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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DIC(田威讲座)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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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DIC(田威讲座) .doc

    FIDIC合同条件在国际承包工程中的应用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田威自1986年起,我开始在海外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中接触并使用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称FIDIC合同),曾经每天必须面对现实,解决具体问题,可以说经历了许多酸甜苦辣。现结合实际情况,讲讲如何在项目上应用和操作FIDIC合同,希望能与大家讨论。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onsulting engineering 的法文缩写,中文音译为菲迪克。有人称FIDIC合同师国际承包工程的圣经。可以说,FIDIC合同是集工业发达国家土木工程建筑业上百年的经验,把工程技术、法律、经济和管理科学有机结合起来的合同条件。FIDIC的总部在瑞士洛桑。如果大家想索取FIDIC合同的有关资料,可以向以下地址联系:FIDIC SecretariatP.O.BOX 86CH1000 Lausanne12ChaillySwitzerlandTelex:454698 FIDICH,Tel:41-21-6535003Fax:41-21-6535432国际承包工程涉及到的FIDIC合同主要有四种:常见的是土木工程施工方面的,正式名称为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Works of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由于封皮是红色的,海外通常叫做红皮书;还有黄色封皮的,是机电工程方面的,正式名称为机电工程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lectrical Mechanical Works),常叫黄皮书;再有就是白色封皮的是设计咨询方面的,正式名称为业主与咨询工程师服务协议模式(Client/Consultant Model Service Agreement),也叫白皮书;其付费标准师按人日、人周或人月计算;交钥匙项目专有一个橙皮书,正式名称为设计、施工及交钥匙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DesignBuild and Turnkey,1995),其主要特点是参考黄皮书做了些变通,规定从设计到施工完毕,素有责任都全部集中到承包商身上当然另一方面这也给承包商提供了更大的活动余地。橙皮书通常使用于BOT类型的项目。此外,FIDIC在1999年有出版了EPC合同,正式名称为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常叫银皮书,并建议可作为橙皮书的一个替代范本。还有适用于标价相对较小的小型工程的简短合同格式(The Short Form of Contract),常叫绿皮书。这些FIDIC合同形成了一套规范性的文件,业内人士鉴于书封皮的颜色特点,常将整个合同条件通称为彩虹系列。在国际承包工程中一般用到的都是FIDIC合同红皮书,是土建类的项目;但是搞机电设备供货,适用信用证付款方式的项目,一般多用FIDIC合同黄皮书。例如,我在海外参与过的两个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输电线工程和几个变电站项目,用的都是FIDIC合同黄皮书,因为这类工程的供货成分大。若土建部分重大,就要用红皮书了。FIDIC合同红皮书的特点是土建部分为单价合同,通过第60款的验工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而FIDIC合同黄皮书的付款方式大部分采用信用证方式,这种合同更类似贸易合同。按国际惯例,FIDIC合同红皮书条款中规定,签约后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一笔预付款,用于项目的初期准备工作,而预付款的最大极限为15,然后再从将来履约的验工计价款中分次扣回。