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私法主体.ppt
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国际私法主体,自然人,法人,第一节 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一)定义(二)自然人国籍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 1)是判断涉外性质的因素之一;2)是确定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依据;3)是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标志;4)是确定身份、能力、亲权、继承关系等方面法律冲突的准据法的重要连结点;国籍乃国际私法研究自然人的基点,但不同于国籍法。,(三)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1、国籍取得 原始取得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 继受取得国内法原因(归化、婚姻、收养、认领等)、国际法原因(国家分裂、国家合并、领土调换等)2、国籍丧失 自愿丧失申请出籍、选择 非自愿丧失婚姻、收养、被剥夺、入籍,(四)国籍冲突的解决 1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内国国籍优先原则”(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第一,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第二,按国籍取得时间的先后确定;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为其国籍国(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nationalit effective)决定其属人法),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无国籍的原因:生来便无国籍、丧失原有国籍和国籍无法查明。解决办法:住所地国居所地国法院地国 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五)我国对自然人国籍的确定及冲突的解决(1)不承认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主张国籍唯一原则。国籍法第5条、第8条、第6条。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我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近年来,海外华人关于要求恢复双重国籍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有海外学者认为,及早恢复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对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也大有裨益。,(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以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3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该解释因涉外法律适用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21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不再适用,【思考】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中,国籍冲突的解决有何不同?,国际私法中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和国际公法中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其目的以及结果都是不一样的,因而也应采取不同的原则。在国际公法中,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国籍(或双重国籍)以及无国籍的现象,而在国际私法中,致力于寻求国籍冲突的真正解决办法,只是确定在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中,应确定何国为当事人的本国,并没有在事实上消除国籍的冲突。,二、自然人的住所(一)住所的概念 住所(domicile)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法律意义上的住所的构成因素:客观因素居所的事实;主观因素久住的意思。日本民法典规定,以当事人的生活本据所在地为其住所。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民事上的住所为各人营利及其他业务上的中心地。,(二)住所的种类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1.原始住所(domicile of origin)1、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 2.选择住所(domicile choice)2、原始住所和选择住所 3.法定住所(statutory domicile),住所与居所和惯常居所、经常居所地在法律上的区别,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而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habitual esidence),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国际上又出现惯常居所这一概念,以平衡住所地和国籍两大标准,近来的一些国际条约中均多采用惯常居所。我国本次采用的经常居所地其实就是国际上现在通用的“惯常居所。,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海牙 1955),第一条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及其本国均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第五条 本公约所称的住所,是指某个人经常居住的住所,但以其住所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其机关的所在地者为限。,(三)住所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 自然人的住所,对于决定国籍、享有民事权利、判断诉讼管辖、确定债务履行地与国际私法上的准据法地和遗产继承地等,均有相应的法律效果。1、在英美法系中,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以住所确定本国法,注重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法律对“住所”的要求(1)任何人必须要有一特定住所;(2)一个人只能有一住所;(3)住所取得后不得无故变动;(4)只用具备行为能力人才能设立选择住所。2、在自然人国籍发生冲突时,往往转而适用住所地国法律;3、在一些国家,将住所作为某些财产关系的连结点。,关于我国法律上的经常居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四)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及其产生原因 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基于下述原因,会使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上以上住所(这种情况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或一个人在法律意义上无任何住所(这种情况称为住所的消极冲突)。1、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的不同(如下例)2、事实认定的不同,匈牙利1979国际私法第12条第2款惯常居所是个人无永久居住的意思而较长期居住的地方。瑞典1987年国际私法第20条:”本法所指的惯常居所是当事人在某国居住有一定期限的处所,即使该期限极为短暂。“英国在SHAHV.BARNET LBC案中认为惯常居所是需要有继续居住的意图的,但在NEAEA V.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案中认为”一个月是一段足够长的时间“。,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积极冲突的解决 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冲突时:内国住所优先 两个或多个外国住所冲突时: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 两个外国住所同时取得时: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优先 以自然人的意思选择住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2、消极冲突的解决 以其居所或惯常居所为准 以其最后住所或出生时住所为准,若没有,以居所为准 无任何住所、居所时,以现在所在地为准,(五)我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1、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4、涉外法律适用法第20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5、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在国外就医治疗、被劳务派遣在国外务工、因公务在国外工作、培训学习等都不应属于在国外经常居住。)说明:曾经在涉外实践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两司法解释,如今不能再适用了。,练习与应用,1、汤姆有甲、乙、丙三个国家的国籍,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应如何确定汤姆的本国法?A若汤姆在甲国有住所,可以甲国法为其本国法。B可以与汤姆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汤姆与乙国有最密切联系则可以乙国法律为其本国)C若丙国国籍是汤姆最先取得的,则以丙国法为其本国法 D我国法院可以从三者中任选其一作为其本国法,2、甲具有美国国籍,在加拿大有其原始住所。现甲在英国及中国均有住所。甲家人常住英国,甲为生意常年往返于中国和英国。甲在中国住所居住期间,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诉至中国法院。