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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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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docx

    志愿服务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肖金明来源: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8期来源日期:2010-8-10本站发布时间:2010-8-10 20:54:01阅读量:162次摘要志愿服务法的定位、志愿服务的基本原则、志愿服务的范围与类型、志愿服务关系,是志愿服务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从不同角度可将志愿服务法定位为社会法、促进法、权责法、政策法,由此选定了志愿服务法的立法宗旨与法律品格;明确合法、平等、自愿、无偿、信用等志愿服务基本原则,可以为志愿服务规范设计建立前提和基础;确定志愿服务范围与类型,有助于明确志愿服务法的适用对象和调整范围;志愿服务关系法律化是志愿服务立法需要面对的重大现实课题。 关键词志愿服务法;志愿服务原则;志愿服务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6-0863(2010)08-0023-05一、志愿服务立法定位关于志愿服务法的立法定位,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志愿服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二是志愿服务立法的功能,三是志愿服务法的基本内涵,四是志愿服务法的规制模式。据此,可以将志愿服务法定位为社会法、促进法、权责法和政策法。从志愿服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所处位置看,志愿服务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在我国,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构成。在我国初步形成的法律体系中,志愿服务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对于社会法的部门法属性,学界还有争论,社会法有“大社会法说”、“中社会法说”和“小社会法说”等不同的内涵界定;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还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被称作“专题式立法”。尽管争论不尽,但学界对社会法调整对象与价值追求大致上存在着共识,社会法被视为保障公民社会权利之法,社会权是社会法的逻辑起点和核心范畴。一般说来,社会权应当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层面是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集体权利,以社会公益为表现形态;另一个层面是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以弱势群体权益为其主要表现形态。从第二个层面上来讲,社会权是那些维持人们生存和发展、保障人们人格尊严的权利,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权利。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社会权主要包括工作权、获得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工会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获得社会救济权等。志愿服务包含社会公益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志愿服务两种基本类型,前者主要是针对大型公益活动或公益领域,如奥运会、世博会、环境保护等提供志愿服务,公益性色彩较浓;后者主要针对弱势群体提供志愿服务,个体辅助性色彩较浓。两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志愿服务的基本内容,分别追求社会公益和弱势群体权益保障,与社会权两个层面的内涵相契合。从这一角度而言,志愿服务法具有明显的社会法性质。将志愿服务法定位为社会法,学界和立法界并没有太多的分歧,问题是将志愿服务法定位为社会法的意义何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其共同的法学原理,所有的部门法的建设和发展都会有共性规律,但是不同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必然会有不同的具体原理和规律需要认真对待。将志愿服务法定位为社会法,就是要强调志愿服务立法要遵循社会法原理和社会法建设与发展的规律。研究和阐释社会法原理在志愿服务立法中的应用,分析和概括社会法建设和发展的规律对志愿服务立法的作用,是志愿服务立法的基础性工作。从志愿服务法的功能作用角度看,志愿服务法具有促进法的特征。志愿服务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拓展一项正在起步的事业,促进一种新兴事物,保障志愿服务的健康发展,探索社会建设的新途径。志愿服务法中的“保障”不仅是指权益保障,更是一项事业顺利发展的保障;不仅是指法律保障,还包括政策措施保障,比如经费支持、政策扶持、条件保障、制度保障等,以此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倾向于将志愿服务立法的名称确定为志愿服务促进法。志愿服务促进法的名称不影响其发挥规范作用。每一部法律都具有或强或弱的规范作用。相对来说,关于自由权立法的规范性比关于社会权立法的规范性要强一些。志愿服务法的规范作用不仅仅针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还要面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团体等,约束他们履行相应的职能和责任。从这样的意义上讲,规范与促进是统一的,规范是为了志愿服务事业更加健康、更为有效地发展;志愿者权益保护是志愿服务的出发点之一,保障志愿者权益有利于保持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的热情、信念和动力,保证志愿服务事业的持续发展。从这样的意义上讲,权益保障就是一种促进,志愿者权益保障与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是统一的。以立法的形式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强调志愿服务的自发性,避免公权力对志愿服务做过多的干预和强制,更不能在政策和法律上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志愿服务事业应当实行柔性管理,不通过外在强制,而是通过一系列非强制的手段,激发被管理者的潜力、引导被管理者发展。在行政方式上,多用行政奖励、指导、行政合同、补贴的方式对志愿服务进行促进和指引。在法律规范的表达上,适当运用义务性规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避免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行为设定不合理的、过多的禁止性和命令性规定。