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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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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手册.docx

    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手册国家文物局 国家测绘局二七年四月前 言万里长城是中华文明的象征,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国家文物局决定启动长城保护工程。“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的目标是:争取用较短的时间摸清长城家底、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理顺管理体制,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安排长城保护维修、合理利用等工作,并依法加强监管,从根本上遏制对长城的破坏,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良性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建立长城记录档案是长城保护工程的基础工作。根据“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测绘局决定合作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自2007年始,在试点省经验的基础上,全面开展长城资源调查。通过科学调查,准确掌握长城现存状况。为科学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获取完整、准确的调查资料,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参照国家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了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手册。本手册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文件汇编,收录了长城保护工程启动以来,与长城资源调查相关的重要文件。第二部分:方案及规程,收录了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总体方案和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规程。第三部分:办法及制度,收录了长城资源调查管理办法和长城资源调查资料管理制度。第四部分:规范及相关标准,收录了长城资源调查名称使用规范、长城资源调查文物编码规则、长城资源保存程度评价标准、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生产外业技术规定、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生产外业技术规定、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数据技术规定。第五部分:长城资源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本手册辑录的内容供长城资源调查人员使用。国家文物局 国家测绘局二七年四月目 录第一部分 文件汇编2长城保护条例3“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8国家测绘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合作开展长城地理信息资源调查协议书14国家文物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合作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17第二部分 方案及规程22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总体方案23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规程28第三部分 办法与制度37全国长城资源调查管理办法38长城资源调查资料管理制度40第四部分 规范及相关标准42长城资源调查名称使用规范43长城资源调查文物编码规则52长城资源保存程度评价标准56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数据生产外业技术规定58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数据生产内业技术规定62长城基础地理信息和专题要素数据技术规定68第五部分 长城资源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20长城墙体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21长城关堡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28长城单体建筑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36长城相关遗存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42界壕/壕堑本体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47长城调查采(征)集标本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54长城GPS采集点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57长城资源调查录像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59长城资源调查照片登记表、册页及其著录说明161长城资源调查绘图资料登记表、册页及其著录说明165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日志173 第一部分文件汇编长城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长城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第八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第十三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第十四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第十五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七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九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二十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第二十一条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第二十六条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第三十条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一)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二)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69 “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中国长城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文化遗产,其建造时间之长,分布地域之广,影响力之大,是其它文物不可比拟的。长城由城墙、敌楼、关城、营城、卫所、烽火台等多种防御工事组成,是一个规模庞大的军事防御工程体系,始建于春秋战国时期。秦王朝建立后,在原来燕、赵、秦等诸侯国北方长城的基础上,修筑了“西起临洮,东止辽东,蜿蜒一万余里”的万里长城。此后,汉、晋、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隋、唐、宋、辽、金、元、明等十多个朝代,都不同规模地修筑过长城。据统计,中国历代长城总长达五万公里左右,分布于辽宁、河北、天津、北京、山西、陕西、内蒙古、宁夏、甘肃、新疆、河南、山东等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987年,长城因其独特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整体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长城保护和研究工作。