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模拟法庭脚本.doc

    • 资源ID:2388985       资源大小:60.50KB        全文页数:24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模拟法庭脚本.doc

    模拟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法庭审判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脚本【案情介绍】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由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稳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2007年5月8日,被告蒋英惠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买予被告黄裕辉。江GD24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江GD24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京华市公安局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盟倩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窝卧平板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2217.94元。原告伤后雇佣他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黄欲辉支付原告8370元,被告马铭文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65元。 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构为庄盟倩胸部的伤为级伤残,其胸部的伤为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因此原告庄盟倩起诉要求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城支公司)、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模拟法庭审判参与人员表】本模拟法庭审判共有10人参加,其角色如下:1. 审判长:郑金健2. 审判员:韩海辉3. 审判员:孙斌凯4. 书记员:岳静琳5. 原告:庄盟倩6.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京华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7. 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8. 被告:黄裕辉9. 被告:蒋英惠10. 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模拟法庭审判道具】1. 法官袍:3件2. 书记员服:1套3. 律师袍:1件4. 法槌:1个5. 书证:7件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模拟法庭审判脚本开庭时间:2008年7月29日开庭地点: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第六法庭案由:人身损害赔偿审级:一审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开庭准备阶段(书记员就位,面向旁听席站立)书记员岳静琳:请肃静。请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以上人员依次入庭)。(以上人员入庭就做后)书记员岳静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齐?原告庄盟倩:到齐。书记员岳静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齐?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到齐。被告黄裕辉:到齐。被告蒋英惠:到齐。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到齐。书记员岳静琳:下面宣布法庭规则:(一)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信工具,遵守法庭秩序,爱护法庭和设施,不准吸烟。(二)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三)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做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四)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许可可以摄影的不得使用闪光灯。(五)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书记员岳静琳: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两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书记员岳静琳:(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原告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开庭工作准备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审判长郑金建:请坐下。审判长郑金建:(敲法槌)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宣布开庭。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叫什么名字?原告庄盟倩:我叫庄盟倩。审判长郑金建:多大年龄了?原告庄盟倩:我今年69岁。审判长郑金建:你是什么民族?原告庄盟倩:我是汉族人。审判长郑金建:你的职业是什么?原告庄盟倩:无业审判长郑金建:你住在哪里?原告庄盟倩:住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审判长郑金建:你聘请代理人了么?如果聘请了,他的代理权限是什么?原告庄盟倩:聘请了,他是京华市银河律师事务所迟苗健律师,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审判长郑金建:被告,你叫什么名字?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明: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负责人是该公司总经理福伯冠。我是委托代理人齐旭明。被告黄裕辉:我叫黄裕辉。被告蒋英惠:我叫蒋英惠。被告马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是马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审判长郑金建:请讲一下你们的年龄。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明:我今年25。被告黄裕辉:我今年48岁。被告蒋英惠:我今年45岁。被告马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今年39岁。审判长郑金建:你们是什么民族?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是汉族人。被告黄裕辉:我是汉族人。被告蒋英惠:我是汉族人。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汉族人。审判长郑金建:你们的职业是什么?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是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黄裕辉:我无业。被告蒋英惠:我是工人。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是京华市东方报发行站的工作人员。审判长郑金建:你们住在哪里?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住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被告黄裕辉:无固定住址。被告蒋英惠: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住京华市前台小区20号楼3单元5号。审判长郑金建:你们聘请代理人了吗?如果聘请了,其代理权限是什么?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是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被告黄裕辉:没有聘请代理人。被告蒋英惠:没有聘请代理人。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我是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审判长郑金建: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原告庄盟倩:没有。审判长郑金建:被告,你们对对方出庭人员有异议吗/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没有。被告黄裕辉:没有。被告蒋英惠:没有。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没有。审判长郑金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判长郑金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厅今天在这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郑金建、韩海辉、孙斌凯组成合议庭,郑金建担任审判长,本庭书记员岳静琳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回避权。审判员韩海辉: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一)是办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二)由办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原告,你是否申请回避?原告庄盟倩:不申请。审判员韩海辉:被告,你们是否申请回避?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不申请。被告黄裕辉:不申请。被告蒋英惠:不申请。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不申请。审判员韩海辉:原告请告知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庄盟倩: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邮政编码300009。审判员韩海辉:被告请告知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果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被告人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位送达地址。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邮政编码400007。被告黄裕辉:无固定地址。被告蒋英惠: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邮政编码600009。