在现有地方性志愿服务立法中,明确政府责任的条文多次使用了支持、引导、鼓励、促进等词语,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志愿服务法的促进法色彩。从志愿服务法的基本内涵上看,志愿服务法是权责法。任何法律都会涉及权利义务,有学者将志愿服务法定位为权利法,我们更希望它成为一部权益法和责任法,是一部权益与责任统一的法。将志愿服务法制定成为一部权益与责任统一的法,是志愿服务立法的目标。对于权益和责任都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注解。这里的权益不仅仅是指志愿者的权益,还包括志愿服务对象的权益,当然也包括由公益活动产生或形成的公共利益;这里的权益不仅仅表现为基于志愿服务法律关系上的具体权益,还意味着决定志愿服务立法出发点的抽象权益,也即一种人权要求,这种抽象的人权要求就是面向困难人员和人群的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政府责任”的逻辑关系构成社会法的基础原理和一般规律,将志愿服务立法与公民社会权利联系起来,将确定志愿服务领域的政府责任。公民社会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法律表达,政府为此负有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政府履责方式是多样的,其中包括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通过与公民个体或群体合作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应对贫困,满足弱者和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需求。志愿服务法是权责法,这里的责任包括了政府在志愿服务领域的责任;义务不是志愿服务的起点,却是志愿服务的内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等不仅享有权利,也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构成侵权,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志愿服务法是权责法,这里的责任当然包括志愿服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建立和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是志愿服务立法的目标之一。从志愿服务法采用的规制模式看,志愿服务法是政策法。政策法介于政策与法律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政策法律现象,较为普遍地存在于社会法领域。社会法本身带有很强的政策性,社会法所应对的是变化的社会风险,法律宜粗不宜细,不同的时期,内容可能差别比较大,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的经济、政治背景来调整,具有灵活性特征。从这一角度而言,志愿服务的内容涉及到促进与保障措施的,基本上都是政策性规定。比如,在政府支持方面,规定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在鼓励公民捐赠方面,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在志愿服务优先录用方面,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录取公务员、招聘、招生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此外,还有鼓励公共设施对志愿者实施优惠措施。这些法律条文因其政策性特征,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内容,同时给予各个地方留足了空间。甚至我们在讨论志愿服务管理(协调)体制时,也强调地域的重要性,允许不同的地方因地制宜设定不同的志愿服务管理(协调)机制、管理(协调)机构。志愿服务法的政策法定位决定了志愿服务法的法律品格。二、志愿服务基本原则志愿服务基本原则是志愿服务法在总则中确立的重要内容,它是展开具体规范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志愿服务基本原则是指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调整志愿服务法律关系的根本准则,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反映志愿服务活动的一般规律。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自愿原则、无偿原则、平等原则和信用原则。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合法原则要求志愿服务应当依法开展,遵守志愿服务法的原则和规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尽管志愿服务法具有明显的促进法、政策法特征,法律规范多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但不可或缺的命令性规范则是志愿服务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合法原则主要内涵就是对志愿服务法命令性规范的遵守。志愿服务合法原则强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成立、运作,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不得超越法定范围或者以违法形式实施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应合法设立、具备法人身份,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在志愿服务范围内活动。任何社会团体或组织的成立都以合法性为其基本要件,志愿服务组织作为向社会提供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只有在合法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开展自己的活动。具备法人身份、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志愿服务范围内活动是志愿服务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应有之意,也是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志愿服务法以志愿服务运作机制为载体设计的制度规范,诸如安全保障制度、信息保护制度、责任制度,必须获得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遵守。志愿服务作为非营利性的公益行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名义的使用必须合乎志愿服务活动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不具备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使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随意使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身份,特别是通过欺诈使用志愿者开展营利性活动,否则即属于非法活动,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性是志愿服务的根本特征,是志愿服务得以开展和实施的前提。