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现场执法技巧课件.ppt
前 言,检查案卷的部门越来越多:2013年“七大部门、十次检查”环保厅、省法制办、监察厅、财政厅、纪委、检察院、国家审计署等。检查越来越严格,发现问题就通报,涉及刑事责任就查处相关人员。,前 言,一、法制办、纪委等部门检查重点:1、查处罚主体是否正确。超越权限进行处罚,超越权限委托不具备处罚资格的下属单位进行处罚,无执法人员签字,调查取证人员无执法证件等。2、查处罚程序是否规范。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案件审查处罚决定执行(催告强制执行)未出示执法证件,无立案审批手续,无事先告知程序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在调查之前,无重大或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实际交款数额与处罚决定书上的不一致,逾期缴纳罚款行为未加处罚款,应向法院强制执行的未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无催告程序,违反查处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依法处理没收或者扣押的财产等。,前 言,3、查处罚事实、证据和依据是否清楚。调查笔录过于简单,对违法事实表述不清;证据不充分,无现场照片,未核清应缴排污费或违法所得,监测报告无监测专用章和MA章;处罚依据与违法事实不符,使用尚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仅有规章(不含)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等。4、查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恰当。未制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处罚标准掌握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等。,前 言,二、检察院、监察局等部门检查重点:1、查是否存在以罚代管、重罚轻管、以罚代刑行为。对违法行为一罚了事,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无后督察报告。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未及时进行移送,以罚代刑。2、查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环境监管失职罪行为。处罚标准掌握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未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企业贿赂,以权谋私;未认真履行环保监管职责,造成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前 言,三、企业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有的企业聘有法律顾问,有的聘请律师咨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任何程序上或执法依据上的小的疏忽都有可能带来败诉,不仅罚不了款,而且有可能要进行行政赔偿,执法人员进行追责,给环保部门带来负面影响。,十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一、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六、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场所七、污染物超标排放八、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九、非法排放、倾倒、输送或存贮废水十、非法转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一、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一)主要事实 1.环保部门进行检查的事实;2.当事人拒绝检查的事实或弄虚作假的事实。(二)必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指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指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者反映实际情况的材料及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等;3.现场照片或者录像;(三)可收集的补充证据(证明裁量事实、印证主要事实)1.环评批复材料;2.环境监察记录;3.投诉、举报、信访材料。,一、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四)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2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第2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6条6.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第1款(不适用)7.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不适用),一、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罪手段一般限于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其他的方法比如像侮辱、谩骂的方法不构成本罪。暴力不一定直接施加于公务人员身体,如砸车、砸相机等暴力行为。,刑事优先,“刑事优先”原则: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即应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将案件依法移送;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行政机关才能视情况,即依据案件移送后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行为人已判处刑罚,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再执行,但下达的行政命令仍继续执行。如果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未判处刑罚,行政处罚程序继续进行。为避免案件处理超时问题,应将案件移送函附在案卷,并对移送的情况加以说明。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罚款可抵档罚金。,案件移送,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自2013年9月20日执行。移送案件应附有的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嫌物品清单;4.有关监测报告、鉴定结论以及认可证明;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者调查询问笔录;6.其他有关涉嫌环境犯罪的材料。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结论,应当申请省环保厅认可。省环保厅是否认可的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监测结论认可工作应当在正式移送前完成。,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版),2014年4月24日通过,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主要事实 1.未依法报批、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事实;2.建设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事实;3.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的事实和当事人逾期未补办手续的事实(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的)。,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二)必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的)4.现场照片或者录像;(三)可收集的补充证据(证明裁量事实、印证主要事实)1.环境监察记录;2.企业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建设等材料;3.企业有关环保资料,如环境保护业务咨询服务登记表、环评大纲、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估意见等;4.土地、规划、经济综合等行政机关的项目审批材料;5.附近居(村)民或者受害人的证言;6.投诉、举报、信访材料。,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四)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不适用)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2003年9月1日之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不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和第25条予以处罚。,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2款规定中的“未经批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建设单位已报送,但环保部门尚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二是环保部门已作出不同意的审批决定。三是为虽已报批,但报批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环评审批部门,比如应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县级环保部门进行了审批。此种情形下,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地环保部门的行政责任。,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2款规定中的“未经批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建设单位已报送,但环保部门尚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二是环保部门已作出不同意的审批决定。三是为虽已报批,但报批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环评审批部门,比如应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县级环保部门进行了审批。此种情形下,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当地环保部门的行政责任。,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对于“未批已投入生产”企业的处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环发1999249号)规定:“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未报批环评且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处罚(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两部门的解释都有效,法工委的解释在适用情形上更加准确,在处罚措施上更加完整。,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适用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此规定适用于发生重大变动的项目尚处于建设阶段未投入生产或适用;若发生重大变动的项目未经审批已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则同时违反了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应用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31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同时处罚。,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补办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提交环评文件;环保部门则应严格依据产业政策、环境功能区划和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应受建设项目是否建成等因素的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版)新规定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评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处罚。