审判员韩海辉: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为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及时接受的,按下下列方式处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双方听清楚了吗?原告庄盟倩:听清楚了。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听清楚了。被告黄裕辉:听清楚了。被告蒋英惠:听清楚了。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听清楚了。审判长郑金建:原告是否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不反诉。被告黄裕辉:不反诉。被告蒋英惠:不反诉。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不反诉。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郑金建: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民事起诉状原告:庄盟倩,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南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负责人:富博冠,该公司总理。被告:黄裕辉,男,48岁,无固定住址。电话:13981336089。被告:蒋英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号楼4单元7号。电话:137513240812,京JB9619面包车车主。被告:马铭文,男,39岁,住址:江南省水台县陈家乡中里村。电话:13672932468,江GD2457三轮汽车车主。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6营运面包车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建议书,经鉴定:庄盟倩胸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京JB9616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江GD24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该车在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17.4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86033元。因被告黄裕辉已赔偿医疗费8370元,被告马铭文赔偿医疗费2000元,四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共计75663元,其中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58000元的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对原告在保险额外的损失即17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 附:1.起诉状副本四份 2.证据7份 具状人:庄盟倩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审判长郑金建:被告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收到。被告黄裕辉:收到。被告蒋英惠:收到。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收到。审判长郑金建:被告黄裕辉进行答辩。被告黄裕辉:我们多次要求和原告和解,原告都不到场,和解未果的原因在原告。从出事到住院马铭文当天就赶到了医院,不管刮风下雨我们都到医院去看报告,我们都是主动给原告拿钱。原告出院后我亲自到原告家去过,原告给我说要私了,开始说要5000元,后来要10000、20000、30000元。严莉是原告的女儿,她给我打电话说她母亲做了鉴定。做鉴定时原告去了,但是原告没有下车。我该陪原告钱,但赔付数额有争议,原告现在的状况我也不知道,复查结果也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该赔原告多少钱。审判长郑金建:被告蒋英惠进行答辩。被告蒋英惠:我把车卖给黄裕辉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审判长郑金建:被告马铭文的代理人进行答辩。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原告说多次调解未果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是积极主动跟原告处理这件事的。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承担责任也是我们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我公司在所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内。审判长郑金建:根据原告所诉,被告答辩,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蒋英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审判长郑金建: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庄盟倩:没有。被告黄裕辉:没有.被告蒋英惠:没有.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没有.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没有.审判长郑金建:下面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出示,宣读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证据(一):庄盟倩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庄盟倩的身份属于城镇居民,现年69岁.审判长郑金建: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身份证上的住址不是城镇住址,从身份证上显示2008年1月30日原告的身份证就到期了,现在已经过期了.被告黄裕辉:同意萧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蒋英惠:同意他们质证意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他们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建: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证据(二):京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8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文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证据(四):医疗费单据25张,证明:话费医疗费共12217.94元。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证据(四)的门诊挂号收据和急症处置收费有异议,不是真实票据;对票号为02563574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发票号为8148654、1586465的票据做证明内容有异议,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3月4日和2008年2月28日,住院是在京华市京都医院,出具的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事故而受伤。对预料费单据为168.51元、362.13元、329.85元3张票据有异议,从出事的时间看他们是在原告出院后出具的,无法证明是因该事故原告在医院话费的医疗费用。被告黄裕辉:同意安康保险公司的质证一件。被告蒋英惠:同意安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安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健: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证据(五):京华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活)签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庄盟倩胸部的伤为级伤残;其腰部的伤为级伤残。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鉴定数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见原件。庄盟倩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盟倩的损害后果是由黄裕辉和马铭文共同侵权造成的。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黄裕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蒋英惠:无异议。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无异议。审判长郑金健: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证据(三):病历材料(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证各1份、每日清单23份),证明:庄盟倩自2007年12月15日住院,2008年1月6日出院,共计23天。庄盟倩的伤情为:苏昂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对证据(三)诊断书、出院证没有异议,对住院证和住院病历、急症病历、报告单需要提供原件来核实。被告黄裕辉: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蒋英惠:无异议。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安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健:原告继续举证。被告黄裕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女儿告诉我,原告去做鉴定时,鉴定人没有看她的伤情就做出鉴定结论了。被告蒋英惠: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建: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证据(六):王淑琴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王淑琴护理费3000元。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淑琴作的证明我们不予否认,所证明内容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黄裕辉:对证据(六)有异议,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没有看到护理人员王淑琴。被告蒋英惠: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健: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证据(七):乘坐公交车票据9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共计465元。审判长郑金建: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明: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时间,没有起始地点,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所需要的交通费用,况且交通费用过高。