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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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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咸宁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活动,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结合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编制而成。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区)或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本市其它地区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未批准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在满足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并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四线”管制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图设计)四个层次。第八条 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咸宁坐标系和85国家高程基准。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第十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等“四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四线”规划控制导则。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咸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可以由该专项业务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可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要求细划若干部分,分阶段编制与审批,缩短编制周期。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设计。第十六条 对特色街区、建筑群、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大道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或建筑群,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滨河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第十九条 详细规划必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才能进行规划评审。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不同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方可组织规划评审。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市规划的,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修改。(一)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再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城市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设计可以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中央各部门、公司批准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第二十四条 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抉择。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第二十七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八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三十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一条 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禁止在批准的临时性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四)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作出的调整。第三十三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确定。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有利于城市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确定。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化、水域、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代征用地不得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后,无偿交由有关部门管理使用。第三十七条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区,且该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国家、省或者市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第三十八条 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含开发区、产业园区)。老城区: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新城区:老城区以外,市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地区。对新城区内拆迁还建和改造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老城区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新、老城区的范围区分详见下图第二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四十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附表一),市城市规划区用地共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三)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公顷,且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的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四)的规定执行。附表四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数据区间分别为上、下限,其容积率上限是强制性指标。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四十四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与现有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的亦不得建设。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为1000平方米,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为2000平方米,新城区为5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规划予以批准。(一)老城区危旧房改造,因周边环境限制,无法成片建设的;(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四)村民自建房和拆迁还建房,按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的有关政策执行,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第四十六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规划论证可行前提下,允许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性质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第四十七条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街道景观要求或建筑物外立面效果的需要等情况下,根据实际报建施工图核算,如建设项目增加的容积率不大于0.1且增加的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可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第四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城市建设中需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七类:(1)行政办公与社区服务设施;(2)商业金融业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医疗卫生设施;(6)教育科研设施;(7)其它公共(宗教、社会福利)设施。第五十条 市级、区级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需编制专项规划,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做到合理布置,统筹安排。第五十一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标准和建设用地标准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执行。第五节   城市绿地设置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和代码表(附表二)执行,共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五类。第五十三条 公园绿地相关指标应按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第五十四条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第五十五条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第五十六条 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二)淦河两侧、龟山水库、十六潭等水体四周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京广线铁路、武广快速客运专线、京珠高速公路联络线(张公、甘棠)、城市快速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三)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建设宽度不小于300米的卫生防护带。(四)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20米的保护绿地。第五十七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道路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除老城区的街道外,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为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二)分车绿带宽度、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快速路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三)交通岛绿地应保证行车视线通透,突出城市景观特色;(四)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可孤植树、点缀花灌丛,墙面应进行垂直绿化。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外两侧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带,可以设置停车泊位等硬质地面,但面积不得超过道路绿化景观带的30。新建道路绿化景观带按以下规定控制。(一)快速路两侧用地建设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20米,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二)城市主干路两侧用地规划有道路绿化景观带时,建设宜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第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第六十条 濒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绿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执行:(一)居住区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新城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5%,老城区改建不宜低于25%;(二)居住区中心绿地设置至少应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临,绿化面积(包括水面)不宜小于70%;(三)居住区各级中心绿地设置规定:居住区公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1公顷,小游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4公顷,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04公顷。第六十二条 位于老城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部门同意,可将屋面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第六十三条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二)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0.10米);(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第六十四条 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若乔木树距不大于5米,且树阵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20米的,可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第六十五条 一个地块或街区的绿地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在符合整个地块或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五章 建筑工程管理第一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第六十六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及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为依据。