例如,可以在承包商验工计价款达到合同额的20时开始逐次扣还预付款,每次占验工计价款的25,直到扣完为止。而FIDIC合同黄皮书规定,供货的材料和产品在经制造现场验收或出示了装船证明、形式发票后,承包商可以拿到80左右的资金。FIDIC合同红皮书的条件几乎对各种土木工程均适用,例如房建、桥梁、公路、铁路、水利,港口等项目。由于时间限制,如果不做特别说明,下面所谈的都是目前广为使用的FIDIC合同红皮书。要想用好FIDIC合同,最理想的人要既懂技术,又懂英文,同时还应懂些法律知识,因为FIDIC合同本身就是一本施工法,它是签约双方为共同达到一定目的、建立相互建的法律关系而确定的文字协议。每一份工程合同都应清楚列明承包商的责任,并通过一系列条款构成对业主和承包商双方的有效制约。承包商需要了解相关内容,以便在施工过程中履行责任,特别是注意及时回避风险。如果承包商缺乏明确的法律观念,往往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FIDIC英文版中的语言描述和表达方式还是比较简单易懂的,但其中许多的英文的法律用语,却相当讲究用词的正确与严谨,来不得半点含糊。有些词汇甚至很难找到对应的中文直译,这就只有在实际运用中注意掌握。此外,业务人员还应有较宽的知识面,对于与国际工程承包的有关常识,如银行保函、保险、外汇、海关、税收、物质、运输和仲裁等,都要有足够的了解。如果知识面狭窄,就很难胜任第一线的具体工作。当然,上面涉及的专业知识有时可能会很广泛和深奥,这就必须学会善于向业内的专家及时请教。谈到向有关方面的专家请教这个问题,我想多说几句。我们干国际承包工程是在许多地方一定要转变观念,不要舍不得华咨询费,尤其是对我们不是很明白的吃不准的东西,要学会利用外部资源为我服务。必须有花小钱干大事的心态,尤其是企业的领导,要经常比大比小,抓住主要矛盾。要有勇气承认我们不是万能的,在需要出谋划策的问题上,应该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国外专业咨询专业比较发达,比如律师、QS(类似国内的造价工程师)、会计师、金融机构和外汇专家等,我们不懂或吃不准的事情,一定要找他们请教,无非是花一点咨询费用。我经历过许多项目和难题,有时采纳他们一个主意就保住了很多的钱,甚至可以拿回上百万美元,而所支付的咨询费相对就十分值得!这就是我的亲身体会。毕竟他们是天天在干这方面的专业人士,常年接触和解决海外项目的实际也多,确实有经验和办法。这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一种有效的资源的进口。也许毕加索的轶事有助于我们承认专业人士的价值。毕加索有一次坐在一家巴黎的咖啡厅里,一位坐邻座的伯爵夫人问这位艺术大师,可不可以为她画张像。毕加索在几分钟内就完成了一幅精美的画像。毕加索提议付给他5万法郎,但伯爵夫人觉得贵了些。她对毕加索表达了自己的想法:这幅画你只花了几分钟!毕加索回答说:但是夫人,我花了整整一生在练习画画,只有经过长时间的积累沉淀后,才能像刚才那样快地画出这幅画来。FIDIC合同常用到的有三个版本,一个是1977的第三版,一个是1987年的第四次修订版,再一个就是最新出版的1999版的第一版。以往国内很多人写书介绍FIDIC合同时都很少涉及1977版,可能受到传统思维的影响和按照常理推断:新版的东西应该比旧版的要好。其实,FIDIC合同有别于日新月异发展中的科学技术,它并不是Windows(XP一定比2K好),而只是一个约束施工经济行为的法律文件,例如前些日子有个公司找我咨询他们项目在合同上的问题,我一看合约是1999年签订的,但一般条款仍然采用1977年版。这种情况很常见。我们说到的项目使用哪一年的版本,也只是涉及到了合同的一般条款这一小部分,因此在实际项目上选取哪个版本并不是很重要,往往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而且使用者的立场和出发点在版本的选择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关键是要掌握FIDIC合同的思维方式和处理问题的原则,这是解决实际问题的精髓所在。这里值得特别强调以下,如果只考虑从书本上掌握的知识去处理国际承包工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对承包商来说,会相当片面,甚至有时十分危险。因为当涉及具体的合约纠纷时,对字面的理解固然必不可少,但如何合理解释条款内容并仍兼顾原本用意更加重要。一定要结合整个合同及项目的情况,才能妥善处理复杂多变的各类问题。FIDIC合同的最大特点是:程序公开、公平竞争和机会均等,一切都是透明的。有人比喻操作时就如同人们看着玻璃缸里的金鱼在游动一样,这是它的合理部分,对任何人都不持偏见,至少出发点是这样。从理论上讲, FIDIC合同对承包商、对业主、对咨询工程师(尽管不是合同签约方)都是平等的,谁也不能凌驾于谁之上。