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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嵊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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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嵊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doc

    嵊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对城市排水实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对城市排水实施行业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管理。市水利、卫生、价格、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排水设施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第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第八条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九条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设计图纸会审和验收,应吸收建设、排水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第十条新建、改建项目的排水户,必须设置规范化的排水口,按规定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必须修建预沉设施,排放污水符合排水标准。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必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排水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档案。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第十三条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由市排水管理机构颁发排水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手续。第十四条排水户应与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排污地址、污水类别、许可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计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排水设施产权与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第十五条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污水接纳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需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入网。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第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按规定设置计量装置、水质检测装置、采样装置和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查井。用于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排水户不得擅自拆除、更换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应当在3日内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修复。排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排水计量设施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或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八条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按照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经污水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应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第十九条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排水户连续两次被通知催缴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限量排放污水直至停止排放污水,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由排水户承担。排水管理机构应在限量排放污水或停止排放污水前五天通知排水户和建设、环保等部门。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第二十一条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公共管网接驳井外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负责。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污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落实管理和维护单位,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服务。建筑物粪便污水出水井至化粪池后第一只井移交给环卫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由环卫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污水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污水输送主干线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400毫米以上不满8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2米;口径800毫米以上不满12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4米;口径1200毫米及以上管道两侧各6米。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第二十五条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排水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使用公共排水设施不能间断排污的排水户,可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排水管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排水管理机构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第二十九条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产权单位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相应补救措施。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排水户有以下情形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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