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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续教育培训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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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续教育培训资料:知识产权基础知识第一章知识产权概论 教学目的与要求: 1掌握: (1)知识产权的定义 (2)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 (3)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2理解: (1)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 (2)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3)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4)知识产权与W1D的关系 (5)知识产权重点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3了解: (1)知识产权分类 (2)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成 (3)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概况 内容提要:介绍了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知识产权法的概念、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中国的适用等基础知识;介绍了知识产权与WTO的关系、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概况和知识产权重点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成。第一节 知识产权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1eetul Property)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是个“外来语”的意译。关于这个术语的产生有两种说法,一种是说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的卡普佐夫(Carpzov)等人最先提出的;另一种是说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中叶的德国。这个术语的英语表达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Rights(简称IPR),德文表达为GeistigesEigentum。日文译为“知的财产”或“知的财产权”(过去曾经译为“知的所有权”或“无体财产权”)。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译为“智慧财产权”,香港地区曾将其译为“智力产权”(香港回归以后,为了与内地取得一致,已经改用“知识产权”)。我国将其译为“知识产权”始于197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所写的报告中,首次将这个术语译为“知识产权”一直沿用至今。 英文中的Property及德文中的Eigentum,原意均为“财产”或“财产权”。因此,将这一术语译为“智力产权”、“智力成果权”、“智慧财产权”似乎比“知识产权”更为确切些。不过“知识产权”一词我们已经沿用三十多年了,只要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个术语的准确含义,就没有必要再对这一术语加以改译。给知识产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迄今为止有关国际公约都是从界定知识产权的外延,即从划定知识产权所包括的权利的范围,来对知识产权加以定义的。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指版权或著作权);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有关的权利(指版权的邻接权); 3与人类在一切领域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指专利权);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到2006年12月为止,已有184个国家参加了这一公约。在该公约第16条中规定:“对本公约,不得任何保留。”这表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承认对知识产权的上述定义。 为了便于理解,现将有关概念加以简单介绍: 1版权(Copyright)。版权又称为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版权是作品创作者的权利。 2版权的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版权的邻接权又称为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版权的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出版者权等。 3专利权(Patent Right)国际上所讲的专利,一般指的是发明(1nventlion)号利,从广义上理解,也可以包括实用新型(因为一般认为实用新型属于一种创造性较低的发明)。专利权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时期内授予发明创造者独占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 4科学发现权。发现(Discoveries)是指人们对自然界真实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等所作的前所未有的阐释。它所揭示的是自然界原本存在而不为人知的事物。 与发现相接近、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发明(Invention)。发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发明就是一般所讲的技术意义上的发明。狭义的发明是指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外延比广义的发明要窄。专利法上所讲的发明,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含义。一般而言,发明是指人们利用已知的科学理论、自然规律、科学技术所创造的新事物、新产品、新方法,特别是科学技术方面的新成就。它所创造的是自然界前所未有的事物。 科学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理论上讲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科学发现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存在很大的差别,各国目前仅保护其精神权利,而未保护其经济权利。 5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esigns)权。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强调的是保护工业品而不是保护艺术品,也因此往往被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外观设计采用单独立法保护,或者采用版权保护,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专利法保护。 6商业标记(【9esignations)权。商业标记是指用于商业活动的特殊符号、记号、文字、图案等,包括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地理标志等。 商号(ommercial Names or Tra&j Names)是厂商字号的简称,也称字号或“厂商名称”。商号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用于表征自己特殊名称的一种商业标记,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原产地名称(Appdlmions 0f()rigin)是保护_T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明确规定的丁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是指有关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产于该地,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当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两者兼有。任何不是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名称,当用在某种产品上如果与特定的地理区域有联系,也视为地理名称。在特殊情况下,原产地名称可能不是真实的地理名称。原产地名称一般都可以提供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者可以提供专门法加以保护。 货源标记(Indications 0f Source)又称为产地标志、产地标记,是巴黎公约明确规定的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货源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标志或标记。产地标记一般是用含有地名的文字表示,如“在制造”或“×x制造”,也可以用表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标识(如国徽、区徽等)或符号表示。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按照WIPO的规定是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总称。 7反不正当竞争(】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称为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在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中所定义的那种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惯例、直接侵害竞争对手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特别是标识类标注权的竞争行为。