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七起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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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七起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典型案例(2022年9月21日)目录案例一:法院自主查明瑞士法认可临时仲裁条款效力-RK全球有限公司与上海临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高效办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积极履行海牙取证公约国际义 务一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司法协助调查 取证案案例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动适用与准确理解一大奔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艾迫尔理德国际有限公司(idealleaderinternational SRl)、第三人上海中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 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境贸易中形式发票的法律属性认定一澳大利亚瑞德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案案例五: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一思伯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摩尔数 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 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六: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的效力认定一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黑石(中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 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合同纠纷案案例七:国际卡组织拒付处理费和拒付罚金的性质认定一香港人人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扒玖盟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 纷案案例一法院自主查明瑞士法 认可临时仲裁条款效力-RK全球有限公司与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RK全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以英文为书面语言订立 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尼动力煤35000公吨(数量+/-30版 由原 告决定);合同项下的货物按CFR中国靖江港60美元交货;如合同发生争议,双 方未在书面异议通知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当将争议提交给瑞士苏 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In the event that parties are unable to resolve the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arbitration in Zurich, Switzerland of three arbitrators) o双方应在对方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指定 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任命由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如双方指定的两 名仲裁员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7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则第三名仲裁员的任 命应当由苏黎世商会现任主席指定;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履行均受瑞士法支 配,并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4937. 69吨煤炭, 被告清关提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美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 130.70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如双方未能在通知送达后30个 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给苏黎世商会仲裁,并约定了仲裁员的选任 规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无买卖合同的合意,但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 应当独立适用。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员的选任方法,但 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的,构成临时仲裁。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 引,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 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应当根据瑞士法判断仲裁 协议的效力。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9第2款规定,“凡未能约定 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各成员因其他原因未能指定或替换的,可提交至仲裁庭所在地 的国家法院。当事人未规定地址的或者仅约定仲裁庭地址位于瑞士境内的,则由 接受该提交的国家法院负责。”故当事人即使对仲裁庭如何组成未作约定时,仍 可依照前述规定,请求由仲裁地的国家法院任命仲裁员,即瑞士联邦法律在国际 仲裁中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据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合法有效,案涉纠纷并 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 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RK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并不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直接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 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仲裁。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初始形式和国际通行做法,在 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本案即涉及临时仲裁的效 力审查。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具有高效、灵活、便捷等特点,在跨境商事 纠纷中较为常见。本案中,法院通过类案检索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出瑞 土法承认临时仲裁的初步结论。其后又通过互联网登录瑞士联邦议会的官方网 站,直接查询比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的相关条文,通过自主查明的方式 灵活查明瑞士法,并认可了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案的处理是法院应对外国法 查明制度现实困境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我国法院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的努力。案例二高效办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积极履行海牙取证公约国际义务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 法院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基本案情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自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2020年受理原 告 ALCALlS DE LA PATAGONIA S. A. I. C 诉被告 RACING CLUB ASOCIACION Civil 一 案。该案中,原告 ALCALlS DE LA PATAGONIA S. A. I. C.诉请被告 RACING CLUB ASOCIACIONCiVil支付180万美元,请求基础为因足球运动员GiOVani Andres Moreno CardOna转会(转换足球俱乐部)而产生的经济权利的相应转让。由于该 足球运动员曾系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签约运动员,阿根廷法院需要了解上海 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向该案被告RACING CLUB ASOCIACION Civil曾经支付的转会 价款、罚款或与该球员相关的其他款项支付情况和索赔情况。布宜诺斯艾利斯自 治市商业事务初审国家法院于2021年10月依据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 商事证据的公约(即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向我国司法部提出司法协助调 查取证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递,浦东法院 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2021司协函168号司法协助调查取证函。