被告黄裕辉: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太高。被告蒋英惠: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审判长郑金建: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证据(八):机动车登记系统单向查询,证明:黄裕辉驾驶的牌照为北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蒋英惠。审判长郑金健: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证据(八):的证明对象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就不再说什么了。被告黄裕辉: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主是我。被告蒋英惠:我与黄裕辉已离婚,我把车卖给黄裕辉了。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证明对象与我们没有关系。审判长郑金健:原告方是否有详细的赔偿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键:有。根据对原告庄盟倩德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邀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共计12217.94元;(二)护理费3000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3天*30元=690元;(四)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41661.65;(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七)交通费465元。以上共计86033元。因被告黄裕辉已支付8370元,被告马铭文已支付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75663元。审判长郑金健: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发表意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护理费过高,无法证明护理任何护理对象。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对伤残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8、9 级伤残的,我们按32%给。对护理费和营养费,如果需要的话,应该给出医疗部门或医疗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费用过高,按最高法院规定的伤残等级为7、8、9级的,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黄裕辉: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被告蒋英惠:我不看证据了,我反正是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听从法院判决。审判长郑金建:原告还有无证据出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没有了。审判长郑金建:被告是否出示证据?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没有证据出示。被告黄裕辉:没有证据出示。被告蒋英惠:我与黄裕辉早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了,我把车卖给黄裕辉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审判长郑金建:原告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对协议卖车关于车辆过户、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因为这种协议随时签订,对外没有公示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要核查。审判长郑金建:被告继续出示证据。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有1份保险合同,但是没有带来。审判长郑金建:限你休庭后3日内将保险合同原件提交本院,逾期后果自负。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知道了。审判长郑金建: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的问题,因为有关事故的所有材料均在公安局交警队。如果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去交警队核实其真实性。有关病历材料的原件在京都医院,原告提供的每日治疗费用清单是原件,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是原件,可以印证原告住院、诊断、治疗的情况。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在医院外的卧床,两个人的护理都是不够的,出院医嘱写着需要回家卧硬板床两个月,作为这样一个老人对其进行护理是必然的,原告还多次到医院反复治疗。对明细单,30元钱的伙食费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的,23天共690元,营养费按100天计算,共计3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是11477.04元,因为原告60岁以上,每长1岁赔偿减1年,按此标准计算,原告8级和9级伤残,9级伤残作为一个附加系数3%,8级是30%,一共是33。审判长郑金建:被告是否有意见?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原告说证据的原件在交警队,应该由原告出示。出院后的票据并非是原告的检查费用。审判长郑金建:双方当事人是否向对方发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不发问。被告黄裕辉:不发问。被告蒋英惠:不发问。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不发问。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问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护理费的天数是怎么计算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根据住院将近1个月,加上医院的医嘱证明,一共是100天。审判长郑金建:马铭文的代理人,马铭文当天驾驶的三轮车的车主是谁?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车主是马铭文。审判长郑金建:马铭文当天为什么驾驶这辆车?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做运输生意。审判长郑金建:马铭文有无驾驶执照?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有。法庭辫论阶段审判长郑金建: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苗健: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参加庭审,结合本案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通过庭审查明,2007年12月巧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文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2007年12月26日,经京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庄盟倩不负事故责任。2阅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脚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庄盟倩胸部的伤为IX级伤残,其腰部的伤现为Vlll级伤残。另查明:京JB9619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蒋英惠;江GD24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江GD24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代理人认为:(一)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应在58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将有8000元,所以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应在58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黄裕辉等三人应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般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黄裕辉和马铭文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两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所以被告黄裕辉与马铭文应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被告蒋英惠的责任问题。京JB9619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蒋英惠。据原告了解,被告黄裕辉和蒋英惠系夫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黄裕辉驾驶京JB9619面包车用于客运经营,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蒋英惠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与黄裕辉的买卖合同,但是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京JB9619面包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虽然被告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但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车实际是黄裕辉和蒋英惠两人的共同财产,且用于共同经营,因此本次事故被告蒋英辉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审判长郑金建: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一次发表辩论发言。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坚持答辩、质证意见。被告黄裕辉:我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蒋英惠: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听从法院判决。审判长郑金建:法庭辩论结束,双方进行最后陈述。原告庄盟倩:请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黄裕辉: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蒋英惠: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听从法院判决。