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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T项目长江大桥污水处理厂服务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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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T项目长江大桥污水处理厂服务协议.doc

    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BOO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附件一污水处理服务协议二0一0年九月目 录第一条 定义和释义- 3 -第二条 期限- 6 -第三条 声明和条件- 6 -第四条 商业运营日- 8 -第五条 各方的义务- 9 -第六条 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 10 -第七条 运营维护手册- 10 -第八条 暂停服务- 11 -第九条 水质和污泥处理标准- 12 -第十条 污水处理- 13 -第十一条水样采集和检测- 14 -第十二条 水量、水价和污水处理服务费- 16 -第十三条 开票和付款- 19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 21 -第十五条 一般补偿- 22 -第十六条 违约金- 24 -第十七条 违约赔偿- 26 -第十八条 协议的终止- 27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29 -第二十条 其他条款- 29 -附录一 污水处理厂场地平面图(授权方提供)- 33 -附录二 调价公式- 34 -附录三:出水水质不合格违约金- 37 -附录四 水质标准- 38 -附录五 污水处理厂运营记录报表- 40 -污 水 处 理 服 务 协 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二零一零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签署:(1) 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授权方”),法定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华山路1号,邮政编码:241080,法定代表人为: ,由正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的 先生/女士正式代表;(2) (下称“项目公司”),是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投资设立的企业。法定地址为: ,邮政编码:241000, 法定代表人为 ,由正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的 先生/女士正式代表;(3) 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祯公司”),是在安徽合肥 设立的,法定地址为:合肥市科学大道91号,邮政编码:230088, 法定代表人为李炜,由正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的 先生/女士正式代表。(4) 本协议首先由国祯公司与授权方在本协议文首注明的日期签署; 国祯公司依法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应无条件在本协议签署页签字盖章,确认并承受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第一条 定义和释义1.1定义除本协议中另有定义的词语外,下列词语在本协议中具有以下含义:项目:系指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BOO项目。项目设施:系指项目公司经营污水处理厂内污水处理业务所占有、使用的一切必要设备、设施、建筑物等。项目协议:系指与项目有关的,由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项目公司签署的所有协议,包括特许经营协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和它们的附件。备用水样:指按照本协议规定的采集并保存的水样。出水:指经污水厂处理、经出水点排放的污水。出水点:指污水处理厂污水出水的交付点。出水取样点:指经双方认可的项目公司为检查污水厂污水出水水质而提取出水水样之处。出水水质超标:具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含义。出水水质标准:指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污水出水水质标准。基本污水处理量:是指本协议第12.4(1)条款所指水量。监测机构:是指授权方指定、并经项目公司认可的有权对本项目的水质情况进行监测的机构。监督员:是指授权方按照本协议第 11.4 条款的规定派出的监督污水处理厂运营和维护的人员。进水:是指项目公司从进水点接收的污水。进水点:指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的接收点。进水取样点:是指经双方认可的项目公司为检查污水厂污水进水水质而提取污水进水水样之处。进水水质标准:是指本协议第9.1条款规定的污水进水水质标准。进水水质超标:具有本协议第10.2(4)条款所规定的含义。日实际处理水量:是指按照本协议第12.1(4)条款所计量确定的污水厂在一个运营日内实际处理的水量。商业运营日:是指本协议第四条所表述的日期。设计处理能力:是指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污水厂设计处理能力为5万立方米/日。项目公司:是指国祯公司为履行项目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投资设立的企业。月实际处理水量:是指按照本协议第12.1(6) 条款所计量确定的污水厂在一个运营月内实际处理的水量。违约:是指本协议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并且此种违约不能归咎于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不可抗力。违约利率:是指违约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再加上百分之二(2%)。污水处理服务费:是指因项目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依据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及其附录二约定的由授权方定期向项目公司支付的处理每立方米污水的单价,按人民币元计算。运营记录:是指本协议第11 条款规定的运营记录、报表等资料。运营年:是指运营期内任一年度期间,但第一个运营年应在商业运营日开始。