自愿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须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不得强迫其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特别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组织地位强迫成员必须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其次,应当尊重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志愿服务组织必须尊重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志愿者在未承担志愿服务任务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不会导致志愿服务对象造成直接、明显的损失时,可以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另外,应当尊重一些自发开展助他性或公益性活动的个人和组织不加入志愿服务组织的自由,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他们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再次,志愿服务对象必须自愿接受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单方面提供志愿服务,如果志愿服务对象明确拒绝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仍自行主张提供志愿服务,则针对其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志愿服务对象不承担任何责任。志愿服务应当遵循无偿原则。无偿性同样是志愿服务的根本特征,是志愿服务区别于市场服务与政府服务的重要标志。无偿原则坚持志愿服务行为非营利性,禁止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组织向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当然,无偿原则并不禁止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服务对象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交通、餐饮补贴,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是志愿服务活动顺利开展的必要保证。志愿服务无偿原则并不排斥来自政府或民间的精神奖励,官方和社会可以给予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精神方面的奖励,以此激发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热情。国家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行为的表彰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基于社会责任感,自愿、无偿开展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应当为国家和社会所认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行为,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劳动。国际上通行的志愿服务激励措施主要有三类:一类是通过立法规定志愿者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权利;一类是鼓励政府机关、企业、学校等在录取公务员、招聘、招生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一类是鼓励公共设施对志愿者实施优惠措施。志愿服务表彰和激励措施并不针对个体志愿者的回报,而是为了引导更多的民众参与、支持志愿服务,进而更好地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使得弱势群体权益和社会公益能够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基础性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相同,人格完全平等。志愿服务遵循平等原则,其一,尽管志愿服务行为具有无偿性,是志愿者所为单纯的付出行为,但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人格相互独立且平等,志愿服务关系可以视为一种因单方允诺而形成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志愿服务关系各方主体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平等地参与志愿服务法律关系。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不能将其志愿服务行为视为恩赐或施舍,不能因为无报酬而丧失对志愿服务对象应有的尊重;其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平等协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志愿服务协议,任何主体均不能以自行决定的方式形成志愿服务协议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意愿。志愿服务平等原则要求志愿服务领域反对歧视,其一,在社会保障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对象不能有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特别是在志愿服务对象拒绝志愿服务或者对志愿服务提出要求时,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合理提供志愿服务;其二,在社会公益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志愿者,避免将志愿者的正当要求或者拒绝超出约定范围提供志愿服务视为没有公益心;其三,尊重自发开展助他性或公益性活动的个人和草根组织,尊重他们的志愿精神和主体地位,尊重他们的存在和发展形态,防止在法律之外对他们施予歧视性对待。志愿服务应当遵循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私法领域的“天条”和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诚实相待、遵守信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彼此约定履行义务、承兑诺言,并要求民事主体按照权利的目的善意地主张权利,禁止权利滥用,不得基于私利主张和行使权利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公共服务体系包含市场服务、政府服务和社会志愿服务三个层次,其中市场交易依托诚实信用原则而实现,市场服务机制循此构建;政府服务则因诚信政府建设而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运作指南;社会志愿服务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此实现志愿服务事业良性发展。