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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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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全环保部2014年6月17日,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历史,1972年6月5日,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关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国际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位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下,197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一法规文件是后来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雏形。文件中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的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的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护、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等十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一)1979年以前的环境保护法,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就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和以后的环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总之,在这一阶段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开始起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七十年代末期以后我国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二)1979年以后的环境法,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依据1978年宪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借鉴了国外环境立法经验,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基本制度和管理措施,还把环境影响评价、污染者的责任、征收排污费、对基本建设项目衽“三同时”等,作为强制性的法律制度确定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这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法制轨道奠定了基础,为实现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经过十年的实际应用,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的基础上,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它是我国环境立法和实践工作的又一座里程碑。总体而言现行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法学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它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设定了一系列制度,也曾经解决了一定的环境法律问题,在保护环境特别是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法律,指导着我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修改背景,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也是一样,应当根据当前的情况,解决当前突出的问题。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自身法律规定不完善和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影响了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效果,其在环境保护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削弱,应做进一步修改完善。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时便指出,环境保护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但目前修改或者废止的时机、条件尚不成熟,认识尚不一致”,“建议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进一步研究”。,(一)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亟待定位,立法思想是立法者的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是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理论依据,立法思想应具备一定的时代性和前瞻性,才能发挥在社会中的作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就工业现代化而言,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及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也能实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应体现出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在新战略指导下,环境保护法应产生新理念,从单纯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系统的协调发展基础上循环经济活动模式,即以持续的方式使用资源,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善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使人的发展保持在地球的承载能力之内。,(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笼统,在我国,尽管已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其诉讼过程的艰辛和法律适用的尴尬无不表明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的缺失。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6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规定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但由于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这些零星的与环境诉讼公益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无极剧组”对云南香格里拉碧沽天池自然景观积土成山破坏的事实虽已被公之于众,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该事件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具有可诉性。民众在义愤填膺痛斥大腕失德之余的束手无策。因此,要破解“无极事件”的法律尴尬,须尽快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充分发挥利益激励作用,实现政府、企业和公民三种力量的协同。,(三)当代社会出现的新环境问题无法可依,自2001年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就环境方面而言,中国面临着来自于他国单边环境措施对中国产品市场准入的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据国家环保总局透露,全世界数量惊人的电子垃圾中,有80%出口亚洲,这其中又有90%进入中国,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电子垃圾倾倒场。但现行中环境保护法却没相关规定来约束“洋垃圾”的侵入。另外,和以前相比,现在的环境问题既是点上的问题,也是面上和线上的问题。1989年环境保护法侧重于点源的控制与点源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20多年过去了,我国经济、社会粗放式的快速发展,使得点源污染之间以及点源污染与社会性排放之间相叠加,导致线上与面上的环境污染问题频发。最近几年越来越突出的流域水污染问题和区域雾霾污染就是最典型的写照,在现在的环境法律法规中难以找到有效解决流域水污染和区域雾霾防治的手段。因此,必须通过区域间的联动、协同、互助及责任分配予以妥善解决。,大气、水、土壤等主要环境要素污染严重,环境质量恶化趋势加剧,严重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激烈,环境问题已不仅是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也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四)基本制度面临重大变革与创新,基本制度条文被单行法修改,公众参与制度难以落到实处,限期治理制度流于形式,与单行法的冲突矛盾较大,法律修改过程,从“修正”到“修订”,转变了环保法的修改思路。