处理结果收到协助调查取证函后,浦东法院快速且审慎对该调查取证请求依次进行形 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首先查明,阿根廷共和国为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 国,我国与阿根廷共和国之间无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次查明,因受新冠 肺炎疫情影响,其中央机关依据该公约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我国递交司法协助调查 取证请求书及附件材料,并逐级转递至浦东法院,符合我国依公约办理司法协助 调查取证请求的形式要件;再次查明,前述调查取证请求事项属于1970年海牙 取证公约规定范围,不具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得以拒 绝提供协助的情形,且调查取证办理方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 此,本案应当及时回应请求,尽快协助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1月1。日,本案承 办法官前往被调查人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进行材料送达及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过程中,承办法官积极向被调查人履行释明义务,就阿根廷 法院在函件中列明的内容一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确认 签字。2022年1月17日,被调查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内容的补充佐证材 料,浦东法院对材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安 全、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后续审查,确保可以对外提交。本案于 2022年1月21日成功办结,办理期限仅23天。典型意义该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系浦东法院受理外国法院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提 出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案件中,办理期限首次短于30天的案件,也是浦东法院自贸 区法庭于2021年制定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审查办理外国司法机关 民商事案件代为调查取证请求工作规范后办理的首例外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调 查取证案件。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20年之间,被调查人 作为国内知名足球俱乐部的经营主体,已经过多次主体合并、业务整合与人员变 更,事实调查难度较大。为积极践行国际条约义务、审慎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 责,承办法官依据前述工作规范,充分做好办理程序、审查依据、结果形成等重 要调查取证前后节点审查工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向被调查人详细释明国际民商 事司法协助调查取证的含义、性质、法律定位及国际交往价值,并充分尊重被调 查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被调查人的充分信任与配合,大大提 高了司法协助调查取证的办理效率,高效并审慎地完成了此次司法协助调查取 证。未来,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将继续深入研究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及我国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积极探索我国法院对外提出司法协助调查取证请求的规范化 操作模式,在依约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提高使用国际法工具的积极性、规范 性、专业性。案例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自动适用与准确理解一大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艾迪尔理德国际有限公司(IDEAL LEADERINTERNATIONAL SRL)、第三人上海中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12月,原告大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艾迪尔 理德国际有限公司(IDEAL LEADER INTERNATIONAL SRL)(作为卖方)通过邮件 磋商方式就被告向原告出售巴西牛肉达成交易。本案5笔买卖交易确认后,被告 将5份合同、形式发票等发给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买方进口代理商),排好船期 通知原告,并告知付款条件为装船前支付30%定金,剩余70%在原告收到正本单 据后支付。2020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市场价格波动,希望能够与被告协商 重新确认价格。之后,双方通过邮件对降价问题多次沟通,被告最终同意原告提 出的降价要求,并于2020年6月5日将修改单价后的5份合同发送给原告,被 告同时提出货物预计很快到港,原告应尽快支付尾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 合同余款。2020年6月13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被告已经收到汇款,但由于原告存 在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协议未能按约履行,故被告要求对5份合同项下货物提 价,如原告不同意提价则被告将转售货物。原告回复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 之后突然提出涨价要求是欺骗行为,原告不会接受,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向 原告交付正本提单。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在先,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亦不认 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 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当事人未达成排除适用公约的合意,应当根据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 自动适用公约。原、被告的营业地分属中国和乌拉圭,两国均为公约缔 约国。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约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且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 示不同意排除适用公约,故法院应当适用公约审理本案。公约规 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受损,且损害程度达到相当于剥夺该方依合同本可期待 得到的东西,而该结果并非违约方可预见的,即构成根本违约,相对方可宣告合 同无效。公约所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实质类似于我国法律中的解除合同。当 事人诉请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第49条宣告 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已就货物单价变更达成了合意,被告在原告不同意 其涨价要求后擅自将货物转卖第三方,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 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 告货款426, 756. 51美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人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典型意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国际通行规则,融 合了两大法系买卖法的精髓,目前已有95个缔约国。由于我国对公约第1条 第(1)款b项进行了保留,目前公约在我国只有自动适用和约定适用两种 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的营业地均位于公约缔约国,且没有约定排除公 约的适用,故应当自动适用公约而无需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准据法。 同时.,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规则,与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相似。公约第4 条明确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卖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和义务,与合同的效力等事项无关。同时公约第81条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后 果是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以公约为审理依据的案 件逐年增多,但司法实践中对公约适用的相关问题仍较陌生。本案判决对公约的自动适用和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了分析阐述,为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案例四跨境贸易中形式发票的法律属性认定澳大利亚瑞德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3月5日,被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澳大利亚瑞德 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开具形式发票,载明:产品为香水瓶,尺寸为按客户要求、 log。凸起,模具与样品费为1, 000美元(一旦下单,钱将退还),数量为5个, 支付方式为100%电汇。同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 OOO美元。