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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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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 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一 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建筑高度 S 3ha 3ha S20ha S 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1 3层 0.85 35% 0.8 32% 0.75 30% 4 6层 1.7 28% 1.6 27% 1.5 26% 7 11层 2.4 25% 2.3 25% 2.2 25% 12 18层 3.0 20% 2.8 20% 2.6 20% 19层 3.6 20% 3.3 18% 3.0 18% 备注:S-用地面积(ha)。   表二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建筑高度  S 3ha S 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H 15m 1.8 60% 1.6 55% 15m H24m 2.7 50% 2.5 45% 24m H50m 4.5 45% 3.6 40% 50m H100m 6.0 40% 5.0 35% H 100m 8.0 35% 6.0 35% 备注: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第十四条 8米及以上层高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提供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社会停车场(库)的,社会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第十五条 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部分计入建筑基底面积。底层架空的建筑,架空部分有两面或两面以上无围护结构且架空高度与层高相当的,架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三节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泉水与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他地下设施。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与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名泉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确定建筑间距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等的要求; (二)符合土地集约利用要求; (三)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三确定。 表三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L) 24 米以下 L1.5H且L15米24 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 L1.0H且L30米,并结合日照分析确定36 米以上(含36米)100米以下 L0.7H且L36米,并结合日照分析确定100 米以上(含100米) L70米,并结合日照分析确定注:H指南侧遮挡建筑相对高度。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四确定。 表四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L) 24 米以下 L0.8H 且L15米 24 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 L0.5H 且L20米 50 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 L0.3H 且L25米 100米以上(含100米)L0.2H且L30米注:H指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 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三规定的0.8倍确定,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在表四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五确定。 表五 建筑侧向间距参考值 间距值(米) 类 别 类别 生活居住类建筑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多层高层多层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 多层 6 13 6 9 高层 13 13 9 13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 多层 6 9 6 9 高层 9 13 9 13 注:生活居住类建筑侧向主要生活居住空间开窗的,相应侧向间距宜增加2米。 第二节 日照标准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三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及住宅以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内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四)二层以内简易住宅; (五)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六)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五、第六项的规定。第三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中除设备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第二十九条 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米以内。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低层住宅的起居室通高不得大于两层层高。 第三十条 商业办公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内,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商务公寓的层高按照住宅建筑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第三十二条 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7.5%。 第三十三条 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结构且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有围护结构或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规划建设用地2公顷以上(含2公顷)或地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可配建商务公寓,但其建筑面积不宜超过项目地上建筑面积的35%,单套建筑面积不宜大于90平方米。商务公寓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住宅建筑的标准执行。第三十六条 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采光部分仅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施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与地上居住空间连通的储藏室,面积不宜超出地上居住空间面积的50%。第三十七条 骑楼、过街楼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但建筑空间有不符合道路设计规范或不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的走廊、通道穿过的,应当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八条 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用于商业等功能的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半地下建筑的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 一般情况下,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对应建筑间距的一半。 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退地界不足的一方可在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适当减小退地界距离。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四)临城市立交的,退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旧区建设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新区建设项目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退让道路红线,旧区建设项目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界面的整体效果以及与现状建筑的关系等因素退让道路红线。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与周边现状建筑距离较近的,应当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古城区、商埠区和泉城特色风貌带,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四十五条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但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第四十六条 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 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四十九条 商务公寓的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阳台不得外挑,并应采用封闭式。沿城市主干道一侧不宜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做好遮蔽处理。第五十条 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五十一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居住建筑、行政办公建筑、教育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六节   停车设施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五十四条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35 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 平方米。 第五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参照表六确定。 表六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表建筑类型计算单位机动车非机动车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住宅别墅、独立式住宅车位/套2.0144m2高档商品房1.1-1.51.0-1.3190-144 m2商品房1.0-1.30.9-1.2190 m2普通商品房0.9-1.10.8-1.01经济适用房、公租房0.4-0.60.3-0.51.8廉租房0.12办公行政办公车位/100 m2建筑面积1.0-1.30.81.24商务办公1.1-1.41.0-1.33其他办公0.6-1.20.5-1.15商业大型超市、商业中心车位/100 m2建筑面积1.0-1.30.8-1.210专业市场、批发市场0.9-1.20.8-1.04其他0.4-0.60.3-0.55旅馆三星级及以上宾馆车位/客房0.5-0.70.4-0.61其他普通旅馆0.3-0.50.3-0.51剧场、电影院车位/100座位4.0-5.53.0-5.020-30体育场馆一类体育场馆(15000座体育场和4000座体育馆)车位/100座位3.0-4.53.0-4.030二类体育场馆(15000座体育场和4000座体育馆)2.0-3.52.0-3.025文化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群艺馆、美术馆车位/100 m2建筑面积0.7-1.00.6-0.85会展中心1.0-1.20.9-1.15会议中心车位/100座位7.0-9.06.5-8.010医院市级及市级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车位/100 m2建筑面积1.0-1.20.9-1.14区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0.8-0.90.7-0.8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0.4-0.50.3-0.44学校大专院校车位/100 师生2.5-4.050中学0.5-1.870小学0.5-2.520幼儿园0.5-2.55游览场所市区公园车位/100 m2游览面积0.080.1城市广场、其他公园0.070.1对外交通汽车站、火车站车位/年平均日每百位旅客3.0-4.52.0-3.53机场5.06.0轨道交通一般站车位/100名远期高峰小时旅客10换乘站0.37枢纽站0.46工业厂房车位/100 m2建筑面积0.50.41仓库0.50.41注: 1、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型客车停车位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自行车停车位计算。