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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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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docx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间业务(Intermediary Business),是指商业银行代理客户办理收款、付款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是银行不占用自身资金并以中间人的身份,利用银行本身的网点优势、网络技术优势、信用优势和人才等优势,为客户提供各项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广义上讲“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狭义的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作为中间机构,企业客户向商业银行提出委托要求,并向商业银行提供一定费用的业务,银行本身不承担任何风险.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2001第 5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业务;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一五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十二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 (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又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业务的基础上,利用技术、信息、机构网络、资金和信誉等方面的优势,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产,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咨询、代理、担保、租赁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活动。中间业务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在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兴起的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就促成了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到了80年代,不仅传统的中间业务得到迅速发展,各种创新的中间业务也大量涌现。需要和功能是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近年来,央行为贯彻稳健货币政策,连续多次下调利率,利差水平也在同步缩小;而且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许多优质企业纷纷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降低了对银行信贷的依赖;居民储蓄存款也大量分流,商业银行依赖传统业务增加收益的路子越走越窄。国外银行早已纷纷把主攻方向放在发展中间业务上。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一些大的银行,各类中间业务收入已占总收入的50以上。我国商业银行迫切需要进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资产、负债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寻求新的利润来源。可以减轻商业银行资金压力。银行信用状况的下降给监管部门带来压力,促使其要求银行增加资本水平。这样,商业银行一方面需要在高资本比率下运营,另一方面,由于信用状况的降低,使银行筹集资本金成本提高。商业银行传统生存模式受到严峻挑战,从而迫使商业银行在表外从事大量非传统银行业务,即中间业务。优质客户的需要。伴随私人财富的增长,他们对银行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但要求财富安全,而且,对增值服务提出更多要求,商业银行适应客户理财服务需求这一变化,推出了基金、保险等多样化服务。目前各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总体状况在现有政策法规环境下,商业银行重点发展的中间业务产品主要是信用卡、结算和一般性代收代付业务、外汇买卖、票据承兑贴现等,还有以下几方面业务正在兴起:发挥商业银行网络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各种代收费、代保管、代理保险等业务,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拓展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各种代理业务,如银证通,代理证券资金清算,基金代理销售和托管业务等;利用商业银行的信息和信用优势,开展信息与信用咨询业务;逐步开展现金管理等客户理财业务和理财顾问业务等。问题和差距    进入21世纪,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面临着越来越强的市场竞争和经营风险。银行传统的依靠存、贷利差获取利益的能力削弱,在生存压力与发展需求的推动之下,商业银行纷纷开展中间业务。但发展只是初步的,还存在一些问题。思想观念陈旧。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的发展缺乏足够的认识,不能全面地认识和理解发展中间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致使中间业务发展不规范,目标也不明确,人力和物力得不到基本的保证,使得中间业务在发展中虎头蛇尾。发展不规范。中间业务发展缺乏系统、规范的组织结构。当前,各国有商业银行都把业务创新瞄准在发展中间业务上,不正当竞争和擅自开发时有发生。有些银行为了争揽代理业务任意降低收费标准,而对此又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使该项业务在发展中很容易出现无序、混乱的局面。中间业务品种单一,范围小,发展后劲不足。由于长期受传统业务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仅仅局限在一些具体的业务当中,目前商业银行代理的中间业务主要是信用卡、结算和一般性代收代付业务、外汇买卖、票据承兑贴现等,而租赁、咨询、各类担保贷款及投标承诺、证券、信托、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未能得到很好的发展,有的甚至是空白,致使中间业务不能与资产、负债业务共同构成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支柱,成为银行新的效益增长点。发展规模和总量不大,未能形成对传统信贷业务的减压效应。由于中间业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大多数的欠发达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对中间业务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银行宣传不到位,使中间业务市场变成一个能力不足的市场。而在国外发达国家,如美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却占其总收入70以上,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收入还不到5。从信用卡上看,美国人均持卡7至10张,新加坡人均4至5张,日本人均1.5张,而我国每百人仅有1张。缺乏专业人才,中间业务的有效拓展受到严重制约。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涉及到资产负债业务、衍生金融工具、投资银行业务、现代科技手段以及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人才要求较高。