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了所有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了限制竞争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及经济垄断行为,甚至可以包括所有非法垄断行为。 8其他智力成果权。其他智力成果泛指前述7种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智力劳动成果,为公约签署以后新出现的新型智力劳动成果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留下充分的空间。 (二)wT0对知识产权的定义 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l条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作了以下定义: 1版权与相关权利(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2商标(1Frademarlks)权; 3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ions)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权; 5专利(Patents)权; 、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IayoutDesigns(Topographies)0f Integrated Circuits)权; 7未披露过的信息(商业秘密)(Protecfiion 0f undiselosed Tnformation)专有权。 到2006年12月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已有150个国家和地区,正在申请、谈判的还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已经承认对知识产权的上述定义。 将啪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与WIPO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加以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两者基本上是一致的,也存在一些差别。 从总体来讲,WIPO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外延更宽一些wT0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强调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至于“与贸易无关的”知识产权则没有涉及,如“科学发现权”等。 在WIPO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中,商标、地理标志等都包括在商业标记中,没有一一单独列项,而在wT0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中,不仅将商标、地理标志单独列项,而且在1'RIPS协议中各成一节,分别包含若干个条款。突出强调商标,是因为商标与贸易的关系最为密切,在所有的商业标记中商标的使用范围最广泛,最重要。突出地理标志,是以欧盟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强烈要求、通过谈判努力争取的结果,因为以地理标志保护其具有传统特色的葡萄酒、烈酒及农畜产品,对于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 地理标志(eographical Indiealions),在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主要指的是“原产地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多次召开有关专家委员会会议或其他专业会议讨论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并考虑是否有必要缔结一个新的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从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酒类(特别是葡萄酒)和农畜产品上,实际上讨论的主要是“原产地名称”问题,因为“原产地名称”比“货源标记”更为复杂些。 在WT0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中,增加了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未披露过的信息(商业秘密)等,这是在WIPO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中没有具体规定的,但是可以被涵盖在WIPO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之中的。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他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联的三维配置或者是反映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种二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种三维配置。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制作过程中所必须采用反映各层材料之间相互构成的三维模式和一系列有关的图形,一旦这种三维的构形设计确定下来,集成电路的结构、功能及制造过程也就随之确定下来。是关键中的关键。一般的说,芯片的布图开发费用要占整个集成电路芯片开发总投资的50以上。 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美国称之为“掩膜作品”(。MaskWo&s),日本称为“电路布图”(ircuit Layout),德、英、法、荷兰、丹麦、西班牙等欧洲绝大多数国家称为“半导体产品拓扑图”(Fopogmphies of Semiconductol·Products),只有瑞典称为“布图设计”,WIPO在国际条约中采用了“布图设计”。尽管名称不同,保护实质都是一样的。我国采用了“布图设计”的称法。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指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服务的过程中对外保密,而又不被公众所知悉,能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长期以来对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是否能算是知识产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直到20世纪90年代这一认识才基本统一,达成共识,承认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在内)是一种知识产权。注:严格地说,TRIPS所定义的地理标志与通常所说的“原产地名称”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的范围比后者要广,构成条件要宽泛一些。二、知识产权的分类知识产权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一)狭义的(传统的)知识产权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大类。 1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可以分为三类: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识别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服务标记权、商号权、货源标记权和原产地名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这种划分借鉴于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的划分。 AIPPI在1992年的东京大会上,对知识产权提出了一种分类方法,将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创作性成果权利包括7项: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包括KnowHow)、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计算机软件权。识别性标记权利包括3项:商标权、商号(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2版权。广义的版权可以分为作品创作者权和作品传播者权两类。 作品创作者权即一般所讲的版权(狭义)或著作权,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作者权。创作者权可分为经济权利(财产权)和精神权利(人身权)两种。 作品传播者权即一般所讲的版权的邻接权,又称为与版权有关的权利,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出版者权。    郏成思:“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45页。 (二)广义的知识产权 WIPO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实际上是对广义的知识产权定义。 广义的知识产权除了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版权以外,还包括科学发现权,对“边缘保护对象”的保护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 我们可以把广义的知识产权分为三大部分:工业产权、版权、对“边缘保护对象”的保护权。 “边缘保护对象”是指由于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介于工业产权和版权保护之间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新形式,如: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印刷字体、卫星传播节目信号等。