运营期:是指自商业运营日起,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项目协议至提前移交日。运营日:是指每日从00:00时开始至当日24:00时结束的二十四(24)小时。运营维护手册:是指项目公司依据本协议第7.1条款的规定编制的污水处理厂运营维护手册。运营月:是指运营期内任何一个公历月份(1月和12月除外)的上月26日至该月25日的期间。对于1月份而言,指从1月1日至1月25日的期间;对于12月而言,则指从11月26日至12月31日的期间。但第一个运营月应在商业运营日开始。政府部门:指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司法解释及其它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批准: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为项目公司或为项目设施进行融资、设计、建设、拥有、运营管理、维护、和移交等而需从政府部门获得的许可、执照、同意、授权或批准。谨慎运营惯例:指在中国的熟练和有经验的污水处理企业在运营类似于本污水处理厂项目中所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和作法以及国际惯例和方法。补偿事件:是指项目公司按照本协议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一事件。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日、月、季度、年,均指公历的日、月份、季度和年。1.2释义在本协议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1) 本协议中提到的条款、附录和附件均为本协议的条款和附件;(2) “一方”、“双方”或“各方”应为本协议的“一方”、“双方”或“各方”,且均包括其各自的承继者和受让人;(3) 所指的日、星期、月份、季度和年均指公历的日、星期、月份、季度和年;(4) 若规定支付任何款项之日不是工作日,则应在该等日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5) “包括”一词在任何时候应被视为与“但不限于”连用;(6) “元”指中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元;(7) 标题仅为方便使用。第二条 期限本协议与特许经营协议同日生效,并与特许经营协议期限一致。第三条 声明和条件3.1 国祯公司在此声明:(1) 国祯公司为依据中国法律正式成立并存续的有限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资格和能力,并已经取得所有必要的批准及履行所有必要的手续;(2) 国祯公司在任何法院、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不存在针对或影响公司的、可能对其履行和完成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未决诉讼、起诉或程序;(3) 国祯公司保证将依据中国法律申请在安徽省芜湖市以企业形式设立项目公司,并保证设立项目公司的所有资金来源是合法的。国祯公司保证在项目公司设立完成后三十天内,项目公司应无条件签署本协议。(4) 国祯公司保证向授权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 (5) 国祯公司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不会对其他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利益损害;(6) 国祯公司就本条款项下的各项承诺、声明和保证不属实或存在错误,对授权方依本协议享有权利或项目公司依本协议履行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时,授权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各附录也随之自动终止。3.2项目公司的声明项目公司在此声明:(1) 项目公司在依本协议第20.5(3)条款的规定签署本协议时已依据中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注册,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资格和能力,并具有履行本协议的足够的资金;(2) 项目公司于设立时在任何法院、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不存在针对或影响项目公司的、可能对其履行和完成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未决诉讼、起诉或程序;(3) 项目公司保证其向授权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4) 项目公司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不会对其他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利益损害。(5) 项目公司就本条款项下的各项承诺、声明和保证不属实或存在错误,对授权方依本协议享有权利或项目公司依本协议履行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时,授权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各附录也随之自动终止。3.3 授权方的声明授权方在此声明:(1) 授权方有权签署本协议,享有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并有能力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2) 在任何法院、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不存在针对或影响授权方的、可能对其履行和完成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未决诉讼、起诉或程序;(3) 授权方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4) 授权方保证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不会对其他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利益损害。(5) 授权方就本条款项下的各项承诺、声明和保证不属实或存在错误,对项目公司依本协议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时,项目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各附录也随之自动终止。3.4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本协议下的项目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义务以及授权方接受污水处理服务并为此付款的义务,应自商业运营日开始。