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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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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docx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6月30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3日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6月30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第三条黄河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黄河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协调解决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黄河河道管理保护、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整治等工作。第五条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监督管理,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河道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黄河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与整治第七条黄河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第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河道岸线、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第十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浮桥、栈桥、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第十三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责任河段非法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道水域岸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开展排查、清理和整治,确保河道畅通、岸线干净整洁。黄河河道内历史遗留的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报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限期完成整治任务。第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煤炭开采形成坑道的监督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治理。第十六条黄河滩区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滩区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安置、生态恢复的原则,保障黄河安全和滩地合理利用。迁建安置后,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滩区内原住房以及附属设施,并对原有村庄占地及时进行生态恢复。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七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弃置、倾倒、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固体废物;(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五)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六)堆放、倾倒、掩埋、弃置、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七)弃置病死动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八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及大口井;(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第十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确权耕地、占补平衡用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确权耕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第二十二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考核体系。建立黄河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旗区级河长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应当履行采砂管理责任。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河道采砂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采砂的禁采区,规定河道采砂的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实行一开采区一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二)设立河道采砂公示牌;(三)及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回填采砂坑道;(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五)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六)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八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涉及黄河河道的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等文物古迹的保护,对涉及黄河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和整理,推动黄河文化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弘扬。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黄河河道管理建立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统筹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第三十一条河长落实河道管理属地责任,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利用工作,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第三十二条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长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牌。第三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河道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信息;采集河道水系、河道等级与名录、重要河道水域、涉河建设工程、水域状况、水质监测、水文监测等基础信息;采集河道管理实时监控和卫星遥感数据。河道管理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第三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水闸、泵站、堤防、护岸等水工程设施运行、使用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组织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和使用。第三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阻碍行洪排涝畅通、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的义务,并有权对涉河违法违规的行为投诉、举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依法设立的界桩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病死动物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及时回填采砂坑道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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