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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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清府办202214号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八届第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5月14日清远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了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在清远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第四条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三)适度救助,缓解困难;(四)信息公开,合理公正;(五)政府救助,社会帮扶。第五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第二章救助对象第六条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第七条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三)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易返贫致贫人口、支出型困难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第八条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第三章申请受理第九条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城乡居民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证明申请人符合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居住的材料。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上述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生意外事件、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受理文书等相关佐证材料;(二)家庭成员突发疾病,其医疗费用已经医疗保险支付的,提供医疗保障部门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提供医疗费用相关票据;(三)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易返贫致贫人口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的,提供所增加的生活必需品清单(含品名、数量、市场价及总价款)及其在短期内购买的必要性说明;(四)家庭成员在本市入学全日制高中(含中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本市参加高考后入学普通高等教育院校和学龄前教育,因学费支出致困的,提供入学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书;(五)证明申请人遭遇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材料。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或受委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第四章审核审批第十一条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第十二条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材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第一节一般程序第十三条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则上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救助条件:(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上述情形,临时救助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升小额救助的标准。第十六条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扶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第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第十九条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第二节紧急程序第二十条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第五章救助方式和标准第二十一条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虽然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1 .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2 .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扶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第二十二条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我市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个人在一个自然年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同一家庭在一个自然年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二十三条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我市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可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第二十四条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持续状况等因素,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一)支出型救助对象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L教育支出救助对象:对于我市因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易返贫致贫人口、支出型困难家庭、孤儿、困境儿童等学生每人每学年发放4至10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其他困难家庭学生每人每学年发放2至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3 .医疗支出救助对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易返贫致贫人口、支出型困难家庭等特殊人群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后及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医疗捐赠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由本人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申请。具体标准为:医保年度个人自付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的,给予2至3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个人自付费用年度累计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的,给予4至8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个人自付金额累计超过IOOOO元的,给予9至12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个人自付金额较大,需要提高救助额度的,由县级困难群众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协调医疗保险经办部门于每年的1月底前,通过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信息平台对接数据或其它方式将我市上年度上述特殊人群年度个人累计自付医疗费用2000元以上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及时将有关名单提供给相关县(市、区)民政局。4 .其他支出型救助对象: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按照人均2至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发放临时救助金。救助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高龄老人的,可根据困难程度增加1至2个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同一成员有多重情形的不重复计算,不同成员叠加计算;属于计划生育失独、伤残(失能)家庭的,可根据困难程度增加Il至2个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二)急难型临时救助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预计持续时间等情况,按照人均2至3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发放临时救助金。第二十五条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形式,根据申请人个案的实际情况可采用一次性发放或分批多次发放临时救助金的方式进行发放。采用分批多次发放方式进行发放的,应当在审批材料中明确并书面告知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的发放次数和发放时间,并将支出记录清单等一并纳入救助档案。救助对象因受困情况加重或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时,可将剩余未支出批次救助金一并发放。第六章资金筹措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第七章社会力量参与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第二十八条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依法追缴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有效期5年。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