第四条 商业运营日商业运营日是指项目公司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开始处理污水,并使出水水质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的日期,授权方和项目公司应于商业运营日签发一份书面文件,表明自商业运营日开始,项目公司依本协议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授权方依本协议计支污水处理服务费。第五条 各方的义务5.1 项目公司的义务(1) 在整个运营期内,项目公司应根据适用法律、特许经营协议和本协议的规定,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按照谨慎运营惯例管理、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确保项目设施的安全、高效、稳定运营。(2)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从商业运营日起,在运营期的每一运营年,应每日二十四(24)小时、每年三百六十五(365)日(闰年三百六十六(366)日)连续接收并处理污水,将从进水点接收的进水经处理并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后,排放至出水点。(3)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必须达到本协议第9.3条款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本协议第9.5条款规定进行处理及处置。(4) 公司应保证在整个运营期内,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a) 适用法律;(b) 特许经营协议及本协议规定;(c) 运营维护手册及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操作手册、指导和建议;(d) 谨慎运营惯例,除非另有规定。(5) 自商业运营日后第二(2)个月起,公司应于每个运营月结束后五(5)日内向授权方提交按附录五格式填写的污水处理厂该运营月的相关运营记录报表。(6) 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从事与污水处理无关的业务。未经授权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处理授权方以外人士提供的污水。(7) 项目公司有义务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8) 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5.2授权方的义务(1) 为项目公司在进水点提供污水,并在出水点接收项目公司处理后的污水。(2) 协调安排相关部门或公司将污泥运至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地点; (3) 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及其他款项。(4) 按本协议的约定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第六条 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6.1监督员授权方和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派出监督员或者指定代表在任何时候进入污水处理厂,依据本协议及适用法律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本协议或适用法律就相关违约或违法行为要求项目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公司应接受相应监督和检查,但授权方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干预项目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6.2监督员的权力监督员或指定代表发现问题时有提问和要求项目公司回答的权力,并有权检查包括项目公司的生产记录、设备检修和检测记录在内的全部运营记录,及有对进水和出水水量、水质检测的权力。第七条 运营维护手册7.1 运营维护手册的编制商业运营日开始前,项目公司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编制运营维护手册,并经授权方同意后按照该运营维护手册进行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运营维护手册在运营期内应根据污水处理厂运营和维护的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授权方同意后遵照执行。7.2 运营维护手册的内容(1) 运营维护手册应包括污水处理厂进行定期和年度检查、日常运行维护、大修维护和年度维护的程序和计划,以及调整和改进检验及维护安排的程序和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服务预案。(2) 运营维护手册应列明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所需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以及对项目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3) 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应符合适用法律和中国国家行业规范、标准的要求。第八条 暂停服务8.1计划内暂停服务(1) 项目公司应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授权方提交下一年度运营维护计划,并将其拟进行的重大维护和更新工作通知授权方。如果有计划内暂停服务,项目公司应提前至少三十(30)日将计划内暂停服务的预定日期书面通知授权方。授权方应在预定日期之前至少七(7)日确认批准或不批准项目公司提议的计划内暂停服务。如果授权方没有在计划内暂停服务预定日期之前七(7)日给予书面答复,计划内暂停服务应被视为获得批准。(2) 授权方不得无故拒绝计划内暂停服务,条件是项目公司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内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使污水处理厂在计划内暂停服务期内保持日均达到基本污水处理量的百分之五十(50%),并且每一运营年计划内暂停服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十五(15)日。