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八章 条约法课件.ppt
第八章条 约 法,第一节概述,一条约的概念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按国际法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书面形式的国际协议。年月日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说明用语的第条中把条约一词说明为: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显然,条约法公约是就“本公约而言”所下的定义,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条约。它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而未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条约。,1,按照条约的定义,条约具有以下成立要件: (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实体不能成为条约的主体。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也是条约最主要、最常见的当事方。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也可以成为条约的当事方。国际实践表明,正在为民族独立而斗争并已形成自己政治组织的民族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参加国际谈判并缔结条约。,2,(二)条约必须按照国际法缔结 年和年两个条约法公约第条均规定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根据这项原则,一个条约是否是有效条约,是合法还是非法条约,是平等还是不平等条约,都应该用国际法来衡量。,3,(三)条约的内容是确定缔约方在某一或某些问题上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任何国际条约规定的是缔约方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解决他们存在的某个或某些问题。一般来说,不论条约的性质、名称如何,都是涉及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某一协议只是表明有关国家对某一国际问题的态度,或是提出建议,而不含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则不称为条约。,4,(四)条约的形式通常是书面的 不论是一项单独的文件还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件,亦不论名称是条约、公约、专约,还是协定、议定书及联合声明,条约涉及缔约方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非常严肃的。如果不采取书面形式,不但不利于条约的履行,而且容易发生争端。因此,年哈瓦那关于条约的公约规定:“书面形式是条约的必备条件”,年和年两个条约法公约都规定,条约法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议。,5,二条约的名称、种类和格式 (一)条约的名称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名词,条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条约”指以各种名称出现的符合上述定义的国际协定。狭义的“条约”仅指以“条约”名称出现的那种国际书面协议。依照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主要有下列几种: 公约 通常是许多国家为解决某个或某些重大国际问题举行国际会议而缔结的多边条约。公约内容多为造法性的,规定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例如前面提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6,条约 通常用于比较重要的,特别是重大政治、经济、法律等问题的协议,一般有效期较长,比如同盟条约、友好互助条约、边界条约、中立条约、领事条约、通商航海条约等。 协定 通常是为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缔结的协议,如贸易协定、航空协定、邮电协定等。,7,议定书 在外交文件中有不同的用法,有一种是条约或公约的附件或国际会议的记事录,它主要是解决更为具体的问题,如对公约的特定条款的解释。这种议定书无需批准。还有另一种议定书是一个独立的文件,本身构成一独立的条约,如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 专约 通常是指专门事项的国际协议,如领事专约、仲裁专约等。,8,宪章、盟约和规约 一般用于建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协议,大多是多边公约,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等。 换文 当事国双方通过互换外交照会,就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如年月日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的换文。换文的程序比较简单,便于解决具体问题,一般来说不需批准,所以在条约中所占比例较大。,9,宣言 宣言是两国或数国会谈后或就某一重大问题召开国际会议后发表的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声明,如年的开罗宣言。有的宣言本身就是一个条约,规定国家的行为规则,如年巴黎海战宣言、年伦敦宣言,它们都是关于海战规则的国际协议。宣言中若不包括具体权利义务,则不属严格意义上的条约。,10,联合公报、联合声明 这两种名称一般用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政府首脑举行会谈之后发表的正式文件,如建交联合公报、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除上述名称外,国际实践中还有最后决议书、总决议书、附加条款、临时协定等。,11,(二)条约的种类 关于条约的分类,在国际法学领域里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标准。实践中各国可依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几种如下: ()按缔约方的数目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方签订的条约称为双边条约,这可能是两国间签订的条约,也可能是多个国家但分为两个当事方签订的,如年对意条约,一方是意大利一个国家,而另一方则是包括前苏联、美国、英国和中国在内的个国家。,12,()按条约的性质分,又有不同的分法。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可将条约分成“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所谓“造法性”条约是指缔约方为创立新的行为规则或确认、改变现有行为规则而签订的条约,通常是多边的、开放性的条约,例如联合国宪章。而“契约性”条约是指缔约方之间就一般关系或特定事项上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条约。但是在实践中,这两类条约是很难严格区分的。按照条约的其他性质可分为平等与不平等条约,防御性的条约与侵略性的条约等。,13,()按条约的内容分,条约可分政治类条约、法律类条约、边界类条约、经济类条约、文化类条约、卫生保健类条约、农林类条约,等等。我国外交部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就是按条约内容分类的。 此外,条约还可按其他标准划分,例如依缔约方的地理范围划分,可分为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条约,按条约的有效期可分为无期限条约和有期限条约等。,14,(三)条约格式 条约的格式可以多种多样,国际法上没有规定必须遵守的规则。在国际实践中,比较正式的条约通常包括下列各部分: ()条约的名称。条约的名称可以反映出条约的精神和缔约方的意思。 ()条约的序言。