依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以何地为甲的住所?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大国的住所 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英国的住所 C、与产生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即在中国的住所 D、同时以其英国和中国的住所为住所,第二节 法人,一、法人的国籍(一)意义 1、判断民事关系的涉外性;2、确定管辖的依据;3、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4、给予待遇的不同;,(二)法人国籍的确定 1、成员国籍主义(资本实际控制 主义)2、设立地主义或注册登记地主义 3、住所地主义(管理中心地、营业中心地、章程登记地)4、准据法主义 5、复合标准,(三)跨国公司的国籍问题跨国公司是一个国家的垄断经济组织通过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而形成的独特的企业体系。“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具有一贯政策和共同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等联系,其中一个或部分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国际法院1970年做出判决的巴塞罗那公司案确立了成立地标准在判断跨国公司国籍方面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实际联系因素始终是判断跨国公司国籍的关键。,【案例】原告某公司购买了柯达专业相纸,后因冲出的照片易产生黄点,就将柯达(中国)股份公司告上了法庭。被告柯达(中国)股份公司的代理律师称: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有质量缺陷的相纸是由柯达外贸公司销售的,提供售后服务的的是柯达(中国)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是在香港注册的,而柯达(中国)股份公司是在上海注册的,所以,原告选择的被告主体不合格,因为柯达在世界各地都有单独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则称,柯达(中国)股份公司占有柯达80的股权,它是柯达公司驻中国乃至亚太地区的办事处,被告所称的复杂关系不可能苛求消费者搞清楚,消费者看中的是柯达的品牌,并不知道谁是总公司,谁是子公司,谁又是分公司。针对这种情况,被告可以成为合格的被告,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问:对于上述两方的辩护理由似乎都有道理,那么到底哪方正确呢?,(四)我国的规定 1、外国法人国籍认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84条、公司法第192条(登记地主义)(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第192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2、内国(中国)法人国籍确定民通第41(2)条(登记地兼准据法地的复合标准)(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二、法人的住所(一)意义(二)确定住所的标准 1、管理中心地2、营业中心地 3、依章程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三、法人国籍、住所冲突的解决 法人国籍积极冲突(无消极冲突存在的现实)意见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涉外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第二十一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五)外国法人的认许1、外国法人认许的概念2、外国法人认许的程序特别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一般认许程序(即内国对于外国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分别认许程序,3、我国外国法人认可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我国采用的是特别认可。(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从该项规定上可以看出,外国法人认可制度中的两方面的法律适用。),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1956年埃及把苏伊士运河公司收归国有。其理由是:按照国际私法,苏伊士运河的营业中心地在埃及,是埃及公司,埃及有权将其收归国有。埃及的国有化政策遭到英法的反对,英法认为苏伊士运河公司的董事会这个最高管理机关在英国,其资本属于英法两国的自然人、法人所有。苏伊士运河公司不是埃及公司,埃及无权对其采取国有化的政策。但埃及不理睬英法的抗议。于是英法组织联军向埃及发动进攻,这就是所谓的“苏伊士运河战争”,结果英法被打败。问题:在确定苏伊士运河公司国籍时,埃及和英法分别采用了什么标准?,第三节 国家,一、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其一,国家首先是主权者,这种身份决定了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场合和范围十分有限,国家只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或者说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其二,是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和主权者的双重身份出现的。根据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国家首先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应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以免背离这一基本原则。,其三,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是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并由其授权的机关或负责人进行的。以独立法人身份出现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国有公司和企业不能代表国家。其四,国家作为特殊主体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总是以国库财产作为后盾,以国库财产为基础承担民商事法律责任,一般来讲,国家所负的责任是无限责任。,其五,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国家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理应与对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但国家毕竟又是主权者,当国家参加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另一个国家行使国家权力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除非国家同意,国家免受外国的行政管辖、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措施。,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 国家豁免亦称主权豁免,包括国家财产豁免。其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指未得到外国国家同意,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得受理以该外国为被告或以该外国国有财产为标的的诉讼。2、诉讼程序豁免。指未得到外国国家的同意,不得为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提供证言或证据,或对其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等。3、强制执行豁免。指未取得外国国家的明示同意,法院不得依其判决对外国国家的财产强制执行。,(一)国家豁免的提出 当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与其他主体发生纠纷时,国家豁免可能在下列情况被提出来:1 国家在外国直接被诉。2国家不是某一涉外诉讼的主体,但是该诉讼涉及到国家,国家因而主张豁免以维护 自己的权利。3国家主动提起诉讼,或在其被诉时明示或默示放弃管辖豁免,但是在判决作出前或作出后,如果财产有可能被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国家提出豁免或执行豁免。4国家提起诉讼,如遇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范围超出了原诉,国家可能会对该反诉主张豁免权。,(二)国家豁免的根据 国家豁免的根据是国家主权原则。自1234年罗马教皇格列高里九世颁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教谕以来,国家主权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因此,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外国是独立和平等的。国家主权在本国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力这一特性派生出属地管辖权,而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平等和独立性派生出国家豁免。由此可见,国家豁免权是国家固有权利,它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三)国家豁免的理论 关于国家豁免问题,各国学说和实践存在着较大分歧。传统的理论有绝对豁免理论和限制豁免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学界出现了废除豁免理论和平等豁免理论。前两种理论在一些国家的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和支持,而后两种理论尚限于理论上的探讨。,1绝对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最古老的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 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地、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等。