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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 资源ID:2826350       资源大小:27KB        全文页数:6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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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 庆 市 财 政 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单位: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1年7月18日经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促使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实施办法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5 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办法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市政垃圾转运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转运、处置和管理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所收费用全额缴入财政。 第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征收载体,居民委托供气、供水企业、金融机构等代征;企业、个体经营者委托地税部门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征。委托方和受托方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不在税务纳税的个体经营者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和收费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置费或乱收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计征:(一)居民每月每户8元。以供水、供气户为单位定额征收,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视为一户计算;刚入住或搬迁的当月,不满30天按一月计算,居民户只有一人居住的按4元/户·月标准征收。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每月缴纳,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 (二)暂住人员租用或合租城市居民用房的,按城市居民标准缴纳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按在册职工(含临时聘用人员)计征,由财政部门按年度一次性扣收,其收费基数由辖区环卫部门协助财政部门核定。 (四)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按照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置量计征;(五)交通运输、旅馆(含酒店)、停车楼(场)按每月每辆、每床、每车位标准征收,凡与运营、住宿、停车业务有关的各项活动,均属此征收范围。(六)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按经营面积计征:1、商业门店(网点)包括:百货、建筑、金融保险、邮政、电信、娱乐、服务、代理、旅游、仓储、租赁、广告、网吧等;2、其他商业用房包括: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培训、写字间等。第七条 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按实际产生量计征,第八条 居民在与本户、本人居屋相连的处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俗称前店后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院内有居民居住的,除按居民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其他行业标准缴纳垃圾处置费。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区县(自治县)环卫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缴费单位。第九条 自备车辆将垃圾运往垃圾处置场的,按要求报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批,到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凭票到区县(自治县)申请领取运输车辆进出垃圾处置场专用电子卡,凭卡进场。运送城市生活垃圾超过预交费而没有续交的,由所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注销电子卡,禁止其运送垃圾进场。 第十条 连续二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低保、优抚户家庭;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凭有效证件到区县(自治县)环卫部门办理减、免手续。办理减、免手续时,要仔细查验其减、免证件。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发票的具体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指定,主城区负责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领,其他区县(自治县)负责向区县(自治县)财政申领,垃圾处置费收费管理操作规范由各区县(自治县)制定。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所在区县(自治县)发票管理单位负责审核监督,没有及时完成上交款的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垃圾处置费收费财务管理细则由各区县(自治县)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应当有单独的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置费按时足额征收,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主城区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季分别返还5%的代征手续费、42.5%的收集、运输费,主城区财政局应在每季10日前将上季生活垃圾处置费全额返还主城区环卫部门用于收集、转运,专款专用;其他区县(自治县)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本级财政,按区县(自治县)财政管理体系执行。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情况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对违反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拒绝、圾处置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检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的、专用收(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四)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有关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停止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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