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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合作与海关国际法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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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合作与海关国际法概述.docx

    第九章 海关国际法与国际合作【一】海关国际法和海关国际法学国际海关法学是以国际海关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国际海关法(international customs law)是调整海关国际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和规范的总和。国际海关法学与国际海关法之间的关系和其他民法或刑法与民法学或刑法学等一样,是部门法学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国际海关法学是海关学与国际法学的交叉学科,目前在我国还刚刚起步,因此,国际海关法作为其研究对象,其形成、调整对象、主体、基本原则以及国际海关法的性质等基本问题的研究还基本上是空白,与我国海关法律实践严重脱节。一、作为部门法的国际海关法的产生部门法就是某一类法律规范的集合。它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着自己的位置。部门法中有上位部门法和下位部门法。它们共同构成以宪法为顶点的法律体系。此外,还有着一个并存于这个国内法体系的国际法体系。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海关国际法是什么部门法?它在这个法律体系乃至国际法中有着什么样的位置呢?目前在我国,涉及海关的法律分属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法律部门,即国内海关法和国际海关法。国内海关法就是规定海关的组织和行为,以调整海关与进出关境活动的当事人、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及海关机构之间在进出关境监督管理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参见邵铁民:海关法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三页。我国海关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核心,包括相关的海关法律和海关行政法规及其相关制度,属于国内法中行政法的一分支。而国际海关法是调整国际海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以海关国际条约为主,也包括海关国际惯例。至于它到底属于国际公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一分支,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海关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是政府对国际贸易实行监督管理并获取财政收入而形成的一种行政制度,具有一定的实用功利性和合理技术性,成为人类制度文明的一部分。海关制度文明在任何一个历史发展阶段中都包含着法律制度,都采用法律手段来调整海关涉及的各种关系。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制建立起来后,海关制度也逐渐法制化,采用法制手段来调整海关相关法律关系。很多国家相继颁布海关法,规范海关机关职能和为海关执法提供法律依据。这就是海关法律制度的国内法阶段。海关法成为行政法体系中的一部门法,各国在建设和实施海关法制的时候基本上是以本国为本位,很少顾及与他国之间的关系。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新的国际经济体制的建立,特别是多边国际贸易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海关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国际海关法的形成创造了客观条件。在GATT/WTO以及CCC/WCO体制下 CCC即成立于1953年的海关合作理事会,1994年CCC决定其工作名称为世界海关组织,即WCO。GATT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起初是一个国际条约,但是在后来47年的历史中实际上起着多边贸易组织的作用,1995年为世界贸易组织(即WTO)所取代。所涉及之处如果与WCO以及WTO的前身有关,就用GATT/WTO以及CCC/WCO来表示。,一个国家的海关法律制度无论是技术性规范还是关税实体规范都受到该国参加的与海关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组织的制约。GATT/WTO以及CCC/WCO体制把以前各自分散的各国海关法律制度结合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有机整体,使之与全球性法律体制相互联动。通过GATT/WTO以及CCC/WCO体制的实践,调整海关国际关系的若干法律原则、规则、制度和规范就逐渐出现,并在实践运作中不断完善、成型,构成了海关法律制度的另外一个领域国际海关法。它是国际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与以国内行政法体系中的国内海关法相对而存在,分别成为海关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国际法部分和国内法部分,使海关法律制度体系得以完善。大体上,国际海关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初步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海关合作理事会成立之时,它实际上是战后国际法领域不断扩大,其部门法不断分化过程的产物。 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93页。二、关于国际海关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海关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除了历史发展原因外,还因为它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即海关国际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 张光杰主编:法理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4页。具体说,海关国际关系主要是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此外还有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相关的其它关系。