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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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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影响.docx

    研究生课程论文学年学期:2000-2010学年第一学期 论文题目:浅析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影响 课 程:国际法专题任课教师:吴慧姓 名:杨睿班 级:国研国际法09级学 号:20092203313【摘要】2003年3月20日,以美国和英国为主的联合部队在未经联合国的授权下正式宣布对伊拉克开战,2003年5月,萨达姆政权垮台,美英等国全面占领伊拉克,布什宣布对伊作战取得胜利,伊拉克战争宣告结束。战争已经成为现实,随附的问题也一并而来。伊拉克战争使大量平民伤亡、流离失所,造成了巨大的人道主义灾难;美英发动伊拉克战争师出无名,对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造成严重冲击和挑战。【关键词】伊拉克战争 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一)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概念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起源,从奠定政策基础的意义上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初期反法西斯国家为阐明战争目的和设想战后世界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包括1941年“大西洋宣言”、1942年联合国家宣言、1943年普遍安全宣言以及1945年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成立标志着人类新的普遍性集体安全体制诞生。鉴于两次世界大战对国际和平的践踏和给人类带来的莫大灾难,以及国联在维护和平上的失败教训。联合国宪章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防止世界大战作为首要任务,并为此建立了集体安全体制。所谓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是指联合国在世界和平与安全领域确立的一系列明示或暗示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决策程序。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首要职责。联合国以集体安全为目标,确立并形成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机制。为此宪章从程序与实体两个角度,就集体安全的实质要求、成员国的基本义务、集体安全体制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能划分、强制措施实施规则等各个方面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进行了全面规定。联合国宪章与大量的决议、宣言、公约等确立了根本原则、规则、规范和特定程序;安理会和大会提供研究和平与安全的论坛;以维和部队、军事观察团、秘书长特使等形式,通过经济制裁、武器禁运、军事措施等手段解决地区冲突;倡导裁军、军控等。简言之,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秘书长构成维护集体安全的决策机制;在控制地区冲突的机制方面,形成联合国国秘书长与维和行动的危机处理机制;与此同时,联合国的裁军与军控则形成常规性机制,以上共同构成了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 威廉.汉德森,国际关系,海南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页。 (二)从集体安全体制看伊拉克战争的合法性问题依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不得使用任何威胁或武力的方法,侵犯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如果使用那么就是非法的。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下,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的使用武力是联合国认可其合法性的:第一种是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执行安理会依据宪章第七章批准(以及由此类推区域组织根据第八章批准)的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的武力集体强制行动 ;第二种是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第51条的规定,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之前,成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进行自卫的权利。 美英等国认为,伊拉克与“9. 11”恐怖主义袭击有联系,并储存着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从而构成了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为了消除这种潜在的威胁,美国需要对其进行“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联合国安理会于2002 年底通过的1441 号决议,对伊拉克未按照687 (1991) 号决议的要求准确、充分、彻底、完全地透露其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方案,提出了警告,即“伊拉克如继续违反义务将面临严重后果”,美英等国认为,这就意味着可以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安理会不必再行决议。但对1441号决议的解释权在于安理会,美英等国不能擅自将“严重后果”解释为可以采取军事行动。而且安理会当时也并未就对伊拉克动武问题达成一致,除美英以外的其它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都强烈反对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因此,美英等国发动伊拉克战争不属于联合国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的武力集体强制行动。 联合国宪章第51 条给国家保留了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根据第51 条之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全员国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自卫作为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要行使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首先使用武力攻击他国,即构成对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侵犯,这是被侵犯国得以使用武力予以反击的合法根据。“受武力攻击”是联合国会员国得行使自卫权的首要条件和唯一的合法理由。因此,宪章规定的合法自卫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后发制人”的自卫。任何其他情况下的所谓自卫(包括“先发制人”的自卫) 都是非法的。