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必须信守承诺,按照自我允诺或者与服务对象约定的内容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因自愿、无偿而降低服务质量、擅自更改服务内容或者终止志愿服务协议;志愿服务对象必须提供志愿服务所需要的真实信息,禁止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要充分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不能滥用志愿服务,比如将志愿者视为廉价劳动力,或者在志愿服务禁止范围内运用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协议是落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载体,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通常需要签订三方志愿服务协议。三方协议有利于明确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形成志愿服务关系各方的自我约束和彼此制约,也便于志愿服务过程中所遇到纠纷的解决,避免责任主体规避相关责任,在激发志愿者奉献精神的同时,提高其责任意识。三、志愿服务范围和类型志愿服务的范围与类型决定了志愿服务法的调整范围与规制对象。从志愿服务的实践来看,志愿服务的范围,可区分为社会公益服务、社区发展服务、弱势群体关爱服务、青少年成长辅导服务、环境保护服务、扶贫开发服务、应急救援服务、国际志愿服务等领域。具体而言,社会公益服务包含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服务、社会秩序服务(交通、城管、治安)、法制宣传与法律援助服务、公益机构服务;社区发展服务包括社区生活服务、社区文化服务、社区建设服务;弱势群体关爱服务包括孤寡老幼人员的服务、病残人员的服务、失业下岗人员及城乡困难家庭的服务、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服务、外来流动人员的服务;青少年成长辅导服务包括青少年学习成长服务、边缘青少年教育服务、青少年综合素质教育服务;环境保护服务包括环保宣传、城市美化、资源循环利用;扶贫开发服务包含文化支援、科技支援、医疗卫生扶持;应急服务包括抢险救灾、紧急状态下维护社会秩序;国际志愿服务包括跨国救援、文化推广、医疗援助等。目前地方性立法中对志愿服务范围的规定相对较为零散,多采用列举具体项目的形式。全国性志愿服务立法规定的志愿服务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分类标准与国际志愿服务分类衔接,强调服务范围的开放性,随时吸收新型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发展是主题,但志愿服务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度的问题。志愿服务活动可能要受限于几个方面的因素,比如,志愿者的热情转化为行为受制于志愿者的能力,还受制于志愿服务对象的客观需要和主观需求。再比如,对志愿服务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需要与其他领域的公共资源配置保持协调。又比如,志愿服务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宏观上来讲,志愿服务不能取代政府的基本职能,应当避免政府懒政;不能涉足明显、确定的高危和风险领域,那需要很强的专业性;不能介入等价交换领域,那里是人们就业的空间。志愿服务主要与公共服务相关联,也不排除社会管理领域,但政府执法领域应当排除在外,志愿服务即使涉足社会管理领域,也仅限于一些协助、辅助性事务,不应涉及执法职能和权限。由此,公权力执法领域,具有高危风险或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禁止运用志愿服务。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不同,志愿服务通常区分为针对个体的志愿服务和针对社会公益的志愿服务。前者主要是针对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困难人员和困难群体展开的志愿服务,后者主要是针对义务教育、环境保护、大型赛会等社会公益活动展开的志愿服务。同时,根据服务内容与服务情景的差异,志愿服务又可以区分为一般志愿服务、专业志愿服务、应急志愿服务、国际志愿服务等类型。一般志愿服务较为容易理解,普通的民众通过简单的培训就可以从事,并不需要特殊的服务机能,通常以体能性志愿服务为主。专业志愿服务是由具备心理、医疗、消防、法律、科技等专业技能的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与一般志愿服务相比较,专业志愿服务需要具备较高的职业技能,相对而言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社会公益活动所起到的作用或影响更大。因而,一方面应鼓励具备专业技能的志愿者积极从事志愿服务,面向志愿服务对象直接提供服务,或者对普通志愿者给予专业技能培训;另一方面志愿者从事专业志愿服务必须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避免不具备专业技能的志愿者从事专业志愿服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应急志愿服务一般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后,政府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通过临时招募组成志愿服务队伍而提供的抢险救援、卫生防疫、群众安置、设施抢修、秩序维护等志愿服务。应急志愿服务的招募具有临时性,适用于突发性公共安全事件领域;提供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并不一定是在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者,具备相应技能的个人或团体通过招募,即可临时具备志愿者身份参与应急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事业是一项国际性事业。伴随着改革开放持续深入,中国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迅速1,全球国际化趋势更为明显,更多的中国志愿者走出国门、服务世界;更多的外国志愿者进入中国、服务国人。国家应当欢迎和支持外国志愿服务组织、外国志愿者在遵守中国法律的前提下从事志愿服务,为中国民众提供志愿服务的同时为中国志愿服务组织运作树立标本,发挥示范作用,引导中国志愿服务组织健康发展;同时,国家应当提倡和支持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中国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赴国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从事文化传播、基础教育、医疗卫生、灾害救助等志愿服务,以此体现中国公民的全球意识和国际责任感。