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是指各国就海关事务进行国际合作与协调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由于海关协调关系协调的是海关事务,而海关事务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性事务,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涉外性的特点,在国际经济合作的时代有必要进行国际性协调。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的参与者角度上看,它包括政府间海关事务协调关系和海关国际组织与政府间的海关事务协调关系。政府间海关事务协调关系也有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海关事务协调关系,主权国家与单独关税区政府之间以及单独关税区之间的海关事务协调关系。而海关国际组织参与的海关事务协调关系包括CCC/WCO与成员方政府之间的海关事务协调关系,还有CCC/WCO与区域性经济组织之间的海关事务协调关系。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相关的其它关系主要是指GATT/WTO所涉及和参与的海关国际关系。GATT/WTO是一个旨在维系一个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其中一个主要职能就是实行关税减让和海关措施自由化。从其自由贸易宗旨来看,GATT/WTO通过关税减让大大降低了关税税率,减少了关税壁垒对贸易的阻碍作用,这是从实体上对各成员方海关税则的直接调整。GATT/WTO实行的消除非关税壁垒措施有很多都是涉及到各成员海关通关程序和实务。各成员方的海关则是实施GATT/WTO规则的主要职能机构之一。所以GATT/WTO涉及到海关事务的权限及其权限的行使同样也成为国际海关法的调整对象。但是这不是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本身,而是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相关的其它关系。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时代,GATT/WTO参与的海关国际关系作为国际海关法调整对象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本身。这是因为现在大多数国家均为WTO的成员。而WTO规则中有很多都对成员方的海关法律制度进行着各种规制。三、国际海关法的主体海关国际关系为国际海关法所调整就成为一种法律关系,即国际海关法律关系。和一般的国际法律关系一样,国际海关法律关系也有着自己的主体。所谓国际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国际海关法律关系参与者,并在国际海关法律行为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行使职权的实体。虽然目前国际海关法的法律规范是海关国际条约以及海关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但是国际海关法的主体和国际公法的主体并不是完全一致。国际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全球性国际组织、包括关税同盟在内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单独关税区。在我国部门法分类体系中,国际法有泛指和专指。泛指的国际法包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法律规范也不限于与国内法相对存在的国际法规范,还包括不属于国际法规范的冲突法规范以及国内法规范等。专指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其法律规范全部限于国际法规范。 何力编著:国际贸易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7页。在国际公法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最基本的主体。所谓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页。这是由于国际公法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础,而国家则是国际法上充分和完全的主权者。在海关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完整的主权体可以行使与海关事务有关的全部权限,并且还是构成与海关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基本要素。即使是单独关税区,行使与海关事务有关权限的时候也要不同程度受到国家的制约。所以,国家是国际海关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国家作为国际海关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广泛的权限。国家不仅可以自己有权执行海关行政,制定海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可以在国际海关法律关系中对外代表国家,与其它国家签订海关条约或协定,与其它国家一起成立与海关有关的国际组织,从事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和合作。在海关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的主体地位是完全的。虽然国家在实际履行海关国际法律职权的时候都是通过具体的政府,但是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无论是海关机构还是进出口通关窗口,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并且为国家来履行这些国际海关法律职权的。目前,在国际海关法领域里的全球性国际组织主要是WCO和WTO。它们都是政府间组织,因此国家主权是它们的基本要素。主权国家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决定它们的一切大政方针,国际海关法律规范也是由它们制定的。而这样的全球性国际组织本身则并没有制定或创设国际海关法律规范的立法机能。要制定或创设国际海关法律规范,必须要有全体或部分成员国进行谈判,以缔结新的多边海关条约的方式来完成。全球性国际组织的基本成员是国家。但是不排除若干单独关税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其成员。但是这样的单独关税区作为全球性国际组织的成员是有条件的,其权限要受到其所属主权国家的一定限制。