条约的序言写明缔约的当事方,全权代表的姓名,说明缔约的目的、宗旨及所依据的基本原则等。当然,并非所有条约都载有缔约的目的和基本原则,有的条约序言是比较简单的。,15,()条约的正文即各项主要条款。这是条约的主体部分,具体规定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约的最后条款。条约的最后条款主要是对程序事项的规定,通常包括条约的生效日期、批准程序、有效期限、第三国的加入、文字、签字的时间、地点等。 ()签名。这是指缔约方全权代表的签名。 条约除以上几个部分,有的条约还包括附件。有附件的条约在正文中往往写明附件是条约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与条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的条约,还包括附加议定书。,16,三条约法及其编纂 条约法是有关条约的缔结、效力、解释、修改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条约法的作用在于调整和规范国际法主体间的条约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条约法停留于习惯法阶段,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社会才开始了系统的条约法的编纂工作。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第一届会议上即做出决定,把条约法的编纂列为优先考虑的项目之一。,17,第二节条约的缔结,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是指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合法缔造条约的能力,是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人格者而固有的属性。凡国际法主体都有缔约能力。但国际法主体的情况不同,缔约能力亦有所不同。(一)国家的缔约能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每一国家皆有缔约之能力。”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条件下都有同其他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的能力,缔约能力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8,(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国际法院年在“损害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问题做出了肯定回答。年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的判决中指出,国际联盟中的委任统治制度是一项条约,“国联本身是这项条约中的当事方之一”,从而肯定了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19,(三)争取独立的民族的缔约能力 除国家和国际组织外,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一定的缔约能力。如历史上,巴勒斯坦民族解放组织代表本国人民在年月日和月日关于约旦局势正常化的协议上签字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年月日宣称开放给纳米比亚及不同种类的自治联邦签字。,20,二条约的缔结程序 国际法对缔约程序尚无统一的规定。由于缔约权的行使主要由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法律决定,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一般均参照年和年的条约法公约在内部法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缔约程序包括谈判、签署、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登记和公布。,21,(一)谈判 谈判是有关各方为了就条约的内容能达成一致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谈判的目的在于有关各方就拟缔结的条约内容和形式获得协议,最后形成一个完整的文本。谈判是缔结条约的开始。通常由宪法规定的拥有缔约权的国家机关进行,或由它授权的代表代为进行。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2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23,(二)签署 签署是指全权代表把其全名签于条约约文下面的指定位置。条约在正式签字前,可以由谈判代表草签。草签只表明全权代表对条约约文已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需待本国政府核准。草签时,中国人只需签姓,外国人签姓的第一个字母。本国政府若对约文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新谈判。如果谈判国达成协议,草签可以在本国政府核准同意约文后构成正式的签字。年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签署构成一国同意受条约约束:,24,()条约规定签署具有这样的效果; ()谈判方另经议定签署具有这样的效果; ()谈判方在全权证书上或在谈判时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使签署有这样的效果。,25,(三)批准 批准是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签署的条约的认可,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所载义务的行为。年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批准表示一缔约方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条约有这样的规定;谈判方另经议定条约需要批准;该方代表已做出须经批准的签署;需该方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在谈判时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大多数条约都会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批准。若条约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条约须经缔约方的批准。,26,(四)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条约在批准后,一般需要交换批准书。交换批准书,是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批准书一般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权力机关签署,外交部长副署。批准书由三个部分组成: ()序文,声明该方内部权力机关已经审查了该条约。 ()主文,载明条约将被遵守。多边条约由于缔约方数目众多,无法交换批准书,一般是将批准书交给保存条约正本的缔约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负责保管批准书的机关在接到批准文件后,应向所有条约缔约方发出通知。,27,()结尾,声明条约将被遵守。多边条约由于缔约方数目众多,无法交换批准书,一般是将批准书交给保存条约正本的缔约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负责保管批准书的机关在接到批准文件后,应向所有条约缔约方发出通知。 三条约的加入 加入是指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在条约签署之后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加入主要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条约,特别是造法性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存在加入问题,如第三国希望参加到条约中来,通常的做法是三国共同签订新的条约。