第二,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得行使。可见,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下,自卫只是一种临时的紧急救助办法。一旦安理会对此作出决定并采取了相应行动,当事国必须服从,并中止其与安理会决定不相符的措施。第三,当事国所采取的这种措施或办法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第四,自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守“相对称性原则”,即武力反击的规模及强度应适当。 许光健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354页.宪章第51条关于行使自卫权的条件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必须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武力攻击,才能使用武力以自卫,因此不存在为了防卫可能的攻击危险而进行预先自卫的权利。这实际上已经明确否定了美国“先发制人”战略的理论基础。布什在2002年发表的美国国家安全的战略报告中明确提出:“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承认,各国可以在遭受袭击之前就合法地采取行动以保卫自己免遭迫在眉睫的袭击。法律学者和国际法学家通常把是否存在迫在眉睫的威胁通常是准备进攻的海陆空三军明显调动视为先发制人的行动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修改迫在眉睫的概念,使之适应当前敌人的能力和目地。无赖国家和恐怖分子不会采用传统方式发动进攻,他们知道这样的攻击会失败。相反,他们依靠恐怖主义行动,并且可能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即能够方便地隐藏,并且秘密和毫无预兆地使用的武器。这些攻击的目标是我们的军队和平民。这直接违反了战争法的主要准则之一。美国长期以来保留着采取先发制人行动来对付我们国家安全所面临的重大威胁的选择。威胁越严重,无所作为带来的风险就越大预先采取行动自卫的要求就越是迫切,尽管敌人攻击的时间和地点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为了遏制和防范我们对手的此类敌对行为,美国在必要时将先发制人。” 联合国的实践也给予了上述所谓的“预先自卫理论”以否定的回答。1967年阿以战争时,以色列试图以预先自卫来为其对阿拉伯国家的先发制人的武力攻击寻求合法依据。它一再声称,鉴于阿拉伯国家的行动已表明“侵略”行为正在迫近,比如,埃及要求联合国紧急部队撤离,阿拉伯部队的调动,以色列的攻击是合法的自卫。但安理会拒绝了这一主张。接着,在联大会议上,这一主张又再遭否定。 许光健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综上所述,美国以将所谓的威胁扼杀在摇篮里,从而避免将来可能受到的伊拉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攻击为理由,“先发制人”行使所谓的“预先自卫权”,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是不符合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是对其的严重践踏。因此,无论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法律依据还是实践的运作中,都是不存在“预先自卫”这一概念的。美国的这一理论是对宪章第51条的曲解,是违背宪章精神的。所以,美国发动的伊拉克战争不属于宪章规定的自卫权的行使。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动的伊拉克战争是非法战争,根本是一场典型的侵略战争。这种抛开联合国,凭借其超级大国的实力擅自使用武力的行为是对现有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公然破坏,是对国际法的严重挑战,后患无穷。 (三)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冲击和挑战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对国际法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造成了巨大的信用危机和挑战。首先,这场伊拉克战争将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原则这两项国际法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基石破坏殆尽,严重冲击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组织形态,造成国际法的巨大信任危机。主权平等的原则(Sovereignequality)意指主权国家之间,在国际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是相等的。“侏儒和巨人一样是人,小国和超强都是国家” Emerschdevattel,leoroitdessens,Quaestiones,dleetorem,quoted from Brierly,ThelawofNations,oP.eit.P37.所有主权国家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于他国的管豁,所有国家在国际法上相互平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联合国乃是建立在会员国之间的主权平等原则之上。1970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详尽阐明了主权平等原则的内容: Vnited Nations,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s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Resolution2625(XXV)24,october,1970.“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力与责任,并同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主权平等原则尤其包括下列要素:1.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4.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它国家和平共处。在伊拉克战争中,美英等国无视伊拉克为一主权国家,无视伊拉克与其同为联合国会员国,悍然对一主权国家发动战争,视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为无物,对该制度公然挑衅,违背了主权平等原则,践踏了伊拉克的国际人格,侵犯了伊拉克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此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国际影响,严重违反了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组织形态原则,大大的动摇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信任程度。不干涉原则来自国家主权概念中的内部自主特性,所谓不干涉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属于其它国家内部管辖事件的不干涉。而干涉代表着对于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法律权益的损害,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损害。