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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闻稿司法院大法官于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举行之第一三四五次会议中,就陈扁为羁押等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号刑事裁定,所适用之法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四条第二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第十点及第四十三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有违反宪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暨暂时处分案,作成释字第六六五号解释。解释文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第十点及第四十三点规定,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于被告犯该款规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于此范围内,该条款规定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八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及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关于检察官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并无不符。四、本件关于声请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停止审理九十七年度金瞩重诉字第一号刑事案件,改依该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结果进行审理之暂时处分部分,已无审酌必要;关于声请命该法院立即停止羁押声请人之暂时处分部分,核与本院释字第五八五号及第五九九号解释意旨不符,均应予驳回。解释理由书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第十点及第四十三点规定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其核心内容在于人民之权益遭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得及时有效之救济。为确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并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经由案件分配作业,决定案件之承办法官,与司法公正及审判独立之落实,具有密切关系。为维护法官之公平独立审判,并增进审判权有效率运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订定之一般抽象规范,将案件客观公平合理分配于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当干涉案件分配作业者,即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宪法意旨,并无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负有合法、公正、妥速处理之职责,而各法院之组织规模、案件负担、法官人数等情况各异,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独立审判职责及工作之公平负荷,于不抵触法律、司法院订定之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参照)时,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务,自得于合理及必要之范围内,订定补充规范,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现实状况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当之干预,并提升审判运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虽明文规定,非常法院不得设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审理之权利,不得剥夺此即为学理所称之法定法官原则,其内容包括应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规范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办,以干预审判;惟该原则并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组成(含院长及法官代表)之法官会议(Präsidium)订定规范为案件分配之规定(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五第一项参照)。其他如英国、美国、法国、荷兰、丹麦等国,不论为成文或不成文宪法,均无法定法官原则之规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应为法治国家所依循之宪法原则。我国宪法基于诉讼权保障及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诉讼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后,因承办法官调职、升迁、辞职、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质等情形,而改分或合并由其他法官承办,乃法院审判实务上所不可避免。按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第六条规定: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第一项)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第二项)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项)上开第六条规定相牵连刑事案件分别系属于有管辖权之不同法院时,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旨在避免重复调查事证之劳费及裁判之歧异,符合诉讼经济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并之后,仍须适用相同之法律规范审理,如有回避之事由者,并得依法声请法官回避,自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之行使。惟相牵连之数刑事案件分别系属于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时,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合并审理,相关法令对此虽未设明文规定,因属法院内部事务之分配,且与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定者,均同属相牵连案件之处理,而有合并审理之必要,故如类推适用上开规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规范,将不同法官承办之相牵连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并审理,自与首开宪法意旨无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本法、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各级法院及分院之处务规程系由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授权司法院定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下称系争分案要点)乃本于上开法院组织法规定之意旨,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会议授权,由该法院刑事庭庭务会议决议,事先就该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并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关分配事务,所为一般抽象之补充规范。