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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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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docx

    安徽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等法律、规章以及食品抽检委托项目合同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承检机构指承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的国家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第三条承检机构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问题导向的原则,确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第二章能力与要求第四条承检机构要明确工作专班,建立健全制度机制,落实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各项要求,保证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工作质量。第五条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业务培训计划,对承担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相关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合同期内培训时长不少于40学时。培训、考核工作应做好记录。第六条承检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工作,制定内部抽样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控制方案,满足对数据有效性和准确性的质量控制要求。质量控制工作应做好记录。第七条承检机构从事省局委托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规范性文件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二)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等工作制度;(三)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省局要求保质、保量、保序时进度完成抽样检验任务;(四)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应按规定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登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并填报完整、准确的抽样信息;规范使用抽检文书;抽样结束至样品送达承检机构实验室期间,应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五)应有足够的样品储存合格的场所;采集的样品交接及时,制备以及存放符合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并避免混淆、污染;对保质期较短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及时检验并出具报告;(六)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七)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属于问题食品的,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报告并上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按规定时限立即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并向组织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A)备份样品按规定保存和处置,处置程序按照省局样品处置相关规定执行;(九)针对承检任务建立并落实专项质量控制计划等;(十)委托项目合同书中注明的其他内容。第八条承检机构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定期对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发现不符合抽样检验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存在系统性风险的,应当立即向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以下简称食品抽检处)报告。第九条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抽检处书面报告:(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单位名称、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股份关系、长期委托检验合同、战略合作协议等利益关系的;(四)不能按要求承担抽样检验工作的;(五)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第三章考核与管理第十条承检机构管理主要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项目合同书要求的落实情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执行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一条承检机构管理应当包括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日常工作质量考核内容。所有考核结果纳入对承检机构的综合评价。第十二条省局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一)合格样品复核:从已检合格样品的备样中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取,并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测;(二)盲样测试考核:省局组织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关的盲样测试。第十三条省局组织检查组对承检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报告(纸质版)与现场检查表格等资料一并报送省局食品抽检处。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检查过程、总体评价、存在问题、相关证据,提出明确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第十四条省局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填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等进行抽查。第十五条省局定期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一)按照计划和合同的安排以及省局要求,抽样检验任务完成情况;(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发现率;(三)复检、异议的受理、审核与答复;(四)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第十六条省局依据考核管理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同时将评价结果通报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第十七条承检机构当年度抽样检验工作考核情况将作为省局安排抽样检验任务的重要参考。第四章责任与处理第十八条省局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资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一)通过省局组织的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日常工作质量考核,但仍存在其他影响抽样检验质量问题的;(二)承检机构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较多的;(S)其它未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第二十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谈该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承检机构出现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省局认可的;(二)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S)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发现率排最后一名且低于同期全国同类产品平均水平70%的;(四)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五)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六)数据抽查发现严重问题的;(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的;(A)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九)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十)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十一)其它未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第二十一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一)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现场检查的;(二)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盲样测试考核,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盲样测试考核的;(三)未通过省局组织的合格样品复核,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合格样品复核的;(四)未通过省局组织的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的;(五)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六)承检机构连续出现三次及以上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省局认可的;(七)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A)拒绝、阻挠、逃避省局食品抽检处组织的监督检查的;(九)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排最后一名,且与排其前一位的承检机构分数相差五分及以上的;(十)检验结论经复检被推翻三次及以上的;(十一)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十二)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一)被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整改后现场核查仍未通过的;(二)其他需要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第二十三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不再委托其承担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由认证检测监管部门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一)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二)谎报、瞒报、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三)抽样检验工作出现差错导致严重后果的;(四)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实检验报告的;(五)存在物料不平衡情况的;(六)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需要终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第二十四条承检机构整改:(一)对于限期整改及被约谈的,承检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提交整改材料,省局组织专家审核,审核未通过或未按要求提交整改材料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二)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在暂停期内向省局提交整改材料,省局收到整改材料后组织专家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核查。审核和现场核查通过的,恢复抽样检验任务;未通过的应根据审核意见继续整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第二十五条承检机构被暂停以及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省局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限等情况,将抽样检验任务重新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承检机构。省局在通报处理结果的同时,抄送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省局本级各食品安全承检机构和认证检测监管部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考核管理所需费用及相关抽样检验费用纳入省局年度经费预算。第二十七条根据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协议,对承检机构管理考核的有关信息向长三角区域其他一市二省市场监管局通报。第二十八条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则。第二十九条省局对承担全省各市、省直管县(市)、县(区)级市场监管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任务机构的延伸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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