三、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 这里所讲的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主要是针对狭义的(传统的)知识产权而言。至于广义的知识产权,各类知识产权不一定都具有下述基本性质,要具体加以分析。知识产权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无形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一般无形财产权的无形性,这是与有形财产权的根本区别所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和“无形准动产”,都充分反映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性。对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有形财产权的一般特性为对某种有形物的占有,而知识产权一般表现为对某项权利的占有,两者表现形式不同。 尽管巴黎公约已经明确将工业品外观设计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但是究其实质,外观设计应该属于“边缘保护对象”。 (2)有形财产权的标的是有形物本身,是有形的,知识产权的标的是某种权利,是无形的。 (3)有形财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表现为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知识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并不引起相关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 (4)知识产权的标的具有可分别利用性(有人称之为“使用价值无限性”),即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可由多人分别按各自的方式加以利用;对于有形财产权的同一有形标的物而言,则不具有可分别利用性。 (5)对有形财产权的侵害行为直观、明显易辨,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不一定都很直观、明显,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情况多种多样,比较复杂,给侵权的判定增加了难度。 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最基本的性质,其他特性都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 (二)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可称为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包括两层含义: (1)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在权利的有效期内,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许可,在规定的地域内,任何人不得利用此项权利。 (2)对于一项智力成果,国家所授予的某一类型知识产权应是唯一的,不能再对同一智力成果授予他人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 根据上述第一层含义可以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即符合知识产权法定条件的智力成果,与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加以区分。这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处于“专有领域”,具有“专有性”,如果进入“公有领域”,就不能再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上述第二层含义,也体现出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区别。有形财产权的所有者,例如拥有一张桌子的物权人,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对他的那张桌子的使用、处分权,对其他的同样的桌子则无权使用、处分,更无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同样桌子。而对于取得这张桌子的产品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来讲,不仅具有禁止他人制造、销售同样桌子的权利,而且可以阻止他人再就同样的桌子取得专利权。可见,对于某一类有形物而言,有形财产权的“专有”是针对具体个别物的,是相对的、有限的,而相对应的知识产权的“专有”,才是真正的“专有”。 (三)地域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最基本的性质之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一项智力成果能否取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说一项知识产权能否产生,依各国相关法律的不同而不同,在一个国家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在另外一个国家未必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 (2)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护内容因国家不同而异。 (3)任何一项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仅在它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 (4)一项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在某一国家的失效,即该项智力成果在该国内由“专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并不意味着该项知识产权在另外一个国家也已失效。 (5)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判定,依各国法律的不同而异,在一个国家被认定为侵权的行为,在另外一个国家未必也被认定为侵权。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才需要缔结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或地区性条约,用以协调有关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以便求同存异。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也是与有形财产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在国际法中有一条原则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有形财产权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而知识产权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这反映出知识产权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例如,某人所有的一只手表,走到世界各地这只手表仍归其所有,不会被视为公有财产,人人皆可无偿利用。而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例如一项中国专利权,在其他没有同样取得专利权的国家或地区是得不到承认和保护的,就被视为公有技术,人人皆可无偿利用。 (四)时间性 知识产权有法定的保护期限,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权利有效,超过了保护期限权利终止。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区别之一。有形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法律一般不能规定其有效期限。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则是法定的。 知识产权的终止、失效,只是其标的(权利)的丧失,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依然存在,只是由“专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之所以对知识产权规定法定保护期限,是为了更有效地推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的发展,并考虑到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利益等社会公众利益的兼顾和平衡。知识产权的失效,并不意味着其原来所保护的客体失去了使用价值。 (五)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又称为工业再现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可以固定在有形物上,并可以重复再现、重复利用的特性。换言之,通过知识产权的利用,可以将其客体和其本身体现在某种产品、作品及其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质载体之上。 知识产权具有可复制性是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的基本原因之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是一种资产,是一种特殊的无形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是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在于它是专有的,而且通过使用可以为拥有者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体现在与之相关的某种产品、作品及其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质载体中,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可复制性,才能使知识产权向其他客体物质载体的价值转移成为可能。