系争分案要点第十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所定相牵连案件,业已分由数法官办理而有合并审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协商并办并签请院长核准;不能协商时,由后案承办法官签请审核小组议决之。其中有合并审理之必要一词,虽属不确定法律概念,惟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是否有由同一法官合并审理之必要,系以有无节省重复调查事证之劳费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异为判断基准。而并案与否,系由前后案件之承办法官视有无合并审理之必要而主动协商决定,由法官兼任之院长(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参照)就各承办法官之共同决定,审查是否为相牵连案件,以及有无合并审理之必要,决定是否核准。倘院长准予并案,即依照各受理法官协商结果并办;倘否准并案,则系维持由各受理法官继续各自承办案件,故此并案程序之设计尚不影响审判公平与法官对于个案之判断,并无恣意变更承办法官或以其他不当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业之可能。复查该分案要点第四十三点规定:本要点所称审核小组,由刑事庭各庭长(含代庭长)组成,并以刑一庭庭长为召集人。(第一项)庭长(含代庭长)不能出席者,应指派该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关系之法官应回避。(第二项)审核小组会议之决议,应以过半数成员之出席及出席成员过半数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召集人。(第三项)审核小组系经刑事庭全体法官之授权,由兼庭长之法官(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参照)组成,代表全体刑事庭法官行使此等权限。前述各受理法官协商并办不成时,仅后案承办法官有权自行签请审核小组议决并案争议,审核小组并不能主动决定并案及其承办法官,且以合议制方式作成决定,此一程序要求,得以避免恣意变更承办法官。是综观该分案要点第十点后段及第四十三点之规定,难谓有违反明确性之要求,亦不致违反公平审判与审判独立之宪法意旨。综上,系争分案要点第十点及第四十三点系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会议之授权,由该法院刑事庭庭务会议,就相牵连案件有无合并审理必要之并案事务,事先所订定之一般抽象规范,依其规定并案与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当干涉案件分配作业之情形,属合理及必要之补充规范,故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及第八十条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之意旨,尚无违背。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羁押作为刑事保全程序时,旨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惟羁押系拘束刑事被告身体自由,并将之收押于一定处所,乃干预身体自由最大之强制处分,使刑事被告与家庭、社会及职业生活隔离,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严重打击,对其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之影响甚为重大,自仅能以之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允宜慎重从事(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第六五三号、第六五四号解释参照)。是法律规定羁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须基于维持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并符合比例原则,方得为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该项规定羁押之目的应以保全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程序为限。故被告所犯纵为该项第三款之重罪,如无逃亡或灭证导致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之危险,尚欠缺羁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单以犯重罪作为羁押之要件,可能背离羁押作为保全程序的性质,其对刑事被告武器平等与充分防御权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违背比例原则。再者,无罪推定原则不仅禁止对未经判决有罪确定之被告执行刑罚,亦禁止仅凭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类似刑罚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为羁押之唯一要件,作为刑罚之预先执行,亦可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如仅以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为许可羁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虑有无逃亡或灭证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或有无不得羁押之情形,则该款规定即有抵触无罪推定原则、武器平等原则或过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御权而违反比例原则之虞。惟查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条之二之规定,法官决定羁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羁押事由,有羁押之必要(即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无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不得羁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纵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羁押事由,法官仍须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无羁押必要、有无不得羁押之情形予以审酌,非谓一符合该款规定之羁押事由,即得予以羁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羁押,系因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预期判决之刑度既重,该被告为规避刑罚之执行而妨碍追诉、审判程序进行之可能性增加,国家刑罚权有难以实现之危险,该规定旨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以维持重大之社会秩序及增进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属正当。