因此作为承包商,应尽量选用FIDIC合同,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及合法权力。但是,FIDIC合同又坚持要形成买方市场,主张在买(业主)卖(承包商)双方的交往中,利用经济制约手段,维系对买方的有利条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又没有绝对的平等而言,市场经济的特点就是如此。通过实际工作,我们作为承包商都有一个共同看法:业主是衣食父母(不单单是上帝这种精神上的东西,业主对承包商具有十分现实的物质意义);老二是咨询工程师(也就是业主的大管家),老三是承包商,当然老四应该是分包商了。相信做过承包商的对此都有深刻体会,项目赚钱确实很难。如果承包商干完活,业主却不及时付款,拖欠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利息因素就足以把创造的效益又全吃回去。现在世界上使用范围较广的除了FIDIC合同外,还有ICE合同条件(以下称ICE合同),ICE是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The 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的英文缩写。实际上,ICE合同是FIDIC合同的鼻祖,FIDIC合同是从ICE合同演变过来的,香港土木工程建筑业其实也是采用ICE合同的变形,或者可以说是ICE合同的当地化。如果大家对ICE合同有兴趣,可以向以下地址索取有关资料:The 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One Great George StreetWestminsterLondon SWIP 3AAUnited kingdomTel:441712227722Fax:441712227500想要在国际上做好承包工程,包括在国内搞好世行、亚洲开发银行和外资贷款项目等,对FIDIC和ICE这两种合同条件都必须了解。值得一提的是,FIDIC合同内容较多,不可能全部背住,但若想运用自如,就应该尽量把其中的关键性条款记下来。尤其是合同有关的主要概念、条款相互间的关系和怎样实际运用等,心中必须有数,因为在项目实施时,几乎每天都要用到。这就在外国人们常听到的Know the Contract. Use the Contract.(熟悉合同,用好合同)。需要特别说明的时,尽管ICE合同和FIDIC合同许多条款近似或雷同(两个合同都是72款),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ICE合同是亲业主的,它侧重于维护甲方业主利益;FIDIC合同是亲承包商的,它维护乙方承包商的利益更多些。在商业经营的具体操作上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承包商会尽量向业主推荐使用FIDIC合同,而作为业主或向外分包时,则极力主张采用ICE合同。我在香港曾经做过一个一亿多港元的工程,就是推荐用FIDIC合同与业主签约的。香港的分包制度比较普遍和成熟,但当我们把这个项目分包出去时,分包合同则完全使用当地格式(也是就香港化的ICE合同)。作为承包商,要善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业主应争取使用FIDIC合同,而对分包商却要尽量采用ICE合同模式,并不主动推荐FIDIC版本的分包合同(也叫薄红皮书,英文正式名称为FIDIC Conditions of Subcontract for Works of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1994)。买方市场的现实情况就是这样,因为一切都以维护出资人或付款人的利益为最终目的。英联邦的法律属于英国普通法体系,目前这些国家或过去是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的承包工程都是采用ICE合同,或在此基础上作些变动。谈到普通法系,由于FIDIC合同源于ICE合同,所以受英国法律体系的影响较大,带有相当浓厚的英国色彩,因此也有人说FIDIC合同是英国合同。确实,FIDIC合同和ICE合同都属于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是判例法,属于由案例汇成的不成文法,英国和英联邦国家现行的都是普通法。而中国法律属于大陆法(Continental Law),也有人叫罗马荷兰法,是成文法,即凡事都要有明确的书面规定和条文,该法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强调照章办事,意大利、荷兰、葡萄牙(澳门)、法国及法属殖民地均适用大陆法。普通法是遵循先例为准的原则,有些类似人们讲的前车之鉴。