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IoOOoo个24/410型号白色管状泵头,被 告开具了形式发票。现该份订单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同日,原告向 被告采购24/410、28/410管状泵头各165000个,价款分别为17, 490美元、 17, 820美元,总价款为35, 310美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除载明上述 事项外,还载明,支付方式为:50%通过银行账号电汇,运输方式为:“海运墨尔 本“,交付周期为20个工作日。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7, 655美元。2020年3月24日,双方在协商确定第4份订单项下的交货时间时,被告表示 可以于当年的5月10日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当日,原告向被告采购24/410 7cm型管状泵头380000套,总价款为60, 420美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 除载明上述事项外,还载明,支付方式为:100%通过银行账号电汇;时间约为5 月10日至15日,也许可以提前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付款30, 210美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交货期过长的问题进行了磋商,原告因交货期问题向被 告表达了取消第三个订单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则认为因货物数量较大,且工厂已 经安排生产,故无法取消订单。因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及样品费、 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 行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 865美元。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形式发票作为跨境交易的常见载体, 除满足报关等基本功能外,通常还起到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以实现交易的作用。本 案中,形式发票所载内容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原、被告对该内容以明示或默 示的方式达成合意,可以认定该形式发票具备合同属性,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 束力。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 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 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模具及样品费、货款人民币345, 933. 47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 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形式发票是跨境贸易中常见的书面载体,也是跨境贸易案件中常见的证据类 型。在当前的跨境贸易中,交易双方往往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沟通,不签订 正式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法 官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的关键。形式发票是否具有合同属性,能否作为确定交易双 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涉外商事审判实务中的观点和做法不一。本案生效判决认 为,如果形式发票所载内容具备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内 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合意,可以认定该形式发票具备合同属性,对交易双 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案例五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一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基本案情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证财经公司)为成立于 2010年11月30日的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包括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 司、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证券报公司)及远洋控股集团 (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的公司章 程在“股权的转让”条款中规定: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 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做出其他可能导致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公 司章程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中规定:任一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 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 按照同等条件将股权出售给受让方的权利。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2名由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任命,1名由原告任命,3名由第三人远洋控股 集团公司任命,另外1名由三方共同任命。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 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其中涉及“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 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2018年9月,原告与北京玖富联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玖富公司)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的15%股权以12, 978. 6万元转让给北京玖富 公司。玖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8年12月,原告与玖富公司及第三 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玖富公司在2018年9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 权利和义务由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继承。2019年2月,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 函,均承诺同意该股权转让,并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2019 年5月,被告召开董事会议,审议股权转让事宜,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选任的 董事反对该股权转让。被告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由拒 绝为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15%的股权变 更登记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证 券报公司则以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未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求。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 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 业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得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的公 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应将原告名下的被告15%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 公司名下。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典型意义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 条例相应废止。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应符合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相违背。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董事一致 同意和“出售跟随权”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然,公司章程 中需董事会董事一致同意的规定较公司法的规定更加苛刻。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 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 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造成事实上的股权转让不能,应 认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适用。该案判决既界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例外规 定的原则,也明确了外商投资法对中外企业平等保护的公司法精神。