又基于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开条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应有相当理由认为其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该被告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确保追诉、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始符合该条款规定,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之要件,此际羁押乃为维持刑事司法权有效行使之最后必要手段,于此范围内,尚未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符合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第六五三号、第六五四号解释意旨,与宪法第八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及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关于检察官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规定部分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权,旨在确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之审判。至于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以及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本院释字第四四二号、第五一二号、第五七四号解释参照)。检察官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诉讼制度之一环,衡诸本院上开解释意旨,立法机关自得衡量相关因素,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羁押之强制处分属于法官保留事项,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又第三条规定: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是依上开法律规定,检察官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检察官依上开规定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并未妨碍被告在审判中平等获得信息之权利及防御权之行使,自无违于武器平等原则;且法院就该抗告,应依据法律独立公平审判,不生侵害权力分立原则之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关于检察官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规定部分,乃立法机关衡量刑事诉讼制度,以法律所为合理之规定,核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受公平审判之意旨并无不符。四、不受理及暂时处分部分声请人关于法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因确定终局裁定并未适用上开法令,自不得以上开法令为声请解释之客体。是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本件关于声请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停止审理九十七年度金瞩重诉字第一号刑事案件,改依该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结果进行审理之暂时处分部分,因前述系争分案要点之规定业经作成解释,已无审酌必要;关于声请命该法院立即停止羁押声请人之暂时处分部分,因声请人对于其羁押裁定,得随时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项规定,向法院声请具保停止羁押,难谓其基本权利已受不可回复或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是此部分之声请核与本院释字第五八五号及第五九九号解释意旨不符。上开声请均应予驳回。该次会议由司法院院长赖大法官英照担任主席,大法官谢在全、徐璧湖、林子仪、许宗力、许玉秀、林锡尧、池启明、李震山、蔡清游、黄茂荣、陈敏、叶百修、陈春生、陈新民出席,秘书长谢文定列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许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子仪分别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及许大法官玉秀、李大法官震山分别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附(一)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二)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三)许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四)林大法官子仪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五)许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六)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七)本件陈扁声请案之事实摘要。释字第665号解释相关说明98.10.16壹、本号解释意旨综览受理范围(解释客体)条文意旨解释结论1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第10点、第43点相牵连案件的并案合宪2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3款重罪羁押作合宪限缩解释重罪羁押不得以该款规定为羁押的唯一要件3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检察官于审判中对停止羁押裁定的抗告权合宪贰、事实摘要时间事件经过195.11.03声请人陈扁的配偶等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起诉,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列为95年度瞩重诉字第4号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由蔡守训庭长的第16庭审理。297.12.12声请人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起诉,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列为97年度金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后案),由周占春庭长的第3庭审理。397.12.13后案的第3庭就是否继续羁押声请人部分,裁定命声请人限制住居,将声请人无保释放(以下简称第1次裁定)。497.12.16检察官不服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597.12.17台湾高等法院裁定,撤销该第1次裁定,并发回台湾台北地方法院。697.12.18后案的第3庭裁定命声请人限制住居(以下简称第2次裁定)。