简单说,就是强调前面的案例,有了它,后面的案子就照着判。其商法极为发达,例如抵押贷款,若借款人到时还不了钱,过去有过用抵押物还债的先例,则就可以判定放款人没收借款人的抵押物作为偿还。但由此可能导致不公,这就引出衡平法(Rules of Equity)。例如借款人用一栋50万元的房子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20万元,为期一年。借钱当初是胸有成竹到时可以还钱的,因而也没过多考虑房子的市值,然后一年后发生意外,确实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这时就把房子没收了。但借款人觉得自己吃了亏,认为这样用整个房子去抵账欠公平,因为既是支付3万元的年息,银行还应再退回他至少27万元才算合理,并因此付诸法律行动。判决是把房子拍卖,卖得40万元现金,结果贷款人还还银行23万元,自己拿回17万元。这就形成衡平法,而且该案例就法定地成为下次用普通法判案得先例依据。另外,普通法崇尚合同得自由约定原则,通常不会为保障公平或已签合约中不利一方得利益而干预合同,因此很难以显失公允为理由去修改或删除已签订得合同内容,包括如果试图回避一些再会议上形成得文字纪要都会徒劳而归,因为英国法律不保护不公平交易下的合同不利一方。但是,大陆法就倾向于干涉不公平合同,并会保护不公平合约中欠或公允对待一方得利益而对原合同进行修改,甚至认定所签得不公平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有时为此充分咨询当地律师的法律意见就非常重要,尤其是在决定采取极端行动之前。做国际承包工程的人应该牢记一句话,也是FIDIC合同的宗旨:承包商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得到工程(The Contractor gets paid for the work he performs and the Employer gets the work he is paying for)。这实际上是一个价责对筹的原则。根据FIDIC合同第60款和第69款,承包商拿不到工程款就可以随时停止合同的执行。如果一个工程出现大量的到期不付款,干了半天活,却欠了一大笔钱,承包商就应该把工程停下来。虱子多了不怕咬,欠账多了不怕讨,是有一定道理的。业主欠账的金额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承包商还可以想办法要回来,如欠的太多,是个很大的数目,超过了业主的偿还能力,那么,他就会千方百计的拖欠下去,甚至不会还钱!所以,承包商工作得到报酬听起来似乎很简单,但作为一名承包商,脑子里应该随时装着这句话,同时用来指导自己的日常业务,并以此为依据向业主和咨询工程是交涉,则在FIDIC合同第69款中也有明确规定,打到哪里都是天经地义。拿不到欠就停工、撤走、终止合同,最后还是业主受损失。如果承包商傻乎乎地给业主垫钱干活,没有不吃亏的。业主付什么钱,承包商干什么活,这一点对中国的海外承包公司也就是相当有用的,存在着一个转变观念的问题。例如业主标书里写的很清楚,要承包商修800米的篱笆围墙,施工时就不要自以为篱笆围墙不能防盗,而脱离标书的要求去建砖墙。当验工计价时若要求按砖墙付款,业主就会坚持合同BQ单的规定办。做成砖墙是承包商的好意,人家只会说声谢谢,钱还是要按篱笆围墙付的,承包商就只好认赔。这里想特别提一下,国内施工质量常见恶劣报道,究其原因主要是对承包商缺乏经济制约的手段,如住宅卫生间及屋面工程采用24小时泡水试漏就很难实际执行。但是在海外施工,偷工减料是绝对不行的,连这个念头都不能有,这应该是起码的职业道德。偷工减料最终不会降低成本,反而会引来许多麻烦。FIDIC合同非常注重施工过程的监督,每个工序是否按照要求去做,并得到了咨询工程师的核查认可,这是十分重要,否则要毁掉重来。带着国内只要我交你一个合格的基础就醒了,你别管我中间怎么干的这种传统思维出去干国际承包工程,早晚是要吃亏的。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这八个字写到工地的大牌子上不难,但是要真正化为每个认的实际行动,就没那么容易了。海外工程通常有一年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业主压着承包商最高可能达到10的履约保函和5的保留金(至少也有2.5的保留金现金,另外的2.5%是保函)。工程干的不好,业主是要找承包商算账的,甚至会想尽办法挑毛病,不是电插销有毛病,就是墙抹得不平整等等。盖房子不是盖宫殿,找毛病肯定有,找到了就扣承包商得保留金,甚至履约保函。另一方面值得注意得是也没必要超质量施工,要改变和扭转那种为争荣誉、抢工期而不计成本得上设备、拼人力、投资金、提质量得粗放型管理方式。按照FIDIC合同,如果承包商打得混凝土比合同中要求得标号高,业主只会按原低标号得混凝土价格支付:业主要求三合板面得桌子,承包商给做成纯木的,最后还是只会给三合板面的桌子钱。