邓小平同志亲自倡导的“爱我中华,修我长城”活动,在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爱国热情的同时,极大推动了长城保护工作;国务院自1961年起分期分批将山海关、八达岭等长城段落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长城进行了抢救维修;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为辖区内的长城划定了保护范围,有的设立了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北京等地还颁布了长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2003年4月,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文化部、环保总局、旅游局、文物局等九委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就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做出了进一步安排。从整体上看,长城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正在逐步加强。但不可否认,长城仍然面临着相当严重的人为和自然破坏的威胁,特别是近年来人为破坏有加剧趋势。主要表现在个别地方和部门文物保护和法治观念淡漠,在基本建设、长城开发利用等工作中,置国家、民族整体利益于不顾,片面追求眼前、局部利益,随意处置长城。这种以法人违法为主体的建设、开发性破坏是当前破坏长城的主要形式,具有来势凶猛、破坏力大,有时甚至是毁灭性的特点;部分地方群众缺乏文物保护知识、意识,拆取长城建筑材料用于日常生产生活的现象仍时有所见;而法规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混乱、保护管理力量薄弱、经费匮乏等因素导致破坏长城的行为不能被及时有效制止。许多有识之士担心,这种状况如果任其发展,长城将面临更大威胁,强烈呼吁加大长城保护力度。最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出重要批示,就长城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为此,国家文物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长城保护工程”初步工作方案,希望通过“长城保护工程”的实施,扭转当前长城保护工作的被动局面。“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的目标是,争取用较短的时间摸清长城家底、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理顺管理体制,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安排长城保护维修、合理利用等工作,并依法加强监管,从根本上遏制对长城的破坏,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良性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建立长城文物记录档案通过科学调查,全面准确掌握长城现存状况,是制定、落实保护长城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的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地在文物普查中曾对长城做过不同程度的调查,初步掌握了长城的基本情况。但限于当时的条件和认识水平,有相当部分长城的情况没有搞清楚,调查资料也很分散,没有汇总。可以说,我们对长城的家底远没有掌握。因此,有必要由国家组织一次对长城资源的科学普查,全面准确掌握长城的规模、分布、构成、走向及其时代,保护与管理现状,人文与自然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依法建立科学完整的长城文物记录档案。这次调查拟由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部署,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具体组织落实。在工作方式上,拟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并培训工作骨干后再全面铺开。在技术手段方面,除了传统的田野考古调查外,将充分运用遥感、航空考古和信息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计划用3年的时间,完成本次调查和建档工作:2006年上半年制定工作计划,下半年组织完成试点工作;2007年年底前完成长城资源调查;2008年完成调查资料整理,初步建成长城文物记录档案。据初步估算,此项工作需中央财政支持经费6000万元。二、编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践证明,制定保护规划是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将从保护长城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真实性出发,在对长城进行全面研究评估的基础上,就规划的原则、性质、目标,保护区划、保护措施、相关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以及展示开放、管理等方面做出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主题是长城保护,涉及土地使用、生态保护、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的控制管理等。因此,规划的编制由发展改革委牵头、文物部门具体组织,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旅游局等相关部门配合,2009年底完成。为便于相关工作展开,拟先行编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纲要,计划在2006年中期完成。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纲要,在2009年前组织完成本辖区内长城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其中,已开放的约200处长城段落将作为近期规划重点。所需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负担。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落实规划和各项管理措施,依法保护长城的基本条件。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将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基础上,针对不同地段的具体情况,以长城本体、相关遗存和周边环境不受破坏、损害为标准划定。同时,在游人集中区域、交通要道、省市县界等长城重要地段和其它必要位置树立保护标志,提示人们自觉保护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保护标志树立等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依据文物保护法组织完成。所需经费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解决。国家文物局予以监督指导。计划于20062007年完成长城重点地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工作;争取到2014年,所有已知长城均有明确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有必要的标志说明。三、制定长城保护管理条例,建立健全配套法规长城保护管理条例将明确长城必须作为一个整体,一个统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并就长城保护、管理、维修、利用及科学研究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为长城保护提供有很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法规支持。该条例国家文物局已起草完毕,现正由国务院法制办审定,力争2006年年内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发布实施。各省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配套法规。四、理顺长城保护管理体制,明确长城保护责任 当前,长城保护管理队伍成分复杂,有各级政府文物部门、政府派出机构、旅游公司、乡镇村甚至个人等等。这些单位管理长城的出发点、目的不同,其管理方式、效果也大相径庭。管理体制混乱是长城屡遭破坏的一个突出原因。因此,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理顺长城保护管理体制。此项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落实,重点纠正把长城交由企业经营的行为,2006年基本完成。 在理顺管理体制的同时,强化国家对长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各级政府的责任。首先,充分发挥国家文物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就长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做出决定。 