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导致上述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完全实施的,应当先按法定程序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修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六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七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规划条件,包括消防、抗震、人防、环保、园林绿化、交通、市政、管线、广告、防洪、安全、微波通道、信息通信网络、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无障碍设施等国家和湖北省、咸宁市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二条 从事各项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设计成果,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已审批的设计图纸,应报送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第七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采光、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第七十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日照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日照标准要求。(一)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h) 2;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注: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二)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第七十六条 居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下列方法确定建筑高度计算标准: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以南侧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以遮挡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第七十七条 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二)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计算。第七十八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一、多、低层居住建筑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一)相互平行布置居住建筑的纵墙面之间最小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为1:1.2;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 1:1.0;且其最小间距为6米。南北朝向的:新城区的新建建筑Lx1.2H; 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Lx1.0H 且Lx6.0米H为南侧建筑高度Lx图一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为1:1.0;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 1:0.9;且其最小间距为6米。东西朝向的:新城区的新建建筑Lx1.0H; 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Lx0.9H 且: Lx6.0米H为遮挡建筑高度LxLx图二(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在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间距为6米。当B14米时:(1)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 Lx0.7H(2) 新城区的新建建筑: Lx0.8H且 :Lx6米H为南侧建筑高度Lx B图三2、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的新建建筑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当B14米时:(1)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建筑: Lx0.7H(2)新城区的新建建筑: Lx0.8H且 :Lx 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0.5倍;Lx6米H为南北朝向建筑高度Lx 图四B3、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4米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 山墙与山墙的最小间距多层与多低层之间不得小于6米,低层相对不得小于4米;并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1)多层与多低层Lx6米(2)低层相对Lx4米Lx 图五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一)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纵墙面南侧:间距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24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当高层建筑高度超过80米时,按80米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建筑的,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Lx最小间距Lx24+0.3(H-24)米;H为南侧高层建筑高度图六(二)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纵墙面东、西、北侧:最小间距为多、低层高度的1.2倍;且与多层最小间距为18.0米;且与低层最小间距为13.0米。最小间距Lx1.2H(多)且18.0米;1.2H(低)且13.0米H为多、低居住建筑高度Lx图七(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之间最小间距为: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2005年版)规定控制,高层建筑与多、低层9.0米;高层建筑裙房与多、低层6.0米;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最小间距:高层建筑与多、低层Lx9.0米;高层建筑裙房与多、低层Lx6.0米Lx 图八三、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控制(一)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相对布置时:间距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24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当高层建筑高度超过80米时,按80米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为点式建筑的,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最小间距 Lx24+0.3(H-24)米;H为遮挡高层居住建筑高度 Lx图九(二)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垂直相对布置时:间距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最小间距为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3倍,且大于等于20 米;当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时,其间距按平行相对布置时控制。Lx(1)B20米时, Lx0.3H,且Lx20米(2)B20米, Lx24+0.3(H-24)米;H为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高度 B图十(三)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与山墙间距:最小间距大于或等于13米。最小间距: Lx13米Lx 图十一第七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一)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二)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的主体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在同高度同类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等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当中小学教学楼长边相对时,其建筑间距必须大于或等于25米,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三)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除外)之间的间距,可在同高度同类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四)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第八十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计算;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计算;(二)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山墙面的间距计算;(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在居住建筑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间距计算。第八十一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应相应增加(或减少)地形相对高差。第八十二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日照标准,且其退让用地红线不小于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时,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新建建筑影响现状住宅建筑少量住户达不到日照标准时,建设单位经征得该部分受影响住户同意的,可予以规划许可。第八十三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协商同意后,相邻用地可以统一规划、按协商的意见建设。按照第七十六至八十二条之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相邻建筑间距的,在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日照标准基础上,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第八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一)按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的水平距离(即外墙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水平间距)计算;(二)建筑纵墙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的水平距离计算;未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建筑外纵墙面的水平距离计算;(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墙的水平距离计算;(四)因建筑物为不规则异形建筑,建筑间距按本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第八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凡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的地区,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第八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二)建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间距的一半,且低层建筑纵墙面最小为4米,多层建筑纵墙面最小为6米,高层建筑纵墙面最小为12米,多低层建筑山墙面最小为3米,高层建筑山墙面最小为6.5米。(三)毗邻地块为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时,其后退距离在上述基础上加退米;(四)相邻地块为绿地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米;(五)老城区和改建项目后退距离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12米.第八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的阳台、台阶、平台、坡道、建筑基础、地下室、雨棚、窗井等均应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第八十八条 围墙基础不得超过用地红线范围。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距离不小于其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退距不得小于3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但不得影响道路结构与管道。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第九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15米;(二)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三)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控制指标,有批准规划的,按批准规划执行,无批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道路等级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后退距离(米)10(一)当建筑物山墙面向城市道路时,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米;(二)当围墙及建筑物的附属建、构筑物面向道路时,其后退距离不得小于1.5米。第九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场地。第九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货运装卸平台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第九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骑楼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二)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0.100.20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三)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第九十五条 建筑物后退各级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后退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公 路 类 别一般公路省 道国 道后退公路用地边界(米)101520第九十六条 建筑物后退其它距离:(一)后退各种工程管线的距离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二)后退边坡、挡土墙等距离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三)在城市红线、蓝线、绿线、紫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九十七条 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累加超过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第九十八条 建筑控制高度除应满足日照、通风、建筑间距、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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