审判长郑金建:下面进行法庭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原告庄盟倩:不同意。审判长郑金建:被告,你们是否愿意调解?被告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不同意。被告黄裕辉:不同意调解。被告蒋英惠:不同意调解。被告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不同意调解。审判长郑金建:由于原告、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合议庭不再做调解工作。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后择日作出判决,现在休庭(敲法槌)。书记员岳静琳: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退庭(合议庭人员退庭)。法庭评议、判决阶段(休庭后,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做出了判决。法庭再次开庭进行宣判)(书记员就为,面向旁听席站立)书记员岳静琳:请肃静。请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以上人员依次入庭)。(各人员就位)书记员岳静琳:下面宣布法庭规则:(一)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信工具,遵守法庭秩序,爱护法庭设施,不准吸烟。(二)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三)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四)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许可可以摄影的不得使用闪光灯。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以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书记员岳静琳: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两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书记员岳静琳:(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以到庭,开庭工作准备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审判长郑金建:请坐下。审判长郑金建:(敲法槌)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审判长郑金建:庄盟倩诉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8年7月29日开庭审理,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在宣布判决(审判长起立);京华市团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京团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庄倩盟,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江北省白玉市青山区平等路23号。身份证号码622101193910-100725。委托代理人迟苗健,京华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辉,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无固定住址。身份证号码612901195906073834。被告蒋英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京华市大庆路建设小区30楼4单元7号。系京JB9619面包车车主。被告马铭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台前县打渔陈乡中张村。身份证号码817919650215768。马铭文的委托代理人宛亚律,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方报驻京华市发行站工作人员,住京华市昌州路宁泰花园43号楼2单元8号。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33472498-3。负责人:富博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旭鸣,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萧城市平川路56号34楼5单元8号。省份证号码574801198303122345。原告庄盟倩诉黄裕辉,蒋英惠,马铭文,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盟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宛亚律,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旭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座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往西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鸣文驾驶的江GD2475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反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23日,京华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庄盟倩胸部的伤为IX级伤残;其腰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惠;江GD2457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该车在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7.9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费416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86033元。因被告黄裕辉已赔偿原告共计75663元,其中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在58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即176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裕辉辨称,他曾多次主动找原告调解此事,共计付给原告8000余元。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被告蒋英惠辨称,自己虽是京JB9619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早在该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卖给了被告黄裕辉。她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铭文委托代理人辨称,马铭曾主动找原告调解此事,但马铭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江GD2457三轮汽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辨称,本公司只应在所承担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庄盟倩乘坐被告黄裕辉驾驶的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由下榻的丹桂宾馆前往京华火车站,当该车沿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铭文驾驶的江GD2457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京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裕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铭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盟倩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京华市京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08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我平板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2217.94万元。原告伤后雇佣他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黄裕辉支付原告8370元,被告马铭文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65元。2008年1月23日,京华是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京公(活)鉴字【2008】第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盟倩胸部的伤为IX级伤残,其腰部的伤现为VIII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9年10年10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京JB9619营运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英慧。2007年5月8日,被告蒋英慧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黄裕辉。江GD4257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铭文,江GD24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裕辉、马铭文各自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双方对原告的伤情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肇事双方虽无共同过错,但因其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知识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铭文所有的江GD4257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安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蒋英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蒋英惠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车卖予被告黄裕辉,且黄裕辉对此予以认可,二人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蒋英惠不能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英惠 (一)原告庄盟倩花费医疗费12217.9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46

    注意事项

    本文(模拟法庭脚本.doc)为本站会员(仙人指路1688)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