(3) 如因完善工程、升级改造工程、中水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建设施工、测试或竣工验收等而需暂停服务,授权方应与项目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确定暂停服务期限,该暂停服务期限将不计入8.1(2)款中的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但因项目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况除外。(4) 项目公司提供的暂停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a) 计划内暂停服务的范围和理由;(b) 计划内暂停服务的时间;(c) 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预计能够处理符合本协议约定出水水质的污水水量;(d) 恢复正常污水处理服务的预计时间。8.2 计划外暂停服务(1) 如果有计划外暂停服务,项目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授权方,解释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原因以及提出更正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并说明在此期间预计保证的污水处理厂运营能力。项目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在发现或者通知计划外暂停服务后二十四(24)小时内恢复正常的污水处理服务。(2) 如果计划外暂停服务时间预计超过二十四(24)小时,则项目公司应采纳授权方关于处理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或意见。(3) 如果必要的更改措施预期需要超过四十八(48)小时,项目公司应通知授权方,并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4) 如因项目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发生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在该计划外暂停服务期间,项目公司应按照第16.1条款的规定向授权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 水质和污泥处理标准9.1进水水质标准按照本协议附录四的有关约定执行。9.2出水水质标准出水水质应按照本协议附录四的要求执行。9.3污泥排放标准污泥排放标准应满足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且污泥经脱水后,其泥饼含水率应小于等于百分之八十(80%)。9.4水质限制如进水水质有如下任何一种情形:(a) 进水水质标准之PH值小于3或者大于12且持续10分钟以上;(b) 进水水质标准之PH值在35之间(含3和5)或者在1012之间(含10和12)且持续20分钟以上;则第10.2(1)条款的规定适用。9.5污泥处置项目设施所产生的污泥经脱水后由项目公司运至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地点,项目公司承担污泥运输费用。污泥受纳场地与污水处理厂运距不超过20公里,污泥的运输费用暂按20元/吨考虑,特许经营期间,如上述运距和费用发生变化,授权方将对项目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据实予以调整。污泥处置方式由授权方确定,污泥处置费由授权方据实另行支付给项目公司。 第十条 污水处理10.1一般情况下的污水处理在实际进水水质符合第9.1条款约定的进水水质标准的情况下,处理后污水的出水水质标准应符合第9.2条款约定的相应出水水质标准。10.2特殊情况下的污水处理(1) 在实际进水水质有第9.4条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则双方可视污水处理工艺造成的损害情况,友好协商确定污水处理厂需要的恢复期间。 (2) 恢复期间,项目公司应按照谨慎运营惯例进行污水处理运营,处理后污水的出水水质标准和水量不达标的,不视为项目公司违约。特许经营协议项下的完善工程、升级改造工程、中水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期间内的处理后污水的出水水质标准,由授权方和项目公司双方于建设期间开始前协商确定。(3) 自商业运营日开始六(6)个月内为试运营期,试运营期间处理后的污水出水水质标准适用下述之规定。A、试运营期间,项目公司应尽力通过运营调试,使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处理能力达到或接近设计的污水处理能力;B、试运营日开始两个月后,项目公司应使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C、试运营日开始四个月后至试运营期满,项目公司通过运营调试使污水处理厂出水能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D、授权方(包括协调环保部门)应允许污水处理厂在10.2(3)A、B、C项下出水水质间断不达到前述条款的水质要求,但不允许长时间连续出水不符合要求;(4) 若进水水质中任何一项指标超出第9.1条款所列标准,则视为进水水质超标。进水水质超标期间,出水水质标准应按照附录四规定作相应调整。(5) 如果任何一种出水水质指标超过出水水质标准,当日出水应视为超标。(6) 项目公司在水质检测中发现下列任何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监督员:(a) 任何一种进水水质指标超标;(b) 任何一种出水水质指标超标。上述通知应包括所有有关测试结果以及就此等超标情况所作的其他有关调查的结果的详情,还应包括项目公司对超标情况可能持续的期限所作的最佳预测,以及引起此等情况的原因,包括项目公司声称的任何有关不可抗力的详情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详细描述。第十一条水样采集和检测11.1检测项目和考核方法(1) 项目公司应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出水水质和污泥进行检测。(2) 对进水水质、出水水质和污泥进行检测的指标和检测周期应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表20.1.1-1和表20.1.1-2的规定;如果有新的国家颁布实施,应满足国家和行业的最新标准。11.2 水样的采集和储存 (1) 11.2(2)和11.2(3)所列水样的采集和储存标准为现行的国家和行业;项目公司运营期间,如果有新的国家颁布实施,应满足国家和行业的最新标准。(2) 水样的采集应满足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91和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技术指导GB12998-91以及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的要求;(3) 水样储存应满足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GI12999-91的要求;(4) 用于检测水质的进水水样和出水水样应分别在进水检测点和出水检测点采集。 (5) 进水水样和出水水样均应每日连续二十四(24)小时使用自动采样设备采集水样。采样设备采样间隔不得大于两(2)小时。每日于9:00提取采样设备采集的混合水样。(6) 每次提取的水样应分装A、B两瓶,A瓶用于项目公司自行检测,B瓶留作备用水样。每瓶备用水样应不少于2000ml,瓶上须明确标明采样人、采样日期和采样点,进水和出水的备用水样须分开在4保存,保存时限为四十八(48)小时。11.3 水样检测结果的报告(1) 项目公司应如实记录每次检测的所有结果,并按照本协议第5.1(5)条款的规定向授权方提供上一运营月的运营记录报表及其电子文档;并且(2) 如任何一次检测的任何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标或者出水水质指标超标,项目公司应立即按照本协议10.2(6)条款规定书面通知授权方或监督员。11.4 授权方的核实和抽查(1) 授权方有权指定代表或委派监督员在任何时候对项目公司的检测程序、结果、设备和仪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测。 (2) 授权方有权随时指定代表或委派监督员,利用第11.2条款规定的备用水样,对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项目和周期中列明的指标进行一项或多项检测,以核实项目公司提供的结果。 (3) 授权方有权随时指定代表或委派监督员或委托一家具有法定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在进水检测点和出水检测点按第11.2条款规定自行采取水样,对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项目和周期中的指标进行抽查。授权方抽查采样时须有项目公司人员在场。经通知后,项目公司人员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抽查结果的有效性。 (4) 授权方核实或抽查的结果与项目公司自检结果不一致时,以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结果为准。(5) 授权方或受其委托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上述核实、抽查或检查的费用应由授权方承担,但是如果该等核实、抽查或检查的结果表明项目公司的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设备超出允许误差或其检测结果不真实,则项目公司应负担该等费用。第十二条 水量、水价和污水处理服务费12.1水量的计量(1) 在联动调试日之前,项目公司应安装好污水厂进出水流量计(由项目公司负责安装并承担费用),并由双方共同校核后投入运转。进出水流量计安装位置下面表述中分别称“进水计量点”和“出水计量点”。进水流量计计量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量;出水流量计计量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量。(2) 进出水流量计应符合适用法律的要求,以分别连续测量、计算和记录进出水计量点的水量。项目公司应确保进出水流量计能够以在线方式向项目公司的中心控制室和授权方指定的地点连续传送计量结果,包括瞬时流量和时、日、月、年的累计流量。(3) 在污水处理厂计量设施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由电脑自动记录项目公司的进出水水量。如计量设施出现故障,则由项目公司抄表记录进出水水量,但应将计量设施出现故障的事项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授权方;该等情况下,项目公司的抄表记录应经授权方认可。水量将以立方米(m3)为单位计算。(4) 在出水流量点所计量的水量应作为项目公司的实际处理水量。(5) 授权方和项目公司每半年将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对进出水流量计进行校验;除此之外,双方均不得对进出水流量计进行任何调整。授权方每月应根据进出水流量计确认项目公司实际处理水量的准确性。(6) 任一运营月(n)内实际处理水量(VWM)应等于出水流量计所记录的水量(VW)减去出水流量计上个运营月(n-1)记录的水量。计算方法如下:即:VWM(n)= VW(n)-VW(n-1)项目公司应以每一个运营月结束后的第一日凌晨0:00点的电脑记录确定该运营月的实际处理水量。(7) 一个运营年内的实际处理水量等于当年各运营月实际处理水量之和。(8) 在开始商业运营日之月份(0)或于随后可行时,双方应立即将所有进出水流量计确立一个基础读数,以确定每一流量计的VW(0)值。此后,流量计不得归零,如因技术原因必须归零时,项目公司至少提前三(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授权方。流量计归零时,需有授权方指定代表或监督员到场。12.2 污水处理服务费、支付方式和调价办法(1) 在商业运营期,污水处理服务费为人民币 元/立方米。(2) 第12.2.(1)条款所述污水处理服务费,包含项目公司可能支付的所有税费。(3) 在试运营期,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按照12.4条款支付项目公司污水处理服务费。(4) 芜湖市自来水公司(暂定)将根据芜湖市政府批准的价格代收污水处理费,然后将其转到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设立的污水处理费专门结算帐户上,由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按月支付给项目公司。(5) 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调整方法见附录二。12.3基本污水处理量(1) 基本污水处理量系指在本条款列明的某一运营年所适用的、用以按照第12.4(1)条款计算该运营年某一运营月的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设定水量数值(立方米/日)。(2) 在计划内暂停服务期间,基本污水处理量为每日实际处理并达标的实际处理水量,并且项目公司实际处理水量不得少于设计处理能力的50%,否则,项目公司应按本协议第16.1条款规定承担实际处理水量不足的违约金。12.4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服务费包括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和超额污水处理服务费。(1) 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以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为前提,授权方应就基本污水处理量支付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每一运营月的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运营月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月所属运营年适用的基本污水处理量(立方米/日)X污水处理服务费X运营月天数(2) 超额污水处理服务费如果在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水量超过该运营月所属运营年适用的基本污水处理量,则超过的部分即超额水量。