我国商业银行传统上一直从事资产负债业务,银行远离证券业,缺乏财务上的专业经验,衍生金融工具业务的人才则更加缺乏。银行之间缺乏合作。商业银行之间代理行关系没有建立起来,限制了表外业务发展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必须着手解决中间业务发展中的这些深层次问题。措施和构想认清形势,转变经营理念。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何与外资银行竞争是摆在国有商业银行面前首先要解决的课题。外资银行机制灵活,进入我国后,会把业务重点集中在风险小、成本低、利润高的中间业务上,这样就会将风险进一步转嫁到中资银行上。因此,必须尽快转变经营观念,逐步从计划经济只注重贷款不注重效益,只注重存款,不注重吸收低成本存款,只注重传统金融服务,不注重开展全方位、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和有偿服务的旧的经营观念中转变过来,把中间业务的理念灌输到每位员工的经营意识中,使中间业务成为国有商业银行经济效益的增长点。学习引进先进经验及做法。当前,由于各国有商业银行受到技术、人才、政策等因素的限制,自我创新的中间业务很少。各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金融业务情况和条件,从外国引进并进行改造中间业务品种,使之符合本身发展特点,缩短创造时间,节约创造成本。在学习引进的基础上创新。“创新”是拓展中间业务的关键。我国商业银行产品开发应坚持市场有需求,银行有能力、业务有效益的原则,以客户为中心来进行经营活动,不断创新服务手段。要善于发展和挖掘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经济主体和社会公众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广泛了解社会对中间业务的需求,研究细分中间业务市场,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产品开发应坚持以效益为目的、以市场为轴心、以科技为手段的原则,充分考虑银行在机构网络、技术管理、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条件,选择那些适合市场需求、发展潜力较大、风险小、成本低、收益高的中间业务品种,集中力量抓好研究开发工作。中间业务的开拓与发展要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现有表外业务管理中最大的欠缺就是业务规章不健全和业务标准不统一。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加强中间业务管理的当务之急是梳理现有的中间业务管理制度和服务产品,从长远发展和依法经营的角度,健全中间业务管理制度和措施,使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做到操作有流程,管理有章法,风险有分析,成本有控制。人民论坛 (2003年第二期) 摘要:目前,在国家实施从紧货币政策、压缩信贷规模,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外资银行的大举进入和政府提出扩大上市公司直接融资比例的背景条件下,研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是很有意义的。通过比较分析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状况,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异,分析其原因,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关键词:中间业务;商业银行;金融衍生产品;混业经营。1 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比较 1.1 中间业务创新品种比较分析 (1)从时间上观察,西方国家中间业务的创新时间是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的,而我国则是在1979年之后,两者相隔时间近20年。当然这与我国的经济体制相关,在改革开放以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金融比较脆弱,不具备大规模金融创新的实力,而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政府首先提出对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加快了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发展步伐。 (2)从整体上看,西方国家中间业务的品种及技术含量明显优于我国,尤其80年代后,西方国家创新出大量的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而我国目前的金融衍生产品仍比较缺乏,只有少数的几种衍生产品。这与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程度有关,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尝试过金融衍生业务,但由于各种原因发展较为缓慢。直到我国加入WTO,金融业对外开放以后,决策部门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不断的探索与开发各类金融衍生产品,加大金融创新力度。 美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平均在50%以上,其中花旗集团中间业务收入平均占比为61.85%,属于同行业最高,中间业务收入占据了它们总收入的半壁江山。而我国中间业务开展得比较早、业务较大的中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平均水平也才一三.99%,与国外水平相差近三四倍,此外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平均水平达不到10% 。 1.2 我国中间业务收入占比低于国外的原因 (1)我国开展中间业务的起步时间晚,整整落后西方发达国家20年,在经营策略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甚至还有一些银行在提供中间业务时不收费或只收取少量的手续费。 (2)我国中间业务创新品种匮乏,尤其是金融衍生业务方面。而我国银行衍生中间业务量极少,从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量统计数据中显示,2006年全年该行交易类业务金额才5627亿元,主要是因为在最近几年,我国才陆续推出一些金融衍生工具。 1.3 中间业务收入结构比较分析 在美国前20家大银行非利息收入构成要素中,托管业务收入,传统的银行手续费收入,投资银行业务收入,证券交易收入,保险收入,信用卡业务收入等所占比重较大,构成美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在1996-1998三年中间业务收入中,传统业务手续费收入占比年均为一五.55%,托管业务手续费收入占比年均为14.69%,保险业务收入占比年均为12.67%,信用卡业务收入占比年均为12.75%,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是资本市场收入,年均占比达到22.39%,其中投资银行收入,证券交易收入所占资本市场收益的70%以上。三年间各类中间业务基本呈稳定发展态势,但衍生交易量收入1997年、1998年下降明显,1996年占资本市场收入的比例为54.34%,1997年下降到49.76%,1998年则下降到31.62%,当然这与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有关。 而在我国,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排在前面的是人民币结算业务收入、代理业务收入、银行卡业务收入。外汇中间业务收入和担保承诺类业务收入的占比极少。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是结算业务收入,而美国则为资本市场收入。这与我国近年来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导至国际结算业务成为银行的一大亮点。