因此,不干涉原则不仅指禁止对他国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还包括对他国事物的尊重和不干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是集体安全制度中有关不干涉原则的条款,本条款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学界讨论武力使用与国际法的最重要法律条文。这项使武力使用和威胁武力使用非法化,今天受到了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动的伊拉克战争的挑战,更是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组织形态中制度层面的挑战;这种制度层面上的挑战是指联合国安理会试图维持这项规定(宪章第2条第4款)的集体安全制度组织形态,但由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组织形态原则中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和五大国一致原则,使得联合国无法有效执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规定,无法对违反宪章规定以武力干涉伊拉克内政并肆意发动伊拉克战争的美英等国进行制裁,这就从信心上动摇了各会员国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信任感。为了保护他们本国内政不受干涉,他们就有可能放弃不能让他们感到安全的集体安全制度而重新拾起被放弃的单独安全保障,这将是国际法的一次倒退,更是人类的一大灾难。其次,伊拉克战争是对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体制和集体安全体制的使命的挑战。联合国首要的使命就是在第二次大战后维持全世界普遍持久的与安全。这一使命在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及其第1条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宪章序文宣称:“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稗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地,内行宽怒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宪章第1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它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2.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对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来说,它的唯一目的和使命就是要保证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这一首要宗旨的实现。 依托联合国宪章的集体安全制度是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为使命的,只有当安理会认定某个国家在对外关系上使用武力或战争手段,即为破坏和平现状的侵略者时,安理会才有权决议来取集体安全措施,以维持既有国际和平与安全。伊拉克战争中使用武力攻击一个主权国家,并最终对其实施军事占领,不仅是对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组织形态的,更是对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体制使命的挑战。在一个社会的法律运行中,如果不能平等地适用法律,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同等的制裁和惩处,势必削弱法律对维持社会稳定和秩序的作用,甚至导致法律秩序的破坏。但在国际社会中,无奈联合国不是“世界政府”,安理会也不具备超于当事者的最高权威,从而出现对国际法使用的不公允现象的出现,美英等国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惩处。 (四)伊拉克战争的启示: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思考伊拉克战争结束了,但伊拉克战争对当代国际法律秩序以及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制度的冲击和影响还在继续。美英等国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军事实力,肆意绕开安理会,对一个主权独立国家伊拉克直接发动了军事打击,这是对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挑战,使联合国权威遭受到严峻挑战。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以维持国际间和平与安全,促进世界共同发展为使命,以联合国宪章为法律依据,以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为其基本义务,由此确立了它一系列完整的法律秩序。美英等国对于伊拉克所采取的先发制人的武力攻击行为,完全置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于不顾,不顾安理会绝大多数成员反对,不顾世界各国的反战呼声,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遭受到剧烈冲击,导致其部分甚至完全失效,严重影响了安理会运用集体安全制度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权威和地位,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遭遇了它自创建以来最严峻的危机。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失败,必将导致联合国的失败。美国对伊拉克发动的“先发制人”的非法战争,践踏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使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几近边缘化。联合国如果不想成为傀儡或被取消,就必须运用集体安全制度来对此做出应对反应,否则后果将难以预料。但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恰恰是由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本身的缺陷造成的。首先,现行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是以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轴心国联盟中占核心地位的大国,在战时合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种体制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赋予安全理事会,并确立了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大国) 协商一致的原则(即五大国“否决权”制度) 。因此,担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重任的联合国安理会,是一个以大国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机构,5个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安理会在断定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以及确定具体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时,均需五大国的一致通过。因而,当问题牵涉到大国或其有关利益时,安理会便不可能作出有效的“断定”,更不可能采取任何强制制裁措施。