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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86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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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86页).docx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03.01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建设用地3第三章建筑间距9第四章建筑退让14第五章空间形态18第六章公共空间23第七章市政及管线27第八章特别规定44第九章附则48附录名词解释50附录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59附录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63附表 1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66附表 2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附表 3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68附表 4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69附表 4-1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69附表 4-2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 性规定表70附表 4-3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71附表 5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72附图 1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73附图 2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74附图 3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75附图 4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76附图 5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77附图 6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78附图 7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7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18 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 2017 年 1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日起施行。代理市长唐良智2018 年 1 月 23 日8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 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 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 和国家高程系统。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 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1)和其他区县(自 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2)的 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 的建筑类型表(附表 3)的规定。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 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 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 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 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三)不突破附表 1、附表 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 兼容两类。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 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 管理。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 4)的规定;(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 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 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 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 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 的,从其规定;(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 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 设计方案确定。第六条(商住比例)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 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 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 建筑面积的 80%;(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 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20%,小于规划 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80%。第七条(零星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一)规划人口大于 20 万的城市,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二)规划人口大于 5 万、小于或者等于 20 万的城市,小于 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 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 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 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 确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 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 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 40% 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 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 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 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 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 率计算;(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规则(附录 2)执行。第十一条(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 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 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 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 的 16 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 16 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 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容积率(far)住宅建筑净密度1far 1.2 40%1.2far 2 30%2far 2.5 25%2.5far 20%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 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 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 5)的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0 米的,平屋顶建筑的 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 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 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 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0 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 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 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 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 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 3)执 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 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 入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 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 别制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 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8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 计算高度的 0.5 倍;(五)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居 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 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50 米;(四)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各自半 间距之和执行;(二)非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下表的各自退让值之和执 行;(三)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 面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执行。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 定。建筑间距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还应当同时符 合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退让要求。单位:米建筑计算高度(H) 退让值建筑类型H 2424H 6060H 100100H居住建筑4131518非居住建筑4131315第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中小学教学楼、3 个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米;(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4 米;(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 条规定的 0.5 倍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 制:(一)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 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三)居住建筑首层标高高于其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屋顶标 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之间的间距;(四)同一栋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 7.2 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同一栋非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 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附图 1);(五)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六)建筑计算高度 40 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七)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八)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 外的镇,其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库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八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 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 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应当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的情形确定间距。第十九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 建筑退台的,按照本规 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 间距。第二十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 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 的堡坎相对的,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堡坎 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 18 米的,按照不小于 18 米控制。堡坎退台的, 分阶计算。第二十一条(建筑立面宽度规定) 建筑立面宽度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一)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 者等于 40 米的道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 头排规划地块,或者位于传统风貌区的环境协调区的: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80 米;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建筑 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70 米;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60米。(二)居住建筑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的,建筑计 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作要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80 米,且应当与周边 环境相协调。(三)两栋建筑拼接的,其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 3 米。 拼接后按照一栋建筑计算间距和退让。建筑平面的凹槽宽度小于 15 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立面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15 米的, 建筑立面宽度分段计算。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的间距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 其建筑计算面宽包括与相邻建筑最近的相对面的立面宽度(含阳台、 外廊、飘窗、幕墙),以及平行于该相对面在建筑内部剖切形成的剖 切面宽度(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建筑计算面宽处与相邻 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附图 2)。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 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单位:米路幅宽度(W) 退让距离建筑计算高度(H)W2626 W40W 40H 6035760H 100579H1007911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 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 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道路 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单位:米路幅宽度(W)退让距离 建筑计算高度(H)W2626 W40W 40H 6057960H 1007911H10091113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 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 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建筑半间距;(二)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用地红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的 0.5 倍执行,与道路中心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 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 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其中,退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30 米的带型公园绿地(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 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拟建设用 地与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的,其建筑退让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执行。