,28,根据条约法公约第条,以加入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情况有以下三种:条约规定一国可以用加入来表示同意;另经谈判国协议确定,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来表示同意;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某些国家可以用加入表示同意。加入的法律效果,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应与签署或批准的法律效果相同,加入条约的缔约方与原始缔约方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加入并不以条约生效为前提,可以加入已生效的条约,也可加入尚未生效的条约,甚至加入本身还可被计算在条约生效必备的数字之内。加入条约,一般由加入国书面通知条约保存国(或有关国际组织),由保存国转告其他缔约国。条约对加入国生效的时间,取决于条约本身规定。,29,四条约的保留 按照条约法公约,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一国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国的某项义务或变更该国的某项义务。必须注意的是,保留不同于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关于该国对一些重大问题或对条约如何适用的声明,这种声明只表明该国对条约条款所持的解释,并不排除或更改条约条款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因而不构成保留。,30,条约法公约对保留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保留的提出 任何国家都有权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除非:第一,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第二,条约只允许做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第三,在不属于前两者规定的场合,该项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31,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对于保留,缔约方可以接受,也可以反对:明文准许保留的条约,不需要其他缔约方嗣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有相反规定;谈判方数目有限的条约,如果从谈判方的有限数目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在全体当事方之间适用条约的所有条款为每一当事国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如果条约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除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构的接受;,32,凡不属上述三种情形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保留经另一缔约方接受,就该另一缔约方而言,保留方成为条约的当事方,但须以该条约在这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生效为条件;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方反对,条约在反对方和保留方之间并不因此而不产生效力,除非反对方明确表示了相反意思;一国或国际组织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个缔约方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视为有效。,33,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保留只涉及保留方与其他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他缔约方相互之间的关系。凡是依公约有关规定对另一当事方成立的保留,在保留方与该当事方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在其他当事方之间则并不改变这些规定;如果反对方并未反对条约在该方和保留方之间生效,该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则不适用于该两方之间。,34,保留撤回及反对保留的撤回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保留和对保留提出的反对都可以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同意,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都应及时通知有关当事方。撤回自接受保留方提出或保留方接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 保留的程序 保留、对保留的明示接受和反对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通知各缔约方和有权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也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如果保留是在保留方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条约时提出,保留方应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确认此项保留,遇有这种情况,该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35,五条约的登记和公布 联合国宪章第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应将缔结的任何条约及国际协定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当事国对未经登记的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因此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将条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但如不向秘书处登记并不影响该条约的法律效力,只是不能向联合国机构援引。凡已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归档、备案的条约、协定文本,均由秘书处用原文文字在联合国条约集中公布,另附英、法文译本。,36,一条约的生效与有效期 (一)条约的生效 条约的生效是指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发生拘束各缔约方的法律效果。条约的生效方式和日期,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由缔约方自行决定。一般是在条约的结尾部分载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条约生效之方式和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第三节条约的效力,37,在条约实践中,双边条约的生效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无须经过批准和交换批准书的程序。这种方式多用于经济、贸易或技术合作协定。 ()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即签字后还要批准才能生效,但只须缔约方相互通知批准日,而无须交换批准书。双方同时批准,条约于该批准日生效。如双方先后批准条约,以最后一个批准日为条约生效日。 ()自批准书交换之日或之后若干天生效。这种方式适用于比较重大的条约、政治性或永久性边界条约。,38,多边条约的生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自全体缔约方批准或各缔约方明确表示接受拘束之日起生效。这种方式往往适用于封闭式条约,如北大西洋公约。 ()自一定数目的缔约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或在此后若干日起生效。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第款规定:“本公约应于第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家交存批准书后生效。,39,(二)条约的有效期 条约只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多数条约都会规定有效期限。如条约明确规定了期限,除非有可以延长的规定,期限届满,条约的效力即告终止。延长条约期限,可以按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缔结专门协定的方式。没有期限规定的条约,除非再订新的,一般情况下一直有效。造法性的国际公约,有关边界的条约通常是无期限规定的。,40,二条约的适用 (一)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所谓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因此,不仅要按照条约的文字,也要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不仅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应不折不扣地履行。如果各国不恪守条约必须履行原则,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国际交往就不能得到维持,更不可能有正常的国际关系,国际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41,(二)条约的适用范围 时间范围 条约生效后,除条约另有规定者外,一般都是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原则上,条约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空间范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思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也是如此。据此,可以认为一个条约究竟是否适用于各当事国的全部领土,各当事国可依意思自治原则商定。但如果当事国没有明示或默示的相反意思,即认为条约适用于各当事国的全部领土。,42,(三)条约冲突 条约的冲突是指缔约方订立的条约与其先后订立的条约发生矛盾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哪一个条约应该优先适用的问题。条约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完全相同的缔约方就同一事项先后订立了两个条约,前后发生冲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如果从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的意思是该事项以该条约为准,或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不相容程度使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先订条约应视为已经终止;如果从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当事国的意思仅是使先订条约暂停施行,则先订条约应认为仅暂停施行。,43,第二,一方已与另一方缔约承担某种义务,后来又与第三方签订条约,而该方在后条约中承担的义务与前条约中的义务冲突。第三,一个多边公约的部分当事方之间缔结了违反该多边公约的条约,或者部分当事方与第三方缔结了违反该多边公约的条约。,4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对条约冲突作了如下规定: ()如果联合国会员国相互间订立的条约,无论在宪章之前或之后,与宪章的规定冲突的,宪章的规定优先。 ()如果条约明文规定该条约不得违反先订或后订的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后订条约不符,则该先订或后订的条约应居优先地位。,45,()如果条约没有明文规定,若先订条约全体当事方同时也是后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而在订立后约时没有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先订条约仅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相符的范围内才适用;若后订条约的当事方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方,在同为先后两个条约的当事方之间,先约也仅在其规定与后约相符的范围内才适用,而在同为两约的当事方与仅为一约的当事方之间适用同为当事方的条约。,46,(四)条约在国内的执行条约缔结生效后,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保证条约在国内的执行。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作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但是,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并不等于自动在所有缔约国国内生效。国际上已经生效的条约,要在国内得到执行,还必须在国内生效,即得到国内法的接受。接受可以大致分为两种:,47,()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即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必须再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用国内立法的形式把它转化为国内法,条约才能在国内生效。此种方式以英国为典型。英国议会的立法权高于国王的缔约权,议会本身并不参与条约的缔结和批准,因此条约不能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条约要被英国法院执行,须将条约内容经过议会立法。没有议会的立法,条约虽对英国有约束力,但法院不予执行。英国将对不履行条约承担国家责任。意大利也属这种方式。,48,()条约无须转变而直接纳入国内法。有些国家宪法或其他国内法把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无须为每一个条约制定出一个国内法,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自动在国内生效。较为典型的国家有美国、西班牙。我国宪法没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规定,但在单个的具体法律中通常采用直接纳入的作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规定表明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直接纳入我国国内法适用。,49,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第三方是指条约的非当事方。未参加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或者即使参加了条约的谈判,但未签署或签署而未批准条约的,均属条约的第三方。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方有拘束力,对第三方没有拘束力,此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此原则源于罗马法的“约定对第三者无损益”的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因此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应得到第三方的同意。,50,(一)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了条约对第三方创设义务的条件:条约当事方有给第三国施加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明文接受此项义务。