停车位具体尺寸及与其他类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换算值应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的要求; 2、一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发展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外区域; 3、二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限制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内区域; 4、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古城区、商埠区、城市核心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项目及周边交通状况另行核定。 第七节 居住区绿地和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新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宜低于25%。第五十七条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达1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六十条 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节 泉城特色保护 第六十一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泉城特色风貌带、泉城特色标志区、商埠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南部山区等区域。 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实施规划管理,应当体现积极保护要求,统筹泉城特色保护与城市更新发展关系,注重对老城格局、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整体保护,按照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落实统筹保护、整体保护、重点保护、有机保护、特色保护并重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继承和保护泉城特色风貌带“山、泉、湖、河、城”有机结合的传统格局,保持历史文化名城核心风貌,延续历史文脉,突出泉城特色。重点保护以千佛山、大明湖、四大泉群和古城区及黄河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保持大明湖、千佛山等重要景区具有良好的衬景和相互之间的通视;保持“佛山倒影”、“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三条 保持泉城特色标志区传统风貌特色,以明府城、大明湖、环城公园的“一城、一湖、一环”为保护重点,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持传统街巷建筑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建筑风格、尺度、色彩与材质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六十四条 保护和恢复商埠风貌区近代济南建筑风貌和商埠文化特色,以经纬道路、中山公园、典型街坊等“三经四纬、一园六坊”为保护重点,延续经纬分明的小网格街道格局。控制街区更新改造规模,保持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建筑高度、风格、尺度、色彩和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 芙蓉街曲水亭街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规划 , 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整体空间环境,包括街巷布局、整体风貌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近代史迹和具有纪念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历史性建筑和构筑物;街区内的泉池水系、风景名胜;传统文化、民间工艺、传统产业、地名遗存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第六十六条 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六十七条 南部山区 禁止建设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卧虎山水库、锦绣川水库、狼猫山水库。 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包括 宅科-东西渴马-崔马庄、侯家庄-二仙庄-左而庄、东西泉泸 - 凤凰岭-钱家庄、大涧沟、兴隆-土屋、小岭、涝坡-王家庄-郑家庄、纩村、候家庄 - 义和庄、冶河-蟠龙村、东梧等11个渗漏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指柳埠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禁止建设区除必要的基础设施、保护设施和农业设施建设外,严禁任何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 南部山区限制建设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控制区、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涵养保护区、一般农田用地区、山林绿化区、重要生态廊道区等 。 限制建设区内控制现状村庄的规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活动,禁止房地产开发行为,严禁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山体景观的所有开采活动。建设道路、市政基础设施、防灾设施及必要的旅游设施的,应当通过规划研究确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强度。 第六十九条 在南部山区适宜建设区内进行建设的,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0.7倍系数折减,绿地率在本章第七节指标基础上按照1.2倍系数增加,建筑层数以多层为主。 第九节 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在规划确定的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及其它特殊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其规划指标和设计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重点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控制。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上位规划调整、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确无法满足本章规定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涉及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等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就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协议。 (二)涉及降低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必要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涉及重要地区内的建筑和地标性建筑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及居住区周边现状配套设施不足的,或者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配建区域性配套设施或者适当提高配建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的指标配建。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十三条 交通设施规划应符合科学配置交通资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有机衔接各种交通方式,实现城乡交通一体化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规划道路、河道实施空间。 第七十五条 公路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等级控制道路红线宽度。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5米。 第七十六条 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七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60米以上,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控制在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宜大于30米。 第七十八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它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置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保护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结合设置,建设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 各类城市绿地、公园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相联通,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慢行空间系统。 第八十条 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 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 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八十一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设计宜采用透水技术措施和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中心城内加油(气)站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沿公路设置间隔为78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置在服务区内。 加油(气)站进出口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 加油站宜与汽车加气站、充能站合建。 第八十四条 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2米。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要求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加设置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八十六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可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八十七条 中心城供水设施应符合供水与保泉并重,优化配置外地调水与本地水、地表水与地下水,多水源保障供水安全的要求。 中心城排水设施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应全收集,经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排放。 第八十八条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九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九十条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九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处理规模1.5万吨/日以下规模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九十二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且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九十三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变压等级变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 在公共建筑集中区域,变电所应选用小型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鼓励变电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九十四条 变电所用地规模应当结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用地条件合理确定,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变电所采用架空进、出线方式的,进出线方位应与规划高压线走廊结合,减少高压电力线对周边用地的分割。 第九十五条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九十六条 35 千伏及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七实施规划管理。 表七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参考指标 电压等级(千伏) 500 220 110 35 规划走廊宽度(米)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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