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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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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ppt.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四月四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共计7章63条,单击此处添加标题,第一章:总则,(一)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二)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过失分为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输液中液体更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病员出现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或行为上的过失,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对于家属的问话给予过于肯定的回答),医疗事故,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构成要件,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原则,处理医疗事故,应 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案例:违反工作规范医生受罚,李某,男,6月龄,于1998年8月24日因“支气管炎”住入某医院小儿科治疗。经抗感染治疗,患儿体温恢复正常。因患儿还有枕秃和夜惊症状,暂未出院,在医院继续进行补钙治疗。同年8月28日下午,患儿因进食不当出现腹泻、大便呈稀水样、无脓血及粘液,医生给予痢特灵1/3片次,每日三次口服治疗。8月31日查房时患儿出现发烧、眼窝凹陷症状,医生给予静脉补液600毫升和口服补液1000毫升治疗。因患儿呕吐口服补液未进,向护士反映后,护士未处理。8月31日晚九时,患儿病情突然恶化,面色发灰、烦躁不安,医生给予静脉补液、呼吸兴奋剂和肾上腺素以及其他治疗,但上述治疗均未奏效,患儿死亡。该纠纷经过两级鉴定,省级鉴定认为本纠纷属一级医疗事故。在这则案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以下工作规范和常规:1.患者丧失体液后医生应对患者液体的已丧失量进行判断;2.脱水的患者在补液过程中应记录出入水量以判断补液情况;3.应根据患者已丧失量和当日生理需要量为患者补足液体;4.患者呕吐时应以静脉补液为主;5.患者病情变化时应认真分析病情,必要时请上级医师会诊。故该纠纷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四)医疗事故分为四级(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519条阐明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道德规范;医疗机构应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医疗机构应该设立专门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和人员病历资料的保管复印病历的规定告知病情防范与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报告程序(逐级上报、内容)补救病历封存、实物封存,尸检规定,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病历保管,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案例:有感于病历丢失天价赔偿,文字内容,文字内容,文字内容,因为把死者的病历丢失,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医院被死者家属同时也是该院医生的杨建(化名)推上被告席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赔偿杨建近10万元。其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达两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到2005年8月26日,杨建的父亲因病5次入住大红门医院,并于2005年9月10日死亡。大红门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中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肺部感染。2005年11月29下午,大红门医院发现患者2005年8月26日至9月10日的住院病历丢失,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至今病历尚未找到。法院认为,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大红门医院对杨建父亲的病历保管不力,导致该病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杨父自身疾病的状况,酌定由大红门医院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70。(10万元)主审此案的丰台法院民一庭法官邢丽华告诉记者,在医疗纠纷中,当事人起诉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是由医院方举证证明的,其中,病历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把证据丢失医院就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复印病历资料的规定,文字内容,文字内容,文字内容,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三条,报告:,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质量监控部门,调查、核实,卫生行政部门,机构负责人,通报患者,第十五条 补救,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十六-十七条 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封存,(1)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2)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3)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人员到现场。