,两次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体现了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与社会互动,四审程序:更好地吸纳社会的才智、更好地反映社会的关切。,13,(一)完善结构,充实内容,现行法的结构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六章条增加为七章条,新法结构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主要修改内容,(二)调整指导精神与立法理念,保护环境,(三)明确了新的基本原则,(四)完善基本制度,增加的制度:1、开发利用规划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T19)2、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T26)3、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制度(T29)4、生态补偿制度(T31)5、环境与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T32)6、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T39)7、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T44)8、排污许可管理制度(T45)9、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T46),18,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环境规划制度(T13),环境标准制度(T15、T16),环境监测制度(T17),“三同时”制度(T41),排污收费制度(T43),1,2,3,4,5,完善了以下制度,排污收费制度,22,23,一、强化执法手段与法律责任,强化执法手段与责任,按日计罚制度,信息公开,服务机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查封、扣押情况,未批先建责令恢复原状,行政处罚措施,治安处罚规定,新环保法修改亮点,24,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情况,25,排放方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主要污染物的名称,超标排放情况,2、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义务,26,环评的信息公开,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27,3、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措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28,4、未批先建责令恢复原状,5、新增按日计罚制度,据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平均不及环境治理成本的10%,更不及环境危害代价的2%。“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客观上“鼓励”了违法者的侥幸心,“打击”了守法者的积极性,企业往往只需偷排一两天,“省”下来的治污费用就会远远超过其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处罚。守法成本数倍、数十倍地高于违法成本,也使得守法企业生产成本偏高,在市场竞争中“吃亏”。由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的法定罚款方式单一、数额较低,低额的一次性处罚难以纠正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更不足以震慑、遏制、制裁环境违法行为,这无异于从经济上暗示或“引导”部分“精明”的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宁可缴纳罚款也不治理污染,导致超标排污、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擅自闲置环保设施等持续性环境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环境法制应有的威严。,美国、英国等国的环境法律中都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重庆、深圳等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中都明确了“按日计罚”制度。实践证明,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是预防、制止、纠正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的一项有效手段,也是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守法信心的重要法律制度。,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1日实施)第111条规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按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按日计罚”制度在重庆实施7年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改正率大幅上升。在条例实施之前,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改正率为4.8%;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执法部门发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共计316件,其中未按照要求立即整改并被实施按日计罚的有25件,按照要求整改的有219件,企业的主动改正率为69%;从2008年7月至今,执法部门发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共计530件,其中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有506件,未立即改正并被实施按日计罚的有24件,企业的主动改正率为95.5%。同时,环境违法案件数量大幅减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查处违法案件的数量分别为:2007年共计843件,2008年共计725件,2009年共计646件,2010年共计546件,2011年共计406件。,按日计罚的种类,秩序罚性质的“按日计罚”,对于持续的环境违法行为,直接从其发生之日至改正之日进行按日连续处罚。,执行罚性质的“按日计罚”,美国、加拿大、英国、香港,重庆,不论环境违法行为是否持续,先认定为“一次”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直至改正完成。,秩序罚的“按日计罚”,如何计算连续违法行为的起点和终点,对于执法机关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难题。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千奇百怪,每天排放污染物的时间不一样,每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也不一样,连续排污的时间也不一样,如果选择秩序罚的“按日计罚”,就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去取证,这将影响执法效能。实际上,实施“按日计罚”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违法者尽快停止违法行为。如果花费太长时间去取证,而不能及时制止违法排污行为,就失去实施“按日计罚”制度的意义。同时选择秩序罚性质的“按日计罚”,要与行政处罚法 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不相冲突,就应当将每一天的违法排污作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来认定,即每天当做“一事”来对待。这会产生另一个难题,对于每天排放时间或浓度不一样的违法行为,实施每天罚额一样的“按日计罚”,又会与“过罚相当”原则相冲突。美国、加拿大和香港地区等,之所以能够采用秩序罚性质的“按日计罚”,一方面在于实行了企业自监测制度,并且法律对于监测数据造假者给予严惩;另一方面是实施了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等配套制度,违法者难以逃脱公众的眼睛,使得执法机关可以很方便地依靠企业自监测数据以及企业周边公众举证,来认定“按日计罚”的适用期间。,而执行罚的“按日计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违法者经行政机关通知后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才实施“按日计罚”。因此,“按日计罚”的生效并不受违法行为本身程度的影响,不会存在证据认定上的难题,这对于执法机关来说,是成本较低的方案,也是一个提高执法效能的方案。同时执行罚性质的“按日计罚”,在法理上可以理顺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因为执行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不会陷入无休止的关于“一事不再罚”的争议。无论连续违法行为是否“一事”,环保部门根据已经获得的证据以确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并给予“过罚相当”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违法者经行政机关通知后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按日计罚才生效。