长城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机制,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可采用层层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各有关方面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的责任,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五、深入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提高人们的自觉保护意识十分重要。为此,各级政府应加大长城保护宣传力度,并就20052014年的长城保护宣传工作做出专门计划。通过新闻媒体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如表彰先进、发布公益广告、制作宣传片等,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长城保护工作。六、加强长城保护科学研究,完成“长城及其保护管理研究”课题长城保护涉及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为了使相关工作更加科学、有效,有必要设立“长城及其保护管理研究”这样一个国家级的综合研究课题,对长城本身、长城保护理论和保护技术、长城管理体制和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课题的具体内容为:(一)中国历代长城研究。在汇总长城调查资料的基础上,对建造于不同时代的长城分别进行综合研究,出版研究报告。这项科研工作完成后,人们对长城的自然状况和本质、价值的认识将更加深入、准确和全面。计划2006年启动,2014年完成,经费估算2000万元。(二)长城保护理论、政策研究。主要就当前长城保护管理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为政府决策及相关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理论支持。其中包括:1.长城保护、管理、研究现状调查及对策研究。通过对长城保护、管理和研究现状的调查研究,全面、深入了解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问题产生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已于2004年完成。2.长城管理体制研究。针对长城管理体制混乱这一困扰当前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矛盾,在对长城管理体制现状进行深入调研、评估的基础上,探索切合实际、有利于长城保护的管理体制。2006年完成。3.长城保护与利用模式研究。对长城保护与利用的现有模式进行调研分析,做出综合性评估。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文物工作方针、遵从文物工作自身规律的前提下,探索符合国情的可持续发展的长城保护与合理利用模式。2006年年底前完成。上述3项研究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经费在国家文物局研究课题经费中列支。(三)长城保护技术研究。现存长城建造于不同时代,分布于不同地域,所处的自然环境各不相同,其建筑形式、所用材料、技术多种多样。因此,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技术研究。此项研究可结合长城修缮工程进行。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长城研究机构,在各级专业文物考古研究机构中也没有专门的长城研究部门。长城研究主要由一些社团和个人分散进行,力量薄弱。因此,有必要成立国家级长城保护研究中心,承担长城本体调查研究、长城保护理论政策和保护技术研究等工作以及培养相关专业人才等任务。扭转当前长城研究力量分散、学术水平不高的状况,并最终推进长城保护、管理水平的提高。长城保护研究中心组建方案初步思路是,在中国文物研究所内组建,为长城研究工作搭建一个整合相关力量的平台。具体方案和组建工作将在2006年内完成,2007年正式运转开展工作。七、科学制定长城保护修缮计划,完成重点地段维修方案编制和重点部位抢救工程长城维修将是一项长期工作。鉴于我国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尚无充足财力满足长城保护所需的现实,本着“先救命,后治病”的原则,“长城保护工程”将优先安排抢修价值重大、因遭受较多自然和人为破坏而濒危的长城段落。具体安排为:结合长城普查研究,制定总体维修计划;20052014年,分年度编制重点地段的保护维修方案和经费预算。维修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各省文物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国家文物局汇总并安排实施。所需经费依法由各级财政分担。鉴于长城所在省份绝大多数经济欠发达,中央财政予以专项支持。八、依法加强监管,严惩对长城的破坏行为依法加强监管是确保保护长城各项法规制度、措施落实的关键。国家文物局将在近期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文化部、环保总局、旅游局等,就九委部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执法检查,严肃查处一批破坏长城的违法违规事件。同时,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重点加强省级长城保护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完善,明确其依法统一对长城保护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责任和权力。在2006年年底以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均应明确落实本省的长城保护监督执法队伍的人员、装备、经费等,正式开展工作,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作为与上述工作配套的措施,研究建立“长城动态信息和预警管理系统”,以确保监督执法队伍、各级政府及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全面掌握长城保护工作情况,并做出快速反应。国家文物局将在20052006年开展并完成“长城动态信息和预警管理系统”前期研究论证工作。九、增加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列入此次“长城保护工程”的项目只是长城保护工作中最急需解决的部分问题。即便如此,所需经费数量仍较大,主要包括长城资源调查(6000万元)、长城研究(2000万元)、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长城重点抢修、划定保护范围、树立保护标志、建立健全执法监督队伍等所需经费。为确保“长城保护工程”顺利实施和长城保护工作的落实,各级财政均应依法加大长城保护经费投入,分别设立专项经费。2005年11月 国家测绘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合作开展长城地理信息资源调查协议书为进一步摸清长城资源和全国文化遗产资源情况,促进长城和其他重要文化遗产保护,充分发挥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在长城资源调查和全国文物普查中的作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文物局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长城资源调查和全国文物普查中加强合作,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在长城资源调查中加强合作。双方鼓励和指导地方文物部门和测绘部门在长城资源调查中加强合作,开发标准统一的长城资源调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在长城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共同开发长城地理信息资源系统;国家文物局负责明长城考证,国家测绘局负责测量,共同做好明长城的重要地理信息发布审核工作。二、双方在全国文物普查中加强电子地图开发合作。在测绘部门已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础上,根据全国文物普查的需要,共同开发全国文物普查电子地图。三、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进行合作。国家测绘局为合作优惠提供现有地理信息和测绘技术支持,并给予必要的经费补贴;国家文物局从有关专项中提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必要工作经费。四、成立由双方有关人员参加的项目组织机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合作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具体合作工作的落实、实施,由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和中国文物研究所承办。五、双方在合作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合作开展其他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与监测、全面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奠定良好基础。