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控制要求)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 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 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 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第二十九条(地下建筑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交通设 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 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 3 米; 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采光井、橱窗、 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 小于或者等于 3 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 3 米 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 置的围墙不得超越道路红线。第五章空间形态 第三十一条(山、水、绿系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对城市中的山、水、绿系资源实施保护,划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的保护线和协调线,河道(水库)的保护线、绿化缓冲 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等控制线,明确管控要求,并保障 实施。合理确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协调区内用地的开发强度、 高度、视线通廊和开敞空间。视线通廊及周边控制范围应当进行 视线论证,确保视线通透。严格控制眺望点视域范围内的建筑高 度。绿化缓冲带原则上应当规划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及必要的交 通设施、公用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构)筑物。外围协调区应当控制滨水头排建筑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围逐步升高的空间形态。 应当保持组团隔离绿带连续性,不得减少或者随意置换组团隔离绿带范围内城市绿地和非建设用地;除游憩绿道、防灾避难 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外,不得新增经营性建设项目。布局交通设施、 公用设施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第三十二条(空间形态分级管理) 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 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将城市规划区规划为特别管控区、重 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对不同管控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 态实行分级管理。特别管控区包括:(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的核心区域;(二)重要对外交通设施连接城市中心区的景观大道两侧;(三)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大型公共文化 设施、大型体育场馆、重要的跨江大桥以及主城区超过 300 米、 其他区县(自治县)超过 200 米的超高层建筑。重点管控区包括:(一)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未纳入特别管控区的范 围,以及城市副中心;(二)城市临山和滨水区域;(三)重要快速路、主干道两侧;(四)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以及传统风貌区范围;(五)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城市文化及风貌特色的地区。特别管控区和重点管控区以外的,划为一般管控区。 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应当开展详细城市设计,对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 管理要求。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方 案征集或者多方案比选。第三十三条(建筑风貌) 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彰显山水特色、 传承历史文脉,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地方建筑特色风貌。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照搬照抄、 采用形态怪异的建筑造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 的建筑,应当体现传统巴渝、明清移民、开埠建市、抗战陪都、 西南大区等重庆传统风貌特征。第三十四条(建筑色彩及材料) 建筑色彩、材质应当延续 历史文脉,契合时代风貌,展示城市个性和特色,与建筑功能、 造型、体量相协调,体现建筑特征。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 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除消防站、邮政局等国家有统一色彩规定的建筑外,原则上 不得大面积采用红、黄、蓝等高彩度原色。不得使用白色、粉色 瓷砖等效果较差的外装饰材料。第三十五条(建筑屋顶)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城市天际轮廓线、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建筑主体协调统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建筑屋顶应当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 台、收分等造型变化。平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建 筑第五立面。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当 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居住建筑女儿墙(含上人露台栏板)高度不得超过 2.4 米。 确需突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第三十六条(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 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 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重要水体周边的建设项 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 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 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天际 轮廓线起伏处的相邻建筑塔楼的高度差不宜小于 20 米。高层建筑原则上应当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 第三十七条(建筑形态控制要求)建筑外立面应当与建筑使用功能相结合,避免不必要的外墙纯装饰构架;高层建筑塔楼应当注重竖向韵律的塑造,体现建筑立面的均衡和挺拔感;裙楼应当与塔楼风格相适应,通过体量、色彩、材质的协调与塔楼塑 造统一的建筑群体空间效果。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 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道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广场 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头排规划地块的,其建筑外立面应当采用公 共建筑造型,对阳台、搁板、空调室外机位以及各类管线进行遮 蔽处理。住宅小区的商业与居住功能应当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 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住宅小区不得临快速路、主干路设 置临街商业设施;因地形高差、位于城市商业街区等原因确需设 置的,其车行出入口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商务办公建筑平面形式应当采用开敞式大空间或者公共走 廊式布局,开水间、卫生间、管道井应当集中设计。确需设置带 独立卫生间分隔单元的,该分隔单元套内面积应当不小于 200 平 方米,此类分隔单元套内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本层建筑面积的 20%, 但套内面积大于 500 平方米的除外。其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室外机位和各类管线应当遮蔽处理。工业厂房设计应当区别于商业、商务办公和居住建筑,其空 间形态及平面设计应当体现工业建筑特征,外立面应当简洁、明 快、经济实用,不得过度装饰。生产用房不得采用类似住宅套型 设计,标准厂房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层平面最小分隔单元的套 内面积不得小于 300 平方米;楼宇产业园项目的生产用房,其单层面积最小分隔单元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 150 平方米。第三十八条(临街开敞空间) 以居住性质为主的建设项目, 其用地沿江或者沿主干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 150 米的,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集中设置临街绿地、广场开敞空间:(一)开敞空间长边应当沿江或者沿主干路设置;(二)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6 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 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 5%,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 50 米、短边不小于 20 米;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3 万平方米、小于 6 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 积 3%,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 30 米、短边不小于 10 米;(三)开敞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或者岸线标高自然衔接、视 线通透;高差过大的,应当采取绿化挡墙、护坡、堡坎等进行美 化处理;(四)开敞空间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景观控制)跨江桥梁、轨道交通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等工程,应当进 行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 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第六章公共空间 第四十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城市重要水体、用地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以及广场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四十一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 符合服务半径要求。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当同时规 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 求的原则下,其商业用地、商务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根据项目 功能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车站合理连接。广 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第四十二条(公共步行通道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 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 400 米的,应当按照以下 规定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 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 400 米;(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3 米;(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第四十三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陆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 套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其占地面积之和 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 1%;陆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2 万平方 米的公园绿地,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 的 3%;公园绿地配套建筑总面积(不含地下车库)不得大于建 筑占地面积之和的 1.5 倍;(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 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大于 10 米;(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 要,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经专题论证确定;(四)低影响开发设施、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小型 公用设施经专题论证确需建设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第四十四条(公共架空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公 共架空空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容积率大于 1.5 的居住用地,其建筑层数大于 4 层的 住宅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公共架空空间,其架空面积不计 入容积率:1在入口层设置;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3架空空间应当以柱、剪力墙落地,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4架空总面积不小于上述 4 层以上住宅建筑底层总建筑面 积的 20%;5架空空间所在单元的楼层内不得布置住宅;6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4.8 米;(二)连接居住建筑公共架空空间的底层公共走廊,其架空 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三)公共建筑以及非住宅类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空间,符 合以下要求的,其架空面积不计入容积率:1架空空间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且满足全天候对外 开放;2仅用于公共休闲活动、绿化等非经营性用途,并与室外 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 达;3公共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6 米,非住宅类居住建筑架空空间层高大于或者等于 4.8 米; 4架空空间的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 城市道路的绿化、海绵城市设施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 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适度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 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 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 26 米道路的,退让 3 米;(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26 米、小于 40 米道路 的,退让 5 米;(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40 米道路的,退让 7米;(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 准退让;(五)隧道周边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含隧道 上方,隧道两侧 50 米,隧道洞口往外 30 米(附图 3);在安全保 护区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隧道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隧道 的,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 部门的意见;涉及规划隧道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隧道 的可实施性;(六)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历史建筑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 10 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 米;(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以上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交通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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