此外,还有若干国际组织也与海关有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与某些国际海关法律关系,比如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它们不是直接涉及海关事务,只是在海关统计等事务方面和CCC/WCO相关。与海关有关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有着各种形式。这是因为区域性国际组织中有很多是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则是根据一体化程度不同而各不相同。所有经济一体化都伴随着海关制度的相应调整,形成某种区域性的海关法律制度。一体化程度最初级阶段就是自由贸易区,典型的有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其中自由贸易区的各个成员方都有自己的海关,它们之间的相互进出口贸易也必须要通过这些成员方的域内海关通关程序,区域性海关法律制度约束力也最为宽松,并且没有改变成员方关境的现状。关税同盟则进了一步,一般要求建立和实施统一的海关法和海关税则,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和海关法规与政策,并且撤销内部成员方相互之间在海关环节设置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成员方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可以免除关税同盟内部关税,甚至不必办理通关手续。每一成员方的海关都可以作为关税同盟的对外海关。关税同盟已经改变了成员方之间关境的现状,并对外构成关税同盟统一的关境。共同市场则更进一步,在海关制度上实现了贸易的自由通关,保留了海关的缉私、统计、知识产权保护等功能。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就是经济联盟。典型的是欧洲联盟(其经济实体就是欧洲经济共同体)、西非共同体等。它不仅实现了经济的一体化(当然包括海关制度),还实现了其他领域,比如政治、军事、社会政策等的不同程度一体化。由于在这里的经济一体化伴随着政治体制的介入,所以在海关法律和制度上出现了超国家性,即成员方的海关权限,特别是在对外贸易监管方面归属于共同体机构,由共同体机构替代成员方制定关税规则,参加关税谈判,缔结海关和关税有关的国际谈判。当然这种替代并非海关及其法律制度的全部,但是随着一体化程度的深化,其替代性也不断提高。 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37-40页。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职能国际组织也与国际海关法律关系有关,从而也可以作为国际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欧共体统计局等等。单独关税区(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就是政治上没有国家主权,但是在经济及其有关经济体制上自成体系的经济体领域。单独关税区不是一般国际公法的主体,但是可以成为国际海关法的主体。它是在一定的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形成和发展并不具有普遍性。但是在国际海关法律关系中,单独关税区作为主体则是一个事实,比如可以作为CCC/WCO和GATT/WTO的成员,只不过其成员资格还要受到所属的国家主权实体的一定限制。中国目前有三个单独关税区,即香港单独关税区、澳门单独关税区和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单独关税区能够作为国际海关法的主体是国际海关法区别于一般国际公法的主要特征之一。这也说明了国际海关法虽然其法律渊源与国际公法相似,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但是单独关税区主体决定了国际海关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更为密切。四、 国际海关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海关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的基本原则。国际海关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国际海关法中的指导性原理。它体现了国际海关法的主要理念,是国际海关法各种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基础和出发点。国际海关法基本原则存在于国际海关法之中。国际海关法的所有法律现象,法律规则,法律制度都可以从基本原则中得到解释。具体说,国际海关法的基本原则有海关主权原则、通关便利化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多层次国际合作原则。海关主权原则是国际海关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海关法领域,目前还没有发展到否定海关主权的阶段。海关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国家在海关事务方面所行使的排他性最高权力。海关是国家监督进出关境的人、财物的行政机关,关境一般在国境线上,少数情况下是非国境线上的边境上(在单独关税区的场合)。这就决定了海关主权具有若干性质。海关主权与一般体现统治权的国家权能不同的是其涉外性。行使海关主权的主体是海关,和国家的外交机构类似,属于国家的涉外机构。海关主权的客体具有涉外性,是一种对外权,是针对涉外的人、物或行为的权能。海关主权也是一种属地权,本质上是领土主权的一种体现。海关主权的属地性就意味着国家设立海关只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国家的海关当局也只能在自己享有主权的领土上进行海关执法。海关主权也是一种经济权。国家主权从其内容来看有政治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等。海关以实行海关管理、征收关税为其基本职能,其对象是出入海关的人、财物以及交通工具等,因此,海关主权具有鲜明的经济性特征。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海关主权的政治性。海关主权也是一种绝对权。一个国家的海关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必须是独立的,排他的,不受他国干涉的。海关主权的独立是说一个国家有权行使关税自主权,即有关海关一切事务由国家自行决定,排除其他国家对国家的关税自主权的干涉。但是海关主权也同时是一种相对权。这是由于国家可以对海关主权行使处分权,使得海关主权在一定条件下被暂时分割、让渡等。比如国家签署某些关税协定,加入某些自由贸易国际组织等的时候,必须要在海关通关、关税税率等做出相应安排。其结果就是限制了自己国家在关税方面的权限。总之,在国际海关法中始终贯穿着海关主权原则。在海关国际条约法中,海关主权原则就意味着制定、批准和加入这些条约是由主权国家独立作出决定,排除来自他国的干涉。在海关国际组织法中,海关主权原则就意味着海关国际组织的成立、运行和规则的制定均由主权国家决定。海关国际组织也只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排除超国家组织的存在。