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双方签署后正式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测绘局 国家文物局 (章) (章) 2006年10月26日 2006年10月26日 国家文物局、国家测绘局文件文物保发200638号关于合作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为更好地完成我国长城资源调查工作,建立长城文物记录档案和长城资源管理信息系统,2006年10月26日,国家文物局与国家测绘局达成了关于开展长城地理信息资源调查的合作协议。双方决定利用各自优势,联合组织长城沿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和测绘部门开展长城资源调查,明长城地理信息审核发布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测绘局设立长城资源项目合作协调机制,负责合作工作的组织、协调及重大问题的决策。中国文物研究所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组成联合工作机构,负责落实、实施具体工作,编制国家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方案,编制、完善相关工作方案、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并指导各地实施。长城沿线各省级文物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明确领导机制,成立相应的项目组织机构,根据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具体负责开展辖区内长城资源调查和测量工作。二、合作内容根据职责分工,近期各级文物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项目组织机构有关长城资源调查工作的主要合作内容如下:(一)按照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的进度要求,根据今年河北、甘肃两省长城资源调查试点工作情况,研究制定并完善国家和地方各级调查工作方案。各地文物和测绘行政部门应将长城资源调查工作作为近年的工作重点来抓。(二)各有关省级文物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认真收集、整理已有长城调查和测绘资料的基础上,共同对长城本体进行确认和标识,标制出长城调查的基本工作用图,以此制订重点区域航测计划,并为编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纲要提供基础资料。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测绘局拟于今年冬季集中组织各地汇总相关资料,为明年全面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做好准备。(三)涉及明长城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全力以赴重点做好明长城资源调查工作,力争在2007年底前实现初步工作目标,完成明长城相关基础数据的采集和整合工作,经中国文物研究所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测绘局,由两局审核后形成明长城地理信息成果,报国务院,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四)各有关省级文物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总体方案、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对相关数据进行科学采集、记录、统计和归档,建立完善的长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五)有关国家工作方案、规范和标准将于2007年初印发。 国家文物局章 国家测绘局章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第二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电子文件等。第三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主卷以保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第二章 主 卷第四条 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第五条 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二)地理位置。(三)自然与人文环境。(四)历史沿革。(五)基本状况描述。(六)价值评估。(七)相关研究情况。(八)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展示情况。(九)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十)保护标志情况。(十一)保护机构情况。(十二)安全保卫工作情况。(十三)附属文物登记表。(十四)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十五)古树名木登记表。第六条 图纸卷包括以下内容:(一)总体图纸:地形地貌图;地质图;行政区划图;文物分布图;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图等。(二)考古图纸:考古发掘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分布图和平、剖面图;典型器物图等。(三)建筑图纸:建筑群体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结构图、节点大样图等。(四)历史资料性图纸和研究复原图等。第七条 照片卷包括以下内容:(一)全景照片;群体和单体的外景、内景、重要部位照片。(二)附属文物、重要文物藏品、主要古树名木照片。(三)保护标志牌、说明牌及界桩照片。 (四)重大活动照片。(五)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或其它异常现象照片。(六)历史资料性照片。第八条 拓片及摹本卷包括以下内容:(一)摩崖石刻、碑碣、重要铭刻等拓片。(二)壁画、岩画等摹本。第九条 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护规划。(二)保护工程方案。第十条 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一)文物调查记录。(二)考古发掘记录、工作报告等。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包括以下内容:(一)文物保护工程记录、竣工报告等。(二)文物监测、病害防治记录及成效报告等。第十二条 文物展示卷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展览及陈列方案、工作报告等。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类电子文件。第十四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收录主卷内容的动态续补。第三章 副 卷第十五条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法律文书、大事记、续补等四种案卷。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等。第十七条 法律文书卷包括以下内容: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使用单位、群众性保护组织等签署的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它法律文书。第十八条 大事记卷包括以下内容: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重大事件记录。第十九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副卷内容的动态续补。第四章 备 考 卷第二十条 备考卷包括参考资料、论文、图书、续补等四种案卷。第二十一条 参考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具有参考价值的非正式出版的各种资料。第二十二条 论文卷包括以下内容: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正式发表的研究论文、散见于各种出版物的考古发掘报告(演示文稿)、文摘、报道、历史文献等。上述论文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第二十三条 图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种图书。上述图书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第二十四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收录备考卷内容的动态续补。第五章 管理、装帧和归档第二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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