但是为了制裁而在多边公约中对侵略国课以义务,属于追究国家责任的性质,与一般所说的为第三国创设义务不同,不需要侵略国的同意。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51,(二)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方创立一项权利,应满足:第一,条约当事方有给第三方创设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二,第三方表示接受此项权利,第三方如无相反的表示,可以推断第三方接受了该项权利。条约法公约第条对此作了规定。最惠国条款是条约可能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明显例子。最惠国待遇,即一国给予对方的待遇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这样,倘若一国与另一国签订了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该国与其他国家条约中最惠待遇就会适用于该另一国。,52,(三)第三方权利义务的撤销和变更 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依照第条第三方的一项义务已经发生时,非经该条约当事方和该第三方同意,该项义务不得撤销或变更,但经确定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依照第条第三方的一项权利已经发生时,如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方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条约的各当事方不得取消或变更。,53,(四)条约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果的其他情况 ()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规则,这些规则对第三国有拘束力。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本公约关于条约与第三国的有关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的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边界或领土变更等问题的条约。这类条约尽管只涉及缔约国的边界、领土的问题,但无疑应为第三国所尊重。()某些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也会为第三国规定权利和义务。如规定非军事化、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创立新国家并对其规定义务的条约;规定国际交通水道的条约。,54,()联合国宪章中的非会员国条款。宪章第条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确保非会员国遵循第条所列原则。第条规定非会员国若是安理会所考虑的争端的当事方,有被邀请参加讨论该争端的权利。第条规定非会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可将争端提请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注意。第条规定,安理会对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非会员国遇有因此办法的执行而引起的特殊经济问题时,有权与安理会协商解决问题,等等。,55,第四节条约的终止、暂停施行与无效,一条约的终止及暂停执行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法定的原因而失去法律效力,条约的停止施行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法定原因,法律效力暂时停止。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条约的效力永久终止;后者条约效力只是暂时停止,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恢复。条约的终止和停止施行主要有以下种情况。,56,条约到期 除无期限的条约外,一般条约均规定有期限。条约期限一到,条约即告终止,除非根据条约的规定予以延长。如年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规定有效期为年,如果条约到期时一方提出要求可延长,但年到期时双方均未提出延长要求,该条约也就按期限终止。条约执行完毕 某些条约虽未规定期限,但由于条约的目的在于执行一定的义务或事项,一旦条约规定的义务或事项履行完毕,条约随即失效。,57,条约的解除条件成立 有的条约明文规定条约的解除条件,一旦该条件成立,条约随即终止。如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条规定:如因退约的结果,使本公约的缔约国数目不足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之退约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条约被代替 由于订立新条约,旧条约被代替而终止。此时,一般会在新条约中明文规定旧条约的处理办法。,58,退出条约 有些多边条约规定了缔约国退出条约的办法,退约国应向条约保管国发出通知,并转告全体条约当事国。保管机关接到通知一段时间后,条约对通知国失效。如果条约没有对退约作出规定,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不能退出条约,除非经当事国许可或条约的性质认为含有退出条约的权力。 缔约各方同意终止条约 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任何时候,经全体当事国同其他各缔约国协商后表示同意,可以终止条约。,59,条约履行的不可能 条约缔结后,如果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的标的物永久消失或被毁,致使条约无法履行时,条约当事方可终止或退出条约,如不能履行是暂时性的,当事方可以援引暂停施行条约。但如果条约无法履行是违反条约引起的,或是由违反其他国际法义务引起的,该当事方不得援引此项终止条约的理由。 与新产生的强行法相抵触 新的国际法强行规则出现后,此前订立的条约与此相抵触,自新的国际强行法规则产生之日起失去效力。,60,战争 缔约方之间如果发生战争,他们之间原先所订立的重要的政治性和有关友好关系的条约就会失去效力,如互不侵犯条约、和平友好条约。但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或其他多边性造法条约,一些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不会因为战争的爆发而失效。,61,单方终止条约 从原则上讲,凡合法的条约均应遵守,不能单方废止。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废止条约是可以认可的:第一,一方违约,他方有权废止条约。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如果条约一方废弃条约或实施了与条约目的、宗旨不相符的重大违约行为时,双边条约的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由终止该条约,多边条约的其他缔约方有权一致协议,在该方与违约方之间或在全体当事方之间终止条约。第二,情势变迁。情势变迁是指签订条约时有个假定,即情势不变,一旦情势根本改变,可以修改或废除条约。如果事实上情势发生了变化,造成履行条约的不可能,有关当事方对条约的终止或修改是合乎情理的。,62,二条约的无效 如果一个条约的内容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法的规范相抵触,该条约即被视为无效。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况: 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的规定 各国宪法或法律一般会对本国的缔约权限和缔约程序作明确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而这种违反是明显的,且所违反的国内法对该国具有根本重要意义,则一国可以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为由主张条约无效。