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本法。执法主体是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限于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有可能是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的上级部门,或者是受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委托的下级部门。案卷上应附上委托查处的正式文件.,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例1:某厂,2010年3月经某县局审批,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只有锅炉废气排放,无工艺废水排放,同年10月县局予以验收通过。2013年5月,市局现场检查发现,该生产工艺应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应由市局审批。该厂有生产废水产生,只建一个简单的中和池,废水不达标外排,且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市局该怎样处罚?1、违反环评制度-环评法第31条第2款;2、违反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28条;3、超标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第1款;4、无证排污-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30条。同时对县局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例2:某厂,其年产10万吨煤焦油加工项目2004年由市局审批,2005年8月由市局通过验收。2013年1月,市局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东南角建有4个200立方米的储罐,经查询环评批复文件,未提及建有该4个储罐。经询问得知,该4个储罐于2011年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向环保部门申请。市局该怎样处罚?新建4个储罐属于扩建项目,应向环保部门重新办理环评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1、违反环评制度-环评法第31条第1款;2、违反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28条。,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一)主要事实 1.建设项目已经开工试生产的事实;2.试生产前是否向环保部门报告的事实;3.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事实;4.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的事实;5.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的事实和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未补办手续的事实(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的),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二)必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及送达回证;(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的)4.现场照片或者录像;(三)可收集的补充证据(证明裁量事实、印证主要事实)1.环境监察记录;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3.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4.企业试生产申请、验收申请、延期验收申请等材料;5.企业试生产记录、排污记录、财务报表等材料;6.附近居(村)民或者受害人的证言;7.投诉、举报、信访材料。,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四)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34条第1款: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第1款(不适用),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1.“试生产期间”的确定国家环保部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112号)规定:“对试生产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为2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应依据环境保护法第36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于有环评批复且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只要有开工生产,即为试生产阶段的开始,时间不超过1年。对于无环评批复的建设项目,只要企业开工生产,即视为正式生产阶段的开始,应按照违反“三同时”制度和环评制度予以处罚。,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2.“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情形的认定 一是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二是试生产期间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环保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三是试生产期间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从环保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四是试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未按规定程序操作,致使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的;五是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其他情形。,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3.“试生产期间”的其它违法行为的处罚国家环保部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112号)同时规定:对试生产期间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超标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和第48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和第7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例:某厂,2012年10月经市局审批开始建设。2013年1月,县局检查发现,该厂有2个车间已建成并投入生产,车间有产品堆放,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刚建成,尚未安装处理设备,产生废水存于贮存池,未外排。经询问,企业承认已生产半个月。县局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予以处罚5万元。县局处罚是否正确?尚处于试生产阶段,不应按违反三同时制度处罚。试生产前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河北省减排污染物排放条例第34条第1款;(县局可处罚)试生产配套的环保设备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市局处罚),三、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管理制度,接上例,该厂2013年2月全部建设完毕,向县局提出试生产申请,县局同意试生产后开始生产。2013年7月,县局检查发现,该厂未经验收仍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运,废水外排。县局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30条予以处罚15万元。县局处罚是否正确?仍处于试生产阶段,不应按违反三同时制度和无证排污处罚。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7条。(市局处罚)污水处理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县局可处罚),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一)主要事实1.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事实;2.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事实。(二)必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三)可收集的补充证据(证明裁量事实、印证主要事实)1.环境监察记录;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3.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4.企业试生产申请、验收申请、延期验收申请等材料;5.企业生产记录、排污记录、财务报表等材料;6.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7.附近居(村)民或者受害人的证言;8.投诉、举报、信访材料。,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四)处罚依据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水污染防治法 第71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违反本法第11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5.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4条(不适用)6.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9条第4款(不适用),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3.关于“十五小”企业的处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85号)指出:“十五小”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种重污染小企业。这些企业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产品质量低劣、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一经发现,应当报请当地政府予以取缔。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对“十五小”企业取缔的同时,应当对其征收排污费;如同时存在违反环评制度、环保“三同时制度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若对“十五小”企业处以罚款,建议处罚案卷中后督察报告附上政府关停文件和企业被取缔的照片,否则有“以罚代管”的嫌疑。小电镀等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不能“以罚代刑”。