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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工程建设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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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工程建设法规.ppt

    目 录,1.1 建设法规概述 1.1.1 建设法规的概念及特征 1.1.1.1 建设法规的概念 建设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立法机关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国家行政机关指的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制定通过的条例、规定等称为行政法规;其法律地位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其地位低于国务院制定通过的行政法规。建设活动是人类基本生产活动之一,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及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各种社会关系指的是一种法律关系,是建设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包括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其他民事关系。,1.1.1.2 建设法规的特征 建设法规作为调整建设活动和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具备一般法律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特殊的法律特征。1.经济性 经济性是建设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建设活动直接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国家增加积累。建设法规的经济性既包含财产性,也包括其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联系性。如房地产开发、住宅商品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都直接为社会创造财富,随着建筑业的发展,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建筑业是为国家增加积累的一个重要产业部门,合同法是调整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2.技术性技术性是建设法律制度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建设工程类型繁多、结构复杂,建设产品的质量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紧连在一起。为保证建设产品的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这是具有法规作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是广大工程技术人员及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的技术法规。,3.行政性 建设法律规范大量采用了直接体现行政权力活动的调整方法,即以行政指令为主的方法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关系。调整方式包括:授权。即授予国家建设管理机关某种管理权限,或具体的权利,对建设业进行监督管理。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受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和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命令。即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作为的义务。例如依据房屋拆迁条例下达的拆迁令。,禁止。即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不作为的义务,即禁止主体某种行为。在建设法律规范条文中使用“不得”、“禁止”词语的条文,表示不可为的行为。许可。即允许特别的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某种作为的权利。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许可等。免除。即对主体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免除。确认。即授权建设管理机关依法对有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计划。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实行计划管理。撤消。即授予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某些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予以撤消或消灭。4.综合性 建设活动联系面多,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影响建设活动的因素既包括建设活动的前期规划、勘测设计,又包括工程的施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既要考虑工程技术、投资效益,又要强调建设质量和安全;既要注意现行的政策法规及管理运行机制、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又要考虑各,地发展的不平衡,包括劳动力素质、交通条件、生活状况、各种风险等具体问题。因此,建设法律制度涉及经济、金融、保险、工商、劳动、物资、环境、安全等各个领域。调整的方式有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等手段及相结合的方式。,1.1.2 建设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 建设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建设行政管理关系,即国家机关及授权的有关机构对建设活动的行政管理职能;二是经济协作关系,即从事建设活动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往来、协作关系,如订立工程建设合同等;三是从事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四是市场调控关系。1.建设行政管理关系 建设法律规范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对建设活动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对建设工程的立项、计划、资金筹集、设计、施工、验收等进行的管理和监督。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是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如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行隶属的性质。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政的方面:一方面是规划、指导、协调与服务;另一方面是检查、监督、控制与调节。2.经济协作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是一种平等、自愿、公平的横向协作关系。这种协作关系一般以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在建设活动中,各种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生产、经济利益或经济目标,需要寻求协作伙伴,在建设法律规范内进行经济、技术与生产合作。如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同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等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关系。3.民事关系 是指因从事建设活动而产生的国家、法人、公民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在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自然人、法人的损害、侵权、赔偿关系;建设活动从业人员的人身和经济权利保护关系;房地产交易中买卖、租赁、产权关系;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导致的拆迁安置关系,等等。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既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又关系着个人的权利,民事关系受到民法和建设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4.市场调控关系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公平、自由竞争,保护国家和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颁发了规范和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1.1.3 建设法规的作用和实施 1.1.3.1 建设法规的作用 建设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同时还规定了违反建设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法规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建设行为只有在建设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才能得到承认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建设法规对人们建设行为的规范性表现为:必须为的建设行为(在法律规范中一般用“应当”、“必须”等字样)。例如建筑法第1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禁止为的建设行为(在法律规范中通常用“不得”或“禁止”等字样)。例如招标投标法第18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32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必须为和禁止为的法律规定用以规范、指导、制约建设活动主体的行为。,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建设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仅在于对建设活动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和指导,还对一切合法的建设行为给予确认和保护,合法的建设行为不容侵犯。例如施工许可证是施工单位符合各种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没有开工证的建设项目均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3.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在具体法律规范中,一般都有规定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文。大多数法律规范集中设置一章,称为罚则或法律责任。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是一种强制性手段。通过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客观上起到保护和鼓励合法建设行为的积极作用。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的手段包括建设行政处罚和司法处罚。,1.1.3.2 建设法规的实施 建设法规的实施,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社会团体、公民实现建设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1.建设行政执法建 设行政执法,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授权或被委托的单位,依法对有关建设活动和建设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具体包括:建设行政决定,即执法者依法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单方面的处理。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命令和行政奖励。建设行政检查,指建设行政执法者依法对相对人是否守法的事实,进行单方面的强制性了解。主要包括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两种。建设行政处罚,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行惩戒或制裁的行为。