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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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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docx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阳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的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2月18日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2月20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眇浆生产、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露天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农业生产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治理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在本辖区内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已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公园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生活和建筑垃圾处理、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场)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的禁行或限行区域和时间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河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砂场、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投诉和举报工作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墙)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各级网格监管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九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监管等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实现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信息共享。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第十二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巡查和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二)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六)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责任;(七)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遮盖;(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施工单位保洁责任区为施工工地围挡范围内,并按照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后,应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监理措施。建立定期检查和日常巡察制度,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一)在施工工地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记录包括覆盖面积、出场洗车次数、洒水次数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二)施工工地边界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墙)并进行维护,采取覆盖、洒水、喷雾、冲洗地面、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措施;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墙)的,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三)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设置混凝土浇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浇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物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五)施工工地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地,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洒水等措施;(六)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措施;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八)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工地施工扬尘管理和出场车辆冲洗情况;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扬尘监控、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实现数据信息共享;(九)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企业厂区主要道路以及出入口地面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辅以洒水等措施;厂区车辆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车辆出场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物料以密闭方式运出厂区,防止因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八条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九条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清扫施工现场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二)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应当采取铺装、遮盖等措施;(三)以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己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城镇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时,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措施。第二十条运输砂石、渣土、水泥、泥浆、瓷泥、煤炭、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第二十一条贮存煤炭、煤杆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二十二条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并适时安排洒水、喷雾工作;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应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在干燥、污染天气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洒水、喷雾频次。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第二十三条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市政河道范围内的,由行使管理职权的单位负责;(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等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采取洒水、喷淋、集中开采、绿化等措施;(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并及时清扫、洒水;(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四)尾矿区、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农业生产者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引导,开展绿色生产,防治扬尘污染。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水泥、泥浆、瓷泥、煤炭、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肝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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