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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院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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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院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docx

    学院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校饮食服务管理,确保师生员工食堂就餐饮食安全,避免学校食堂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及学校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学校各食堂(含托管食堂,以下同)应当遵守其相关制度。第三条学校后勤与基建处处是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校各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督促饮食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配合食品安全行政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对学校各食堂饮食不安全的一切行为加以制止。第四条学校食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饮食服务活动,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承担饮食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学校各食堂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第六条学校各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七条学校各食堂建立饮食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第八条后勤与基建处应定期组织学校各食堂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第九条学校各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学校各食堂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学校各食堂应当建立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学校各食堂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条学校各食堂不得采购、使用和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十一条学校各食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做好“五专”管理。第十二条学校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饮食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饮食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螳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七)因我校各食堂均不具备制作凉菜的条件,为防止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严禁制作销售凉菜。(A)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做好记录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十)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第十三条后勤与基建处应督促各食堂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师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第十四条后勤与基建处对学校各食堂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签字存档。第十五条后勤与基建处根据监督检查记录,对各食堂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对饮食服务过程中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堂实施重点监督,对高风险食品种类重点监督。第三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第十六条后勤与基建处和学校各食堂均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七条学校各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学校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督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学校各食堂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学校严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饮食经营服务。第十九条学校各食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严肃查处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二)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三)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改、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他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A)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口口口。(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十)拒绝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资料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后勤与基建处。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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