主要包括财产处罚、行为处罚和申诫处罚三种。建设行政强制执行,指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2.建设行政司法和专门机关司法 建设行政司法,指建设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进行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以解决相应争议的行政行为。行政调解,指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劝导、调停等方法,消除争议,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互谅达成协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它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并由这些机关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仲裁,指国家行政机关以第三者身份对特定的民事、经济及劳动争议居中调解做出判断和裁决。专门机关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建设活动中的争议与违法建设行为做出的审理判决活动。,3.建设法律制度的遵守 指从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与个人,必须按照建设法律、法规等规范的要求,实施建设行为,不得违反。具体包括:遵守宪法及法律的规定;遵守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守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1.1.4 建设法规体系 1.1.4.1 法规体系概念 法规体系,通常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组合起来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一个国家的各种现行法律规范,虽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其共同的特点都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上,反映特定的阶级意志,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从而构成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在统一的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它是组成法规体系的基本要素。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或法律部门之间,又包括各种,法律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既存在差别,又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形成一个内在一致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执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的统领下,划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主要包括政治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政治法包括组织法、选举法、中央与地方关系法、立法法、监督法、国籍法和公民基本权利法、军事法等。行政法包括行政法总则、行政主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专门行政法等。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民法包括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如: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一般商事法、破产法、海商法、商标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等。民法与商法关系十分密切,民法的许多概念、规则、原则和原理也适用于商法。,亲属法是调整婚姻、家庭、亲属等方面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他亲属关系的法律。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障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劳动关系法、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工会法等等。环境与资源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环境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1.1.4.2 建设法规体系概念 建设法规体系,是指把已经制定和需要制定的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和建设部门规章衔接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统一体系。为了完善建设法规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我国的建设立法依据这一体系规划方案进行。建设法规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建设法规体系又相对自成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要求建设法规体系必须服从国家法律体系,的总要求,建设方面的法律与宪法和相关的法律保持一致,建设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及上一层次的法规相抵触。另外,建设法规应能覆盖建设事业的各个行业、各个领域以及建设行政管理的全过程,使建设活动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建设行政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纳入法制轨道。,1.1.4.3 建设法规体系构成 建设法规体系按其立法权限可分为五个层次:1.建设法律 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发布的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范围的各项法律,它是建设法规体系的核心与基础。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2.建设行政法规 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3.建设部门规章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各项规定、办法以及条例实施细则与建设技术规范等。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质管理规定等。建设技术规范包括实施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检测、验收等技术规程、规范、条例、办法、定额等规范性文件,作为全国建设业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4.地方建设法规 指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发布的建设方面的法规。5.地方建设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规章。,1.1.5 建设法规的立法原则 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 市场经济,是指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建设法律制度的立法基本原则。这项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是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体系。规定各种建设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对他们在建设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要确立建设市场体系具有统一性和开放性。建设立法应当确立规划与设计市场、建设监理市场、工程承包的招投标市场、施工管理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建设资金市场等多元化的建设活动大市场。三是要确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建设法律制度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实现对建设行为的调整,但这种调整不应当是直接干预性的。国家对其行为实施的调控只是间接性的。四是要求建设立法本身具有完备性。建设法律制度自身完备,才能有效地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建设市场活动秩序。2.法制统一原则 建设法规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组成本体系的每一个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与要求,该法律体系与其他体系法律也不应冲突。建设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建设法规、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以及上一层级的法规相抵触,与地位同等的法规所确立的有,关内容应相互协调。建设法律制度系统内部高层级的法律、法规对低层级的法规、规章具有制约性和指导性,地位相等的建设法规和规章在内容规定上应当互相衔接。因此,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协调配套原则,才能保证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科学化、系统化。3.责权利相一致原则 责权利相一致是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责任在建设立法上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建设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而带有明显的综合性,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作为建设行为的主体都必须在权利与义务或责任上对等。建设立法的责权利相一致具体表现为:一是建设法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任何一个主体享有建设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建设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者,担其规定的责任。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责任或义务。权利和责任或义务彼此对等。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1.2 建设法律关系 1.2.1 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1.2.1.1 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上所称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1.2.1.2 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关系有三个最重要的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凡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都可称之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连接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行为模式是国家意志,体现了国家对各种行为的态度。一种社会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就意味着法律对它的保护。,1.2.2 建设法律关系概述 建设法律关系是指由建设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2.2.1 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变更其中一个要素就不再是原来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建设法律关系是由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建设法律关系客体和建设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主体是建设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建设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建设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因此没有主体,就谈不上客体,更谈不上权利义务。