只有在大国未直接卷入的若干情况下,安理会才有可能据宪章第7 章采取强制行动。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3页。海湾战争之所以能够获得安理会的明确授权,而美英发动的伊拉克战争之所以得不到安理会的制止和制裁,其症结就在于此。其次,联合国集体安全机构缺乏一支真正由自己直接管辖并指挥、由各成员国共同配备的国际军队,从而在许多情况下丧失了执行集体强制措施的行动能力。虽然宪章第43条规定了各会员国提供军队组建联合国军队的义务,但对于军队的规模、类型及各国承担的定额等具体安排,各国几经磋商,均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对有关制裁措施至关重要的国际军队,迄今尚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作为现时唯一的超级大国,无疑具备了推行单边主义实力。在这种体制下,一方面,安理会成为某些大国推行“单边主义”和“新干涉主义”政策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门坎”,当他们迈不过这一“门坎”时,便会抛开或绕开安理会而推行单边主义或区域主义,结果丧失其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并给他们带来一系列政治上和道义上的麻烦。因此,对于推行新干涉主义政策的大国来说,便产生了对以“五常一致”原则为核心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严重不满。另一方面,安理会在大国推行单边主义和区域主义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所作为,中小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联合国存在着被边缘化的严重危险。因此,广大的中小国家对以大国为核心的现行联合国体制非常失望。从伊拉克战争及其相关的方面来看,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单边主义对联合国多边机制的挑战。冷战结束后,美国对其国家战略进行了重大调整,逐步形成了建立“单极世界”的战略构想。伊拉克战争是美国上述战略构想的第一个真正的“试验场”,是美国单边主义挑战联合国多边体制的真正开始。因此,面对单边主义和霸权行径,必须要加强措施提高联合国的作用,重塑联合国的权威。 第二、联合国的实践对现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冲击。各国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是联合国宪章确立、并得到许多国际法律文件重申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重要法律文件。同时,为了保障上述原则在国际社会的实施,宪章还专门设计了集体安全保障制度。但是,冷战结束以来,在美、英等西方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安理会有关维和的一系列决议和实践,却存在着偏离上述原则的倾向。例如,1991年安理会通过第688 号决议,在没有征得伊拉克同意的情况下,在伊拉克建立保护库尔德人的安全区;1992 年联合国在索马里的维和行动,开创了联合国50 多年维和史上的数个“第一”:第一次未经当事国的同意,即派维和部队进驻当事国执行人道主义使命;安理会第一次将宪章第七章下的权力扩大到对纯粹的国内人道主义危机采取行动;第一次未与国内冲突中的有关各派别事先谈判,便对一国国内政治机构进行改造; 黄惠康;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第三、联合国宪章某些规定的不确定性对联合国集体安全实践的影响。联合国宪章是一项对全球一切国家产生普遍影响的最大公约,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实践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但是宪章中有些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已规定的条款,由于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有些也只是很概括的规定。这就给联合国及其会员国的实践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给宪章的解释带来了疑义和分歧。导致有的会员国以及联合国的实践有可能朝着与宪章原始立法意图不同甚至相反的方向演变。其中,最为突出、争议最多而且影响颇大的包括第39条有关“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界定不明确,以及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这些都为日后发生的冲突和矛盾埋下了隐患,伊拉克战争的爆发再次凸现出这些不确定性的可怕作用。 综上所述,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存在着它的局限性,他是不可或缺的,但又始终有限。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不会走向终结。伊拉克战争的发生表明,国际社会必须以积极的态度革新、完善现行的集体安全体制,以应对眼前发生的国际冲突核战争。只要坚持国际合作的基础,总结已有的实践,完善国际法律规范,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就会有更好的明天。【参考文献】1、江国青:联合国专门机构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2、李铁成:联合国五十年,中国书籍出版社,1995年。3、李铁成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4、梁渠、韩德主编:国际组织与集团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5、许光健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6、孙萌:联合国行动违法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7、盛红生:联合国维和行动法律问题研究,时事出版社2006。8、谢启美主编:中国与联合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9、刘恩照: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法律出版社,1999年。 10、门洪华,和平的维度: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11、 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12、威廉.汉德森,国际关系,海南出版社,2004年版。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3、 黄惠康;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14、 许光健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15、Emerschdevattel,leoroitdessens,Quaestiones,dleetorem,quoted from Brierly,ThelawofNations,oP.eit.16、Vnited Nations,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s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Resolution2625(XXV)24,october,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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