797.12.24后案的第3庭以前、后二案系属相牵连案件,有合并审理之必要,签会由承办前案的第16庭并案审理,惟第16庭不同意并办。897.12.25后案的第3庭,签请该法院审核小组议决,依该法院分案要点,采取后案并前案的方式,将后案并由前案的第16庭合并审理,嗣经审核小组于同日决议,依照该法院分案要点,将后案并由前案审理。997.12.25检察官不服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097.12.27台湾高等法院裁定撤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第2次裁定并予发回。197.12.30前案的第16庭以声请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1款至第3款的事由裁定羁押。198.01.07声请人不服羁押裁定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告,该裁定确定在案。398.01.16声请人认该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的法令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叁、本号解释内容要述一、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以下简称系争要点)第10点及第43点规定,系经法律及法官会议授权,为合理必要的补充规范,与诉讼权保障并无违背(一)法院案件分配规范的审查基准为维护法官公平独立审判,增进审判权有效率运作,法院案件的分配,如依事先订定的一般抽象规范,将案件客观公平合理分配于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当干涉案件分配作业,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及法官独立审判的意旨相符。(二)德国法定法官原则1.德国基本法第101条第1项明定,非常法院不得设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审理的权利,不得剥夺,此即为学理所称法定法官原则(以下简称本原则)。2.本原则内容包括应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规范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办,以干预审判。3.本原则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组成(含院长及法官代表)的法官会议,订定规范作为案件分配的规定。4.我国宪法基于诉讼权保障,也有相同的意旨。(三)法院内部就相牵连案件合并审理之规范的审查1.刑诉法就相牵连案件系属于不同法院时合并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刑事诉讼法第6条及第7条的规范意旨,系就相牵连刑事案件分别系属于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时,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旨在避免重复调查事证的劳费及裁判歧异,符合诉讼经济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2.法院内部就相牵连案件系属于不同法官所定合并审理规范的审查基准:此种情形是否并案,以及如何进行合并审理,相关法令未设明文,因属法院内部事务的分配,亦属相牵连案件的处理,而有合并审理之必要,故如类推适用上开规定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规范,将不同法官承办的相牵连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并审理,自与首开宪法意旨无违。(四)系争要点第10点及第43点规定合宪1.系争要点为经法律及法官会议授权的一般抽象补充规范系争要点乃本于法院组织法第79条第1项规定意旨,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会议授权,由该法院刑事庭庭务会议决议,事先就该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分案、并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关分配事务,所为一般抽象的补充规范。2.系争要点第10点及第43点,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并不违反公平审判的要求(1)规定内容系争要点第10点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所定相牵连案件,业已分由数法官办理而有合并审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协商并办并签请院长核准;不能协商时,由后案承办法官签请审核小组议决之。系争要点第43点本要点所称审核小组,由刑事庭各庭长(含代庭长)组成,并以刑一庭庭长为召集人。庭长(含代庭长)不能出席者,应指派该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关系之法官应回避。审核小组会议之决议,应以过半数成员之出席及出席成员过半数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召集人。(2)大法官就上开二规定的审查审查事项合宪理由1第10点有合并审理之必要一词是否明确?其意义非难以理解,而有无必要,系以有无节省重复调查事证的劳费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异为判断基准,该词尚称明确。2审核小组的组成审核小组系经刑事庭全体法官授权,由兼庭长的法官组成,代表全体刑事庭法官行使权限,并以合议方式作成决定。3决定是否并案的程序协商不成时仅后案承办法官有权自行签请审核小组议决并案争议,审核小组不能主动决定并案及其承办法官。(3)审查结论综上所述,系争分案要点第10点及第43点所定并案与否的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当干涉案件分配作业的情形,属合理、必要的补充规范,与保障人民诉讼权意旨,尚无违背。二、 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3款规定采取合宪限缩解释,亦即该款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要件:被告犯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无刑事诉讼法第114条不得羁押被告情形。(一)规定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大法官就本条文的审查审查事项合宪限缩的理由1目的是否正当?1.被告所犯之罪,可预期的刑度重大,被告规避刑罚而妨碍追诉、审判程序进行的可能性增加。2.该规定旨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以维持重大社会秩序及增进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具有正当性。2是否仅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事由,即得予以羁押?1.如无逃亡或灭证导致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之危险,欠缺羁押之必要要件,可能违背武器平等、比例原则。2.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为羁押之唯一要件,作为刑罚之预先执行,可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3.是以重罪羁押尚须符合其他必要要件,始符宪法意旨。3如何之条件下,羁押始为最后且必要之手段?1.被告犯本条款的罪,虽然嫌疑重大,但仍应有相当理由认为被告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之虞。2.