客体是建设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没有客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便失去了目标。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设法律关系的实质。建设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1.2.2.2 建设法律关系主体 建设活动中涉及到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非常广泛,包含如下主体:1.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民所有制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又是国民经济的领导、组织、管理者。2.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它们是建设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特别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国家领导、管理和组织经济的职能过程中,在建设法律关系中体现得最为广泛、直接。3.法人依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其他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经常发生大量的经济关系,因此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是建设法律关系中数量最多、范围最广泛的主体。常见的建设类法人如下: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它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贷款融资的主要金融机构,例如建设银行是我国专门办理工程建设贷款和拨款、管理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专业银行。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各类设计院、所等。例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市政工程设计单位、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城乡建设勘察单位等。,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业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装活动的组织。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是指专营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监理公司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业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原材料、设备生产供应企业。建筑原材料、建筑设备生产供应企业获得生产经营许可,从事建筑原材料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生产供应,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4.其他经济组织它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够独立从事一定范围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组织。它们也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从而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法人的分支机构等。5.经济组织内部单位它们是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主体。6.公民个人公民个人在建筑业活动中也可以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建设企业职工同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成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1.2.2.3 建设法律关系客体 建设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分为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1.财 财一般是指货币资金,也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它是指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停留在货币形态上的那部分资金。在建设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财的客体主要是建设资金,如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等。2.物 物是由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财富。其中包括天然存在的实物和人类劳动制造的产品。物是最广泛的建设法律关系客体。在建设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物的客体主要有建筑材料,如钢材、木材、水泥等;建筑机械等设备;具体的基本建设项目等。,3.行为 行为是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目的 所进行的活动。在建设法律关系中,行为多表现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检查验收、加工承揽等活动。4.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属于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它可以适用于生产,转化为生产力,主要包括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它们虽不是物质形态,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一旦与社会生产相结合,便可以创造出巨大的物质财富。智力成果可进行有偿转让。在建设法律关系中,如设计单位提供的具有创造性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单位依法可以享有专有权,使用单位未经允许不能无偿使用。,1.2.2.4 建设法律关系内容 建设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1.权利 权利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其意志或利益的资格。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可要求负有义务的主体为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得到正确行使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2.义务 义务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为满足其他权利主体的要求,在建设活动中履行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负有义务的主体,必须进行或不进行一定的建设活动,以不影响对方行使权利或使对方的权利得以实现;只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或不进行一定的活动,而不是无限度的;经济义务具有强制性,受国家强制力的监督和保障。,1.2.3 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2.3.1 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地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中。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1.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 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双方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此时,受建设法律规范调整的建设法律关系即告产生。,2.建设法律关系的变更 建设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主体变更。主体变更一般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数目增加或减少,也可以是主体改变。在建设合同中,客体不变,相应权利义务也不变,此时主体改变的结果是合同转让。客体变更。客体变更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可以是其范围变更,也可以是其性质变更。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更,必定导致相应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即内容的变更。,3.建设法律关系的消灭建设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彼此丧失了约束力。自然消灭。建设法律关系自然消灭是指某类建设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和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协议消灭。建设法律关系协议消灭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消灭。建设法律关系违约消灭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某类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1.2.3.2 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建设法律关系并不是由建设法律规范本身产生的,建设法律规范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建设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法律事实即是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1.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是民事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建设法律关系不会自然而然产生。不是任何客观现象都可以作为法律事实,只有通过法律规范确定为法律事实,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来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即只有当建设法规把,某种客观情况同一定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时,这种事实才被认为是建设法律事实,成为产生建设法律关系的原因,从而和法律后果形成因果关系。2.建设法律事实的分类 建设法律事实按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分为两类。(1)事件。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产生的自然现象。这是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之一。如洪水灾害导致工程施工延期,致使建筑安装合同不能履行。(2)行为。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都能引起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的初步设计的行为、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受法律禁止的侵犯其他主体的建设权利和建设义务的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或因过错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擅自动工建设等行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行使对建设业管理权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国家建设管理机关下达基本建设计划,监督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的行为。立法行为。立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通过规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建设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如国家制定、颁布建设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定额等行为。