而美国银行之所以能在资本市场方面取得巨额收益,主要是因为美国对银行实行的是一种混业经营的模式,银行可以参与证券、保险行业,同时由于美国金融市场发育相对完善,金融产品丰富,因此为银行发展衍生业务提供良好的基础。 银行卡业务收入与西方国家大体相当,这与我国商业银行银行卡近几年的迅速发展有重要联系。但是我国发行的银行卡多为借记卡,约占95%以上,贷记卡只有1%左右。每年银行卡的交易额中80%以上是存取款交易,真正的刷卡消费金额只有2%左右。 而国外银行卡交易主要是刷卡消费,逐步实现货币电子化。因此两者的收入来源性质是不同的。 2 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一些建议 (1)逐渐松动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适当放宽银行的业务范围,顺应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虽然分业经营对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保护着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但是同时也影响了商业银行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从根本上制约了中间业务的拓展。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商业银行提供更多的金融工具,不断的进行金融创新,实现金融衍生产品把银行、证券、保险市场有机联系起来,相互包容。从国外的数据得到证实,西方发达国家正是在金融自由化和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开发出大量的创新型金融衍生产品,给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最近几年,监管层似乎也意识到这一点,在政策上给予逐步放松,允许银行参股证券和保险机构,扩大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范围,尤其是在代理业务方面进展加快,证券和保险机构可以利用银行的网点帮助销售产品,银行则可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得一笔不菲的营业收入。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其实就像一个金融大超市,里面包含各类金融产品,因此逐步放松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是很有必要的。 (2)转变经营策略,逐渐淡忘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中间业务为辅的经营理念,建立一种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并驾齐驱的思想。由于我国尚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商业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过去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想,让银行失去发展中间业务的动力,缺乏激励机制,对发展中间业务的认识不足。从国际上看,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三大业务之一,其比重和地位甚至超过资产负债业务,人们把中间业务的发展状况作为衡量一家银行服务功能,经营水平,员工素质,社会信誉的重要指标。监管层在银行转变经营观念过程中,可以通过实行利率自由化,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迫使银行改变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的经营模式,加大中间业务的发展与创新。只有在观念上得到重视,商业银行才能在发展中间业务发面有所突破,实现商业银行盈利结构的多元化和合理化。 (3)加快中间业务人员的培养和加大科技投入。中间业务是知识密集型业务,具有集人才、技术、机构、网络、信息、资金和信誉于一体的特征,是金融领域的高技术产业。中间业务的发展需要大批知识面广、实践经验丰富、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需要具备金融、法律、财会、税收、工程、企业管理、计算机和市场营销等专业知识的中高级人才。 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历经扩大市场份额,增强服务功能为主要目标的初级阶段,以投资银行、银行卡、信用担保、衍生中间业务收入为主要中间业务收入的成长阶段,进入到适应世界银行业发展的高级阶段,而我国中间业务创新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发展的空间还很大,希望各商业银行能抓住这个机遇,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在激烈的银行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研报将于近日正式启动2009年财务顾问专家巡讲活动。在各家银行都在迅猛开展中间业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如何为客户提供更为实用的增值服务无疑是占领市场份额、打造业务品牌的重中之重。据悉,浦发银行将先行开展北京站和苏州站的专家巡讲活动,届时,普华永道(上海)主管合伙人、业内资深税务专家周冬梅将结合具体案例,为各企业讲解新税法的实施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及如何合理地安排税务。据悉,自新税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产生了一些影响。如何准确理解新税法、合理运用税务结构安排更好地服务企业,亦成为当前许多企业重点关注和讨论的话题。业内人士表示,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已进入了一个微利时代,银行的实际存贷利差在不断减小,直接后果就是传统银行业务的盈利空间大大缩小。银行需要突破传统赢利模式的束缚,因此纷纷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这其中又以风险较小、盈利能力较强的财务顾问业务为首选的突破口。本报讯 记者石润梅 曹勇 通讯员杨长伟报道 自今年3月获得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正式成为全国146家城市商业银行中第17家取得该资格的银行,也成为西北五省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首家城市商业银行。该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对地方金融提升综合竞争力具有标志意义。4月,该行与银华、嘉实、华安、华商等4家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与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目前,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的74个营业网点已全面开展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保本型基金、QD型基金等类型45只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该行网上银行业务已处于试运行阶段,预计年内可实现从网络渠道销售基金产品。截至4月30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首月已销售基金产品814万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2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编辑本段第三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编辑本段第四章基金销售费用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编辑本段第五章销售业务规范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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