许多人误认为质量就是高水准,而减少施工成本就会导致质量欠佳,忽视了质量与成本间的密切关系。在FIDIC合同管理中,质量的真正定义应为按照规范施工,也就是说在明确了合适的技术规范后,承包商要不折不扣地按照合同的设计规定施工。但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生的是施工技术人员在每个阶段往往喜欢添油加醋,并不注意与之发生的成本变化。这种质量上的改良最终无疑会遭到经济上的报应,因为咨询工程师对规范及其所需产品都了如指掌,并将向业主推荐控制在只按合同BQ单的规定价格付款。因此,承包商从开工之日起,就要建立质量/成本目标,仔细斟酌投入,严格按章办事,在确保规范要求质量的前提下,加强成本核算,努力降低费用。在海外施工一定要做到:强化质量意识,严格控制成本,创立市场信誉。作为承包商,履约就必须得到应有的支付;而作为业主,付款后要得到物有所值的工程,双方都不可做得太过分。当业主与承包商的矛盾走到极端是,双方经常引用的就是FIDIC合同第63款与第69款,一个是承包商违约,另一个是业主违约。业主总想引用第63款,承包商却总想引用第69款,尤其是当承包商感到已签合同不好,想解除合同中的义务时,就会想办法把第69款与第66款合用,设法中止合同。因此,第63款与第69款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条款。人们平时所讲的FIDIC合同,都是在谈签约合同中的一般条款,或叫做通用规则,并不是合同的全部。合同内容应包括合约、中标通知书、投标须知、标书、特殊条款、一般条款、特殊技术规范、一般技术规范、图纸、BQ单及各种附件补遗等,则在FIDIC合同特殊条款的第5.2条里有明确说明。而且当文件中出现相互说法不一的歧义现象是,排在第5.2款前面的管着排在后面的。任何一个实际项目,都不会全文原封不动地照搬FIDIC合同,通常是根据具体情况,修改补充相关条款,这些都体现在合同的特殊条款里。如果承包商熟悉FIDIC合同,实际工作就不用去看一般条款,因为都是固定格式,标书里是FIDIC合同的红皮书的复印件(最简单的可以是一张纸,上面写明该项目的一般条款采用的是FIDIC合同哪一年的版本);要看合同内容,就是看合同的特殊条款。特殊条款的条款号与一般条款的条款号是对应关系,是有关一般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对本项目的特殊规定,具体条件都在特殊条款中。比如说,在投标过程中承包商想知道,这个项目的计价是用外汇还是当地货币,兑换率、付款期限、物价上涨等因素都是怎样规定的,这些东西去查FIDIC合同红皮书的一般条款没有用,因为它只是一个原则。具体到某个项目是,都要看特殊条款。再有仲裁是在巴黎、斯德哥尔摩、还是在项目所在国?也都全部在特殊条款中写明。FIDIC合同的标准版本里,把一般条款称为第一部分(Part I),把特殊条款称为第二部分(Part ),两个部分合起来就构成了合同条件。在合同条件中,第二部分管着第一部分,也就是特殊管着一般。实际使用FIDIC合同时,不宜只是泛泛地说根据合同而应该如何如何,这种原则性的提法缺乏说服力,国际上没人可以接受。一定要引据具体的合同条款,明确指摘与问题有关的条款号,并应尽量引述条款中原文的说法,有时还需采用几个条款相互间的交叉解释。还有个问题就是要充分认识到合同的严肃性。合同是对双方的法律制约,宁愿不签,也别胡签;要摸透情况,谨慎从事。一旦签约,必须认真执行,就是赔死也得被迫干。中国现在是国际仲裁强制执行委员会的会员国之一,如果签约后承包商不干了,业主首先就会没收履约保函以及攥在手中的各类银行保函,拒付FIDIC合同第60款下的所有应付款,并可以提交国际仲裁,要求承包商赔偿由此引发的全部经济损伤。仲裁之后中国政府要强制执行,因为是成员国的承包商。有的公司签了合同后又没有实际能力干好项目,管理混乱,弄得一塌糊涂,死不了,活不成。因此,对于签合同要特别慎重,好的合同可签,不好的合同千万不能签。宁愿养精蓄锐等待机会,也不去签一个不好的项目,弄得筋疲力尽,到头来还是个赔钱的买卖。与其这样还不如存钱吃利息,对此我们是有教训的。谈一下咨询工程师的地位和作用。FIDIC合同实际上是建立一个以咨询工程师为中心的专家管理体系,同时咨询工程师被赋予很大的权力。从理论上讲,咨询工程师是一个中间人,又是一个设计者,又是一个施工监理,又是一个准仲裁员,更是业主的代理人(但理论上与业主不能有任何依附或从属关系)。国内目前推广的建设监理制与FIDIC合同中咨询工程师的作用有差异,因时间所限,这里就不多谈了。咨询工程师是独立于业主和承包商以外的第三方,他在两者之间起着过滤器和筛子的作用,也有人比喻他与业主和承包商的关系有些类似婚姻关系:即签订合同后,大家都要遵守咨询工程师做出的指示,就算这些指示有问题,只要还能承受、没有走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就要听从并且执行,尽管其中不同程度上时常夹杂着个人的主观意见和态度。