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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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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关于印发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宿政办发200872号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出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的规定,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008年2月1日起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直接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交存。(二)售房单位按照低于六层(含六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七层以上(含七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代管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领取房屋钥匙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领取房屋钥匙前,直接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四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业主提供的交纳维修资金的银行回单,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2008年1月31日前,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而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主动向市建设局或财政局申请补建。其中:(一)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维修资金补建。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二)公有住房已经出售的维修资金补建。由业主、售房单位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和售房款20%(7层及以上按30%)一次性提取,将首期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已发生转让的公有住房的补建。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四)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的补建。依据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动员全体业主,主动向市建设局或财政局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续缴。第三章  使 用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未建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第二十一条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分摊方案)、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建设局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市、县财政局申请列支;(五)市、县建设局、财政局发现维修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不予审核通过;发现不符合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市、县建设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二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建设局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五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由代管部门出具),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二十七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二十八条市、县建设局,市、县财政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第二十九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建设局,市、县财政局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县建设局,市、县财政局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及代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市、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三)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专户银行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向代管单位或者代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支出资金的,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建制镇多产权商品住房、城市多产权非住房的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2008年2月1日以后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业主已经缴纳维修资金的,凭维修资金收据到代管部门办理多退少补手续,2003年6月12日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发布的宿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宿财建200319号)同时废止。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  维修资金  管理  细则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宿迁军分区。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分室2008年4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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