授权方应就超额水量支付超额污水处理服务费。每一运营月的超额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运营月超额污水处理服务费=超额水量(当月各运营日的实际处理水量之和当月各运营日的基本污水处理量之和)X污水处理服务费X60%(3) 运营月污水处理服务费项目公司于每一运营月应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为该运营月基本污水处理服务费与超额污水处理服务费之和。(4) 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支付授权方应从商业运营日起每月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5)低出基本污水处理量运营月的服务费:如果在运营期内的任一运营月,由于进水水量不足,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水量低于该运营月所属运营年适用的基本污水处理量,则低出的部分即低出水量。授权方对该运营月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低出基本污水处理量运营月服务费实际处理水量(当月各运营日的实际处理水量之和,立方米)×污水处理服务费(元/立方米)低出水量(当月各运营日的基本污水处理量之和当月各运营日的实际处理水量之和,立方米)×污水处理服务费(元/立方米)×70。第十三条 开票和付款13.1 账单和票据(1) 项目公司应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授权方或授权方授权指定的部门提交上个月污水处理的数量及应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数额的书面报告,经授权方或授权方授权指定的部门认可。项目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向授权方开具污水处理服务费账单(下称“账单”),同时应提供所有相应的证明记录和资料(包括附录五规定的污水处理厂运营记录报表的复印件)以便授权方能够核实上述计算。(2) 授权方应在收到账单后十(10)个工作日内通过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支付项目公司无争议的金额。(3) 项目公司应在收到授权方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授权方开具发票,确认收款。(4) 如授权方对账单持有任何争议,应在收到账单后十(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公司(下称“争议通知”)。如果授权方未在收到有关账单后的十(10)个工作日内发出争议通知,有关的账单应视为无争议账单。(5) 如果授权方根据上述第13.1.4条款对账单的任何部分持有争议,项目公司应当给予解答。如需要,双方应就此进行协商,协商期为收到争议通知起七(7)个工作日或按双方约定的更长时间。如果在该协商期结束时授权方对账单的任何部分仍然持有争议,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13.2逾期付款(1) 本协议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付款方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违约利率计息。(2) 任何有争议的款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据第十九条解决之后,实属到期应付的,授权方应支付给项目公司,并从原到期应付之日起按违约利率计息;不属到期应付的,如已由授权方支付,则项目公司应立即归还给授权方,或由授权方选择从应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中扣除,并从授权方支付该等款项之日起按照违约利率计息。13.3地点(1) 一方根据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应汇入对方为此而通知指定的银行账户。项目公司和授权方应在生效日期之后七()日内书面告知对方为本协议之目的而设置的银行账户详细信息。(2) 项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的处所须在安徽省芜湖市,一方如需改变银行账户,应提前至少十(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13.4 货币本协议项上的任何应付款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14.1 免于履行在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使该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根据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该方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在本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本协议中有相反规定的除外。14.2不可抗力的通知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知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详细描述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情况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日期和预计停止的时间,以及对该方履行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影响,并在另一方合理要求时提供证明。14.3时间表的修改如果声称遭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已履行了通知程序,并且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项目进展的情况下,已履行了请示延长进度日期的程序,则本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某项义务的任何期限,经受到影响的一方请求,应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该项义务产生影响的相同时间相应顺延。