,查封扣押,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版)新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扣押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不包括场所和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设施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条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可参照两高司法解释),查封扣押,程序: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环保部应出台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按日计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版)新规定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此款需等相关单行法修订后再实施)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污,未批先建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按日计罚”2015年起可以实施,具体执行模式,国家环保部即将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和相关解释。,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一)主要事实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失效的事实;2.企业正在排放废水或废气的事实。(二)必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失效排污许可证复印件。,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三)可收集的补充证据(证明裁量事实、印证主要事实)1.现场照片或者录像。2.环境监察记录;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5.企业排污申报材料;6.企业生产记录、排污记录、财务报表等材料;7.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8.附近居(村)民或者受害人的证言;9.投诉、举报、信访材料。,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四)处罚依据1.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30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009年颁布)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6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1996年颁布,不适用)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9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1997年颁布,不适用)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2008年颁布,不适用)5.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2008年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不能用。,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1.排污许可证超期未年度核查应视为无效证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式)左下角标明:“本证实行年度核查,发证满一年后,有年度核查记录有效,否则为无效证。”河北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的有关通知(冀环办发2007106号)规定:“持正式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于排污许可证起至时间满一年前30日内携相应材料,到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2.排污许可证未及时变更应视为无效证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3.伪造、涂改、欺骗、贿赂等非法途径获得的排污许可证视为无效证。伪造、涂改排污许可证同时构成伪造文件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放的排污许可证视为无效证,同时应追究发证人员的责任。,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4.无证排污“期间”的确定 河北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冀环办发201149号)规定:“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验收后,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因此,企业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日后未申请排污许可证,应视为无证排污。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只规定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未提及试生产阶段是否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因此,试生产阶段不应按无证排污处罚。由于发证环保部门自受理申请到发证是20个工作日期限,因此无证排污时间的确定,应以发证环保部门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时间为准。发证机关正在受理期间,不应按无证排污处罚。由于企业停产、扩产等原因未能及时进行监测,达不到排污许可证年检或换证的申请条件,企业可向发证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同意其延期办理的,不应按无证排污进行处罚。,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5.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企业应同时处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企业,同时无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应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无证排污两个违法事实同时处罚。为简化审批环节,国家今后考虑将“三同时”验收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衔接。对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三同时”验收可以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对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可以根据环保单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三同时”验收。,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版)新规定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在那些领域实施排污许可,必须由法律规定,法规、规章不得规定。目前我国只有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所以目前只针对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噪声、固废等其他污染物未做规定。只有产生废水或者废气的企业无证排污时才能进行处罚。法规、规章可以规定对无许可证排污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行为的处罚措施。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例1:某厂,2012年4月29日办理排污许可证。2013年1月,由于企业改制及设备维修,企业停工,并向县局报告,县局同意其停产。2013年6月,市局现场检查,发现排污许可证过期未年检,但企业未开工。市局是否可以处罚?,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例2:某厂,无废水、废气产生,只有噪声和固废产生,办理了排污许可证,规定废水、废气为零排放。2014年5月,市局发现该企业排污许可证过期2个月未年检,正在正常生产,市局是否可以按无证排污处罚?(大家讨论一下),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例3:某厂,2012年6月3日在县局办理了排污许可证,2012年11月开始扩产,2013年4月15日,扩产完毕后向市监测站申请监测,由于市监测站业务繁忙,直到6月18日出具监测报告。期间,该厂于5月31日向县局提出延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县局同意延期至6月31日。6月25日,市局检查发现排污许可证过期未年检,企业正在生产,尚未申请扩产部分的环保验收。市局是否可以按无证排污处罚?(大家讨论一下),六、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处理设施、场所,(一)主要事实 1.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事实(符合其中之一即可)(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废气不经过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的事实;(2)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废气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或旁路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事实;(3)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的事实;(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包括操作规程要求、实际操作情况及违规程度、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等);(5)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包括操作规程要求、实际检查维修情况及违规程度、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等);(6)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包括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条件、实际运行条件、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等);(如擅自改变加药物质等)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场所的事实;,六、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处理设施、场所,(二)必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现场照片或者录像;4.应缴纳排污费核算单据(三)可收集的补充证据(证明裁量事实、印证主要事实)1.污染处理设施的操作规程要求,环保设施的设计使用要求、产品资料、设计图纸等;2.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行记录;3.环境监察记录;4.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表);6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环保竣工验收批复;7.企业生产记录、排污记录、财务报表等材料;8.附近居(村)民或者受害人的证言;9.投诉、举报、信访材料。,(四)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3款:“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处理设施、场所,六、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处理设施、场所,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32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17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包括擅自停止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6.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6条(不适用)7.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9条第5款(不适用),六、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处理设施、场所,1.“应缴纳排污费”的确定 环境保护部关于第73条和第74条“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