当然,如果实在忍受不了,闹到离婚的地步,就只好提交国际仲裁了。当然提交国际仲裁后有一点对承包商很有利,就是逆编者释义的原则(Contra Proferentum Rule)”, 意思是说仲栽员对争端中出现的模糊,矛盾或各持已见的合同条款,原则上将按照对编写者最不利的情况进行解释。由于合同的编写者通常不是承包商,因此这种解释一般会对咨询工程师或业主不利。这也是承包商提交国际仲栽的最大机会所在。在FIDIC合同中,解决争端的最终办法就是促栽,这在第67款中写得很清楚。但在正式仲栽前,必须首先寻求一个咨询工程师的准仲栽,全同条款里的用语叫做notice of decision by the engineer,承包商不能跨越咨询工程师就直接去促栽。一旦走到仲栽的地步,就是赌博,谁都不能说上了仲栽庭一定会赢,因为影响仲栽结果的因素太多:以往的案例,提供的证据,咨询工程师的意见,仲栽员的看法(甚至包括政治态度),对项目情况的说明是否很有逻辑和道理,等等。因此,咨询工程师的准仲栽对于一个承包商,或更广泛地说对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是相当关键的。当然,一旦咨询工程师的“准仲栽员”身份被剥夺,则他要对其过去所有的错误决定和指令负责。尽管承包商与咨询工程师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普通法认定双方存在着一种“特殊关系”,因为承包商履约的前提是必须想念咨询工程师所提供的信息并按其指令行事,所以得到了侵权行为法(the law of tort)的保护。FIDIC合同的框架关系是业主,咨询工程师与承包商之间的“三位一体”,也就是一种三角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并非是等边三角形,咨询工程师在这个三角关系中靠业主一侧更近些,因为国际承包工程的市场毕竟还是买方市场。承包商必须摆正自己在合同中的位置,学会从容对咨询工程师“常有理”这一客观现实。我认为在实际工作中行使其职权时,只要不是站得太偏和太过分,就应该算好的咨询工程了。有人说,咨询工程师也是“商务工程师(Business Engineer),我认为这种说法不无道理。可以说,工程技术工程师与商务合约工程师两者合二为一就是咨询工程师:商务合约工程师以其成功的商务动作及合约管理支持专业技术工程在工程上的创新和工作,进行项目的经济分析,保证服务的整体效益,强化合约的管理监控,减轻意外风险并回避不利条件,协调和发展与客户关系。咨询工程师属于高智能人才,几乎是做的无本生意,并且这种工作的技术附加值相当可观,中国公司应该注意开拓国际市场是设计咨询方面的业务。例如FIDIC 合同7。2款规定,土建项目中永久工程的施工图(Construction Drawings)和加工国(shop drawings)要由承包商做。你干过一个世界银行项目,英国咨询工程年薪是八万多美元,他干什么呢?从施工到画图,具体的活全部是我们干的,他就是在施工图上签个字,或给承包商一封确认信就完事了。而按照FIDIC合同第7。3款,这种确认也不能解除承包商应该承担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主要还是从施工者也要对设计负责这个侧面来限定承包商,并不是说咨询工程师就不用再对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因为毕竟业主通过FIDIC合同的“白皮书”委托了咨询工程进行项目设计,有时出现问题他也要承担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永久工程的设计通常是由咨询工程师负责,这在第8。2款里已经充分反映出来了。咨询工程师作为设计者,对设计出现的问题是通过向业主提供专业赔偿险(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加以保障的。咨询工程师对于设计上的关键问题心中十分有数,会经常依据FIDIC合同第13款和第49。4款提前给承包商发函,指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应该干的工作。另外,FIDIC合同通常规定,承包商要为咨询工程师在现场提供优厚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例如交通车辆,燃油消耗,办公用品,用水用电,电话传真等,并负担相关的费用(事先列入标价中),以保证的顺利进行。国际工程设计咨询费大约在项目投资的10%左右,当然,该收费与合约的金额是反比关系,但总比国愉目前常见的1%-4%要高得多。我在海外项目的的实践中感到,中国工程师的专业水平,技术能力和现场经验比外国人要强,但如果作为国际咨询工程师,欠缺的是经济,商务,法律,海外经验,FIDIC合同的系统知识和综合协调能力,也就是说太过于技术化,同时许多人存在着语言障碍的问题。