通关便利化原则是说在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实行便利通关,消除海关通关中的非关税壁垒。如果各国一味只是强调海关主权,那就没有必要进行海关事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但是其后果已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明了,那就是国际贸易萎缩,对本国经济和本国根本利益带来重大损害。因此经过这次大战的洗礼和教训后,各国政府终于开始理性行动,以追求真正的互惠互利,这就出现了海关合作理事会和一系列海关协调制度的建立,进而发展到WCO这样一个相对于很多其他国际经济领域更为发达先进的国际组织的活动。各国在建立海关国际组织和缔结海关国际条约的努力都是为了扫除通关的障碍,实现通关便利化。通关便利化原则是公平和效率的高度协调的结果。比如,通过CCC/WCO让各国实行同样的海关分类目录,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以往海关通关中最困难的通关商品分类和报关的分歧。纵观国际海关法中的各种海关国际条约和海关国际组织,无不都是以通关便利化作为其建立宗旨的。平等互利原则是说在国际海关法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一律平等,相互都能从国际海关法律规则中获得利益。海关主权原则决定了拥有主权的各国在国际海关法中地位完全平等。但是促使大家走到一起,进行海关国际条约的制定,海关国际组织的创建,构筑一种国际性的海关协调机制的,还是在平等基础上实现互利的动机和愿望。各国的各种国内海关措施固然在维护国家安全和主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以往国际关系中一个国家很难完全信赖他国,于是在海关措施的设置上就不得不实行很多过剩保护措施,大大提高了安全阀值。战后首先是在市场经济圈内各国间通过GATT 体制的建立,互信互利机制发挥作用。其次通过国际货币基金、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以及跨国公司等的活动,经济上的无国界化不断加深。海关合作理事会的成立是国际海关法领域实现平等互利原则的第一步。而WCO及其活动则使得这个原则贯彻到了国际海关法的每一个部分。所以在当今国际海关法中,国与国之间撤销或降低海关措施保护程度实际上并不会危害国家的安全,相反从这种撤销或降低海关措施中通关效率可以得到提高,通关程序也更加便利化,使得相关国家和当事人获得实际利益。国际海关法的平等互利还意味着在CCC/WCO和GATT/WTO体制中不承认像联合国安理会、国际货币基金以及世界银行那样的特权国家的加权表决制度。国际海关法所涉及的事项都是实行一国一票原则。 多层次国际合作原则是说在国际海关法中在坚持海关主权的前提下,灵活开展多层次国际合作,以求各国以及各单独关税区当局和当事人都能得到利益。海关主权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国家主权。海关主权的行使也不一定绝对是由国家来进行。本着战后兴起的国际合作的精神,国家间国际合作固然是国际海关法的基础,但是对于那些非主权经济实体来说也有从事进出口贸易并实行贸易的海关规制的天然权利。此外还有关税同盟或者经济联盟的场合,内部关税甚至海关措施被废除,也得将其参与国际合作的层次从国家层次提高到区域性国际组织层次。所以,国际海关法所体现的多层次国际合作原则不同于国际公法平面关系的合作,而是次国家、国家、超国家三层次的立体型国际合作。结果,国际海关法中的海关国际条约和海关国际组织就有了单独关税区和区域性国际组织这样的缔约方或成员方。国际海关法的国际合作比起很多其他很多国际法部门中的国际合作显得更为灵活,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五、结论:国际海关法的性质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综上所述,明确了国际海关法的调整对象、主体以及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就其性质、法律部门体系中的位置以及与其他法律部门有什么样的关系得出结论。首先是国际海关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如前所述,国际海关法调整海关国际关系,即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和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而在这些关系中作为国际海关法主体的是国家、全球性国际组织以及包括关税同盟在内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单独关税区。除了单独关税区,这些主体以及所参与的海关国际关系都属于国际公法的主体和国际公法关系。而单独关税区参与的海关国际关系是受限制的。因此国际海关法的法律规范基本上是国际法规范。但是二者不能完全划等号,不能简单把国际海关法归于国际公法的下位部门法。从主体来看,国际公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单独关税区不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在国际海关法中是可以将单独关税区作为其主体的。从调整对象来看,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是主权国家政府间一般国际关系。而国际海关法的调整对象是海关国际关系,即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和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相关的其他关系。国际公法的法律渊源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此外还有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学说等辅助性渊源。而国际海关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海关国际条约和海关国际惯例,尚无其他得到公认的法律渊源或者辅助性渊源。其次是国际海关法与国内海关法的关系。国际海关法的法律规范基本上国际法规范,其调整对象是海关国际关系,其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而国内海关法的法律规范是国内法规范,其调整对象是进出关境监督管理中发生的关系,其主体是海关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以及进出关境活动的当事人(自然人和法人)。但是也要看到国际海关法与国内海关法之间有着重大的影响。国际海关法关于海关国际条约是缔约国制定相关国内海关法的重要依据,缔约方有义务实施海关国际条约,除非对个别条款进行过保留。缔约方加入了海关国际组织就必须要遵循该国际组织有关规则,并要采取相关国内法措施贯彻执行该国际组织有关决定。 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23-24页。另一方面,国内海关法也对国际海关法有着影响。