,司法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能活动。它包括各级检察机构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各级审判机构的审判、调解活动等。如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做出判决的行为。,1.3 建设法律责任 1.3.1 建设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产生会导致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对法律权利的救济措施,体现了国家权力。法律责任能够促使义务的履行。建设法律责任即违反建设法律规范的责任,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反建设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建设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以及违反其他法律的责任。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违法、违约行为的产生导致不利后果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设定建设法律责任,是为了保证建设法律制度规定的义务得以实现,它是以法定义务为基础的。这里的义务有作为的义务,也有不作为的义务。(2)承担建设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建设法律规范。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范承担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不能随意设置法律责任,必须在建设法律制度中有明文规定;否则,不能构成建设法律责任。(3)建设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在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建设法律制度,明文规定的义务,国家就要予以追究,即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责任实施的后盾。国家追究建设法律责任,主要是通过专门机关来实现的。建设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有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另一类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4)建设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是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形式不可缺少,但日常大量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这是由建设法律制度的性质决定的。,1.3.2 建设法律责任的类别 法律责任按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来划分,一般可以分为六种: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违宪责任、诉讼法律责任。建设法律制度一般规定了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三种形式。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能力)责任等。建设法律责任的三种形式又以行政法律责任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下面介绍这三类具体形式的法律责任。1.3.2.1 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等方面加以考查。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在于: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行为必须触犯了刑法并构成犯罪;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处罚形式相比,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它可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剥夺其生命;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由人民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由人民法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判决,决定其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程度的大小。,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刑事制裁措施,称为刑罚。刑罚是建设法律制度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等方面的不同而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也称作基本刑,是对犯罪行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以单独使用为特点,不能附加适用。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是补充主刑的一种刑罚手段,通常是在判处犯罪分子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而实际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也可以单独适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例如,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消除建筑市场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减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建筑法共有11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65条规定诈骗的刑事责任;第68条规定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69条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第73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74条规定施工企业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77条和第79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第78条规定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限定招标单位的刑事责任。,1.3.2.2 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法律特征是:有责主体的广泛性,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国家机关。并且各有责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责任内容具有财产给付性质。它是一种财产性的责任,责任范围与所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数额相适应。民事责任的强制程度具有不确定性。在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民事责任的范围和形式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不必介入。,民事责任根据责任人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可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建设法律制度中的民事责任以侵权责任为主,但也有违约责任和违反相邻关系等其他义务的责任。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密切联系,在构成要件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是公民、法人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而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利,致使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责任人具有行为能力。行为人须具有民事违法性,即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利,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损害事实,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还要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下列几种侵权责任,则不需要有主观过错,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高空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饲养动物造成侵害的责任等。民法通则第135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为十种。,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3.2.3 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行政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消极性法律后果。其基本特征是:行政法律责任属于对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要求行为的行政制裁;行政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机关进行的处罚;行政法律责任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和行政奖惩程序进行的。,1.行政法律责任的分类 行政法律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行政处分,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等,对其所属工作人员所做的处罚。它是一种内部处罚。对这种处罚不服,不能提起诉讼,只能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提请劳动仲裁。按我国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形式有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职工的行政处分形式有七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的制裁。行政处罚是行政法律责任的核心,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2.行政处罚的分类 行政处罚的分类标准很多,一般按照行政处罚指向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内容或性质划分,可分为四种:(1)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管理相对人提出训诫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警告、通报批评等属于此类。(2)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财物等属于此类。,(3)能力罚。又称行为罚,是指对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属于此类。(4)人身罚。又称自由罚,是指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拘留和劳动教养属于此类。3.行政处罚的机关行政处罚的机关,原则上应当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把行政处罚权基本上赋予了行政机关,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权。但考虑到目前行政机构精简,编制压缩,而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如农业、卫生、建设、劳动等部门,管理范围广,人员编制少,完全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比较困难,因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授权或者委托处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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