置情况满足扑救最大火灾的要求。 第725条 消防站宜至少配置1台大型干粉车或干粉泡沫联用车。 第726条 消防站必须设置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第727条 一、二级消防站 第728条 消防总站应由车库、通讯室、办公室、值勤宿舍、药剂库、器材库、蓄电池室、干燥室(寒冷或多雨地区)、培训学习室及训练场、训练塔,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消防分站的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729条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车库室 第三节 消防给水系统 (1)消防水源第731条 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第732条 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水池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二、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1000m3时,可不分隔,大于1000m3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三、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四、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五、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消防用水量第733条 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 第737条 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二、当邻近立式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 第739第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3Lminm2。第7310条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 第7312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通过100 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7313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第7314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 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第7315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二、消火栓应沿道路敷设;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 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第7316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 第7318条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当检修消火栓允许停水时,可不设。第7319条 建筑物内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物料的性质、建筑体积及其他消防设施等的设置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第7320条 工艺装置内甲类气体压缩机、加热炉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设备附近,宜设箱式消火栓,其保护半径宜为30m。第7321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高于15m的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无消防水泡保护时,宜沿梯子敷设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二、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平方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2,管径不宜小于100mm;三、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第7322条 工艺装置内距地面高度为20m至40m的甲类设备,宜在设备的两侧设置消防水炮,其与被保护的设备之间不得有影响水流喷射的障碍物。第7323条 工艺装置 第743条 远离厂区的独立罐区,当地形复杂或单罐容积大,使用消防车扑救有困难时,宜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第744条 扑救可燃液体泄漏火灾,油池火灾,容积不大于200m3、罐壁高度小于7m的立式储罐或卧式储罐的火灾宜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亦可用于罐区的固定式、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辅助灭火系统。第745条 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节 干粉灭火系统第751条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和电器设备及烷基金属化合物等的火灾,宜选用钠粉。当干粉与氟蛋白泡沫灭火系统联用时,应选用硅化钠盐干粉。第752条 下列火灾场所宜采用干粉灭火系统:一、封闭空间宜采用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并应确保30s内喷射的于粉量达到设计干粉浓度;二、局部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三、扑救液化烃罐区和工艺装置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泄漏火灾,宜采用干粉车。第六节 蒸气灭火系统第761条 工艺装置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采用蒸汽灭火。第762条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1MPa。第763条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20mm:与其连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1520m。第7. 6. 4条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介质或带堵头的回弯头箱 五、当工艺装置在管道下设置软管站时,布置在管道下或管道两侧的甲、乙、丙类设备附近,可不另设半固定式接头;六、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第765条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为0003kgs·m3: 二、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为00015kgs·m3。 第七节 灭火器设置第771条 生产区 二、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个,多层框架应分层配置; 三、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第77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分别设置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第775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 第八节 火灾报警系统第781条 石油化工企业必须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站 第782条 电话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二级消防站,应设不少于两处火灾同时报警的录音受警电话; 二、消防分站、工厂生产调度中心、消防水泵房,宜设受警监听电话。第783条 消防站与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电话。一、二级消防站,还宜设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九节 液化烃罐区消防第791条 液化烃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的干粉等灭火设施。第792条 液化烃储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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