由于目前国际海关法还没有发展出一整套带有强行法性质的统一的海关国际强制性规则,各国海关法对于国际海关法的形成发挥着重大影响。国际海关法规则归根到底也是归纳总结大多数国家海关法实践而来,是寻求各国共性的、被抽象提升后的各国海关法规则的集合体。最后是国际海关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国际海关法和国际经济法从内容上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二者的内容都是与国际经济交往有关的,都共同具有显著的经济性特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法律渊源虽然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但是其调整对象国际经济关系与抽象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公法相比已经特定化。国际海关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也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完全符合国际经济法所指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海关法的另一调整对象是与海关事务国际协调关系相关的其它关系,其实就是以GATT/WTO体制下的各种关系,则更是国际经济法本来的内容。更重要的是,作为国际海关法基本原则的海关主权原则的内容与作为国际公法基本原则的国家主权原则并不完全等同。海关主权具有可分割、可转让性,这就使得单独关税区可以作为国际海关法得主体,而这正是国际经济法及其各个下位部门法的共同特征。 何力:国际经济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4-25页。所以,国际海关法可以说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下位部门法。它与其他国际经济法的下位部门法国际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区域性经济一体化法等具有相似性。但是,考虑到我国国际经济法学对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国际海关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下位部门法只是我国国际法部门划分体系得出的结论,与其他国家关于国际海关法的理论和实践并无类比性。【二】海关国际条约的基础性问题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都已证明,国际条约不仅是国际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还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早期,作为国际条约组成部分的海关国际条约,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影响力上,都处于一种“不显眼”的地位。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海关在促进全球贸易便利化与维护经济安全方面的作用日益凸现,各国及地区间的海关国际合作越来越密切,直接推动了海关国际条约的发展,其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目前,我国对海关国际条约的研究开展得不多,并且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对某些海关国际条约具体内容的介绍上,而忽视了从横向的角度归纳出海关国际条约的一般规律,更不用说总结出海关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了。因此,十分有必要对海关国际条约的概念、特征、名称及发展趋势等若干问题进行阐述,探寻出内在规律性。一、海关国际条约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对于海关国际条约的概念,很少有学者论及。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海关法论著中,也大多采取了回避的方式。例如,有学者认为,“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是广义上的概念,它包括海关国际合作公约和海关国际间的双边条约、协定;它包括纯粹意义上的海关国际公约、协定,还包括其他国际公约、条约中有关海关国际合作的部分。” 成卉青:中国海关法理论与实务总论,中国海关出版社 2001年版, 第414页很明显,它只是解释了海关国际条约的范围,而并非是一个概念所必备的内在性质的归纳与总结。笔者认为,由于国际条约与海关国际条约之间存在着上下位的关系,因此,确定海关国际条约的概念应从国际条约的概念入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对此界定,不少学者表示支持。 【英】詹宁斯 瓦茨 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页但我国著名的国际条约法专家李浩培先生认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规定只是意在说明该公约所使用的“条约”这个名词所具有的意义,而不能认为是条约的定义。因为,第一,如果把它视为条约的定义,那么把条约限于“国家间所缔结的”就否定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条约是条约,这显然与事实相矛盾。第二,把条约定义为国际书面协定是使用一个同义词作为条约的定义,这显然无助于人们对条约的理解。最后,条约文书的数目,是条约的一个无关重要的因素,根本无须列入它的定义。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2版, 第3页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a)项规定,“条约”指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显然,对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的三个缺陷,它只是修正了其中的第一个,仍然不适于作为条约的概念。所以,李浩培先生提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2版, 第3页但是,有学者对条约概念中采用“意思表示一致”的表述提出了反对的看法。他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显然是比照大陆法系合同法的概念而取的,将其直接用于国家条约的概念上,不一定能让其他法系的国家接受。并且,这一措辞还可能造成某种误解,以为只有意思表示共同的协议(比如国际组织宪章和立法性条约)才是条约,而相互间交换权利与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对或相向的协议(如众多的国家间的双边国际贸易协定)就不是国际条约,这显然是有悖于常理的。 