14.4减少损失的责任和协商(1) 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做出一切合理努力以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尽合理的努力减少不可抗力事件对其造成的影响,包括根据该等措施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支付合理的金额。双方应协商制定并实施补救计划及合理的替代措施以消除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并决定为尽量减少不可抗力事件给每一方带来的损失应采取的合理的手段。(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14.5不可抗力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项目公司无法处理污水或污水处理能力受影响,则在该等不可抗力持续期间,授权方应按照污水处理厂在该等期间内的实际处理水量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并且在项目公司运营受到该等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限度内免除因该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项目公司实际处理水量不足违约金和/或出水水质不达标违约金。14.6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程序如果任何不可抗力事件阻止一方履行其义务且经过努力仍不可克服,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立即就此等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协商。(1) 如果双方自该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或者知道发生之日起九十(90)日内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则特许经营协议第12.5(1)条款适用。(2) 如果双方不能够在上述九十(90)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则特许经营协议第12.5(2)条款适用。第十五条 一般补偿15.1补偿事件在特许期内,如发生下述事件(下称“补偿事件”):(a)发生不可抗力事件;(b)根据附录四第三段进行的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导致项目公司资本性支出或运营费用的增加,则项目公司有权依照本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获得补偿。15.2补偿原则(1) 第14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时的补偿 (i) 此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污水处理厂该运营年的运营成本增加和/或资本性支出的金额不超过其上一运营年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十五(35)时,项目公司应自行承担增加部分,授权方不予补偿;(ii) 此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污水处理厂该运营年的运营成本增加和/或资本性支出的金额超过其上一运营年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十五(35)时,授权方将只对增加的运营成本和/或资本性支出超过其上一运营年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十五(35)的部分的50%给予补偿;。(2) 发生进水水质超标事件时的补偿 (i)因发生附录四第三段所述的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导致污水处理厂该运营年运营成本增加和/或资本性支出不超过其上一运营年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十五(35)时,项目公司应自行承担增加部分,授权方不予补偿; (ii)因发生附录四第三段所述的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导致污水处理厂该运营年的运营成本增加和/或资本性支出超过其上一运营年污水处理服务费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十五(35)时,授权方将对全部增加的运营成本和资本性支出给予补偿。15.3 以其他方式已补偿的损失就项目公司因补偿事件而发生的损失、损害或责任(包括增加的运营成本或资本性支出),授权方没有义务对已从下列途径另行获取补偿或抵销的部分提供补偿:(1) 公司有权获得的保险赔款,该保险赔款为此条目的应包括认定保险赔款;(2) 公司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 (3) 授权方按照本协议其它规定或以其它方式提供补偿;(4) 法律变更使公司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减少或以其它方式补偿了项目公司。15.4 补偿方式(1) 一般补偿可采用以下二种方式:(i)一次性补偿;(ii)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2) 补偿方式的优先授权方优先采用一次性补偿的方式向项目公司进行补偿,在项目公司提出书面文件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情况下,授权方可采取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方式对项目公司进行补偿。15.5补偿事件的通知当根据本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进行补偿的补偿事件发生后,项目公司应书面通知授权方,描述该等补偿事件的发生及其可能之影响,包括有关损失、费用、亏损或责任的性质及估计金额(下称“一般补偿通知”)。15.6补偿的决定(1) 授权方在收到项目公司一般补偿通知后二十(20)日内,应书面通知项目公司是否同意对项目公司进行一般补偿,以及一般补偿的形式、数额和时间。(2) 若授权方不同意进行一般补偿或对补偿形式或数额有异议,双方应及时组织协商,协商期为自项目公司发出一般补偿通知之日起四十(40)日。(3) 上述协商期结束后十(10)日内,双方仍不能就一般补偿达成一致,则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双方也可以协商终止本协议。15.7责任的限制项目公司同意,如果授权方按照本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一般补偿,授权方不再承担有关一般补偿事件的任何其他责任。第十六条 违约金16.1项目公司违约(1) 正常运营期内实际处理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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