因此结合我国环保制度现状,从可行性和现实性角度考虑,新环保法采用执行罚性质的“按日计罚”。环境污染的特点,就是其产生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通过及时开出的“按日计罚”罚单,随着罚款数额的不断增加,势必能让企业感受到巨大的经济压力,从而尽早停止违法排污行为,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违法排放污染物,前提1,前提2,行为,后果,拒不改正,从责任改正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35,第六十三条,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罚 款 拘 留,6、增加了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的衔接性规定,36,37,7、侵权责任,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38,侵权责任,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企业合法行为所引起的,企业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只要是因一家或者多家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危害,不管排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环境侵权事件在诉讼责任承担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受害者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归则原则以及举证原则,虽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彻底解决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但是极大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在法律上加大对污染者的惩处力度,促使企业防范污染。,40,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设备和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8、增设第三方机构的连带责任。,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二、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 谈到环境保护,很多人最为关心的就是对雾霾的治理。近年来,以雾霾为首的恶劣天气增多,雾霾成为了一些城市的最大危害。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43,1,2,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企业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但随着人口增加,经济快速发展,城镇化、工业化扩张,物种栖息地受到侵占和威胁。生物资源过度利用和无序开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和影响加剧,外来物种入侵和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增加了生物安全的压力。我国生态系统丰富多样,具有全球生态系统的几乎全部类型。但是受社会经济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各种自然生态系统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我国90%的天然草原出现不同程度的退化。土地退化严重。土地退化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主要因素之一。我国37%的国土遭受水土流失之害,年均土壤侵蚀量达45亿多吨,是全球年侵蚀总量的1/5。,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1、背景,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说国家对生态保护不重视,而是说明缺少顶层设计。只有有了顶层设计,划定了红线,责任明确了,规矩严格了,才能让一些地方失去盲目追求GDP的冲动,促使其必须保护环境与生态。我国在实施基本国策中,相继设立了人口红线、耕地红线和水资源红线,用以约束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建立生态红线制度是发挥环境保护国策地位的迫切需要,是底线思维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实践。生态红线是为了维护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自然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自我修复的要求,划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基准线,是保证我们不犯终极错误、引发生态灾难的环境保护底线,生态红线是用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的基准线。经济社会的发展不仅要考虑当代人,更要考虑子孙后代,必须在一定的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进行。超过了这个底线,不仅危害当前,还会危及和影响长远的发展。划定并严守生态红线,有利于提升环境承载力,提升和发挥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为了孙后代发展预留更多的空间,让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可持续的基础之上。生态红线是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起点线。无论小康社会还是美丽中国建设,好的生态环境都是基础条件。无论是生态文明还是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国梦,缺少良好的生态环境,缺少环境对健康的保障都无从谈起。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都要从生态红线的起点上抓起。,生态红线的意义,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四、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48,五、政府纳入了法律覆盖范围,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社会普遍认为,当前环境保护工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企业、公民环境意识不强、污染破坏环境,就是环境保护执法部门不作为、执法不严。新环保法强化了政府监管职责,在赋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更大权力的同时,新环保法也针对监管主体自身规定了严厉的行政问责措施:,1、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方主体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公民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监督,当地政府,52,企业环保压力增大,来自管理者政府的压力加大并将持续。因为政府不管好企业,也会受到来自第三方主体的监督。,来自监督者公众、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的压力加大并将持续。,来自严格的排放标准、严厉的处罚规定。,53,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六、环境责任险,5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55,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控制污染物扩散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救治生命,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环境责任险的意义:,(一)有利于生产企业增强抗环境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承担,这样就可以增强企业抗环境风险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二)有利于企业加强环境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企业加入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后,保险公司会督促企业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污染治理,降低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风险。这样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和环境保护的责任心,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和对环境的危害。