从另一个角度看,可复制性也是构成知识产权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应该注意的是,从可复制性的角度来看,“复制”对于版权和工业产权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版权而言,“复制”的含义是宽泛的,既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重复再现,也包括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的重复再现和从无形载体到有形物质载体的固定。对于工业产权而言,“复制”的含义相对是比较窄的,仅仅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重复再现。 利用具有天然的特殊构型、色彩的玉石,经过精心设计,巧夺天工制成的玉雕工艺品,虽然是一项智力成果,可以版权保护,却无法取得专利或外观设计保护,其原因就在于这智力成果无法批量生产。四、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私权。 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同时也涉及一部分人身权。这一点从“知识产权”的西文对译词中看得更清楚。在“知识产权”这个术语的英文表达中的Pmpeny,德文表达中的Eigentum都是指“财产”或“财产权”。 知识产权所涉及的人身权主要有: (1)版权(更确切地说,应指大陆法系中所称的作者权)中的“人身权”或“精神权利”,基本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 (2)科学发现或科技发明中的发现者或发明人的署名权、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这里所讲的科技发明是广义的,不仅限于发明专利的发明人。 (3)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兼有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属性,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两重性。 (4)商誉权兼有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属性,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两重性。 (5)商业秘密权中涉及的隐私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因此商业秘密权也会涉及一部分人身权。第二节WTO与知识产权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我们将面临加入WTO和初见端倪的知识经济、新经济、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多重机遇和多重挑战。WTO和知识经济、新经济、经济全球化实际上是密切相关的。从一定意义上讲,WTO本身就是知识经济、新经济、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反过来叉大大地推进了知识经济、新经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知识产权问题与知识经济、新经济、经济全球化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WTO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受到各界的高度关注。一、知识产权纳入WTO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哟是一个协调世界各国国际贸易的组织,其前身是关贸总协定(GATT)。作为GATT来讲,主要协调的是货物贸易,而WTO协调的内容除了货物贸易以外,还包括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的比重越来越大,将其纳入WTO协调不难理解。但是为什么一定要把知识产权纳入WTO呢?这个问题确实有些令人费解。有人说,把知识产权纳入WTO是发达国家出于维护它们自身利益的需要、强烈要求的结果,是发达国家强加给其他成员的一个苦果。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更全面地来看,应该说知识产权纳入WTO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之上的经济。换言之,知识经济时代是“以知识(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生产、分配、使用(消费)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时代”。知识、信息是经济长期增长的首要因素,对经济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先导作用。知识要想成为资源,其前提条件是必须首先承认知识是有价值的,而且应该从法律上给予承认和保护。如果知识的价值得不到承认和保护,就谈不上作为资源投入经济运作,知识经济更是无从谈起。例如:一张空白光盘,其价格只有一元左右;一张盗版光盘(录有影视节目或计算机软件),其价格为510元;一张正版光盘,录有影视节目的,其价格为几十元至几百元,录有计算机软件的,其价格可高达几千元以上,相差悬殊。这是因为,空白光盘作为物质载体,其成本很低,盗版光盘只是在空白光盘上简单地加工复制,其设备和人工成本很低,因而其价格也不贵;而正版光盘除了设备和人工成本外,还含有影视节目或计算机软件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其成本较高。盗版光盘和正版光盘之间的差价,即为智力劳动成果的价值,也就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盗版将成为合法行为,正版光盘也只能卖到盗版的价格,那么,谁创作的影视节目越多,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越多,谁赔本就越多,这样也就无人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我们的影视节目将越来越匮乏,我们的计算机即使性能再好,也将成为一堆废铁。可以这样说,没有计算机软件的发展,就没有今天的互联网(因为互联网的正常运行同样离不开软件的支撑)。没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就没有今天的微软,比尔·盖茨也不会成为世界的首富。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承认和保护知识价值的法律制度,其对于发展知识经济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可以说,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识经济。 新经济是创新的经济,其核心是“创新”,包括技术创新、理论创新、观念创新、管理创新、知识创新、制度创新等。没有创新,就谈不上什么新经济。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鼓励和保护创新的制度。创新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必要条件之一。一项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品要想获得版权必须具备独创性(或称原创性),商标设计要想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必须具有新颖性和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新颖性(又称非公知性),都与“创”和“新”有关。特别是专利法律制度,实质上就是从产权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的制度。创新成果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反过来又大大激励和推动了创新,成为技术创新导致科技进步的关键。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也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而得以实现的。 。 经济全球化(Globalization)是指在世界经济大市场中通过国际分工,不断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使商品、服务、生产要素和信息在国际问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各国间的经济发展相互依赖、相互关联的程度呈现日益加深的趋势。经济全球化的特点是:各国的经济发展不再仅仅是局限在各个国家,在全世界范围内,国际分工日趋明显,通过国际分工不断地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使商品、服务、生产要素和信息在国际间的流动规模不断扩大,各国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世界成为一个大市场,各国都成为这个大市场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密不可分,所以各国间的这种经济发展和相互依赖的程度、互相关联的程度日益加深。这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我们今天来讨论WTO问题,讨论知识经济、新经济问题,都涉及一个经济全球化的问题,不能和经济全球化截然割裂开。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经济全球化也是知识经济、新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知识经济、新经济发展的结果必将是经济全球化,这也是毫无疑问的。 WTO成立之时,恰逢知识经济、新经济、经济全球化开始发展之时。在WTO中纳入知识产权恰好迎合了这一历史发展的潮流,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二、知识产权是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之一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最初主要是针对着货物贸易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促使经济的尽快复苏和发展,一些发达国家,也就是当时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感觉到要发展经济,首先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各国贸易壁垒的问题,而这个贸易壁垒当时主要是针对着有形商品,也就是我们平常讲的货物贸易。