万鄂湘:国际条约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3页诚然,“意思表示一致”是比照大陆法系合同法的概念而取的,但将其运用到条约的概念中却并非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学者予以采用。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蒂莫西希利尔就认为,“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国际法规则为准,据以产生法律效力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英】蒂莫西希利尔著:国际公法原理, 曲波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42页同时,从内容上分析,“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要求对其进行“表示上的一致”和“实质上的一致”的区分。因为当事者两方所达成的真正的意思一致,是表现在外面的意思一致。所以,如果当事者一方在内心里保留了关于条约内容的某一点,而没有把它表示出来,这种内心的保留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条约的内容仍按照当事者两方所表示的一致的意思决定,当事者两方都有按照这种内容履行条约的法律上的义务。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2版, 第一三页所以,相互间交换权利与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对或相向的协议当然属于国际条约的范围。进一步而言,“意思表示一致”的表述应作为条约概念的构成部分。李浩培先生提出的条约概念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海关国际条约是指国家等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法所确立的,以相互间海关事项上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二)特征海关国际条约是国际条约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具备了国际条约的一般特征。但它又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国际条约,因此,它还有以下一些特征:1、条约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与单独关税区只有现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协议才称为条约。 万鄂湘:国际条约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3页现代国际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还包括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与个人。不过,后两者都不是完整的国际法主体。其中,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只在一定范围内拥有缔结条约的能力,而不包括海关国际条约。个人则更只有在条约规定承受国际法上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了一定的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参见 辛崇阳: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 显然,个人不能缔结条约。 【英】伊恩布朗利 著:国际公法原理, 曾令良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76页更不用说缔结海关国际条约了。因此,海关国际条约的主体仅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目前,绝大多数海关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海关国际条约数量较少。此处的“国际组织”不仅指通常意义上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还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便是中国与欧洲共同体这一政府间国际组织所缔结的。海关合作理事会与国际移民政策发展中心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则是由“海关合作理事会”这一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际移民政策发展中心”这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相互缔结的。但是,海关国际条约与一般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条约在主体上也有区别,那就是隶属于主权国家的单独关税区也可以作为主体。这是因为海关国际条约的主要内容是海关事务,而海关事务是以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作为实施管理、规制的主体的。所以,单独关税区在一定条件下,即得到所属主权国家的认可或默认,也具有缔结海关国际协定的能力。比如中国的单独关税区香港、澳门就具备这样的能力,可以作为海关国际条约的主体。2、条约不仅要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符合国际条约法的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所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214页作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海关国际条约必须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作为国际条约的组成部分,它应直接符合国际条约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要符合1969年条约法公约与1986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它体现在海关国际条约的缔结、生效、遵守、适用、解释、修正、修改、失效、终止、停止施行、保管以及登记等等所有环节,而不应有所疏漏。违反国际条约法的海关国际条约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效果一样,属于无效条约,而不为国际社会所承认。3、条约以海关事项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这是区分海关国际条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重要标准之一。