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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理论论文“蛋壳脑袋”规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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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理论论文“蛋壳脑袋”规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doc

    “蛋壳脑袋”规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摘要:“蛋壳脑袋”规则,是指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致命损害。为确定责任,保护受害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加害人有“过失”。作出这一判断的最重要原因是,存在损害事实且加害人没有抗辩事由。在“蛋壳脑袋”规则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不是公平责任。 关键词:“蛋壳脑袋”规则;过错责任;抗辩事由 一、“蛋壳脑袋”规则 “蛋壳脑袋”规则,是指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损害。比如某人在这个长着“蛋壳脑袋”的人头上轻轻一拍表示打招呼,却造成该人的死亡。那么,行为人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现在法律界一致认为,行为人对受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到底以什么责任方式承担责任有分歧,是承担过错责任呢还是承担公平责任? “蛋壳脑袋”规则,在英国称为“The EggshellSkull Rule”或“The Thin Skull Rule”。该规则由英国马肯农(Mackinnor)法官于1939年创立。马肯农(Mackinnon)法官在一个案例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在马肯农(Mackinnon)法官首创的“蛋壳脑袋”规则中,强调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管他人是否有特殊体质,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也指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可见,为确定责任,保护受害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加害人有“过失”。作出这一判断的最重要原因是,存在损害事实。因为,尽管受害人是“蛋壳脑袋”,但如果没有加害人的一拍、一推等哪怕是非常轻微的外力作用,受害人也不会受损害。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由受害人独自承担,而加害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情不通、于理难容,不能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合理。因为“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填补损害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据以上分析,在“蛋壳脑袋”规则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不是公平责任。 案例一 原告符文光与符小串系同乡好友,1991年11月22日下午三时许,两人在南开乡税务所门前相遇。由于两人久未谋面,原告上前抱住符小串,用自己的前额与符小串前额相碰以示亲热,符小串当即蹲下,称其头晕及身体麻木,经他人扶送回家。随后,符小串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肺癌晚期且癌细胞已转移。1992年4月1日,符小串死亡。符小串之子符亚明、符亚宁认为其父之死系原告碰撞其头部所引起,要求原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并以暴力相威胁。原告不服,称符小串之死系癌症及其转移所致,与碰头无关,遂向法院起诉。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第601页 案例评析 原告符文光对符小串之死,究竟应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回答是肯定的,原告符文光对符小串之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符小串已身患不治之症,即使没有符文光的碰头,符小串也肯定会死亡,但原告的碰头行为加重了符小串的病情,加速了符小串的死亡,并最终造成符小串死亡的事实,成为“外在诱因”,碰头行为成了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虽然符文光对符小串的病情一无所知,也根本无法预见轻轻一碰导致的严重后果,但这一“外在诱因”不能成为符文光对符小串之死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符文光仍应对符小串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农民李福治的女儿李彦花上小学六年级,2002年5月24日中午放学后,李彦花和同学推着自行车说说笑笑的结伴回家。这时,另一位同学从后面开玩笑似的向李彦花身上洒水,李彦花和同学嬉戏的过程中,在丁庄路口同一辆转弯的机动三轮车猛然相撞,该机动三轮车司机王震系无证驾驶。李彦花的自行车前轮正好卡在了三轮车的前轮与挡泥板中间,李彦花和自行车当时都没有摔倒且人车都完好无损。可是没过两分钟,当李彦花推着自行车又走了一米多远路的时候,突然右手扶着自行车把,左手捂住胸口倒地身亡。 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民警对现场进行了仔细勘查,发现自行车在现场并没有损害,李彦花也没有外伤。 事故发生后,李彦花的父母找到三轮车司机王震要求赔偿,他们认为李彦花的身体虽然没有和三轮车直接接触,但由于惯性很可能心脏碰到自行车车把横梁上而导致了死亡。司机王震认定李彦花是自己被撞车险情吓死的,自己对李彦花的死没有责任,拒绝给李家赔偿。 为查明死因,司机王震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对死者李彦花进行尸体解剖。通过解剖,没有发现像内脏破裂等情况,基本上可以排出常规性交通事故引起的那种死亡的情况。危机已不查出李彦花骤死的原因,市公安局再次请当地权威部门做了病理分析,结果诊断出死者李彦花生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事故是急性发作,致使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而死,而非由交通事故直接引起死亡。但作为交通事故是引起李彦花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按照有关规定,我国进行义务教育的学生每年都要体检。在保存学生体检存单的县教育体育局发现了李彦花的体检结果:六年级总共89个学生,视力低下者12人,龋齿13人,先天性心脏病1人李彦花。但学校并没有按规定将李彦花的体检结论单独通知李彦花的家长。所以,李彦花的家长一直不知道女儿患有心脏病的事实。 2002年8月23日,县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震赔偿原告李家1.71万元。 案例评析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司机王震无证驾驶并与李彦花相撞的行为,导致李彦花死亡的损害事实,尽管司机王震无法预见李彦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应认为加害人王震“过失”的存在。被害人李彦花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所以,法院判决被 告王震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上述案例中加害人是否具有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即免责事由。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 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抗辩事由,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过错等。这些抗辩事由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在民法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对受害人同意、自助行为、意外事件等抗辩事由,尚无明文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同意和自助行为却普遍存在,比如,医生应病人的请求对病人实施手术;顾客在饭店吃饭后不付钱就想离开,饭店有权扣留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或将该顾客送至有关部门。或将顾客留在饭店内马上报警。但意外事件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抗辩事由存有争议。因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有时候很难区分,且二者有交叉。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同样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列举不可抗力的范围和种类,只是笼统地做了规定。海商法第51条没有使用“不可抗力”一词,而列举出了属于“不可抗力”的一些客观事件,包括:1、火灾:2、天灾;3、战争或者武装冲突;4、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或者司法扣押;5、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其中l、2属于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3、4属于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5属于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王利明先生同意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但张新宝持相反的态度,反对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张新宝认为:(1)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2)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辩事由;(3)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4)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其所列举的案例或事例,都是值得推敲的。我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不应将意外事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另外,补充一点理由,由于法律对意外事件没有明文规定,那些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哪些不属于意外事件,就完全由法官自己判断,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大,难免有失公正。 案例一中符文光与符小串的碰头行为和案例二中司机王震与李彦花自行车的相撞行为,明显不属于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和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当然也不能援引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而其他的免责事由,根本不适用于这两个案例。所以,加害人符文光和王震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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