(三)有利于保障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当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巨大损失、超过施害者的赔偿承受能力时,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减少了复杂的污染索赔纠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四)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实现社会和谐。建立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是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对保障相关方的权益、维护安定的社会环境和经济运行环境、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和纠纷的发生都有积极意义,对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五)有利于促进环保设施运营服务业的平稳发展。目前,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环保设施专业化运营服务业和专业化环境污染治理服务业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这不但极大地扩展和丰富了环保产业服务领域,还提高了环保设施运行管理水平,保证了企业达标排放,有利于环境质量的改善。但是,环保设施运营服务业也面临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风险,环保设施运营单位要承担环保设施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产生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因此,建立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从而使环保设施运营公司规避环境风险,继续开展环保设施运营业务,保证这项工作能持续稳定开展。,本次修订的遗憾,此次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虽然解决了许多历史遗留问题,并对环境法律的体制、制度、机制和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很大的创新,但是仍然存在以下遗憾:1、效力等级仍然不够。众所周知,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效力等级,而在我国,一部法律成为基本法的必要条件之一即为该法必须是由全国人大通过,而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却仍然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因此,新环境保护法仍然不是我国的环境基本法。新环境保护法虽然希望通过面面俱到的方式确保其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权威性,譬如规定生态红线制度、加强自然生态区域保护、加强生态修复、保护生态安全但这些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只能起到一个指导补充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效力等级并不高于农业法、林业法、草原法、水法等专项法律。即权威性不够,以致在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农业、林业、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会以适用已有专项法为由而冠冕堂皇地拒绝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若是这个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新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将会被架空,形同虚设。,2、管理体制依旧不畅。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在管理体制改革方面仍然没有作为。虽然,2014年年初国家成立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小组,并开展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但是,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仍然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何为统一监督管理和监督管理?在现实中并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或标准。而且在具体的实际工作之中,各部门均相继强化了本部门的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因而不可避免的对环保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持抵触甚至否定态度。造成该问题的原因除了上文提到的法律效力等级不高以外,还在于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立法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方法、措施及手段。,3、环境权认可尚存障碍。面对区域雾霾、流域水污染和全国性地土地污染日益严峻的现状,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仍然没有明确宣告和承认公民的环境权。缺乏对环境权的宣告和确认,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和公民参与权的全面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为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权利,而增设了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并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但是,此项规定和环境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相比仍显狭窄,且不利于公众全面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4、处罚权未能完全下放。此次修订中,部分严厉的处罚权并未完全下放,以对严重违法企业的关闭权为例,尽管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但是,要关闭这些企业,仍必须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且没有进一步规定若发生地方人民政府庇护企业而不采纳环境保护部门建议的情形时如何处理的具体措施。此外,本次环境保护法修订,诸多规定过于原则,仍需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譬如公众参与的程序、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的具体条件等。,总 结,新环保法把政府纳入了法律覆盖范围。特别是地方政府,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主要领导拍脑袋决策,想引进什么项目就引进什么项目,沿用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型发展模式,这方面会受到很大约束。二是大大加强了对企业的约束。解决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为向违法成本高、守法成本低转变创造了条件。三是建立了第三方主体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监督制度。这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创造。四是进一步规定了公民的环保义务和权利。所有这些法律上的新变化都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带来深刻影响。因为企业的生产要排放各种废弃物,所以无论是对政府的规范约束,还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最后都要落脚到企业行为的改变上。,一部法律不可能采纳所有的意见。总体来说,此次修订环境保护法借鉴和吸收了国际上一些成熟的、民主的法律制度,譬如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并广泛吸收了各界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人士多年的意见与吁求,因此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虽然有缺憾,但是还是可以说,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是一次满足各界期望的、成功的修订。但是,一部法律的成功修订并不意味着会得到有效实施,因为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力。而且按照逻辑,越严格的法律实施起来难度越大,阻力也越大。为此必须坚定不移的在国家治理体系的指导之下,开展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强化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责,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环境保护职责,发挥公民参与和监督的作用,促使各方既成为权利主体也成为责任主体,才能使这部法律高效的实行下去。,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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