国家不仅在直接被诉的情况下享受豁免。在涉及国家的间接诉讼中也享受豁免。另外,它主张在国家未自愿接受管辖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的民事争议。二十世纪之前,绝对豁免论几乎得到世界所有国家的支持并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仍坚持绝对豁免论。“交易号帆船诉麦克范登案”比利时国会号案(The Parlement Belge)、佩萨罗号案(SSPesaro),2限制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Relative or Restrictive Immunity),又称“职能豁免说”。主张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和事务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按照这种理论,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抽象地说,它仍然承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但却将国家不享有豁免的情况作为各种例外,并规定得非常具体。依限制豁免论,区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标准有三种:目的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混合标准,赞同行为性质标准的人居多。20世纪20年代后、1952年美国国务院的“泰特公函”、1976年美国主权豁免法、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1976年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是三个最具影响的限制豁免的立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该主张,尤其是西方国家无一例外。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国际公约,3废除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Abolishing Immunity)这种学说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是该理论的创始人。主张从根本上废除国家豁免原则,并确定国家不享有豁免是一般原则,在某种情况下出现的豁免是例外。这种观点目前只停留在少数学者的学说阶段,在实践中还没有哪个国家采用。,4平等豁免论(The Doctrine of Equal Immunity)这个理论是由德国学者弗里兹恩德林首先提出的。认为国家不享有绝对豁免,只享有平等豁免。将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称为关于组织的豁免.平等豁免说可以说是在绝对豁免说和废除豁免说之间的一种折衷措施,这个理论有一定道理,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完善。,(四)我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 我国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迄今没有制定外国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法律。理论上绝对豁免,但2005年已签署2004年联合国公约(8种情形不得享有豁免权),只是公约未生效。实践中,成立以来未有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但又为外国国家法院被告的,如,“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 原告卡赖贝克曼和阿凯贝克曼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市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诉称:1954年10月4日,位于斯德哥尔摩属于其父所有的遗产(不动产)未经原告同意而被其父的遗产管理人卖给中国驻瑞典大使馆。原告主张该遗产管理人没有出售原告父亲遗产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这一买卖关系无效。瑞典外交部向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询问,中国大使馆认为自己享有外交豁免,拒绝应诉。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涉及中国驻瑞典大使馆的财产所有权,对此中国享有豁免权。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指出,本案涉及的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我国大使馆所用,属其国家财产,因此我国国有权对这一诉讼主张豁免。,湖广铁路债券案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章,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街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而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货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由传部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1979年11月,他们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拒绝后,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做出了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互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权,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中图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茨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属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依美国法第28卷第1608(E)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要求撤销缺席判决。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至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问:美国法院的实践是否正确?中国享有豁免权的根据是什么?,第四节 国际组织,一、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狭义与广义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一个实体,当它作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时,其特殊性表现在:1 国际组织是以自身名义参加涉外民商事关系,以自身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与成员国之间无连带责任。2 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3 政府间组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1、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国际组织的豁免权最初来源于外交特权和豁免(因为不是主权者),联合国成立以后,制定了一系列以联合国为中心的有关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的公约,才确立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可以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来自成员国的授权。,2、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国际组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主要有: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侵犯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第五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含义二、赋予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立法方式 1.直接规定的方式: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举办合营企业。”,2.间接规定的方式: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任何一个成员国 都应当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国民待遇。”,三、外国人民事地位的几项制度 1、国民待遇 1)定义 2)特点 2、最惠国待遇 1)定义 2)特点 3)表现形式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3、非歧视待遇 1)定义 2)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关系,4、优惠待遇 1)定义 2)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关系5、普遍优惠待遇 1)定义 2)限制六、几项制度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是如 何具体体现的?,人有了知识,就会具备各种分析能力,明辨是非的能力。所以我们要勤恳读书,广泛阅读,古人说“书中自有黄金屋。”通过阅读科技书籍,我们能丰富知识,培养逻辑思维能力;通过阅读文学作品,我们能提高文学鉴赏水平,培养文学情趣;通过阅读报刊,我们能增长见识,扩大自己的知识面。有许多书籍还能培养我们的道德情操,给我们巨大的精神力量,鼓舞我们前进。,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