案例六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的效力认定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黑石(中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渤海公司)、被告黑石(中国)股权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黑石公司)与案外人等共同签订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经第三次修订和重述的有限合伙协议(简称合伙协 议),设立被告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黑石合伙企 业),被告黑石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渤海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之一。合 伙协议约定被告黑石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权力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该合伙协议约定了书面仲裁条款,即“因该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提交贸仲 上海分会,由其依据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渤海公司向法院起诉两被告给付投资成本及收 益、赔偿投资项目中不当执行合伙事务造成的约定收益损失、赔偿未将违约出资 合伙人分配款划归原告的损失。被告黑石公司、黑石合伙企业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均向法院提出了主管异议, 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黑石公司就基金投资项目的处置、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 等引发的争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合伙协议,而该合伙协议约定的争 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黑石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是基于其作为接收原告投资款并对外投资的主体,应当在项目投资期满并获得项 目交易款项后履行向原告给付该项目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故被告黑石合伙企 业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合伙协议虽 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黑石合伙企业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并 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机构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未在 合伙协议上签章的合伙企业,应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条款是否指向合伙企业权利 义务、双方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可仲裁事项、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的关 系等方面,综合认定合伙企业是否具有仲裁意思。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条款指向 合伙企业权利义务而非仅约束合伙人,且双方纠纷属于约定的可仲裁事项,由于 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合伙企业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定方式,故应认为全体合伙人在合 伙协议中就相应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的合意,构成合伙企业在相同事项上的意思 表示,合伙企业在相应事项上受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的仲裁协议应 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渤海公司未提起上诉。典型意义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化解释以及诸如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集团理论等法理基础的补充完善,使仲裁协议效力 扩张至非签署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愈发普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基础是当事 人的仲裁合意,本质是要求司法机关在仲裁审查案件中突破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 求的羁绊,回归到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仲裁合意。本案通过审查仲裁协议 是否涉及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诉讼标的是否与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同一性、 合伙企业是否做出了仲裁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特殊 性等因素,合理认定被告黑石合伙企业的仲裁意思应当受到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 约束。该案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案例七国际卡组织拒付处理费和拒付罚金的性质认定一香港人人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玖盟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香港人人汇科技有限公司(Ipaylinks limited)(简称人人汇公司)注 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持有香港海关颁发的经营金钱服务的牌照。原告人人 汇公司与被告深圳玖盟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玖盟公司)签订国际信用 卡及海外本地化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玖盟公司提供国际信用卡(包 括ViSa、MaSterCard、JCB等)及海外本地化网络支付结算服务。被告玖盟公司 在成为原告商户的同时成为国际信用卡组织注册客户,接受国际信用卡组织的交 易监管。国际信用卡组织发现其注册客户的拒付交易构成风险时,有权暂停其交 易通道。若因被告玖盟公司拒付率、欺诈率任一项风险指标超过国际卡组织标 准,被告玖盟公司应当按照12美元/笔支付拒付处理费,并按照卡组织标准支付 拒付罚金。一方因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赔 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及主张实际损失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收到MaStereard的通知为由,关闭了被告玖盟公司 的交易通道。上游收单渠道PayViSion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玖盟公司涉 嫌侵犯知识产权并存在高拒付,MaSterCard和ViSa已收取总金额900, 309. 27欧 元的罚款和费用。之后,PayViSion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玖盟公司存 在高退单率,ViSa的最终评估罚款为169, 155欧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系统显示,截至诉讼时,涉及被告玖盟公司名下的 商户号共发生交易188329笔,其中拒付交易数36038笔,分别涉及MaSterCard、 Visa. DC、AE等国际卡组织。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玖盟公司之间的服 务协议,被告玖盟公司按照12美元/笔的标准支付拒付处理费,按照50美元/笔 的标准支付拒付罚金,两项合计人民币10, 114, 229. 51元。案件审理中,ViSa的国内关联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函,表示针对会员机构的 签约商户超出拒付指标的情况,将视风险等级按照每笔拒付向收单机构收取50或 100美元的违约金。同时,MaSterCard的国内关联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函,说明 了 MasterCard针对过高退单交易比例收取的费用标准。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拒付(Chargeback)会使原本在卡组 织内部正常的资金结算流程发生逆转,产生额外的服务和流程,故拒付处理费性 质上属于服务费,并非违约金。同时,高拒付率会对国际卡组织产生重大交易风 险,各大卡组织均对高拒付率规定了相应的识别计划及高额罚金。因此,拒付罚 金在性质上属于具有一定惩罚功能的违约金性质。应以拒付导致一方实际损失为 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 合确定拒付罚金数额。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 被告之间的国际信用卡及海外本地化支付服务协议解除,被告玖盟公司应支 付原告人人汇公司人民币5, 964, 812.77元。宣判后,被告玖盟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境外支付结算机构为企业提供境外国际信用卡支付结算的 服务合同纠纷。随着自贸区跨境电商和跨境贸易的日益繁荣,国内企业需要越来 越多的国外服务机构提供专门的境外服务。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应主动 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本着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国际卡组织专门针对拒 付这一高风险行为设置的高额服务费和违约金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判决明确了国 际卡组织相关费用的性质,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经验,也充分保 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维护了国际通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