它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海关国际条约应在缔约各方间创设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第二,这种权利义务必须涉及“海关事项”;第三,“海关事项”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构成条约的主要内容。这三点既是一个递进的关系,更是一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缺少其中的任何一点,都将导致海关国际条约的不成立。例如,海关合作理事会与国际海运商会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写到,“缔约双方认识到违犯海关法行为,特别是走私毒品,危害国家经济、社会、财政和安全,危害从事合法国际贸易经营者的利益;违犯海关法的犯罪分子也利用各种运输方式,包括货船及其货物危害合法国际贸易利益” 李蒳 编译:世界海关组织规则文件辑要,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 2000年版, 第一八5页,从而达成该谅解备忘录。从表面上看,它涉及到了“海关事项”,是一项海关国际条约。但是,该谅解备忘录并没有给双方创设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仅仅是“进一步加强两个组织间的合作;共同研究双方合作和协商的途径,以利于打击海关瞒骗行为,特别是毒品走私;努力使双方更好地了解各自的任务及困难,促进双方的情报信息交流;研究船务公司人员可以协助海关部门发现海关瞒骗行为的可行措施,特别是与走私毒品有关的违法行为。” 李蒳 编译:世界海关组织规则文件辑要,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 2000年版, 第一八5页因此,它表达的是对特定海关事项的一种态度上的关注,而不属于海关国际条约的范围。4、条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虽然有学者认为,尽管1969年条约法公约与1986年维也纳公约把“条约”都界定为“书面”协定,但并不妨碍口头协定的法律效力,也不妨碍公约任何规则对它们的适用。它们是在公约之外依据国际法受这些规则的约束的。 【英】詹宁斯 瓦茨 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620页并且,1933年国际常设法院在挪威诉丹麦的“东格陵兰地位案”中,也承认了挪威外长与丹麦外交代表所做的口头声明的效力。但是,海关国际条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是因为,在日趋复杂的国际交往过程中,条约的内容如果用文字表述,以书面形式出现,不仅有助于缔约国清楚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缔约意图,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有利于国际条约保管机关检验条约内容的合法性,监督条约的确实履行,更有利于条约的顺利执行。 万鄂湘:国际条约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6页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海关国际条约涉及到缔约各方的海关事项,而海关承担着促进全球贸易便利化与维护经济安全的重要职责,是重要的涉外部门,因此,采用口头协定而非书面形式来缔结海关国际条约是非常不慎重的,自然也不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二、海关国际条约的名称国际协定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名称,如条约、协定、文件、公约、宣言和议定书。这些名称并没有一贯的用法。虽然名称可能表明当事各方对一项文件所给予的重要性,但名称本身并不在国际上影响文件的拘束力或其被认定为条约的特性。 【英】詹宁斯 瓦茨 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630页同样,在实践中海关国际条约使用了以下多种名称,但均不会影响到条约本身的拘束力。(一)公约在国际组织主持下或在国际会议上谈判成立的专门规定特定事项的多边条约,称为公约。在国际实践上,公约这个名称通常使用于参加国数目众多的多边条约。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2版, 第22页与此类似,绝大多数的海关国际公约都是在当今世界上唯一的政府间海关国际组织海关合作理事会,也就是现在的世界海关组织(以下简称WCO)主持下所缔结的。它们包括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国际公约、关于预防、调查和制止违犯海关法罪的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以及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本)(以下简称1999年京都公约等总共十几项海关国际公约。此外,在创设海关合作理事会时也使用了“公约”的名称,即1950年12月一五日订立于布鲁塞尔的关于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一般而言,海关国际公约大多是以国家名义缔结的,因此,它有效期较长,有的甚至是无限期生效,影响力也是一般海关国际条约所不能比拟的。(二)协定(协议)采用“协定(协议)”作为海关国际条约的名称大量出现在双边海关国际合作场合。它大多是以国家政府的名义缔结。例如,1992年7月21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1995年7月10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等等。“协定(协议)”是海关国际条约中使用最为广泛的名称之一。这主要是由于它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特点所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协定(协议)”必须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方可生效。有的国家则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批准,行政机关的批准即可生效。还有的国家则对“协定(协议)”做出分类,规定重要的“协定(协议)”须由立法机关批准生效。因此,相对比海关国际公约,海关国际协定(协议)的批准生效程序就比较灵活。这种灵活就赋予了政府或作为政府部门的海关以较大的自由度,从而深受它们的欢迎。(三)议定书在来源上,议定书是指“首先贴在”一本书上,即一束文件的内容的衬页或登记本,而后来则指文件本身。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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