,三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指对某一起医疗纠纷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医疗纠纷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并进而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指出原因和后果的关系,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第2034条,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 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第3545条主要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与监督作要求,故不在此作详细阐述。1.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3.诉讼方式解决,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第4652条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 罚 则,第5359条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6063条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 来源:青岛医疗事故网 作者:案情摘要 病员,女,76岁。咳嗽、憋气及发热2个月入院。初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感染,肺心病及肺气肿。入院后由护士甲为其静脉输液。甲在患者右臂肘上3厘米处扎上止血带,当完成静脉穿刺固定钟头后,由于病人的衣袖滑下来将止血带盖住,所以忘记解下止血带。随后甲要去给自己的孩子喂奶,交护理员乙继续完成医嘱。乙先静脉推注药液,然后接上输液管进行补液。在输液过程中,病人多次提出“手臂疼及滴速太慢”等,乙认为疼痛是由于四环素刺激静脉所致,并且解释说:“因为病情的原因,静脉点滴的速度不宜过快”。经过6个小时,输完了500毫升液体,由护士丙取下输液针头,发现局部轻度肿胀,以为是少量液体外渗所致,未予处理。静脉穿刺9个半小时后,因病员局部疼痛而做热敷时,家属才发现止血带还扎着,于是立即解下来并报告护理员乙,乙查看后嘱继续热敷,但并未报告医生。止血带松解后4个小时,护理员乙发现病人右前臂掌侧有2*2厘米水泡两个,误认为是热敷引起的烫伤,仍未报告和处理。又过了6个小时,右前臂高度肿胀,水泡增多而且手背发紫,护理员乙才向医生和院长报告。院长组织会诊决定转上级医院,因未联系到救护车暂行对症处理。两天后,病人右前臂远端23已呈紫色,只好乘拖拉机送往上级医院。为等待家属意见,转院后第三天才行右上臂中下13截肢术。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但因病人年老体弱加上中毒感染引起心、肾功能衰竭,于术后一周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处理:(1)护士甲给予行政降职处分;(2)护理员乙给予行政记过处分;(3)院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4)将本次事故通报本地区各县医院;(5)免去病人全部住院费,并给家属一次性补偿5000元。医学法学评析:本案是一起以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主要原因的医疗责任事故。案中的护士甲严重违反静脉输液技术操作规程,在完成静脉穿刺之后,未能及时松解止血带,是造成病人肢体坏死及全身中毒感染致死的主要原因。同时,护士甲对本该由自己完成的输液任务交给并无输液知识和经验的护理员乙去完成,也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所以护士甲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护士员乙由于技术水平和医学知识有限,对于病人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手臂疼、滴速慢”等现象不能正确理解,未能想到其不正常的疼痛和滴速慢是因血液回流障碍所致,因而也就没有想到去查看一下右上肢有无受压迫之处,致使止血带在穿刺后9个半小时才被发现。另外,护理员乙发现止血带忘解时间已长达9个半小时,且已出现水泡时,仍未对此事引起注意,未向医生报告此事,使病人又延误10个小时。所以护理员乙也应对此案负责。本院院长在事故发生20小时后,组织会诊并决定转院是正确的,但在救护车联系不到的情况下,未能积极联系其他车辆迅速转院或请上级医院派人前来会诊,共同研究应急抢救措施,而是消极地对症处理,使病人又延误治疗两天,所以该院院长也对本案负有责任。,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制定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它们是指导具体操作的,凡是违反了,必定要出事故。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这是最好的标准。,青霉素过敏延误抢救的医疗事故案例,案情介绍病人于某,男,30岁,因咳嗽、咳痰、周身无力前往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为其开具了青霉素,嘱其静脉点滴。患者将医院的青霉素和静脉点滴液带回家里,叫本村的孙某为其输液。孙某为该省医学专科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了医士资格后回到家乡,经常应乡亲们之邀为患病者输液,每次收取少量费用。乡亲们见孙某收费低,且可到家中输液,既节省了住院费,又节省了人力,所以,来找其输液的人也就越来越多.孙某见患者于某带回的是青霉素,首先察看了皮试结果,见是阴性,就很快为其进行了静脉点滴。输注15分钟后,患者出现寒战、冷汗,孙某根据自己以往的经验,认为是一般的输液反应,遂为其注射了肾上腺素,5分钟后,于某妻子见病情没有好转,提出不行就去医院吧!可孙某认为他所用的肾上腺素尚未到发挥疗效的时间,提出让家属观察一会儿再说。又过了15分钟,病人不仅不见好转,反而逐渐加重,并出现了口唇、发钳、呼吸困难、四肢厥冷等症状。家属再次提出上医院,孙某这次表示同意,然而遗憾的是,到达医院时,患者却已经死亡。医院诊断: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于某死后,其妻提出是孙某没有及时让病人去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才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孙某称自己给病人注射肾上腺素就是抗过敏性休克的,自己的抢救是及时的,也是正确的,不存在延误抢救的问题。至于第一次没让家属去医院,孙某认为:患者既已做了皮试,就不会是对青霉素过敏引起的休克,而是一般的输液反应。这种反应孙某曾处理过,所以,他认为这次自己仍然能够处理,没有去医院的必要。过了15分钟后,孙某认为其所注肾上腺素应该发挥作用了,而病情仍无好转,才意识到这次不是一般的输液反应,应该去医院了。至于青霉素皮试阴性,而注射时却仍然发生过敏性休克问题,孙某提出这种病例是极少见的,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即使是在医院里,这种过敏性休克也是很难抢救成功的。