必须法院斟酌命该被告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的手段,都不足以确保追诉、审判或执行程序顺利进行,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始为维持刑事司法权有效行使最后且必要之手段。(三)审查结论大法官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3款规定采取合宪限缩解释,亦即该款规定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 被告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2. 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3. 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4. 无刑事诉讼法第114条不得羁押被告情形。三、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检察官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的规定,系立法机关经衡量刑事诉讼制度所为合理规定,与公平审判保障并无不符(一)条文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二)合宪理由1.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立法机关得衡量相关因素,以法律为合理规定。2.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官、被告均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自有抗告权。3.检察官的抗告权,并未妨碍被告在审判中平等获得信息的权利及防御权的行使,自无违反武器平等原则。4.法院就该抗告,应依据法律独立公平审判,不生侵害权力分立原则的问题。(三)审查结论综上所述,本条项与宪法保障人民受公平审判的意旨并无不符。肆、不予受理部分及暂时处分声请的驳回一、不予受理部分关于法院组织法第5条、第78条、第79条及第81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4条第2项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因确定终局裁定并未适用,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规定不合,应不受理。二、暂时处分声请的驳回1.声请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停止审理97年度金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案件,改依该法院97年12月12日的分案结果进行审理的暂时处分部分,因前述系争要点规定业经作成解释,已无审酌必要,予以驳回。2.声请命该法院立即停止羁押声请人的暂时处分部分,因声请人对于其羁押裁定,得随时依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向法院声请具保停止羁押,其基本权利未受不可回复或难以回复的重大损害,此部分声请与本院释字第585号及第599号解释意旨不符,予以驳回。事实摘要时间事件经过195.11.3声请人陈扁的配偶等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起诉,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列为95年度瞩重诉字第4号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由蔡守训庭长的第16庭审理。297.12.12声请人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起诉,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列为97年度金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后案),由周占春庭长的第3庭审理。397.12.13后案的第3庭就是否继续羁押声请人部分,裁定命声请人限制住居,将声请人无保释放(以下简称第1次裁定)。497.12.16检察官不服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597.12.17台湾高等法院裁定,撤销该第1次裁定,发回台湾台北地方法院。697.12.18后案的第3庭裁定命声请人限制住居(以下简称第2次裁定)。797.12.24后案的第3庭以前、后二案系属相牵连案件,有合并审理之必要,签会由承办前案的第16庭并案审理,惟第16庭不同意并办。897.12.25后案的第3庭,签请该法院审核小组议决,依该法院分案要点,采取后案并前案的方式,将后案并由前案的第16庭合并审理,嗣经审核小组于同日决议,依照该法院分案要点,将后案并由前案审理。997.12.25检察官不服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197.12.27台湾高等法院裁定撤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第2次裁定并予发回。197.12.30前案的第16庭以声请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1款至第3款的事由裁定羁押。198.1.7声请人不服羁押裁定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告,该裁定确定在案。198.1.16声请人认该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的法令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释字第六六五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大法官黄茂荣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但关于如何保障其诉讼权,在宪法并无具体的规定。因此,其实践有待于进一步具体化。与本件声请案有关之诉讼权问题为:(1)个别案件之承审法官的产生、(2)被告之羁押及(3)其相关之抗告问题。关于本号解释,本席虽同意多数意见,惟对其中关于承审法官的产生、被告之羁押部分,认为下述意见或许可供相关制度发展上的参考,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下:壹、案件之承审法官的产生一、法官法定原则及法官之管辖个别案件之承审法官的产生,即法官之管辖(dieZuständigkeitdesRichters)的问题。在审判上,虽然期待之事实上的认定及法律上的判断,应该只有一个是正确的。但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或类似之案件的裁判可能有不一致的情形,在经验上却可惜是一件事实。因此,除为避免或防止其不一致系由于法官之主观上的偏颇,而有法官之回避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外,并应有如何决定个案承审法官之一般的抽象规定,俾在有不一致之裁判时,能单纯化其所以不一致的原因系源自于法官见仁见智之不同的确信,而非源自于法官之成见或偏颇。该一般的抽象规定必须能够防止恣意操纵对于个案之法官管辖。此即法官法定原则对法官管辖之决定的要求。关于决定法官管辖之规定固应具备一般的抽象属性,但在个案之承审法官的产生,该属性并不是法定法官的充分条件。该规定尚必须能够防止恣意操纵法官对于个案之管辖 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ünchen 1990, Art. 101 Rdn. 14.。此为个别案件之分案的问题。在比较法上,法官法定原则较为具体的规定于德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不得有例外的法院。不得剥夺任何人之法定的法官(第一项)。只有依法律始得设置管辖特别事务的法院(第二项)。此即法官法定原则在宪法层次的保障规定。