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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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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保障发生突发事件时全省食盐供应安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是指省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发生或其他因素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波动时,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食盐储备。第三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遵循“政府监管、企业承储、动态储备、自负盈亏、财政补贴''原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统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拟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储备方式、选定承储企业。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食盐市场价格和包装、运输相关费用水平等食盐储备成本,确定资金补贴标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保障。承储企业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日常监管和应急供应的配合协调工作。第五条承储企业负责落实储备任务,加强储备管理,确保储备食盐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保证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六条承储企业确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公平公正确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我省颁发的食盐定点企业证书;(二)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三)具有设施完善、状态完好的食盐仓储设施;(四)具有满足承储需要的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资质;(五)管理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重大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六)交通便利,在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下能迅速调运,保证全省市场供应。第七条储备食盐规模。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相关规定和国家统一部署要求,按储备总量不低于全省1个月食盐平均消费量,经省政府批准后,确定储备规模。笫八条储备食盐品种及方式。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我省储备实际需求确定:(一)实物储备。为小包装食盐,规格为500克及500克以下加碘食盐。(二)产能储备。具备满足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的生产能力和原料盐实物库存。(三)实物+产能储备。采取实物储备与产能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小包装食盐和原料盐储备总规模不少于省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笫九条储备食盐质量。储备食盐质量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或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以最新颁布的食盐质量标准为准)。小包装加碘食盐浓度必须符合我省食盐碘浓度标准,原料盐按相关要求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采购。第十条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视承储企业上一年度的承储情况及财政预算安排等确定是否进行续签,续签期限为一年。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应承担的责任:(一)执行承储协议,落实食盐储备约定的责任;(二)对储备食盐实行动态储备。实物储备采取轮储方式,储新推陈。实物+产能储备模式,小包装食盐与原料盐库存保持合理比例;(三)保证储备食盐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存储安全;(四)定期将承储情况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第四章储备动用第十二条出现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其它突发事件等导致食盐市场供应异常波动等应急情况以及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第十三条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笫十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食盐储备动用方案或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有关市(地)应当给予支持配合。第十五条承储企业接到动用命令后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补足库存,并将动用和补充情况及时报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六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年度编报。第十七条按省政府批准的承储数量和补贴标准,对承储企业给予资金补贴,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拨付至承储企业。第十八条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由省工信厅负责做好绩效评价工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监督管理,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盐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日常监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第二十条在承储期内承储企业因违规或承储条件改变等不宜继续承储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视情况变更或解除承储协议,应重新确定临时承储企业,直至通过新一轮政府采购确定新的承储企业,以确保食盐储备安全。第二十一条在实施食盐储备过程中,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工信盐业联规(20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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