所以孙某认为病人的死亡实属意外,自己对此事件没有责任。处理结果是:法院不仅判决孙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数万币的经济赔偿,还追究了刑事责任.,律师点评,本案是一例典型的青霉素过敏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青霉素经过皮试后显示阴性的,应当认为可以使用青霉素。但在实践中偶尔也会碰到皮试阴性却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事件,这在医学上被称为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中,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即属于医疗意外。构成医疗意外有如下几个要件:(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若这种后果的发生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则不属于医疗意外的讨论范围之内。如病员在去医院的路中死亡,或一个健康的人在马路上被车子压断一条腿等,均不是医疗意外。(2)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之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所谓难以预料,是指根据当时的情形,医务人员对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也就是说,对于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这是医疗意外区别于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最主要之处。(3)发生了患者人身损害不良后果。从客观上来讲,存在病员损害结果,才有可能讨论是否属于医疗意外还是属于医疗事故。若无上述危害结果,即使有医疗护理差错也是另外讨论的内容,或属于医疗差错,或治疗成功。因此,构成医疗意外,上述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在实践中,经常可能出现医疗意外的情况有:治疗心血管系统疾病时,发生冠心病猝死,在进行心电图测试时,发生原发性心脏骤停,医生采取措施复苏病人失败,导致病人死亡;在进行其血管疾病治疗时,引发血栓塞;从而引起病人死亡;对有动脉硬化的病人进行穿刺诊断时,引|起逆行性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病人死亡,等等,属医疗意外。在麻醉过程中,在基础麻醉或椎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剂量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虽经积极抢救,依然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者,属麻醉意外;病员进4小时之内,原则上禁止行全身麻醉。如遇必须立即在全麻下手术的急症饱腹病员,已采取力所能及的预防措施,但在全麻过程中还是未能避免发生呕吐、反流、误吸,甚至窒息致死,属医疗意外。在手术中,按规定履行过新开展、大型手术审批手续,手术各重要环节无误,但却发生重要器官栓塞、继发性出血等不良后果者,属意外;疾病危重,急需手术抢救,手术无误,但术中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后遗症者属意外;病人属特异性体质,虽术前知道或术后发现,但为目前医学技术所难以解决的属意外。输液时按照常规要求进行了皮试,皮试结果经过慎重判定确认为阴性,而用药后依然导致病员死亡;病人的过敏反应发生在连续用药中,或属于规定不需重做皮试的时限之内;引起过敏反应的药物尚不属于统一规定要作皮试或另有防范规定的对象等等,属医疗意外。针灸治疗时针灸准确定位、操作无误,由于患者本身的疾病在针灸时发生休克昏迷;针灸治疗时,由于患者精神过度紧张,使大脑皮层功能紊乱、失去控制,造成癌症性反应;电针抽搞治疗精神分裂引起的脊椎骨折等属意外。进行各类检查时的医疗意外情况有:医护人员虽按膜胆管内窥镜逆行造影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仍出现十二指肠穿孔、造影剂漏入肠壁等现象;按规定进行肾孟造影,使用静注法时损害肾脏引起肾功能衰竭;医护人员虽按规程操作,小心谨慎,用人造血管修补或替代病变血管后仍出现致癌现象、感染、血栓栓塞、脉管炎等症状,均属医疗意外。,本案中,按照常规,皮试阴性而产生过敏反应的是医学上所称的医疗意外。本案法院没有按照医疗意外处理的原因是孙某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属于非法行医。于某当时虽然开始的冷汗、寒战和输液反应有些相似,但以后的呼吸困程、口唇发钳、四肢厥冷等症状则是典型的青霉素过敏的表现。对于青霉素过敏性休克的抢救,肾上腺素的应用是恰当的,而且从当时的情况来看,也确实是及时的。患者一出现寒战、冷汗,孙某就为病人注射了肾上腺素。虽然孙某当时还没有意识到是青霉素所致的过敏性休克,但在治疗上,却是正确的。所以,从肾上腺素的使用上,孙某确实没有延误。但是青毒素过敏的抢救措施并不仅仅是注射肾上腺素,还包括吸氧、给予呼吸中枢兴奋剂、心内注射、胸外心脏按摩等多种措施,这些措施哪一项跟不上,都有可能导致病人抢救无效死亡。而孙某并不具有其他抢救条件,所以,说其没有延误抢救时机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孙某所说这种过敏性休克很难抢救成功的问题,确属事实。但孙某没法肯定患者不会成为为数不多的抢救成功者中的一员,即于某通过及时的全方位的抢救,完全有可能存活下来,所以,孙某也就不能因这种休克很难抢救成功而摆脱掉自己的责任。,法院最后判决孙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在于其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可以说,如果孙某有医师执照,是在正规医院里为患者输液,那么即使发生了过敏反应,产生了一定的损害性后果,也只能是以医疗意外来处理。因为输液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时,是要由医生来决定用什么药物和什么方法进行抢救的,医院里的护士只需执行医嘱即可。但遗憾的是,孙某的输液行为不是发生在医院而是发生在远离医院的患者家中。这样以来,孙某就不仅仅是在充当护士的角色,而且必须担负起医生的重担。即出现意外,只能由他自己来决定用什么药、怎样抢救等。从这个角度讲,孙某实际上是充当了护士、医生双重角色的。既然孙某又是医生,就该对抢救不利负责。孙某自己在不具备抢救条件的情况下,还要为病人输液,然是对病人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表现。而且当病人出现休前期症状时,不是尽快将病人送往医院,而是轻信自己可以抢救,从而延误了抢救时机.,谢谢观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M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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