因为我们的教育制度在早期过分地强调专业化,提倡在专业领域中具有高技术水准专家,而英美培养人才时要面对就业的竞争,一般鼓励一专多能,要求掌握的知识面相对较宽,但却并不深入。只要加强综合能力方面的培养和锻炼,提高有关人员的整体素质,努力造就尽可能多的复合型人才(技术商人),使得技术管理结构尽快适应海外项目的实际需要,我们的工程师在国际工程设计咨询市场上应该有一定的竞争力,并能不断开拓相关的业务。在海外从事设计咨询方面的业务就要用到FIDIC合同“白皮书”,而参加FIDIC组织必须是私人的设计咨询公司,不得是国营或半国营的设计监理部门,因为FIDIC合同坚持咨询工程师要有绝对的独立性,必须与承包商或供货商截然公开,并不得与母公司或姊妹公司有任何关系目的是防止合约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行政干扰或商业利益瓜葛。为了避免利益冲突,杜绝同体设计和监理,在使用FIDIC合同或是ICE合同的项目上,业主不会接受一家综合性公司既投设计咨询标又投承包施工标,或者说原则上不能双重投标,两者吸能选其一。当然,交钥匙和带资搞BOT项目可以例外。这些与中国公司提倡的“集团化”观点是有矛盾的。FIDIC合同规定每个项目的承包商都要进行资格 预审,要想到国际市场上搞承包工程首先必须过资审关。资审有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之分。后审的情况也是经常遇到的,大多用于交钥匙工程供货合同用后审的也比较多;土建工程是预审多。后审就是在投标书中附带提交资信证明,工程经历,财务状况和管理人员履历等。资格预审和后审一般都是采用打分评诂办法,这样相对来说比较客观,常用的是按百分制进行定向评分,再根据综合结果做出最后决策。有些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着一种见标就投,有标就报资审的现象,耗费了大量不必要的人力和财才,我觉得这是应该改进的。在商业经营上有个“二八法则”,讲的就是许多事情都有个20%:80%的比例关系,例如一个企业有100%份产品,其中80%是由企业中20%的人员卖出去的,总经理就应该抓住这20%,他们是企业的主要矛盾。作为一个承包商,投标也是如此。投标报价是很花钱的,有时还要面对风险。如果这个标不是自己的优势,那就不要去作无用功。应该重点突破,要有轻重缓急。一个企业的领导,要能抓住主要矛盾,做到当断则断,不行就是不行,不要再去花费不必要的精力和金钱,而且还耽误时间。英文里有句话叫做“Dont say yes when you want to say no”也是这个意思。通过资审后,承包商有权可以不投标。但如果是联营体通过了资审,又畏缩不干了,这也会影响与合作伙伴的关系。与其这样,不如从开始就婉言推掉,不去参与。总之,要量力而行,宁可放弃,也别贸然去干。应该防止主观武断,避免情绪化的决策。世界银行,亚洲开了银行,非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项目对当地承包商都有7。5%的优惠,即使大家报价相同,他们也比海外承包商便宜7。5%,这是自然降价。参与这种项目的竞争,如果当地承包商实力较强,海外承包商没有绝对优势,那么光是这7。5%,就竞争不过人家。有些项目也可能写明,如果海外承包商与当地承包商组成联营体一同竞标,就有权享受这7。5%的优惠,或者是其一半即3。75%(要看标书的具体规定),从而给海外承包商提供了选择机会。过去有些公司见到标就去投,结果投了不少,一个也不中,光买标书也没有少花钱。标书是很贵的,少则几十,几百美元,贵和几千美元。如果项目好,分析后认为自己确有优势,就是5000美元的标书也要买,并应集中全力去投。如果项目不好,就是十个美元也绝不买。讲讲B。Q单,英文是Bills of Quantities, 我把它翻译成工程量价单。FIDIC合同的最大特点是单价合同,讲究量价分离,验工计价,据实付款。正因为它的这个特点,才产生出报价和索赔等许多技巧。单价合同的概念,简单地说就是投标时要把每个单项工程的单价定死,工程数量是咨询工程师根据其设计给出的,而验工计价是看承包商干的活多少,实际数量是在变动的,例如承包商完成了100立方米的土方,业主就会按100立方米乘以合同中所订的每立方米的单价了放工程付款,第55款对此有十分清楚的说明,付款依据是以最终实测的数量为准,也就是量变价不变。FIDIC合同在签约之后,从来没有一个合同的签约总价与完工总价是一致的,这是绝对真理。一个有能力的承包商应该为之奋斗的是使履约金额大于签约金额。但承包商在合同中单价报得很低,那么还是少干点好,因为干革命得越多赔得越多。作为企业的领导,应该做到心中有数, 一旦实施的项目是采用FIDIC合同,有三个大的创收支柱(也可以说是手段)要抓住,依次分别为:一是工程变更令,简称VO,见FIDIC合同第51款和第52款;二是调价公式,即平时讲的物价浮动这类概念。