所以当时搞了一个GAlTr,来解决提倡自由贸易,取消关税壁垒,以促进经济发展的问题。 GAlTr曾先后进行了8轮会谈,不断修订完善有关的协议。知识产权问题是在第7轮谈判中提出的,到1986年9月开始的第8轮谈判,才第一次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正式纳入。经过7年多的反复讨论,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作为整个第8轮谈判,也就是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交大会通过。 在WI'O当中一共设置了三个理事会,就是“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简称为TRIPS理事会)”。而在WTO直接领导的常设机构当中,也设立了一个“知识产权与投资部”。这充分表明,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已经结为一体,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WTO的三大支柱。 三、TRIPS是WTO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 世界贸易组织(WF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il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Ilectual Propertym吐t8)(简称TRIPS),是1993年12月15日通过,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是GATY第8轮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一揽子协议之一,也是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之一。从整体上看,TRIPS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个独立关税区的高度重视。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人类在智力创造活动中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通俗地说,知识产权法是规范知识产权产生、获得、使用和维护的法律。 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著作权)法等及相关的法规。 知识产权法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国内法,由各国自行制订,另一类是属于国际法,主要包括各国公认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双边或多边签署的协议。 (一)知识产权法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 针对由各国自行制订的知识产权法而言,知识产权法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所决定的。 知识产权保护包括涉外保护,因此必然会涉及国际私法问题。 所谓国际私法是指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私法一般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国际仲裁程序规范、避免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直接规定涉外民法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实体规范等,是国际民事交往中保护国家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国际上通常把国际私法看做是各国的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国际私法的适用,一般是由国内法院裁决。在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一直占据最重要的位置,因此有时也把国际私法称为“冲突法”。所谓冲突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和规则,即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指定应该运用哪一国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在知识产权涉外保护中所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主要也是冲突规范问题。如前所述的知识产权运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法,就是依据国际私法确定的。 在国内法中,知识产权法一般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法律制度,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现状来看,将知识产权法归为民商法法律部门中的一个法律制渡,尽管其与民商法基本原理之间还存在一些很明显的差异。 (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属于国际公法范畴 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及其他国际实体间相互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即各国公认的、在国际关系中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调整对象、法的渊源、贯彻和实施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差别。 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世纪末,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实现的。作为国际条约,不同于民间的合同,对于参加条约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参加国要依照条约的规定,调整其相应的国内法。在以国内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包括涉外保护)时,不能违背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属于国际公法,国际条约的履行属于国际公法的法律关系。因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以国内法进行的“涉外保护”是有根本区别的,前者主要涉及外交谈判、立法等领域,后者主要涉及司法、执法等领域。 (三)所缔结的国际条约是一个国家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国际法的原则来讲,一个国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协定),除了该国特别声明保留的、条约也允许保留的条款外,都应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加入某个国际条约,一般要通过国内立法或相应修改国内已有法律的条款,将国际条约的实体内容用于本国。大陆法系国家加入某个国际条约,一般可直接适用于本国,不必再另外立法或修改国内法相关条款。我国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习惯做法,但是又有所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互助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上述两个条款都是针对涉外民商事领域制定的。因此,在我国民商法范围内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只限于涉外领域,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是不同的。对于我国所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及缔结的知识产权双边协定也不例外。此外,像大多数WTO成员一样,我国在人世时就排除了VTO的有关协定在国内直接适用的可能,这一点对TRIPS也是适用的。这就是说,我国没有做出在我国民商法范围内涉外领域可以直接适用TRIloS的承诺。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分类1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主要针对本国公民和法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据本国的知识产权法。 2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本国公民和法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在境外能否取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及如何保护问题;另一类是外国公民和法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在本国能否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及如何保护问题。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缔结、修改、履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协定)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来实现的。通过缔结、修改有关国际条约、确立和规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秘基本原则、最低要求和一般要求,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和前提。国际条约直接或间接地转化为国内法,作为知识产权国内保护和涉外保护的基本依据和标准,从而可以在国际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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