,63,错误 如果条约内存在错误,而此项错误涉及一方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该方同意条约拘束的主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况,该缔约方可援引条约的错误撤销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如果错误是该方本身的行为铸成,或当时的情况足以使该国有知道错误的可能,则不能援引错误撤销对条约的同意。条约使用字句的错误不影响条约的效力,可以按条约法公约第条的规定对约文做出适当更正。 诈欺 谈判一方可援引条约是由另一方的诈欺行为诱使缔结为由主张条约无效。,64,贿赂 谈判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对方代表,使之同意承受条约约束,该对方可以贿赂为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强迫 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缔约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表示是通过对其代表实施强迫而取得的,其同意的表示应无任何法律效果。第条规定,违反联合国宪章中包含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65,与强行规则冲突 条约法公约第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法规则抵触者无效。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方可加以更改的规则。至于哪些规则是国际法上的强行规则,现在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条约无效,可以由条约参加国本身确认,如果有关国家要求联合国国际法院解决问题,亦可由国际法院确认。缔约方有权选择自己可以接受的任何程序来确认条约无效。,66,一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整体和个别条款的含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出的说明。条约的解释,其目的在于明确条约中含混不清的地方。条约缔结后缔约方应该善意履行,而善意履行的前提就是明确条约规定的正确意义。由于条约所用文字有时难免有或多或少的含糊,或者文本的不同及缔约后客观形势的变化,都会使得缔约后对条约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条约的解释十分重要。,第五节条约的解释和修订,67,(一)条约的解释机关 条约当事方的解释 条约当事方有权解释条约,因为它们是条约的制订者,也是条约的履行者,只有它们最为了解缔结条约的目的及条款。缔约方都有权解释条约,而且各缔结方的解释地位平等,属于官方解释。如果当事方的解释是所有当事方同意的解释,这种解释就是有权解释。 国际组织的解释 国际组织对本组织的创设条约、公约或章程有权解释。,68,国际仲裁机关和国际法院的解释 国际仲裁机关和国际法院并不当然具有条约的解释权,只有当条约中包含条约解释条款,规定当事方可以把解释条约的争端诉诸仲裁或诉讼时,仲裁机关或国际法院才有权解释条约。国际仲裁机关和国际法院的解释仅对提交争端的当事方有效。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其他相关国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这时法院的判决对诉讼参加国也有效力。,69,(二)条约的解释规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前,对条约的解释只有习惯法规则,国际法学家对条约的解释争论很多,大致可分为主观学派、客观学派和目的学派三派。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解释提出了一些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因此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该从诚实信用的立场出发正确地探求条约中措词的涵义,同时不能孤立地看待条约条款,应全面考虑条约的目的与宗旨。,70,()如果按照上述方法对条约用语进行解释,得到的意义不明或难解,或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确定条约用语的意义,可以使用补充资料,包括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及其缔结的情况。条约的准备资料及其缔结情况包括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和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应该注意,补充资料只起补充作用,不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只有在用尽第一种方法解释所得意义不明或荒谬时才可使用。如果为了证实用第一种方法业已得出的正确意义,也可以使用补充资料。,71,()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写成的条约,每种文字的约文同一作准,但条约规定或各当事方约定有分歧时以特定的约文为准的除外。在有多个作准文本的情况下,如对作准文本中的用语有分歧,应推定条约用语在多种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如用第一、二种方法仍不能消除这种分歧,应参照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采用最能调和各约文的那种意义。,72,二条约的修订 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当事方缔结条约后,在该条约的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既可以是删除条约的某些条款,也可以是增加或变更某些条款。条约的修订往往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因为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情况十分复杂,有些缔约方可能因为条约对其不利而主张修改条约,而另一些缔约方则会因条约对自己有利而极力保持条约原状。如果是双边条约,缔约双方欲改变原条约内容可以缔结新约,适用缔结条约的程序法律。因此,条约的修订主要涉及多边条约的法律问题。,7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条约的修订分为两种:修正和修改。修正与修改不同,但实践中对两者并不作严格的界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修正作了如下规定:()条约可以通过当事方之间的协定予以修正。 ()修正多边条约的提议必须通知一切缔约方,且每一缔约方都有权参加对该提议采取什么行动的决定和对修正该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或缔结。一切缔约方,既包括已同意受条约拘束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当事方,也包括已同意受条约拘束而该条约对其尚未生效的各方。,74,()凡有权成为一个多边条约当事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应有权成为修正后的条约的当事方。 ()已成为原多边条约当事方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如果未成为修正后的该条约的当事方,即不受修正协定的拘束。这些国家或国际组织与既是原条约又是修正后条约的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原条约规定。,75,()如果原条约并不因条约的修正而废止,则第三方加入时可选择加入原条约、修正后的条约或同时加入这两个条约。但如果第三方在修正后的条约生效后加入条约时没有明确表示加入哪个条约,就其与已接受修正的当事方的关系而言,它被视为加入了修正后的条约;就它与未接受修正的当事方的关系而言,应被视为加入了原条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保证各国及国际组织能在最大限度上发展条约关系。,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