调价公式里面包括一个兑换率的概念,尤其在承包国际工程时,兑换率相当重要,是固定汇率还是变动汇率,外汇占的百分比。等等,见FIDIC合同第70款,71款和第72款;三是索赔。我同FIDIC合同及ICE 合同打交道有十几年了,可以说使用它们时的赚钱之处就是靠用好以上三点。因为这两个合同的原则都是要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英文叫level playing field,使得所有的承包商在投标时共同站在一个起跑线上,并不期望大家从开始就把各种风险因素和未知费用全部事先打进标价里,令报价含有水分和难以进行相互比较,而且主张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通过合同约束及条款规定,由业主额外随时补偿可能了生的有关经济损失。也有人把这叫做“波纹理论”(Ripple Theory)”.基于上述原因,以及考虑到工程项目的时间跨度较长,承包商面对的风险因素较多,FIDIC合同对于“不可抗力”的处理方法有其特殊性,采用的是对承包商的免责条款。通常在发生“不可抗力”后,由于它的不可克服性,签约双方均无责任,各方可以根据合约的“不可抗力”条款解除继续履约,而贸易合同的习惯做法是规定在发生“不可抗附加税”后,最终都要划归到按FIDIC合同第69款(业主违约)解决,即由业主承担因此可能引发的一切损失,负责向承包商提供全理的经济赔偿,使得承包商能够避免意外风险。FIDIC合同里与“不可抗力”有关的条款及12款,第13款,第20款,第40款,第65款和第66 款等,其中1987年版把第20款明确改为“业主风险”的说法,以免缺乏经验的人误认为这类风险由承包商独自承担或由业主与承包商双方分担。关于工程变更令,现在国内不少书中有一种过分强调索赔的倾向,从而导致不熟悉实际情况的人对索赔形成认识上的误区,似乎索赔是万能的,甚至可能有索赔是在国际承包工程中创收的唯一办法这种印象。但我倒是主张靠工程变更令赚钱,而且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靠变更令赚钱既容易又保险又方便,具体很好的可操作性,因为世界上唯一不变的就是变,还没有什么争端,往往一句话,一个概念,就能多赚几万美元-这实际上就把业主与承包商之间围绕索赔进行的对抗转化为双方的合作尝试。1977年版里索赔是作为工程变更令的一个子项目来说的,而且第52。5款(索赔)也是很短的一小段话,整个合同里CLAIM这个字出现的次数有限,因而给承包商增多了温和选择的机会。如果业主要求承包商招待合同B。Q单中没有列出的工作任务,这种变化通常是通过咨询工程师探险FIDIC合同的第52款发出工程变更令而要求承包商去完成。例如装修工程中为改善视觉或听觉效果,咨询工程师经常会发出许多额外指示,土木工程里这种现象也很普遍。因此在一个项目上承包商拿到二、三十个工程变更令是常见的(有时甚至更多)。更想动用好变更令是需要技巧的,必须依靠智慧。有经验的承包商都会积极力争把索赔用工程变更令的方式加以实现,实在无法操作时才被迫把工程变更转向索赔(通常会伴随仲栽)。缺乏经验的承包商才会反其道貌岸然而行。为什么现在仍有许多人在采用FIDIC合同的1977版,机时不是1987年版?我想还有一个原因就是1987年版的第52。3款把工程变更令累计的调价幅度给改限,增加变到正负15%,原来是正负10%。这里的正负10%或正负15%是指的相对于总价而言,并不是相对于B。Q单里的单价及工程数量,即在施工完成并颁发FIDIC合同第48。1款的临时验交证书时,当发现咨询工程师指令的所有变更工作量及验工计价之和超过了承包商原报价合约总价(净值)的正负10%有利(1977年版)或正负15%(1987年版),其中不包括暂定金额,点工、FIDIC合同第70款所做的价格调整和索赔,在此情况下,应在合约总价之外再加上或减去承包商与咨询工程师双方仪定的一笔款项(原则上要征得业主的同意),通常应该是费用的追加。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时,则咨询工程师的决定是最终的,由此可以反证咨询工程的权力之大及其重要性所在。请注意,这个调价只适用于超出正负10%或正负15%的部分,并以超出部分为调整基数。显而易见,对于承包商来说,正负10%比正负15%有利(因为承包商 多出发5%的机会)而且应该是越低越好。1977年版规定,当变更及工程总量变化超过正负10%,可以进行调价,这时项目就能有额外收。1987年版放宽到正负15%,就是说要再多等到5%才能调价,这肯定对承包商不利。1999年版又从正负15%调回到正负10%。再讲讲暂定金额(Provisional Sums)和不可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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