早在1848年法兰克福帝国宪法即有内容相同的规定。德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几乎是逐字继受自威玛帝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该条所定者体现德国法制由来已久之正法思想。其原始的意旨在于对抗邦主及其对司法的干预,特别是对抗国家的行政权。如今该原则不但用以对抗行政权及联邦、邦的立法权,而且也拘束司法审判权。法官法定原则用以确保国家的法治性在司法审判权领域的实践 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ünchen 1990, Art. 101 Rdn. 1.。依该条规定法院应依法组成,每一法院的管辖权应依法定之,在个案不得突破依法所定之现行的管辖权。此外,宪法上亦要求诉讼的进行应依法院的程序。上述权利的保障具有制度保障的性质,应有一般的规定予以确保 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ünchen 1990, Art. 101 Rdn. 5.。德国学说与实务并认为依该规定,所有参与诉讼者皆有权请求,由法定法官审判其案件 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ünchen 1990, Art. 101 Rdn. 6.。不论其是否为德国人。不过,就依分案规定,应属于其管辖之案件,法官依该条规定并无权利,请求由其裁判 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ünchen 1990, Art. 101 Rdn. 7.。我国宪法虽未若德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在宪法层次明定法官法定原则,但关于案件应如何分配于法官,司法院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制订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二十条第八款规定:民刑事庭庭长职掌如下:八、抽签或计算机分案事务之主持。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民刑事庭庭长职掌如下:八、抽签或计算机分案事务之主持。该二款规定系现行法中,在法规命令之层次对于如何分案的明文规定。依该二款规定的意旨,分案应以抽签或计算机分案的方式为之,其特征为随机分案。至于最高法院处务规程并无类似规定。在各种可能之分案方法中,抽签或计算机随机分案虽非唯一符合法官法定原则的分案方法,但可谓是最不受人为因素恣意操纵的方法。基于上述规定,随机分案在司法实务上已是长年累积下来的司法行政惯例。该惯例是否已具法律层次之习惯法的地位?从长年下来,无任何一个法院以不同的方法分案观之,应可认为:不但法院的法官,而且人民皆已确信其案件将以随机分案的方式,决定受理该案件的法官。该惯例对于法官之公正性的确立既有帮助,应可肯认其已发展为习惯法。因此,关于分案,亦即法官之管辖,现行法实际上已肯认法定法官原则。当随机分案之司法行政惯例经肯定为习惯法,则若非以随机分案的方式决定审理法官,除可论为违法外,并可能因其侵害人民接受公正审判之诉讼权,而构成违宪。然现行之抽签或计算机随机分案的方法虽可决定个案之承审法官,但并不能决定相牵连案件之承审法官,产生分案规定的法律漏洞,需要补充。二、相牵连案件之法官管辖相牵连案件必有数案。当就个案分别依随机分案的方法决定其法定法官,而发生由不同的法官审理时,应当如何:由各法官分别审理,或依一定之程序指定由其中之一个法官审理?由各法官分别审理,不引起违反随机分案意义下之法定法官原则的疑义。惟这可能产生诉讼不经济及事实认定或法律意见可能不一致(裁判不一致)的情形。诉讼不经济因纯属经济性的考虑,固不涉及公平性的争议,惟事实认定或法律意见如果不一致,则可能造成法院审判之公正性的信赖危机。这有害于司法之威信。是故,在有相牵连案件的情形,原则上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此即相牵连案件之并案的问题。关于相牵连案件之并案在法律及法规命令的层次,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一)相牵连案件之概念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数案件有人或罪的牵连。至于第三款所定者,纯属地缘的关连。(二)相牵连案件之强制合并管辖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及为维持关于事实之认定及法律意见之一致性,避免发生不一致的情形,关于相牵连案件之合并管辖,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第一项)。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第二项)。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项)。该条虽多处以得为的方式定之,但其第二项后段规定,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且该条所定关于管辖之裁定,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四条不得抗告。由此可见,关于相牵连案件之合并管辖实际上所采的管辖原则是:先协议后强制意义下之强制合并管辖。最终应由一个法院并案审理。(三)相牵连案件之强制合并审理就相牵连之案件,于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审理的情形,是否强制合并由一个法官审理?此为相牵连案件在同一法院之并案审理的问题。对该问题,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同理:本于诉讼经济原则及避免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对于相牵连之案件有不同之事实的认定及法律意见(裁判之一致性),亦当强制合并由同一法官审理。是故,在相牵连之案件,发现在同一法院发生分由不同法官审理的情形,应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依先协议后强制的原则,强制合并审理:同一法院之数法官审理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官审理;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官者,经各该法官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官合并审判;有不同意者,由该法院院长裁定之。现行实务,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为例,其第十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所定相牵连案件,业已分由数法官办理而有合并审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协商并办,并签请院长核准;不能协商时,由后案承办法官签请审核小组议决之。依该点规定,如无合并审理之必要即不得合并审理;反之,如有合并审理之必要,该要点与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意旨相近,皆采先协商后强制合并审理的原则。所不同者为:有签请院长核准之司法行政的介入。然自其后段规定不能协商时,由后案承办法官签请审核小组议决之观之,院长之介入应限于关于有无合并审理之必要的认定。盖依该分案要点第四十三点,法院院长对于审核小组之议决并无否决的权限。由之引伸,如有合并审理之必要,各受理法官亦有义务协商并办。其结果,该点之规定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并无差异。然由于该分案要点并无明文之制定授权,引起其是否违反法官法定原则或法律保留原则之违宪的疑义。(四)强制合并审理与法官法定原则基于诉讼经济或避免矛盾的考虑,而规定应强制合并审理的情形,在已随机分案的法官间,产生应如何特定最后合并审理该相牵连案件之法官的问题,以符合法官法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