四、志愿服务关系网络志愿服务立法应当面对志愿服务领域的各种关系,志愿服务关系网络看似很复杂,但可以将其中的复杂关系作简化和解析,突出重要关系和基本关系(参见志愿服务关系网络图示)。其中各机关和团体的相互关系、志愿服务联合会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的关系等涉及志愿服务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属于志愿服务关系网络中的重要关系;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志愿者、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志愿服务关系网络中的基本关系。 志愿服务关系网络图示文明办、共青团组织、民政部门等机关和团体之间在志愿服务领域的相互关系是志愿服务关系网络中最受关注的关系。志愿服务管理、指导、协调职能在不同机关和团体之间存在重叠,相关权限存在争执,被人们疑为部门利益之争。建议相关机关和团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分工与合作,各地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可以采取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委员会模式存在,共同负责志愿服务政策的制定和志愿服务中长期规划,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联合会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各机关和团体可以加强志愿服务项目规划,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参加有计划的志愿服务活动,指导志愿服务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有关部门如民政部门按照社团管理法规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管理。志愿服务组织联合会是志愿服务组织的组织,属于一个半官方机构,接受各政府机关和团体的指导,受委托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协调、服务、管理、监督,并成为志愿服务的信息中心和协调中心,同时负责对志愿服务组织的评估和考核等。志愿服务组织联合会还具有一定的自治功能,体现志愿服务事业的社会化管理。2把实践中政府引导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思路与志愿者协会的专业社团指导职能有机结合,有利于逐步推进志愿服务事业的规范化和社会化发展,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优势,整合社会资源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是志愿服务的核心与平台,它是志愿服务关系网络中的枢纽,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来自各机关与团体和志愿服务组织联合会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并通过注册、招募、登记与志愿者构成多样性关系,对志愿者实施管理,为志愿者提供服务。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是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依据,对其进行法定化,有利于督促志愿服务组织更好地进行志愿服务,承担相应责任。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应当包括志愿者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评估证明、志愿服务理念倡导、志愿服务保障、志愿服务交流、志愿者利益保护等方面,在全国性立法中以专条列举的方式对志愿服务组织职责进行归纳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可以保证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的全面性,为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志愿者、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志愿服务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志愿服务关系网络中最基本的关系。为规范志愿服务关系,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签订志愿服务协议,在特定情形下,应当签订志愿服务协议,志愿服务协议应当是三方协议,包括协议主体、志愿服务内容及实现方式、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责任及志愿服务争议解决途径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公益组织因为重大公益活动或者公共服务项目需要志愿服务时,应当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并签订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三方协议,包括协议主体、公益活动或公共服务项目内容、志愿服务方式、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相关法律责任及志愿服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志愿服务三方协议有利于明确志愿服务法律关系,特别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或志愿服务运用单位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志愿者的权益。参考文献References1谭建光,周宏峰.中国志愿者:从青年到全民改革开放30年志愿服务发展分析J.中国青年研究,2009(1).1Tan Jianguang, Zhou Hongfeng. Volunteers in China, From the Youth to All the People: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of Voluntary Service Career in the 30 Years of China's Reform and Opening-up. China Youth Study, 2009(1).2莫于川.中国志愿服务立法的新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5.2Mo Yuchuan. New Explor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n Voluntary Service in China. Beijing: Law press, 2009.p65.(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济南 2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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